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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洛洛学堂 2015-10-08
【全文】

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与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相邻关系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一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高英巍,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春芳,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闯,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英巍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高建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辽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英巍合作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英巍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芳、马丽,高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巍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英巍合作社落户在辽宁省大连普兰店市铁西区二道岭村,占地57亩,并分别于2007年9月3日和2009年4月1日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2月,英巍合作社被辽宁省畜牧兽医局纳入省18家核心育种场和一级猪扩繁场。2009年3月,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了高建局修建皮口至炮台高速公路(简称皮炮高速公路)项目建议书。同年10月,皮炮高速公路开工建设。2011年8月,皮炮高速公路项目获得国土资源部的批复。2011年10月28日,皮炮高速公路通车。皮炮高速公路主干线与英巍合作社养殖区最小距离仅为210米,匝道与养殖区最小距离仅为57米,匝道与养猪场围墙最小距离仅为12米。由于皮炮高速公路距离养猪场太近,导致英巍合作社面临被迫搬迁、造成英巍合作社经济损失及丧失预期收益。具体是养猪场搬迁费用总值为3430万元、经济损失1634.7万元以及预期收益损失1320万元,共计6384.7万元。根据《物权法》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以及第123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1、高建局赔偿英巍合作社经济损失5710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高建局承担。
  高建局答辩称,一、高建局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高建局只负责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建成后移交高速公路管理局。故英巍合作社应当向高速公路的所有权人高速公路管理局提出。二、英巍合作社所建猪场占地和设施建设均为违法,违法利益不应保护。三、造成养猪场现状的过错责任在英巍合作社。具体表现为英巍合作社养猪场选址不符合规模化养猪场建设标准,英巍合作社养猪场二期工程建设始于2010年4月,而皮炮高速公路建设开工是2009年9月,英巍合作社在猪场二期建设前,对皮炮高速公路已经开工建设是明知的。四、英巍合作社可以继续生产经营,无需搬迁。五、英巍合作社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700万元是虚假的,是诈骗行为。六、英巍合作社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相互矛盾。英巍合作社主张的是赔偿损失,实际上是要求整体搬迁。整体搬迁应主张的是补偿而不是赔偿,拆迁应向政府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英巍合作社的起诉或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和2009年4月1日,英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英巍与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二道岭村分别签订二份《转让土地协议书》。通过该二份协议书,高英巍分别获得25亩、32亩(共57亩)农村土地,该土地用于英巍合作社的种猪场建设。英巍合作社称,种猪场一期工程于2007年9月3日开工。建有猪舍8栋5120平方米、办公用房一栋572平方米,并建有饲料库、化粪池、储水池、机井、围墙等配套设施。高建局辩称,一期工程何时开工,我们不清楚,但2008年8月份的航拍图显示,没发现成规模的养猪场。
  英巍合作社称,种猪场二期工程于2010年5月开工。对此,高建局没有异议。庭审结束签字时,英巍合作社将种猪场二期工程开工时间更改为2009年5月。
  种猪场二期工程,建有猪舍15栋1356平方米、办公栋2栋2072平方米,并建有化粪池、机井、围墙等配套设施。
  上述建设用地及建筑物,均未办理土地、规划、建设工程、房屋权属登记等行政审批手续。
  2009年3月31日,普兰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英巍合作社颁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2月28日,普兰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向英巍合作社分别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2011年1月5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2011年2月25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公布辽宁省第一批生猪核心育种场名单,英巍合作社在名单当中。
  2011年6月13日,二道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关于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有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称,合作社猪舍一期2007年9月开工,二期2010年4—5月开工。建好就投入使用了。
