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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9个问题的解答(上)

 李律师小屋 2015-09-12

 

 

原题:梁慧星教授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来源:中国法学网

http://www./showArticle.aspx?id=3531

时间:2012年10月25日下午3:00-5:30

地点:四川省法院审判楼420会议中心

主持人:四川省法院李世成副院长

参加人员:四川省法院各业务庭室审判人员

记录:审管办工作人员

李世成副院长:今天很荣幸邀请到梁老师到省法院进行业务指导(介绍梁老师基本情况),就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相关适用问题为法官解疑释惑。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对梁老师的到来表示欢迎和衷心的感谢。

梁老师:谢谢李院长。我们今天的座谈会采取提问与解答的方式进行。

问题1:实践中如何从形式和实质上来区分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

梁老师:预约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预约是与本约相对应的概念。预约亦称预备合同,本约即是正式合同。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正式合同的合同。在民法发展史上,之所以在买卖合同本约之外需要订立买卖预约,是因为早期的买卖合同属于要物合同、实践合同,须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条件。假设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某个时间交货、付款,这样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发明了买卖预约,即在将来某个时间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买卖合同本约发生交货、付款的义务,预约合同发生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不直接发生交货付款的义务。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合同自由的观念逐渐得到承认,买卖合同由要物合同逐渐向诺成合同过渡,至合同自由原则确立之后,买卖合同成为典型的诺成合同,因当事人双方一方愿买、一方愿卖的合意而成立。不能即时交货付款,可以直接订立买卖合同本约。完全没有必要像早期那样,先订立买卖预约,然后再根据预约订立买卖合同本约。因为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能即时交货、付款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将来付款、交货的期限或条件,而无须先订立买卖预约。这就是多数发达国家民法典未规定预约的理由。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也没有规定预约合同。法律上没有规定预约,并不等于社会生活中没有预约,更不等于法律不承认预约的效力。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预约合同有增多的趋势,尤其是在房屋买卖中,先订立买卖预约,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本约,这样的情形并不少见。当事人订立的预约合同,因现行合同法未设具体规则,属于无名合同,即合同法第124条所谓“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现在的问题是,在裁判实践中如何从形式和实质上来区分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前面谈到,预约合同是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在裁判实践中判断本案合同究竟是预约还是本约,不能仅看形式、名称,要看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预约合同中往往约定了本约合同的买卖标的、价款等条件,如房屋买卖预约,已经约定了买哪个单元、哪套房子,约定了总价或者计价标准,如每平方米几千元。究竟是买卖预约,还是买卖合同本约,关键的区别标准是:交货付款的义务是否直接发生?如果直接发生交货付款义务,是买卖合同本约;不直接发生,需要一个中间环节(另外订立一个合同),依据另外订立的合同发生交货付款义务,就是预约。这就是区分标准。

另外一个问题是,所谓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买卖合同和买卖预约,都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如何判断本案合同,究竟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或者附期限的买卖合同,抑或是附条件的买卖预约或者附期限的买卖预约?换言之,在合同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情形,如何判断究竟是买卖预约,还是买卖合同本约?

区别的关键在于,看所附条件、期限条款中的“标志性的文句”:“订立合同”或者“合同生效”。如果所附条件、附期限条款中有“订立(正式)合同”文句,就是预约;有“合同生效”文句,就是买卖合同本约。如合同约定:某某条件成就或者某个期限到来,“订立正式合同”,毫无疑问是预约合同;如合同约定:某某条件成就或者某个期限到来,“合同生效”,毫无疑问是买卖合同本约。关键看所附条件或者所附期限条款中的标志性文句,有“订立合同”,是买卖预约;有“合同生效”,是买卖合同本约。

顺便谈到一个问题,发达国家民法规定的预约,有双方预约、单方预约之分。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是双方预约。双方预约,双方当事人都有要求对方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权利。单方预约,仅一方当事人有要求对方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权利。法国、日本民法规定的是单方预约。瑞士债务法规定的是双方预约。我国司法解释采用“预约合同”概念,当然是双方预约,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要求对方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权利,也都负有按照对方要求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义务,因此属于双务合同。按照预约要求对方订立合同的权利,叫做预约权。这个权利在日本叫做预约完成权。

