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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实务中有关常见法律问题

 四月飞雪9316 2015-10-08

贷款实务中有关常见法律问题

                                                             郑  洪 亮

 

非常高兴也非常荣幸与大家共同探讨金融业务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经过几天准备工作,按照行长制定的提纲内容,我拟定了日常工作中一些法律问题,与大家共同学习。

一、有关《刑法》方面的相关内容

1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二、《物权法》中有关担保的相关规定

1、《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应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具体操作层面上,物权法实施后,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的衔接时,应当按照立法法第8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与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解决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2对于担保合同效力与担保物权效力,担保法没有进行区分,而是规定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物权,其担保合同的效力自担保物权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实际上,担保合同的效力与担保物权的效力是存在较大的区分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断,而担保物权的效力应该依据《物权法》进行判断。因此,《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的该规定,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担保物权的效力作出了不同的处理。

    3担保物权并非绝对优先,存在优先的法定例外。对此,实践中我们要注意。 

  《物权法》第170条规定,该规定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同时规定了“法定例外”,即“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出外”。含义是: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不是绝对的,存在法定的例外的限制。前,主要有以下优先权的法定例外: 

  (1)未受清偿的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优先权;《破产法》第132条; 

  (2)建筑工程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 

  (3)担保品上的承租人权利;《物权法》第190条; 

  (4)国家税收权; 

  (5)划拨土地的出让金优先补偿权; 

  (6)司法费用的优先权 

    4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薄不一致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否则应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本条要求我们不但应重视取得不动产他项权利证书,还应尽可能去登记部门核实权属证书是否与登记薄记载内容一致。 

    根据《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上述规定要求我们在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一是要确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二是要到登记部门查询抵押物是否存在异议登记,若发现抵押物处于异议登记期间,则不能接受该抵押物,或待异议登记失效后再予以办理。 

     5我们应注意行使抵押权的时间 

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债消灭、抵押权实现、债权人放弃债权以及抵押物的灭失等,抵押权消灭。那么,在前述任何一种情形下,抵押权应当一直存续下去还是有一定的存续期间,这是物权法对于担保法而言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实际上,对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上述物权法的规定较担保法司法解释而言,明显缩短了2年的期间,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与担保法规定不一致的,以物权法为准。因此,商业银行在行使抵押权时,应充分关注这一新的变化,控制抵押风险。 

6票据质押及其法律冲突 

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的这一规规没有区分质押合同的效力与质权的效力。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改变了这种状况。《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对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变更。依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不一致的,以物权法为准。因此,票据质押只需交付票据,无需记载“质押字样”。 

但存在的问题是,《票据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物权法》和《票据法》均为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物权法》属于“新法”,《票据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立法法》第85条第一款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因此,对于票据质押,根据《物权法》无需记载“质押”字样,根据《票据法》应当记载“质押”字样,关于这一立法冲突的解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在立法冲突没有解决前,从银行业务风险控制的角度,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不会因此而导致票据无效的,可以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 

7当事人协议处分抵押物存在的风险 

根据《物权法》第219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以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时,应以不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为限,原则是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银行的债务人以抵押物与他的其他债权人协议折价抵债,银行若存在异议,应在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关于该法条的精神气质,在更多的时候,银行为之欢欣鼓舞的是,在与抵押人不能协议处分抵押物时,无需经过诉讼,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直接实现抵押权,简化的执行程序,也节约了诉讼成本。 

但是,商业银行根应该注意到的是,通过协议抵债处分抵押权,其隐藏的风险也是不可忽视的。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物权法的该规定赋予了其他债权人的撤销权,因此可能导致协议抵债的不确定性以及被依诉撤销的情形。当然,撤销申请人应当注意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变期间。 

8先查封对担保权利优先受偿实现的影响——一个需要解决的制度性问题 

实践业务中,对于担保物先被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当事人诉请法院查封或冻结,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只能轮侯查封。当在先查封的法院怠于处置担保品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无从得到实现。在实证上,存在对同一担保品查封六七次的情形并不罕见。因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因素之一。要解决这个问题,从制度安排上,目前法律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三、在签订、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存在容易出现的问题

1、哪些可作为借款人?