  一审法院认为,因英巍合作社的种猪场建设没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手续,故二期工程究竟何时开工建设,尚无直接证据证明。根据英巍合作社的初始陈述与二道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可认定二期工程于2010年5月开工。
  2009年3月16日,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以辽发改交通(2009)235号文件《关于大连皮口至炮台高速公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批准辽宁省交通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建设皮炮高速公路。2009年6月22日,省发改委给省交通厅辽发改交通(2009)588号文件《关于皮口至长兴岛高速公路炮台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09年7月23日,省交通厅给高建局下发辽交建发(2009)267号《关于皮口至长兴岛高速公路炮台段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2011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11)51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皮口至长兴岛高速公路炮台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辽宁省人民政府请示的案涉高速公路建设用地。
  2011年5月9日,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出具《关于普兰店西立交设计情况说明》。该说明称:“在2009年4月外业调查期间,ck0+000北侧丘陵处未见大规模猪舍建筑。现有猪舍、院墙等多数为外业调查以后所建。外业调查时,在征询地方政府意见时,没有相关部门向我院提出立交区附近土地特殊使用情况说明,2009年征地图正式出版,在征地动迁期间以及施工单位进场进行清表作业时,也没有相关部门关于种猪养殖场问题反映至我院。”
  2009年9月30日高建局建设案涉高速公路的《施工许可申请书》获辽宁省交通厅批准。开工日期确定为2009年10月1日。
  一审过程中,高建局提交了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皮炮高速公路路基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单位于2009年9月进场,参加皮炮高速公路建设。进场时,英巍猪场一期工程(约8栋猪舍)已经完成。2009年底,我单位基本完成该地段路基清表工作,路基工程正在施工。英巍猪场二期工程与皮炮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在英巍合作社起诉前,英巍合作社曾向省交通厅反映其诉求。为此,高建局组成调查组对英巍合作社反映的问题专门进行了调查。2011年3月2日,高建局以《对辽宁英巍良种猪合作社所提问题的回复》书面答复英巍合作社。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1、经现场勘测,猪场养殖区与高速公路主干线最小距离210米,与匝道最小距离57米,与二道岭村居民区最小距离430米,与大连沙河口区学农基地最小距离300米,与新木化工厂最小距离330米,与202公路最小距离920米。英巍合作社2010年修建的养殖场围墙与高速公路匝道最小距离12米。由此可见,英巍合作社养殖场的选址当初,就没有完全满足规模猪场建设标准的要求。并且,生产区与办公区没有隔离。2、在2010年高速公路基本形成的情况下,有关行政机关仍然给英巍合作社颁发了《防疫合格证》和《种畜生产许可证》。可见,养殖场与公路及其他地上物的距离标准不是必须满足的基本条件。3、我省目前通行的高速公路已达3000公里,未来两年将突破4000公里。沿线满足不了距离标准的各种养殖场达近千家,若距离标准为禁止性标准,则全部需要动迁或停产。这既是对已形成的养殖业生产力的巨大破坏,也会给国家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所以,这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4、英巍合作社养殖场二期工程是在已知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及走向,高速公路已基本形成的情况下开工并建设的,故路与养殖场不构成相互排他性影响。
  一审庭审中,英巍合作社和高建局围绕各自的主张,分别提供了专家意见。英巍合作社聘请的部分专家到庭参与了庭审质证。
  英巍合作社一方的专家主要有: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冯××、苏××,中国农业大学动物科学院王××、师××,北京市林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赵××、王××,沈阳农业大学养猪研究所边××,辽宁省畜牧兽医学会邵××,辽宁省兽医协会孙××,辽宁省畜牧科学研究院郭××,沈阳农业大学畜牧兽医学院沈××,辽宁省畜牧兽医学会养猪分会王××。专家认为:猪的死亡与高速公路修筑存在因果关系。1、通行的车辆及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等都可能成为病原微生物的载体,各种病原微生物通过大气中的尘埃向养殖场区传播,猪场和高速公路的距离越近,病原传播越快,密度越大。2、猪对车辆噪声非常敏感,突然的惊吓会产生剧烈的应激,严重影响种猪的正常繁殖和仔猪的生长发育。3、汽车尾气可污染空气、水和饲料,当猪食(饮、吸)入这些物质后,对猪能产生毒害和干扰机体免疫系统正常的生理功能,降低免疫组织器官的活性,导致猪出现各种各样的细胞免疫障碍,使抗体减少,免疫力下降。2011年7月经辽宁省疫控中心对该猪场两次检测蓝耳病、猪瘟、口蹄疫,均为阴性。2009年后,该猪场未引进任何猪只,2012年5月22日实体解剖发现猪群已感染蓝耳病、猪瘟。由于该猪场与高速公路太近,易受病原菌侵袭,汽车尾气、噪声等污染,导致猪的免疫力下降,生命力降低,对该猪场和社会都将造成不利影响。由于上述原因,专家一致认为,目前该猪场已经不适合继续生猪养殖生产,建议该猪场整体搬迁。