下面介绍预约合同的效力。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我国预约合同的效力,分为几个层次:

第一层次的效力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要求对方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权利(预约权),双方当事人都负有按照对方的要求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义务。

第二个层次的效力是,我国预约合同当事人享有的预约权,性质上属于债权,属于是相对权,仅在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假设一方把预约合同约定的房屋卖给了第三人,预约合同的另一方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对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一点和日本不一样,日本民法规定的买卖单方预约,仅一方享有权利,称为“预约完成权”,可以进行假(预)登记,经过登记后,就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裁判实务认可的预约权,也仅仅是债权。

第三个层次的效力是,一方不按照预约合同的要求订立本约合同,即构成根本违约,同时成立法定解除权和违约责任。对方当事人有选择权,或者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或者按照第94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解除预约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特别要注意,鉴于预约合同的性质,不是直接发生交货付款义务,只是发生订立合同的义务,因此违反预约合同仅仅是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又叫机会损失,如预约合同约定房价每平方米三千,因对方违反预约合同,现在再与其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房价已经涨到五千,这个差额每平方米两千,就是机会损失、信赖损失。无论追究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均只赔偿机会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还要注意,如果预约合同有定金交付,则应依据合同法第115条执行定金罚则,交付定金一方违约则丧失定金,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四个层次的效力是,一方违反预约合同,他方可否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违约方订立本约合同?即可否适用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强制实际履行?答案是:不可以。不是我说不可以,而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说不可以。因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明文规定,对方只能选择行使法定解除权,或者选择追究违约责任。

违反预约合同,对方不能要求强制实际履行,理由何在?因为强制违约方订立买卖合同,违反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法第4条明文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就是合同自由,订立合同、不订立合同,取决于当事人自愿。违反预约合同的事实,已经表明违约方不愿意订立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人民法院,也不能强制他订立合同。假如人民法院真要强制违约当事人订立合同,将不仅限制、剥夺其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意思自由,而且要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总不能使用暴力强制违约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按手印吧!这样做,不仅违反合同法,也违反宪法。因此,预约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不能强制实际履行预约合同。如果对方要求强制违约方订立合同,法庭应当予以释明,告知不符合强制实际履行条件,强制订立合同属于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

问题2:当事人预约某个时间签订本约,届期本约没有谈成,是否违约,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预约的理解有两种:一种是预定时间正式谈签约,另一种是预定时间必定签约,哪种理解更符合立法本意?

梁老师:预定时间“签订”合同,是预约;预定时间正式“谈”签约,不是预约,属于实务中的“虚盘”。“虚盘”,即附有条件的承诺,不构成承诺。请注意合同法关于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规则。要约是一方希望和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第14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21条)。所谓“同意要约”,就是同意按照要约人在要约中提出的全部条件订立合同,愿意受合同的约束,不附任何条件。因此承诺生效,合同成立(25条)。

商事实务中的“虚盘”,是附有条件的承诺,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承诺,不能成立合同。“虚盘”即附条件的承诺,应视为“新要约”。问题中所谓“预定时间正式谈签约”,只是说什么时间谈谈,能不能谈成并不确定,谈得成就签约,谈不成拉到,根本不存在任何承诺,当然不是预约、不是合同。

第二种理解是正确的,即双方约定某个时间签约即签订正式合同,这才是预约。当事人有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愿受约束的意思?有两种表征:一是交付定金,凡交付了定金,都有愿受合同约束的意思;二是当事人有违约金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有这两种形式的表示之一,就是预约,否则就是“虚盘”,不构成预约。

问题3: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甲,甲因借款纠纷,与乙签订合同,由乙为其偿还债务,房屋由乙使用,乙清偿完债务后,房屋过户至乙名下。乙占有房屋后,为甲偿还了部分债务,剩余债务一直未偿还。甲即与丙另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丙支付了合同对价并完成房屋过户。现乙起诉要求确认甲与丙恶意串通,两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如何认定?

