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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在狱中窃取他人财物不具有悔改表现时应依法不予减刑(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李律师小屋 2015-09-12

【审判规则】  

罪犯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其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生效后,被交付执行,此后法院将其刑期更改为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间,执行机关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而提出减刑建议。经过审查,罪犯在服刑期间获得两次记功,但其在监狱中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屡教不改,被警告处分一次,故可以认定罪犯并未改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恶习,亦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其应继续接受改造,其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不应对其裁定准予减刑。 

【关键词】

刑事 不予减刑 抢劫 主犯 社会影响 死刑 减刑 悔改表现 教育改造 盗窃 警告处分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审判规则评析】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其中,确有悔改表现作为减刑的一个法定条件,依据相关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罪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的学习活动;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系不认罪服法。上述规定明确了“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内涵,将罪犯是否积极遵守规定,接受教育改造及是否无依据申诉等内容作为衡量罪犯是否具有“悔改表现”的标准,罪犯积极履行相应义务,在服刑中确有上述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减刑制度。

罪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将财物抢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罪犯作为抢劫罪中的主犯,且其系于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实施的该抢劫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其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服刑期间,法院将其刑罚减轻为无期徒刑。刑罚执行机关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法院审查其悔改表现时,需考虑罪犯是否遵守监规和接受教育改造、是否积极参加各项学习活动、是否积极参加劳动,符合上述条件的,即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标准。罪犯在服刑期间虽接受劳动教育改造,但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恶习并未改善,其需要继续接受教育改造,故不能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应依法对其作出不予减刑的裁定。


鲁龙不予减刑案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起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2015729日)

【检 码】 P0916++224HA++++2615B

【罪 名】 抢劫罪

【审理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执行程序

【判决日期】 20150319

【建议机关】 河南省第一监狱

【罪 犯】 鲁龙

【基本案情】

原判决认定鲁龙于20072月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抢劫,致使被害人崔某死亡,抢得现金若干和手机一部,鲁龙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该判决认定:判处鲁龙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鲁龙被交付执行。期间,鲁龙获记功两次,又因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屡教不改,被警告处分一次。在服刑期间,法院裁定将鲁龙的刑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以鲁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予以减刑。

【争议焦点】

罪犯实施抢劫行为,主观恶性较大,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被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刑罚。执行机关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但经查实,罪犯虽具有两次记功,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被警告处分,罪犯并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此时,应否以其具有“悔改表现”为由,准予其减刑。

【审判结果】

受理法院裁定:对罪犯鲁龙不予减刑。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 (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

罪犯:鲁龙。

罪犯鲁龙,男,汉族,无业,原判认定其于 20072月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实施抢劫两起,并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崔某死亡,共抢劫现金540余元及价值12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在共同犯罪中,鲁龙系主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114日以抢劫罪,判处鲁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已赔付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1123日裁定将鲁龙的刑罚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以鲁龙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再次提请对其减刑。河南高院于201532日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于3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高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鲁龙服刑期间获记功2次,又因多次窃取他犯财物,经教育仍屡教不改,于2012830日被警告处分1次。

河南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罪犯鲁龙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再次纠集他人两次实施抢劫犯罪并致一人死亡,且系主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服刑期间虽积极参加劳动和教育改造,但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恶习未革除,需要进一步接受教育和改造。综合其原判情况和改造表现,不能认定鲁龙确有悔改表现。据此,裁定如下:

对罪犯鲁龙不予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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