  高建局一方的专家主要有: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李××、赵××,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学院赵××,吉林大学畜牧兽医学院刘××、赵××、柳××、母××、吉林大学农学部焦××。专家认为:1、猪场与周边村镇、化工厂、水库、学农基地、公路等距离均不符合农业部2010年7号令规定的标准。2、根据农业部农办医(2011)20号函及辽牧发(2011)160号文件,相关部门如可以发证,种猪合作社可以继续经营,不是学术问题。3、关于蓝耳病、猪瘟、口蹄疫等病,有多种因素可以诱发,如猪场自身防疫管理以及其他原因,种猪合作社同周边村镇、化工厂、水库、学农基地、公路等距离近,与引发上述疾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从距离上讲,严格讲,选址是不对的,主要问题是离水源地、化工厂和居民区太近。公路也近,但不是主要问题。自然屏障和人工屏障的问题可以解决。同一个地方有的发病,有的不发病,有的管理好的根本不发病,加强自身管理是最重要的。有无传染源,有无途径相当重要和复杂,种猪自身、饲料、周围环境、疫苗等途径很多,这个过程中哪个起作用,不好说,是综合因素导致。还有猪群不健康,抵抗力是否强,都有关。如果说得了蓝耳病、猪瘟、口蹄疫病没有证据。蓝耳病必须做RT-PCR才能做认定,猪瘟应做荧光抗体、ELIS,必须按国家检测方法才能认定,剖检认定是没有道理的,不具有科学性。腹泻是有可能的。去年、今年春天全国都很流行,有很多原因,如免疫接种、饲料生物安全措施等方面。做好了防疫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吉林大学猪场离公路也就20米,而且是农业部重点养猪场,也是吉林省最大的养猪场,比英巍合作社养猪场大多了,一年出栏种猪近2万头,通车5、6年了,也没发病,关键是内部做好防疫工作。高速公路边的猪场多了,都发生疫情了吗,这种推断没有科学根据。
  又查明,辽宁省畜牧兽医局按照省政府办公厅的要求,对省人大代表为英巍合作社反映的问题,派专家进行了现场调研。2011年5月17日,该局出具由专家李××、葛××签字的《关于对英巍良种猪合作社因修建高速公路造成严重侵害无法继续生产问题的调研意见》。该意见载明:“农业部2010年颁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第7号令)规定,种畜禽场距离公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该高速公路通车后,对该场生产将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通行的车辆及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等都将成为病原微生物载体,各种病原微生物将通过雾胶向场区传播,该场生猪发病风险极高。该场所处环境,不宜从事饲养业。建议搬迁。”英巍合作社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
  2011年8月8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给省政府有关负责人的报告中载明:“为英巍合作社核发‘两证’是合法的。……(全省)先建种畜禽场并核发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建高速公路,距离不符合农业部7号令要求的种畜禽场企业共有6家。……本着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通过完善物理隔离等防疫屏障措施,实行老场老办法,可以继续经营生产。”
  2011年11月4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向辽宁省交通厅提交《关于汤敏、王吉志等人大代表有关辽宁英巍良种猪合作社猪场建议的协办意见》。该意见载明:“有关动物饲养场距离要求,2010年5月1日实施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7号令)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饲养场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农办医函(2011)20号)分别作出规定和解释。……我局于2011年7月28日印发了《省畜牧局关于饲养场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的补充通知》(辽牧发(2011)160号),明确了法不溯及既往,实行老场老办法、新场新要求的意见。……关于专家意见与我局意见前后不一致问题。2011年5月17日,我局三位专家所提出的建议搬迁意见,是在农业部20号函之前做出的。20号函对2010年5月1日前,即农业部17号令实施前,已兴建的相关场所进一步明确了新的具体的解决办法和途径。农办医(2011)20号函明确规定:‘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2010年5月1日前已兴建的相关场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有自然屏障(如河流、山丘)、人工屏障(如绿化隔离带、物理隔离)隔离场所,放宽选址距离要求。’专家的意见和我局的意见均符合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
  一审中,高建局称,与英巍合作社养猪场相邻的高速公路匝道已安装了人工物理隔离屏障。经查,该事实属实。
  一审中,高建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对辽宁英巍良种猪合作社出具的两份书面意见的说明》。该说明称:英巍合作社是2010年5月1日前兴建的老场,可以继续经营。2011年8月8日的报告是根据农医办(2011)20号函做出的,这也是最终意见。
  一审法院另查明,英巍合作社委托大连瑞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项目的建筑物和预期三年平均利润进行评估。2012年5月2日,该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2年4月20日)可能实现的价格为5710万元。其中建筑物3430万元,预计利润收入2280万元。高建局对上述评估不予认可。高建局认为,英巍合作社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主张赔偿金额5700万元。而上述评估报告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5月2日,评估额是5710万元。评估报告的时间晚于起诉的时间,先有评估报告赔偿数额,后有起诉数额,可见,评估报告是为虚假诉讼而出具的虚假报告。高建局将向有关部门报案,追究英巍合作社和评估单位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一审中,英巍合作社提交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生产日报表》和死亡猪只的若干照片。该表反映的“期初存栏数”和“期末存栏数”均处于动态情形,最低1300余头,最高2000余头。表中显示,实际死亡猪只累计670头。高建局认为,上述报表系英巍合作社单方提供,报表上的数字不真实,故对其统计的数字不认可。另外,即使猪的死亡事实存在,也证明不了与修建高速公路有关。