梁老师:甲与乙、甲和丙之间订立的都是房屋买卖合同,但甲和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交付,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4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自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时生效,所以,甲和乙之间的合同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依然属于甲。甲和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丙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按照物权的对抗性,第三人不能向丙主张房屋所有权。这个案例就是一房二卖,两个买卖合同都有效,原则是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买受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应受法律保护。甲和乙之间的合同虽然有效但是已经无法履行,出卖人甲已经没有房屋所有权,不可能履行交房并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乙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追究甲的违约责任来救济。

问题4: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优先购买权需同时满足同等条件、合理期限两个要件。如甲先把房屋租赁给乙,并在签订租赁合同数月之后向乙发出通知,说要出售房屋,要求其答复,乙未答复。两年后,甲在未通知乙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丙并过户。现对乙的优先购买权如何认定?对“合理期限”应如何理解?

梁老师:最高法院在解释民法通则时创设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并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物权的效力。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解释文件第118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这样解释的合理性在于,当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刚刚开始,住房短缺的严重社会问题没有解决,最高法院通过该司法解释创设具有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对承租人特殊保护。

现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已经完成,公房制度已经废止,实行住宅商品化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住房短缺的社会问题已经解决。现在只要有钱就可以买到商品房(政府限购是另外的问题),钱不够可以向银行按揭贷款,城镇低收入者买不起房的由政府提供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当年创设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历史条件和法律背景已经发生根本改变。正是基于这一理由,2007年的物权法不承认优先购买权。

现在物权法已经生效,由于物权法不承认物权性的优先购买权,1988年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解释第118条当然被废止。合同法第230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就只能是一种法定债权,不具有对抗租赁房屋买受人的效力。我们看到, 2009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改变了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解释立场,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解释为一种法定债权,规定承租人请求追究出租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请特别注意,因为历史条件和法律背景的改变,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已经发生根本性改变,最高人民法院用新的解释废止了旧的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新的解释,合同法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债权,属于相对权,只对于出租人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有承租人要求法院判决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庭可以进行释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提示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可以请求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如果承租人不变更诉讼请求,则应判决予以驳回。

问题5:《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关于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合同?

梁老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本解释创设的新规则,其创造性超过了预约合同规则,具有非常重大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因此应从合同法第51条讲起。

因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其适用范围是非所有人“处分他人财产”,但人民法院在裁判实践中适用合同法第51条,超出了第51条的适用范围,发生了混淆和滥用,对于本不属于第51条适用范围的案型适用了第51条。一类是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案型,另一类就是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案型。这两类案型都不是“处分他人财产”,本不在合同法第51条适用范围之内。这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适用。

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处分的对象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即他人之物;处分人既不是所有权人也没有获得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实际上就是因“恶意或和误认”处分他人财产。所谓“恶意”就是明知是他人的财产而予以处分,所谓“误认”就是误将他人财产认为自己的财产而予以处分。还须注意这里所谓“处分”,并不是所谓“处分行为”,而是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的“处分权能”。教科书说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分为“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合同法第51条所谓“处分”当然是“法律处分”,亦即出卖和赠与。合同法第51条所谓“他人财产”,是指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有形财产,即动产和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第7页刊登的一个案例,明示“股权转让不适用无权处分”。合同法实施以来,一些法院没有准确理解第51条的适用范围,对于前面提到的本不属于第51条适用范围的两类案型适用了第51条,造成滥用。

现实生活中,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适用范围的第一类案型,包括:(一)抵押人出卖抵押物;(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经国务院等主管部门的批准出卖国家交给他们直接支配使用的动产和不动产;(三)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付清租金之前转卖租赁设备。在融资租赁中,表面上看设备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但租赁公司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是企业自己购买设备,企业才是实际上的所有权人,仅仅因为租赁公司替企业垫付设备价款,这个设备的所有权被让渡给租赁公司,作为归还垫款的担保。实际上,租赁公司只是担保权人,不是所有权人,既不能占有,也不能使用、收益。从实质上看问题,承租人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从形式上看,承租人好像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实质上是处分自己的财产,只不过处分权受到限制罢了,与抵押人出卖抵押物类似;(四)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在付清全部价款前转卖商品。从实质上看,买受人是所有人,出卖人只是担保权人,其保留所有权只起担保作用。与抵押人出卖抵押物类似。这几类案件的实质是,所有人出卖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处分他人财产,出卖人是所有人或者实质上的所有人,只是基于某种原因处分权受到限制,因此不在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之内。