《贷款通则》第17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包括:

    (1企业法人应注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通过年检。

2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加盖年检戳。

3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应通过年检。

4个体工商户应注意:持有真实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本人年满18周岁以上;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通过年检。

5自然人实践中,我认为要由借款人提供原件,我们核实复印件,然后要求借款人在提交的证件(复印件)后面盖章、签名,注写日期,我们存档。目的就是说明是由借款人自己提供的、具有真实性。

6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单位可作借款人,但为自身借款抵押担保物只能是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

7村委会、监狱、劳改队、街道办事处不是经济组织,不能作借款人。

2、借款金额与哪几个因素有关?我们应注意哪些?

1审查借款人的注册资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一个借款人的注册资金是它的实力表现,很难想象一个注册资金仅30万的公司,借款几百万元如何能还?所以,我认为借款金额应和注册资金相关联,二者比例差具体多少,可视实际情况确定。

2审查借款人的经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在填写借款用途时,我们要看它的经营范围,绝不能填写无经营范围的用途,尤其是对特殊行业,需要办理许可证的企业、单位。

3《贷款通则》第17条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我们要看借款人的对外投资情况,是否超过规定比例。

4要看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应符合我们的要求。在实践中,我发现甲本身的借款没还已造成逾期,却又作为乙借款时的保证人,严格讲它根本就不具备保证人的资格。

5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尽量真实反映借款的实际情形,从而说明借款、担保、用款行为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免款贷出后,以表示不实为由推托、拒绝还款。

3、私立学校能否提供的保证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不得作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凡学校提供的保证,一律无效。

所谓的私立学校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纠纷所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此外,《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六条也明确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据此,学校的个人公立和私立只是根据办学经费来源的不同所作的区分,该区分并不改变学校这一组织的公益性。因此,私立学校不得为保证人。

4、公司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63条第3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由于该条规定的内容不够明确,司法实践就公司为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有不同看法,而且也存在借款人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在其二审终审的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诉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福建九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判决中明确指出:法律已明文禁止公司董事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董事在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上无决定权。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利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对外提供担保上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对董事无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根据该判决,公司董事会无权决议为公司股东债务提供担保,但公司经章程授权或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

为了减少纠纷及确保授信担保的有效性,防范信贷业务的法律风险,原则上不应接受公司为股东贷款提供的担保。如果确需接受公司为股东贷款提供的担保,必须有公司章程的授权或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同意  为股东担保的决议的形式上需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并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如果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尤其是为股东担保)有特殊要求,该决议的作出条件和程序还需符合该要求。

5、如何避免或防止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手续时保证人免责?

“借新还旧”是银行进行不良资产重组的常用方法。在落实担保借款时,或者由原担保人对借款提供担保,或者由第三人对新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保证人以不知道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将因保证人是否是原贷款合同的保证人而有不同。该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在涉及贷款借新还旧的纠纷中,如果我们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新贷”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新贷”用于偿还“旧贷”的用途,该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诉讼中如何证明保证人“明知”其所保证贷款为偿还旧贷至为重要,决定着保证是否免责。为防范这一风险,银行在为借新还旧贷款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对于“新贷”与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的,或者“旧贷”没有保证而“新贷”有保证的,贷款合同应当明确规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或者用以偿还某某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而不应规定为流动资金、企业用款等不明确的用途,同时,保证合同还应当明确规定贷款合同编号、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等事项。

2)要求保证人出具明知其所保证的贷款是用以偿还旧贷的声明书,或者是保证书,实践中我们采用的是保证书。

3)第三人为“新贷”继续提供或新设立抵质押担保的,亦应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现实中,有利用两个借款合同借款然后之间窜还的、转圈的,人民法院也认定是借新还旧,如:沧州就有一起银行借款纠纷。甲从农业银行借款,还了在中国银行的借款,乙为甲从中国银行的后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发生纠纷后,乙认为甲是以贷还贷,而中国银行认为不是,最后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是以贷还贷。具体中国银行有无义务审查前面还款来源的问题,法院没有作重要调查内容,而是根据事实认定的案情。

6、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相关内容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他它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名称中不得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第31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如: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联营分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松散型联营,合伙型联营体不具备法人资格,是营业执照。

7、交通部门、建设部门等国家机关申请商业贷款用于建设道路、桥梁或其他市政工程的,能否接受其申请发放贷款?

