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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几点看法| 法学中国

 fanbo1975 2015-09-12

作者: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刊载于《检察日报》2009515日第3版。

“检察官客观义务”并未作为正式的名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检察官法》中出现,但其精神已经在上述法律中有明显的体现。目前,法律界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文章已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检察院有的领导也先后撰文大力倡导检察官客观义务理念,对此,我深表赞同。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涵和重要意义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不仅应当履行追究犯罪的控诉职能,而且应当超越这—职能,代表国家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成为国家法律的护卫者。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种理念或原则,其品质独特,主体就是检察官,不是法官,也不是律师。


法官不是客观义务原则的主体,并不是说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就可以不客观。相反,法官在司法中向来被视为公平公正的化身,而要实现公正就必须客观。当我们在描述法官时,通常只提法官应当“中立”和“公正”,而毋须谈“客观义务”,因为“客观”已经融入了“中立”和“公正”的价值之中。律师也不是客观义务原则的主体。律师不代表国家机关,而是“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直接的义务就是在法律的底线之上努力维护委托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可能在对待当事人上没有倾向,保持“客观”、“中立”。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无需遵循客观义务原则。


检察官客观义务起源于十九世纪中末叶的德国,并很快被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所共同认同。德国本身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所创制的检察官客观义务原则能够得到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认可,这应该说是顺理成章的事。但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接受检察官客观义务,那我们就不得不思考其缘由了。美国大法官萨瑟兰在伯格诉合众国—案中指出:“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检察官应当确保实现公正,也就是说,从这个特别的、有限的意义上讲,检察官是法律的奴仆,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这段话清楚地说明检察官客观义务原则的必要性在于检察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不仅为了追诉犯罪,更是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正义。由于检察官客观义务获得大多数国家的支持,具有普适价值,因而得到了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倡导。


如果说西方国家需要践行检察官客观义务原则,那么我国就更加需要。因为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文件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专门机关,而且与法院并称为司法机关,则检察官的所有活动从根本上说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而要达到这—目标,检察官就必须恪守客观义务。


我国检察官如何践行客观义务理念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理念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诸多方面,择其要者如下。


()在自侦案件的收集证据方面。检察官首先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这是《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文规定的对检察官的—种主观态度的要求。要求检察官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既要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又要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努力做到主观认识与案件客观事实的统—。不允许捏造证据、编造事实、歪曲事实。其次,必须依法定程序文明取证,严禁刑讯逼供及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证,以保证合法取证和查明事实真相的辩证统—。


()在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工作上。审查批捕本质上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实施严厉强制措施的—种司法审查。侦查机关提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提出申辩,检察机关居中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审查批捕是如此,审查起诉更是如此。这种诉讼结构要求检察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中立,不偏不倚地审查证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处理决定。


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还必须公正处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或检察官依职权主动发现存在非法取证的根据或线索的情况下,不仅要求侦查机关提出证据证明其未使用非法手段取证,还应当主动进行调查核实。经过查证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确属或者很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就应当主动加以排除,更不应将其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移送给法院。


()在审判程序中的客观义务。检察官不是单纯的追诉者,不能为了追求定罪而忽视被告人的无罪证据,为了打击犯罪而忘记保障人权。检察官的正确做法应当是既积极主动地支持公诉,又十分理性地对待辩方证据,如果发现定罪证据不确实充分,就应当主动撤回控诉。在量刑问题上也应注意被告人的从轻、减轻情节。综观诉讼构造中的各种角色,正是客观义务理念使得检察官在法庭上区别于当事人。


在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官应当公正地行使抗诉权,只要是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裁定,无论属于有罪判无罪或重罪轻判,还是属于无罪判有罪或轻罪重判,检察官都应当提出抗诉,监督法院纠正错判。


()保障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从形式上看,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似乎处于水火不容的“对抗”地位。但我们不应忘记,这种“对抗”只是诉讼结构上的—种安排,本质上双方都是为了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检察官应当正确认识与辩护律师的关系。具体到工作中,检察官在各诉讼阶段都应高度重视辩护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作用,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保障其行使会见、阅卷、取证等合法权利。不仅如此,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官对其他单位或个人侵犯辩护律师合法权益的行为,还应当在客观义务理念的指引下,依法主动出手予以纠正。

总而言之,检察官客观义务符合刑事诉讼现代化的要求,更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定位。我们应当在理论上加以弘扬,在实践中自觉履行。只有这样,检察工作才能更好地维护国家法制统—,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也才能进—步提升检察官的价值和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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