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接受委托人浙江宏发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诉讼,在通过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后,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清楚的认识了解。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委托运输货物事实的存在都没有异议,经原、被告双方对出示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后也充分证实了这一点。现就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所出示的有关证据,结合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争议焦点之一:对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 争议焦点之二:何玲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原、被告自2007年9月起,共有4次业务上的往来,原告一直主张要求与公司法人发生业务上的关系,对自然人的业务往来表现出来明显的排斥,而且原告也一直认为自己是在和大发物流有限公司在进行业务上的往来,这从以下几点可以说明: 1、2007年9月,原告和被告发生了第一次业务上的往来,由于原告要求必须要与公司法人签订承运合同,为了使原告相信何玲是代表大发物流有限公司与其签订运输协议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戴立带领何玲一起来原告公司进行商谈,由戴立向原告递交了其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并当着原告的面指示何玲在《委托运输协议》上签字,其后便在该协议上盖上了公司公章,合同履行完毕后,并由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由被告盖章的货物运输专用发票。 2、2007年 3 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有何玲签字但没有被告盖章的《委托运输协议》,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出于慎重,同时为了进一步确定何玲的行为是经过被告授权的,在支付了运费后,原告按第一次运费支付的方式,要求被告出具了同样由被告盖章的货物运输专用发票。至此,原告已完全相信了何玲的行为是代表大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致使在被告第三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在履行付款义务前而没来得及索要发票的情况下,原告也始终没有怀疑过何玲的行为是代表其个人的。 3、在后面两份的合同签订过程中,由原告打印的委托运输协议中,也始终把大发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而何玲在签字时即没有声明其不代表大发物流有限公司,也没有把合同一方的大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称划去,同样,在事故发生以后的协商过程中,何玲也始终以大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这就更使原告相信陈何玲行为就是代表大发物流有限公司的。 4、原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排斥自然人行为的心理,从事故发生后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的公正过程中也完全得以体现。事故发生后,为了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货物损失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对事故情况进行公证,但因何玲没有能够出示公司法人的证明,而原告又坚持要求公司法人出面公证而没有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货物的事实十分清楚,原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提出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合情合理,何玲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运输协议》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何玲的代理行为是被告的授权行为,且具有代理权,而原告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次货物承运过程中货物受损的全部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能够予以采纳 委托代理人:律师 2009年7月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