根据《宪法》第3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社会机构,其设立宗旨是执行国家管理职能,取得商业贷款与国家机关设立的主旨、目的及职能不符。国家机关的财产和办公经费主要由财政部门拨付,除此外,并无足以保障其偿还商业贷款的财产,而司法实践倾向于不对财政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且,国家机关不具备《贷款通则》规定的借款人主体资格。《贷款通则》第17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不包括国家机关。

因此,我们不能受理交通部门、建设部门等国家机关的申请向其发放商业贷款。

8、关于借款或担保过程中合同效力的问题

1《合同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内容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的合同无效”。实践中,对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不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这是工作中我们经常遇到的问题,有时可能无从下手。管理性强制规定一般是法律规定对单方即一方约束的,要求做到什么程度、达到什么标准,而不是约束合同双方的。

现在,最高法院法官的讲座明确提出,随着社会发展,司法理念也发生变化,原来的判决经常看到合同无效,现在基本上不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经常是认定合同未生效,等生效条件;或是以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有效。即原来是法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合同,尽量向后推,让它回原点;现在的法官理念是既然当事人合同双方已签订了,就说明有它的合理性,尽量向前推,让合同有效、执行、维护交易安全。

    9、盖章或签字、按手印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在业务工程中,如果我们遇到此类情况,要善于把握和使用。

    10、关于刑事案件与民事交叉的处理问题

    判断合同的效力还是要审查当事人合同约定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一方的犯罪行为是否必然影响合同效力,需要具体分析。尤其是有担保的时候,我们要看法律关系是什么,必须说明的是“先刑后民并非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只要符合《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19987号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11、在民商审判中涉及借款、担保有哪些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召开,讲要深化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的司法参与,严厉制裁公司滥用其法人资格、坑害债权人、消费者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滥设公司、假破产、真逃债等违法行为,特别说了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涉及企业改制案件的问题

除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外,一般不要轻易认定改制合同无效。对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政策的地方性改制文件,尤其是具有地方保护色彩的“土政策”不作依据,不作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所以,我们要充分对待借款人企业破产事件,实施应享权利,不能弃权,通过破产后再主张权利就晚了。

债权债务承继和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就是在当事人对企业遗留债务没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违法,或者未经债权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损害国家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受让方依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承担相应责任。

2关于涉及企业破产案件的问题

按照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就是破产企业的代表,属于清产核资范围内一切事项都需要由清算组处理。清算组作为债务人代表,确认破产债权、破产财产,委托评估拍卖,可能与债权人、第三人发生权利纷争,人民法院不能代替清算组委托评估、拍卖,直接确认破产债权和破产财产,否则既违反破产法,也不利于实现破产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这些内容我们在遇到破产案件时应当注意,如果法院行为损害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就指出它违法。

12、在实践中,有些单位请我们出具验资所需的证明,并提供会计部门的格式文本,操作时应注意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法[2002]21号规定:

1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2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3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4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5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解释第27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保证责任。

所以,我认为应仅就当天企业临时开户中存款数额开具证明,要求其满足一个完整工作日的存放时间,不受会计部门格式内容要求限制。否则,验资机构就将风险转移到我们身上。

、企业经营中几个重要的概念及有关保证问题

1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关于企业终止或者退出市场,名词很多,比如说歇业、视为歇业、解散、被撤消、被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清算、注销、破产等等这样一系列的东西。公司法对企业退出称之为破产和解散。我觉得有三个重要的环节:一个是解散,一个是清算,还有一个是注销。解散是企业退出市场的起点,或者说是原因,并非最终的结果,解散了不等于企业法人资格的消亡。中间要经过一个环节叫清算。清算环节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清算环节之后还有注销。注销是标志着企业法人资格的消亡,最终退出市场。

司法解释中,把企业解散归为这么几种,第一个是被撤销或者被关闭。第二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三个自动歇业或歇业。第四个法人或者投资者申请注销,第五个是章程规定的营业期满或解散事由出现。大致就是这么五种,解散只是企业消亡的起点而不是终点。企业注销是企业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后果,指的是工商局把企业注销。这里又存在一个问题,吊销又是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发现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了,而不是被注销了,那么这个时候企业的主体资格还存不存在,能不能以他作为被告进行案件的审理?《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企业登记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中有一个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或营业资格终止”。吊销了营业执照法人资格就终止了。那么营业执照是什么呢?我们认为企业作为法人有2种资格:一种是经营资格,一种是清算资格。公司法有一个和合同法很相近的原则,就一个合同来说尽力让它有效,而不轻易使它无效。

2、特殊主体作保证人的问题?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保证人的问题

分支机构没有被授权作保证人的则无效,如有授权的话则是有效的。按《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有“书面”,但实际上没有“书面”也可以,主要看实质上有无“授权”。

2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保证人的问题

从两个阶段考虑,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强调企业分支机构应由企业法人的授权,但金融机构除外。20001213日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作为让步,金融机构没有例外,一视同仁,即也应有企业法人的授权。关于金融机构的授权,从营业范围看,应有人民银行审批,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明确载明,金融担保是一项服务业务,要收取费用。这里涉及到对外出具保函的问题,如有些企业需要向相关工程、大型业务请我们出具履约保函等。

3、保证期间能约定多长?