  一审中,英巍合作社提交了普兰店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英巍猪场疫病的情况》。该文件载明,2012年5月22日,接到英巍合作反映仔猪腹泻的情况,经派员到场查看并解剖仔猪一头,怀疑由仔猪腹泻继发非典型猪瘟、蓝耳病混合感染。(建议)对症治疗,腹泻严重的采取腹腔注射,加强饲养管理,严格消毒。
  2012年6月20日,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畜牧科汤天彬出具《证明》。该证明称:英巍合作社自2008年5月开始养猪至2011年末,没发生过重大疾病。自2012年1月至6月中旬,该合作社三次向我处畜牧科反映,猪场发生疾病情况,严重到成窝死亡。
  一审中,2012年11月28日,英巍合作社向一审法院邮寄国家口蹄疫参考实验室《关于pldp疑似k病料的检验报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扑杀令》、《封锁令》、普兰店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扑杀处置通知单》附《动物扑杀登记表》、《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强制行为决定书》、《动物防疫现场检验笔录》。上述文件载明,英巍合作社猪场发生疾病为口蹄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猪场存栏猪只全部扑杀。2012年11月25日,已扑杀完毕,共扑杀2478头生猪。
  一审中,英巍合作社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辽宁英巍良种猪合作社社员股东代表大会决议》(2012年12月6日)和《社员名单》。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表达,猪被捕杀后,全体社员损失很大。为此,一审法院组织了一次质证。质证中,英巍合作社又提交了《辽宁英巍良种猪合作社社员入股名单》和《辽宁英巍良种猪合作社章程》。英巍合作社称,合作社有社员215人,股东50人,入股金额765万元。高建局称,上述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和社员名单是新作的,情况不真实,不予认可。经查,工商档案显示,合作社成员为5人,出资总额1000万元,其中高英巍995万元,其他4人共出资5万元。该出资情况与上述合作社章程所记载的出资情况完全一致。
  一审中,案外人肖淑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要求参加诉讼并确认土地及地上物产权申请书》。该申请书称,案涉土地及地上物已于2011年5月10日转让给肖淑娟,二期工程已交付肖淑娟占有。高英巍与其父高广顺隐瞒转让事实,欺骗法院。要求法院将拆迁补偿款判给肖淑娟。据此,高建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追加肖淑娟为本案第三人。经查,高英巍与肖淑娟确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且转让款已经给付。英巍合作社辩称,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在高英巍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肖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帅(肖淑娟的女婿)辩称,《土地转让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英巍合作社的高广顺通过民建的会员找到肖淑娟,要转让猪场。肖淑娟当时正好想搞个农村小庄园。该土地是租的,地上建筑物没有任何手续,且大部分是猪舍,建筑成本非常低。几次讨价还价后,最后以50万元成交,转让款已经给付。一审法院审理中,高建局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吉林大学农学部五位专家出具的《咨询回函》。该函对案涉猪场发生口蹄疫与案涉高速公路的关系,从传染源、传播方式、病因、动物卫生措施等方面进行了分析。最终指出,若传染源来自猪场内部,与高速公路就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建局建设的高速公路对英巍合作社种猪养殖是否存在影响,英巍合作社所饲养的猪发病和死亡是否与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存在因果关系;英巍合作社种猪养猪场是否需要整体搬迁。
  关于案涉养猪场是否需要整体搬迁问题。辽宁省畜牧兽医局曾出具由专家李××、葛××签字的《关于对英巍良种猪合作社因修建高速公路造成严重侵害无法继续生产问题的调研意见》,该调研意见载明:“该场所处环境,不宜从事饲养业,建议搬迁。”但此后,省畜牧兽医局于2011年8月8日出具了“大连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养猪场发证情况报告”,2011年11月4日出具了《关于汤×、王××等人大代表有关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猪场建议的协办意见》,2012年12月30日出具了《关于对辽宁英巍良种猪合作社出具的两份书面意见的说明》。上述“报告”、“意见”和“说明”表明:一、省畜牧兽医局就案涉养猪场能否继续经营问题,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8月8日出具的意见并不矛盾。前者是在农业部农办医(2011)20号函之前出具的,后者是在农办医(2011)20号函之后出具的。二、案涉养殖场可通过采用物理隔离墙、绿化隔离带等防护措施后,继续持证经营。现与案涉养殖场相邻的高速公路匝道已安装物理隔离屏障,故英巍合作社主张养殖场不能继续经营,请求高建局承担搬迁损失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猪的发病、死亡与高建局建设高速公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依据专家意见,猪场与高速公路太近,易受病原菌侵袭,汽车尾气、车辆噪声的污染导致猪的免疫力下降。但猪感染疾病的途径是多方面的,如猪的自身、饲料、管理、周围环境、防疫等,是综合因素所致。英巍合作社养殖场周边与二道岭村、黄屯村、黄屯水库、沙河口区学农基地、新木化工厂、202公路的距离均较近,因此,仅凭高速公路建设前没有发生大量猪感染疾病死亡的情况,而高速公路建设后却发生了大量猪感染疾病死亡,认为猪的死亡与建设高速公路有关,理由不充分。英巍合作社就此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