还有第(五)种案件,即将来财产买卖。卖出时出卖人并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是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再去购买已经被出卖的商品,这叫将来财产买卖。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时代,经销商通常是先买进后卖出,赚取二者的差价。当今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先卖出后买进。如到“四S店”购买进口汽车,订立购车的合同时,所买卖的那辆汽车并不在店里,往往还在外国的生产线上,甚至根本没有生产。“四S店”订立买卖合同卖出汽车之后,再去同进口商或者外国的出口商订立买卖合同,购买已经售出的那辆汽车。这是典型的先卖出后买进。这是现代化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商事买卖合同,最大的优点是使经销商可以追求所谓“零库存”,甚至“零成本”。在合同法制定时,中国刚开始向市场经济转轨,合同法起草人无法预见到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所以合同法上没有设立规定。致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被误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

最高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纠正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适用。为此设立了两项规则:

一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合同法第132条只规定出卖人应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没有规定所有人出卖自己的财产却因种种原因处分权受到限制时如何处理。因此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先解释第132条的反面,创设合同法第132条反面解释规则,规定:当事人以出卖人缔约时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对方可以选择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或者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这是解释草案7月稿的第4条。

二是创设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草案7月稿第5条规定:当事人以出卖人缔约时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最后不能履行,可以追究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后来发现这两个解释规则内容完全一致,于是征得参与修改讨论的民法专家同意,将两个解释条文合并为一条,即现在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可以称为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其适用范围是: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而因某种原因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案型,和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案型。解释颁布后,人民法院审理这两类案型,应直接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现在回到提问,讨论关于共有物的处分问题。共有人处分共有物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案件,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前面谈到,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而共有人处分共有物是“处分自己的财产”。处分人是所处分财产的所有权人。其特别之处在于,是处分人与他人共同享有的共同所有权,不是处分人个人独自享有的所有权。因此,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不属于“无权处分”,而是“有权处分”,此前有的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1条裁判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案件,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没有对共有物的处分设置相应的解释规则。虽然如此,人民法院裁判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案件,是不是没有法律规则可以适用呢?当然不是。下面就如何根据现行法裁判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案件,作一个大致的分析。

现实生活中的共有财产,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二)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主要是以夫妻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下面先谈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

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可再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合伙合同关系基础上建立了合伙企业(组织)的共有。按照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作为合伙企业的代表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实施法律行为。此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亦即民法通则34条所谓“负责人”。因此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处分合伙企业财产,当然是有权处分。但合伙协议甚至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代表权限可能有所限制,例如处分不动产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果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处分不动产,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即构成超越代表权限,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0条关于越权代表行为的规定。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见,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案件,如果属于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未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处分合伙企业财产,依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规则是,“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这个“例外无效”,就是“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人超越权限”。这种情形,其他合伙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法庭不仅应要求其举证证明处分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而且还应当要求其举证证明相对人(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人超越权限;不能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处分人超越权限的,则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另一种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共有,是以没有建立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合同关系为基础的共有。例如,二人合伙做小买卖,赚钱按照出资分配,没有建立合伙企业(组织)。再如,合伙建房,一方出地一方出钱,订个合伙协议,约定建成的房屋如何分配,并未成立合伙企业。这些合伙,相对于成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可以称为普通合伙。即使建立了合伙企业(组织)但未推举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也应作为普通合伙对待。

普通合伙,因为没有推举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人),按照合伙合同的原理,视为合伙人相互授予代理权,各合伙人均有权执行合伙事务。按照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如果合伙企业未推举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则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各合伙人处分共有财产,都属于有权处分。但是,合伙协议对合伙财产的处分可能设有限制,如处分共有房产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其中一合伙人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就构成越权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超越代理权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反之,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无效。所谓“没有理由相信”,应当是相对人“知道合伙协议对合伙人处分共有财产设有限制(须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且知道处分财产的合伙人未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应当由谁来证明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法庭应当要求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合伙人承担证明责任。

补充一点,无论是合伙企业共有财产的处分,还是普通合伙的共有财产的处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处分人和相对人均无权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英美合同法叫“禁反言”),只有其他合伙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当然法庭应责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合伙人证明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即“知道超越权限”。