1《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即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在法律上也叫除斥期间。约定就定死,不发生变化。

2《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实践中,我们的保证合同没有这种情形,如出现的话是在合同履行中,因需要而产生的临时保证或专项保证。

3《解释》第32条还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4我们操作时,一般是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期满后两年的时间,那么可否约定为10年、8年呢?在理论上,有人主张除斥期间不应超过诉讼时效,也有人认为依当事人约定自由原则,意思自治,约定大于法定,法律没有禁止就是允许,如约定保证期间为10年、8年,也有效。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掌握的尺度也是如有明确约定,也有效,不轻易判决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4]4号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法〔1998〕85号)19985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发现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或者与破产企业相关的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所涉及的债权保证问题,未能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有关法律规定,致使在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出现偏差,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有关保证问题时,应当准确理解法律,严格依法确认保证合同(包括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效力。除确系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或该保证人已无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等原因,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

6、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有什么关系?

在约定好保证期间后,随着合同的履行,先有保证期间起作用,后才有诉讼时效起作用。《解释》第34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以,我们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或其它能让人信服的证据形式向保证人进行催收,从催收之日民法上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开始起作用了,在以后的2年时间内,如再有催收行为,那么就发生《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法定中断事由,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7、保证时效和主合同诉讼时效有什么关系?

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两个独立合同,合同主体不一样,权利义务不一样,法律关系不一样。所以,就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讲,保证时效是独立的,与主合同的时效没有从属性,只是单独各自引起,发生诉讼时效的各自中断。

8、借款主合同的变更对保证责任有什么影响?

1主债权的转让,即我们转让贷款。《解释》第28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情况下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2主债务的转让,即借款人转让借款。《解释》第29条规定,债权人如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应当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对未书面同意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3如对主合同中的借款数量、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是减轻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是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4如对主合同中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即保证期间不变,超期后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现实中,我们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展期的话,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就可以起到化解风险的目的。

9、贷款有保证又有物抵押担保,实现债权时如何操作?

为了减少贷款风险,我们对有保证人的贷款让其再提供物的抵押担保,也就是“人保”和“物保”双重担保。

依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如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如第三人为该贷款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日常借款业务中可能遇到的其他问题。

1、借款人破产贷款如何保护?

(1) 可选择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要看保证人的偿还能力,如保证人有偿还能力,我们就向保证人主张,因为破产案件的财产分配率很低,有可能损害我们的权益。

(2)贷款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有法定期限,也就是《解释》第44条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3) 如果我们贷款人不在破产中申报债权,那么就应通知保证人申报,程序就是在接到人民法院的申报债权通知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保证人,要求保证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保证人预先申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假如我们不通知保证人申报,或者是忘记通向保证人申报的话,那么保证人在可能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内免除保证责任。

2、在借款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委托有关人员办理的,如何填写合同?

法定代表人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借款事宜,故委托他人办理。这时,就遇到他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形式问题。即怎么写?

(1)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 65条规定,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由上两条,我认为,应当要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代理事项、权限,并由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在实践中,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除公司作为借款单位、担保单位盖章外,还应由代理人签署法定代表人名字,后面括号内注明代理人代签字样。

3、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区别?

法人是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联营企业法人等。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说就是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中所列的法定代表人,他是自然人,不是单位,对外代表单位。

4、信贷业务中在贷款催收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1) 催收通知必须到达对方当事人。我们发送催收通知一般的方式是上门催收、特快专递、挂号信、电报、公证送达等,现在电报、公证送达相对少。按照正常的程序,债务人或担保人在收到催收通知后应在回执上注明签收日期,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后,收回。如果直接催收有一定难度,那么使用特快专递不失为一个方法。实践中,我们可以这样:A、在特快专递封皮上简要注明催收内容,即主合同号、担保合同、要求债务人还款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寄出特快专递后保留盖有邮戳的客户联;B、发出特快专递后,主动索取邮局已正常投递到债务人的回执复印件。

