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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贩毒人身上起获的毒品如何定性处理?

 lgzlawyer 2015-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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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6月至8月间,罗某在武夷山市区、度假区等地向毛某、吴某、黄某、项某等人先后贩卖毒品氯胺酮5次,毒资合计2800元。同年8月7日22时15分许,罗某在贩卖“K粉”和“神仙水”的途中,于武夷山市度假区被武夷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其摩托车内查获“K粉”和“神仙水”共计304.4克,并经鉴定属毒品氯胺酮。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

审判

武夷山市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对被查获时所携带的毒品具有贩卖的目的以及可排除行为人本人吸食毒品等因素,当场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毒数量。公诉机关针对行为人被查获时所携带的毒品,指控行为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应予更正,应将行为人所持有部分的毒品数量合并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进行认定,以贩卖毒品罪进行定罪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当场查获的304.4克氯胺酮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罗某所携带的304.4克氯胺酮是否具有出售的意图,其供述反复,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毒品确实用于贩卖,未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对被查获时所携带的毒品具有贩卖的目的以及可排除行为人本人吸食毒品等因素,故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的量刑轻重档次各异,本案304.4克氯胺酮是否计入贩毒数量,将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若计入,法定刑将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计入,而是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两罪法定刑则分别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对罗某而言,最终被判处一罪还是数罪,量刑差异巨大。

笔者认为,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贩毒事实的情况下,对于被查获的部分毒品,即使尚未交易,处于非法持有状态,也应把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本案中,有证据表明罗某具有贩卖毒品的经历,虽然被查获的毒品尚未交易,但可排除是罗某自己用于吸食。罗某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并且本人不吸毒,那么,其持有毒品的行为即应视为贩卖毒品的一个环节,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应当计入贩毒的数量。因此,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上,更正了公诉机关认为罗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两罪的指控,最终认定罗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一罪。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审理发生在2014年,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因此,法院对罗某贩毒一案作出的处理,是符合上述规定的。

(李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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