现在分析以夫妻关系为基础的共有财产的处分。实际生活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当然可以把夫妻双方登记为共有人,房产证上记载为共同所有,并载明夫或妻的所有权份额(各一半),但多数情形是,房屋产权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名义上是夫或妻个人的所有权,而实际上是夫妻共有财产。这就造成产权证(登记簿)记载与实际情形不一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无论产权证或者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夫或妻一方或者是夫妻双方,都不能改变婚姻法的规定,都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为防止夫妻一方背着另一方处分财产,房产登记部门采取的办法是,凡个人出卖房屋的,需要证明是单身,如果不能证明是单身,则要求出卖人夫妻双方同时到场办理过户登记。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夫妻一方背着他方处分房产的情形仍时有发生。例如搞个假离婚证欺骗登记机关。因此就有夫妻关系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他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无效。

这里特别要指出,这类案件并不都是夫妻一方背着他方处分共有财产。常有这样的情况,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其实是对方同意的、双方共同决定的,因为后来房价涨了,出卖人认为吃亏了,要想反悔,就由他方出面向法院起诉,以出卖人事前未征得同意为由,要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如果予以支持,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正好中了当事人的圈套,使不诚信的人得利,使诚实守信的相对人受害。

此前,各地人民法院裁判以出卖人未征得夫妻关系他方同意为由要求宣告合同无效的案件,往往适用合同法第51条,前面已经谈到这样做是错误的,因为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现在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什么法律规则裁判这类案件?

请特别注意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明文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条文所说的“处理权”,当然应理解为“处分权”。亦即,夫妻双方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换言之,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丈夫可以处分,妻子也可以处分,双方的处分权是平等的。

顺便谈到,婚姻法为什么不规定夫妻双方“共同行使”处分权?因为,这样规定违背社会生活经验。中华民族的传统,不是丈夫当家就是妻子当家,无论买进或者卖出,通常都是一人出面,其实事前夫妻双方已经商量好了,即使事前未商量是一方随机决定,也是为夫妻双方的利益。要求法律行为必须双方共同实施,或者出示另一方的授权书,一不合人情事理,二不利于市场交易。因此,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有平等的处分权。

既然如此,人民法院审理夫妻一方要求宣告他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无效的案件,就不能仅仅因为出卖人未征得夫妻关系的他方同意,就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出卖人有处分权,且是否征得原告同意难于证明,即使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必不符合夫妻双方共同利益,如支持原告请求认定合同无须,将损害相对人合法利益,损及市场交易安全。

请注意,是不是凡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就绝对不能认定无效呢?当然不是。法庭认定合同无效必须有法定事由,这就是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主要是为了离婚时侵占共有财产。可将人民法院审理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案件的裁判规则概括如下:当事人或第三人以处分人未征得夫妻他方同意为由要求宣告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恶意的除外。

换言之,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这个例外,就是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就是离婚时独占、侵占本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关键看处分人有没有损害夫妻关系另一方的恶意。如果不具有这样的恶意,夫妻感情不错,一家子和和美美地过日子,实质是因为后来房价上涨,双方或一方认为卖亏了,于是以出卖人未征得他方同意为由要求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则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应断然驳回原告请求。但如果查明的事实是,处分共有财产的一方具有损害他方的恶意,即为了离婚时独占共有财产,就应当支持夫妻关系另一方的请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这种情形,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六项法定事由,法庭可以考虑其中第(二)项“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第(四)项“损害公共利益”。法庭如果查明处分人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即离婚时独占共有财产,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即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关于双方恶意串通的规定,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如果查明丈夫有损害妻子利益的恶意,即离婚时独占共有财产,而相对人并不知情(或难于认定相对人是否知道),则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保护妻子和子女合法权益、维护亲情有序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夫妻一方意图侵占夫妻共有财产,当然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构成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这里做一点补充,即使处分人具有损害夫妻关系他方的恶意,但相对人(买受人)并不知情,虽然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法定事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交房付款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买受人已经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则法院不宜依据合同法第52条宣告合同无效,而应认定合同有效。这是审理这类案件规则的“例外之例外”。

为什么要有这个“例外之例外”,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对此有专门规定。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通过适用婚姻法上述规定制裁出卖人。法庭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会导致对夫妻关系另一方的实质不公正。