传真件或电文形式进行催收是否有效呢?由于传真件和电文形式催收都不能取得债务人的回执,债务人很容易以系统故障致使没有收到催收通知,或收到的电文、传真内容非催收内容为由进行抗辩,而我们想证明自己的行为又有一定难度,所以,不应采用传真件或电文形式进行催收。

(2) 其他催收方式

除了使用催收通知进行催收外,债务人的还款承诺函、还款保证书、双方或多方即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几方就还款达成的会议纪要等,也可以作为我们催收证据。

(3) 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催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只要债务人在催收贷款通知上签字或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除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我们还应当继续催收。如使用催收通知进行催收,必须详细注明催收的合同号、贷款本金以及截至催收时的欠息,并要求债务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

5、在金融实务中,如何最大限度防范化解纠纷,保障贷款安全?

实务中,与前几年相比,我们普遍对贷款前、后手续要求更加严格,程序更加详细,那么如何更好做呢?

(1) 增强对企业借款风险意识

目前,贷款客户背后常常存在一个或几个关联企业。虽然贷款客户与其关联企业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但由于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及关联交易的普遍存在,实践中贷款客户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资金使用上常常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十分混乱,贷款客户的关联企业尤其是控股股东占用贷款客户资金的现象十分普遍。因此在向公司客户尤其是存在关联公司的公司客户发放贷款时,要增强风险意识。

(2) 切实做好对企业贷款的统一授信及贷款评审

对企业集团进行统一授信,将公司与其所有关联企业作为一个主体来评审,避免其因资本虚增导致信用膨胀,降低集团整体信用风险。统一授信,不仅要考虑与我们有融资关系的企业,还要考虑没有融资关系的关联企业。因为企业集团常会将控制的所有企业纳入统一管理,包括重大资金运用、利润分配,在此情况下,如果仅将有融资关系的企业纳入评审范围,势必不能准确防范风险。

根据实践,可以将纳入统一授信的企业范围予以合理扩大,将虽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但事实上存在控制关系的企业纳入统一授信评审范围,如存在资产混同(人员、资金、财务没有隔离)的企业。

(3) 重视贷前调查

问题贷款的保全工作之所以被动或者收效甚微,与贷前调查有很大关系。为防止执行难,必须从源头抓起,我们要严格各项贷款手续、降低风险系数,控制贷款的投向和投量。

贷前调查工作除在现在常规调查的基础上,要着重了解借款人的治理结构是否规范(公司人员、资产、财务是否与公司控股股东分开等);公司的业务运营模式、管理运作模式(尤其是财务管理模式);公司的重大资产状况及其产权归属;存在关联企业的,要尽量弄清楚所有关联企业间的关联关系、关联企业间的财务关系等。

贷款发放前,审查借款企业的信用等级、发展前景、偿债能力、风险预测;同时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变现能力以及产权是否清晰、证件是否齐全等。

我们开拓民营中小企业贷款市场,但民营中小企业普遍存在公司治理结构不规范,尤其是公司人员、资产、财务与控股股东常常不分,股东法律观念、信用观念淡薄等问题,因此对民营中小企业的审查尤其注重对民营中小企业贷款的贷前调查,认真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贷款风险。

(4) 选择合适的借款主体

选择从事核心业务或拥有获利水平较高企业作为借款主体,也可选择控股公司作为借款主体,追借款责任时可以通过追索控股企业,进而执行控股企业持有的从属公司股权。

鉴于母公司对成员企业的控制能力强,且母公司本身拥有核心资产或核心业务,可采取母公司统一融资方式。我们可与母公司签订总的融资合同,同时要求实际使用借款的子公司或成员公司向我们出具承诺,明确同意接受总融资合同的约束,从而使母、子公司成为共同债务承担人。此对子公司借款、母公司担保方式而言,好处是我们对集团客户授信更易于操作,同时从法律角度说,一旦发生违约,我们可追索母公司,避免中间环节。

另外,对大多数民营中小企业说,存在公司资产、资金运用同企业业主个人财产、资金运用混同的现象,但法律上业主个人和企业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为防范上述问题给我们的贷款带来的风险,可考虑在向民营中小企业借款时,要求企业主个人向我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5) 加强贷后管理

a指定专人负责,紧密跟踪贷款企业,全面掌握贷款企业的贷款运用、经营状况、财产状况,同时要加强合同管理,特别注意审查履行合同中的变化,确保履行过程合法有效。

b规范贷款档案管理、催收工作,保全诉讼时效;指定专人负责跟踪抵押物及质押物,发现抵押物或质押物因市场变化、自然损耗或因时间推移贷款本息增大等原因造成抵押物或质押物不足值时,要及时追加担保;发现企业财务状况恶化或有严重危害我们债权时,提前收回贷款。

c贷后管理中尽可能将整个企业集团作一个整体。不仅关注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而且关注整个企业集团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尤其是控股企业。因为单个企业及供应状况、财务状况的恶化势必影响、波及到整个企业集团。