  高建局系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者,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至于高建局建成后移交给谁管理,不影响其作为被告主体地位。
  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影响肖淑娟的利益,故没有追加肖淑娟为本案第三人。
  综上,英巍合作社起诉高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辽民一初字第5号判决:驳回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800元,由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负担。
  英巍合作社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主要理由为:一、英巍合作社于2007年和2009年取得占地57亩土地使用权,并被辽宁省畜牧兽医局纳入省18家核心育种场和一级猪扩繁场。2009年3月被上诉人修建皮口至炮台高速公路,2011年10月28日皮炮高速公路通车。根据2000年实施的《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第2.1.1条、2001年10月1日实施的《无公害食品安全生猪饲养管理准则》关于猪场环境与工艺第2条、2008年实施的《规模猪场建设》第6.2条、2010年5月实施的农业部令(2010)第7号《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5条第3项等规定,皮炮高速公路主干线与英巍合作社养殖场最近距离仅为210米,匝道与养殖区最小距离仅为57米,匝道与养殖场围墙最小距离仅为12米。养殖场建设在先,皮炮公路建设在后,未严格按国家及行业标准规定执行,给英巍合作社造成损失。二、2011年5月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委派专家对英巍合作社能否继续从事饲养业进行现场调研的调研结论是负责任的,客观的。辽宁省疫控中心于2011年7月对辽宁省18家核心育种场进行检测“猪瘟、蓝耳、口蹄疫”,英巍合作社的检测结果均呈阴性。英巍合作社从2007年建成到皮炮高速公路通车之前,从没发生任何疫情。皮炮高速公路通车之后,由于距离过近,导致种猪成批死亡,是与皮炮高速公路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三、英巍合作社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搬迁经济补偿合法。大连瑞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对英巍合作社下发要求将2478头种猪全部扑杀的扑杀令等证据证明了英巍合作社存在巨大损失。由于辽宁省、大连地区及英巍合作社周边都无口蹄疫现象,口蹄疫是病毒空气传播,其传染源唯一的途径就是高速公路。综上,请求:一、撤销(2012)辽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支持英巍合作社一审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高建局承担。
  高建局答辩称,一、高建局只是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方,并非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英巍合作社为了骗取国家赔偿款隐瞒事实、伪造证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英巍合作社隐瞒了养猪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资产已经于2011年即本案起诉前一年以50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肖淑娟的事实、隐瞒了当初选址错误距离水源地、化工厂、居住区和学农基地距离过近的事实、隐瞒了抢建养猪场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辽宁省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主管部门及专家出具的意见以及农业部相关文件的共同结论都是,养猪场可以继续经营,因此,高速公路的建设并未对英巍合作社造成损害。四、英巍合作社的生猪核心育种场资格是因为英巍合作社未完成种猪选育工作的自身原因,而非高速公路的影响。英巍合作社一审提供的专家意见是建立在虚假事实基础上,结论不能成立。英巍合作社不能证明种猪死亡与修建高速公路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损失的计算无任何证据支持。五、英巍合作社全部资产在起诉前已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英巍合作社无权再就此主张权益。六、英巍合作社举证的资产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2日,结论为5710万元,英巍合作社起诉书的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诉讼请求是5710万元,显然评估报告的结论是按照英巍合作社的要求出具的虚假报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除英巍合作社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英巍合作社种猪场二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995年8月21日,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辽宁省交通厅公路工程局更名为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的批复》(辽编办发(1995)53号),其中载明高建局的主要职责是:承办国家计委和交通部批准的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项目的具体工作;指导各市分指挥部办公室的业务工作;参与审查工程的设计预算,处理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组织高等级公路建设项目的“三通一平”等工作;承办高等级公路建设项目对国内外的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的招标工作;对工程施工项目进行现场统一指挥调度,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重大质量问题等。辽宁省交通厅和高建局官方网站(www.incom.gov.cn,2013年8月19日访问)关于高建局的职责说明是,高建局隶属于辽宁省交通厅,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是辽宁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单位,负责辽宁省全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土地报批、核定征地动迁投资、工程招标、资金管理、工程组织管理和验收等工作。