(二)因为买受人是无辜的,且已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得到所有权,他的所有权受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和物权对抗力保护。要剥夺买受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所有权,不仅侵害买受人合法权益,且损害市场交易秩序,损害整个法律秩序。

(三)再一个理由是,即使判决合同无效,也难于恢复原状,判决难于执行,必然使人民法院自己陷入困境:这样的判决很难执行,执行不了原告到处上访,要真的执行了,买受人到处上访。

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没有涉及共有财产的处分问题,可能是最高法院认为这个问题很复杂,不宜轻易出台解释规则。实际上共有财产的处分问题也的确比较复杂。但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并不是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遵循。我们四川省法院可以对此进行专题研究,然后制定一个内部规则。

问题6:甲与某村小组签订一份林木“转让合同”,约定甲可砍伐属于该村小组集体所有的一片林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及效力均无异议,但该村小组部分村民认为村小组转让的林木中部分属于其私人所有,合同侵犯其合法利益,应当无效。因有权机关未对该村小组的集体林木与私人林木进行确权,难以查明合同所涉林木的所有权归属,法院以村小组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所涉林木全部属于该村小组所有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是否正确?

梁老师:买卖合同签订后发现标的物界限不清,难以查明属于哪个人的林木,这涉及到林木所有权的归属。我认为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尚需斟酌。不宜以不能举证证明林木权属就认定合同无效,因为这种情形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处分他人之物,处分的是自己之物。也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法庭不能依据第51条认定合同无效,也不能依据第52条认定合同无效。问题的关键是合同不能履行,因标的物界限不清,要履行合同砍伐这些树木,很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违法行为。不能履行的原因在出卖人方面,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该追究其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如果是甲起诉要求强制履行或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法庭可以释明,告知可变更诉讼请求。

问题7:某银行对外出售一幢房产,委托某拍卖公司对外公开拍卖,某甲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竞买成功,分别与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与银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某甲因履行支付房款义务资金不够,于是与某乙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某乙出资100万元,其中40万元属借给某甲,60万元属分得某甲所购银行房产中的6个门面的购房款。尔后,银行根据与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全部过户给甲。某乙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甲竞买的房产属合伙购买。问:(1)银行的房产属公开拍卖,竞买人某甲对所购房产是否具有排他性,合伙购买是否不成立?(2)某甲与某乙签订的《协议》关于某乙出资60万元分配6个门面,是否属房屋所有权再转移?《协议》签订时,某甲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的房屋所有权再转移是否有效?

梁老师:房屋产权过户到甲方名下完全合法,甲是房屋所有权人,甲在办理登记过户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与乙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将自己购买的尚未过户的部分房屋转让给乙,当然是有效的。现实生活中,常有这样的情形,张三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开发商交房之前就把购买的房屋转卖给李四,张三与李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当然是有效的,只是要等待开发商交房后张三才能向李四履行交房义务。法院不能以出卖人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就认定合同无效,裁判依据是《合同法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出卖人订立合同时未取得所有权而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也不能认定该房屋属于甲和乙合伙购买,因为拍卖成交与出卖人银行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是甲。如前所述,实际是甲与出卖人银行订立购买该栋房屋的买卖合同,乙与甲订立购买甲将来取得的该栋房屋的部分门面房(商铺)的买卖合同。后一合同属于将来财产买卖合同。

问题8:出卖人就商品房以外的其他房屋订立多份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如何处理?

梁老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5月稿)对此有明确规定,不知道为什么后来把这个规定删掉了。我在这里提个处理思路:

第一项规则是,合同均未履行和办理过户登记的,先交付房屋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理由是,基于有效买卖合同,出卖方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已经取得对房屋的合法有权占有,此合法有权占有当然受法律保护。法律根据是物权法第十九章关于占有的规定。此项规则的实质是,依法保护合法有权占有。

第二项规则是,如果均未交付,先付款的买受人请求交房并办理过户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二)项关于动产多重买卖的规则相同。这样处理,虽无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其法理依据是,买受人已经付清了对价,他对于标的物的法律地位,当然优先于没有支付对价的买受人。

第三项规则是,如果几个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均未接受交付,且均未付款,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房并办理过户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根据是合同法第110条关于强制实际履行的规定。因为合同成立(通常情形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先,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出卖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发生在先。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多重多重买卖的第9条第(三)项规则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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