  2009年7月23日,辽宁省交通厅给高建局下发的《关于皮口至长兴岛高速公路炮台段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辽交建发(2009)267号)中载明:请你局精心组织,确保本项目顺利实施;重视环境保护,加强与自然生态环境的协调;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按本批复要求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招标文件,防止建设过程中人为变更设计和调整概算。施工图设计由你局负责组织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厅审批。应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择优选择施工队伍,加强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2009年8月7日,辽宁省交通厅向高建局下发《关于皮口至炮台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辽交建发(2009)314号),原则同意高建局《关于报批皮口至炮台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请示》(辽高建总办发(2009)159号)所报关于皮炮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图的审查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建局是否为案涉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主体。二、英巍合作社种猪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是否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以及对本案产生何种影响。三、英巍合作社种猪场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等资产是否已经转让以及对本案纠纷的影响是什么。四、高速公路的建设与英巍合作社的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一、关于高建局是否为案涉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主体。英巍合作社认为,高建局作为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者,是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高建局则认为,高建局只负责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建成后交由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管理,因此不是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本院认为,高建局是案涉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因在于,第一,从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辽宁省交通厅公路工程局更名为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的批复》、辽宁省交通厅和高建局官方网站(www.incom.gov.cn)关于高建局的职责说明以及案涉高速公路的报批程序中所形成的文件来看,高建局负责案涉高速公路的设计审查、土地报批、核定征地动迁投资、工程招标、资金管理、工程组织管理和验收等职责,换言之,高建局代表国家及相关部门对外行使案涉高速公路从设计、动迁、招标、开工建设到验收的所有权利义务,是案涉高速公路开始建设到建成后移转至相关部门期间高速公路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的规定,因不动产相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系在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发生。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不动产权利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侵害相邻权的责任应当由相应的主体承担;在不动产权利人变更前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损害,由前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不动产变更后造成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损害,由后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建局作为高速公路建设期间权利人,应就高速公路建成后、权利义务移转至其他主体之前所发生的相邻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英巍合作社以高速公路建设造成其养殖场功能受限、经营目的不能实现的损失为理由起诉高建局,起诉对象正确。高建局以其只负责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不是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英巍合作社养殖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性及对本案的影响问题。高建局认为,英巍合作社无证据证明其已办理涉案种猪场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手续,因此为非法建筑,英巍合作社无权请求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等规定的内容说明,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用地,需要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但是,该法未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农业用途的范围作出规定,未对畜禽养殖是否属于农业用途作出规定,也未就畜禽养殖用地批准程序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仅就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农用地的程序做出了规定,但未就将农用地用于禽畜养殖等用途是否属于农业用途以及是否需要审批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规模化养殖用地是否列入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批(1997)109号)认为,国家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严格管制,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耕地。规模化养殖业用地不属于种植业用地,一般占地面积较大,且系在地面营造建筑物使原土地条件难以恢复。此类用地应参照非农业建设用地管理。该类建设所需用地应尽量安排利用非耕地,如确需占用耕地,也须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委关于《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中确定的批准权限,报国务院审批。《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规定,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按照此批复所确定的政策,英巍合作社种猪场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等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是,《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以及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在性质上分别属于“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应按农用地管理,需要报县级政府农业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审核。这说明,相关主管部门关于规模化养殖的土地政策发生了变化。从本案的情况看,2011年8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宁省畜牧局等政府部门联合调查后出具的调查报告,就英巍合作社猪场建设用地的合法性问题的意见是,该猪场建设用地未按照前述规定办理备案、审核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用地违背了上述法律及文件的规定。建议“普兰店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猪场用地的监管,督促英巍良种猪场按照相关规定,尽快补办用地手续,并将用地情况上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和当地政府审核。”这说明,作为土地主管部门的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并未确认英巍合作社种猪场的土地为非法用地,未认定其建筑物为非法建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政策来看,英巍合作社依据《转让土地协议书》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虽然未按照相关程序由相关政府部门作出备案或审核,但是,由于相关政府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并未否定其权利人的地位,也未确认种猪场所建建筑物为非法建筑,因此,英巍合作社建设种猪场用地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情况并不妨碍英巍合作社以高速公路的建设对其产生影响和造成损害为理由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高建局以此为理由主张英巍合作社无权请求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英巍合作社种猪场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等资产是否已转让以及对本案的影响问题。高建局认为,2011年5月10日英巍合作社与肖淑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及2011年5月11日高英巍向肖淑娟出具的收据说明,英巍合作社已将种猪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肖淑娟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英巍合作社无权再请求损害赔偿。英巍合作社则认为,上述转让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英巍合作社虽然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案外人肖淑娟,但作为转让之前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因相邻不动产的建设或利用导致其不动产功能受限、经营目的不能实现并因此遭受损失,英巍合作社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并不影响英巍合作社就转让之前相邻权所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在赔偿范围上不应包含转让之后所产生的损害。
  四、关于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与英巍合作社所受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英巍合作社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损失包括三部分,即:养殖场的搬迁费用、养殖场的种猪发病死亡的损失以及养殖场不能继续经营导致的预期收益损失。
  养殖场的搬迁费用损失应否赔偿取决于案涉高速公路是否造成养殖场原有功能丧失须整体搬迁。关于此问题,英巍合作社主张,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违反了《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GB/T17823-1999)(后被《集约化猪场防疫基本要求》(GB/T17823-2009)替代)第2.1.1条、《规模猪场建设》(GB/T17824.1-2008)第6.2条、2010年5月实施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第7号)第5条第3项等规定,导致养殖场功能丧失无法继续经营,应予搬迁。本院认为,首先,《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GB/T17823-1999)、《规模猪场建设》(GB/T17824.1-2008)等都是国家推荐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推荐性标准并非要求企业必须采用的标准,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采用。其次,英巍合作社养殖场所在地在选址上,距离黄屯村387米,距离黄屯水库305米,距离二道岭村最近434米,与大连沙河口区学农基地最小距离300米,与新木化工厂最小距离330米等,上述距离显然不符合《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GB/T17823-1999)、《规模猪场建设》(GB/T17824.1-2008)等国家推荐性标准的要求,但并不妨碍英巍合作社于2010年12月28日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也未妨碍英巍合作社取得辽宁省第一批生猪核心育种场的资格。由此可知,上述国家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性要求。第三,尽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第7号)规定了养殖场距离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以上的要求,但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辽宁省畜牧兽医局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大连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养猪场发证情况报告”明确载明,“根据农业部农办医函(2011)20号规定,对于2010年5月1日前兴建的、选址距离达不到农业部7号令要求的场所,本着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通过完善物理隔离等防疫屏障措施,实行老场老办法,可以继续生产经营。”2011年11月4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关于汤×、王××等人大代表有关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猪场建议的协办意见》再次重申了上述意见,并说明了2011年5月17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的专家出具的意见为何与农业部(2010)第7号令不相冲突的理由。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对辽宁英巍良种猪合作社出具的两份书面意见的说明》再次明确英巍合作社是2010年5月1日前兴建的老场,可以继续经营。辽宁省畜牧兽医局作为养殖业卫生防疫的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能够证明,案涉高速公路不会导致英巍合作社养殖场既有功能丧失且必须搬迁的后果。最后,2011年7月8日农业部农办医函(2011)20号、辽宁省畜牧兽医局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大连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养猪场发证情况报告”等证据说明,案涉养殖场可通过采用物理隔离墙、绿化隔离带等防护措施后,继续持证经营。高建局已在与案涉养猪场相邻的高速公路匝道安装了物理隔离屏障,已经履行了相邻关系的必要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英巍合作社认为案涉高速公路因距离其养殖场过近、导致养殖场功能丧失必须搬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英巍合作社养殖场的种猪发病死亡是否是由案涉高速公路导致的问题。就此问题,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专家意见,但双方的专家意见结论不同。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高速公路2011年10月28日通车,而英巍合作社养殖场疫情确诊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发生疫情,至少表明,案涉高速公路距离过近未必是发生疫情的主要原因。其次,如前所述,英巍合作社养殖场的选址未完全满足国家推荐性标准的要求,由此,即使养殖场种猪发病与周围环境有关,也不能排除其他环境因素导致。再次,辽宁省畜牧兽医局2011年8月8日出具的“大连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养猪场发证情况报告”载明,在辽宁省范围内,先建种禽场后建高速公路且不符合农业部7号令的企业共有6家。但同一时期内,即使距离公路较近的企业也有未发生口蹄疫的情况,由此也可反证,认为案涉高速公路是导致英巍合作社养殖场种猪死亡直接原因的观点,难以成立。最后,猪感染疾病的诱发因素、途径是多方面的,例如猪的自身状况、饲料、管理、周围环境、防疫等,仅依据高速公路建设前后猪感染疾病的不同就认为猪的死亡是由高速公路距离过近导致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对此证据评价妥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由于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通车并未导致英巍合作社养殖场功能丧失且必须搬迁、英巍合作社也不能证明猪感染疾病是由案涉高速公路距离过近导致的,因此,对英巍合作社主张赔偿搬迁费用、猪死亡的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7300元,由辽宁英巍良种猪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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