贷后管理中,避免将贷后管理简单化、等同于收息的做法。注重对企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掌握、了解,关注企业的重大资产处置情况,关注企业经营管理体制的变化(包括企业改制),面临的诉讼风险等。

6、我们诉讼纠纷案件执行难问题,如何更好地解决?

(1) 做好起诉前分析及准备工作

首先对企业的经营、财产状况、贷款手续完善情况及受地方保护影响有多大等做好诉前调查分析,有计划地向法院提起诉讼,提高诉讼技巧;其次要先摸准对方的资产状况,考虑到起诉后被告有无充足的时间转移财产,要求法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尽可能要求诉前、诉中财产保全,避免胜诉后无财产可执行;再次,债权债务尚未判明被诉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不要轻易起诉是诉营业执照中的负责人还是诉夫妻两个人诉借款人公司还要看有无公司股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让他们作共同被告。要注意保密工作,对内纪律严明,避免企业闻风而动,转移资产。

(2) 诉讼手段与非诉手段结合使用

诉讼手段相对非诉手段而言,成本较高、程序繁琐、周期长、专业性强。非诉方式多样、简便、成本低、不伤和气。我们可科学选择运用诉讼手段和非诉手段。诉讼收贷不“包治百病”,非诉手段灵活运用。巧妙地将两者有机结合:在诉讼中积极与当事人磋商,必要时争取行政协调;运用非诉手段中要注意对当事人讲清依据,有理有利有节。

(3) 运用多种执行手段

a申请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法院发出的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b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投资权益

对被执行人应得的到期的股息或红利收益,可以申请法院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要求直接向我们支付。对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中持有的股权(或股票),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冻结、扣押、拍卖、变卖或直接抵偿。

c及时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

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被执行人无力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申请执行企业尚未支取的收入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未支取的,可以申请法院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有关单位擅自支付的,可申请法院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可申请法院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承担责任。

7巧妙运用非诉手段保全、清收和转化不良资产

区别情况,灵活运用多种非诉手段保全、清收和转化不良资产:

第一、赋予贷款公证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在资产保全中出现危机时,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从而节约一笔诉讼费用。

第二、对现在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不起诉,但一定要保全诉讼时效;对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仅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考虑采取部分起诉方式,但不起诉部分仍要保全诉讼时效。

8、遇到借款人或担保人为逃废金融债权,拒绝签收催收函的。如果债务人不配合保全诉讼时效,可以灵活运用以下非诉方式保全催收证据。采用扣收、公证、律师见证、支付令等形式中断诉讼时效。

1)扣收。

从企业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扣收一次,中断诉讼时效两年。至于一次扣收多少金额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目前法律没有限定。

2)通过公证进行保全。

公证书是证明力很强的法律文书。在诉讼中,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不需举证,法院即可认定。在对逾期贷款催收中,当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签收催收通知时,可对催收事实公证,保全证据。具体操作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a、通过邮寄方式催收并进行公证。操作程序为:我们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员做笔录、公证员审验催收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存档)、公证员监督将催收通知(原件)封入信封之中、公证员监督将信件在邮局发出、公证员收存挂号邮件收据或特快专递详单、出具公证书。

b、上门催收公证,即公证员同我们一同到借款人或者担保人住处,公证员监督将催收通知书递交给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在此基础上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

3)通过督促程序保全。

所谓督促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向债务人发支付令,催促在法定期限内清偿债务的一种程序。借款期满,借款人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我们可考虑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是主张权利的行为,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且此方式既简便、经济(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每件只需交纳申请费100元。)但基层法院不愿办,因为收费过低。

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扣收、公证催收,还是申请支付令来保全证据,都只能在贷款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原因在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不予保护,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仍然有效,而扣收、公证、支付令均带有强制色彩,非出于当事人自愿。

9、利用刑事手段的威慑力促进不良资产保全。

对采取严重违规或虚假关联交易手段骗贷,恶意侵吞、挪用信贷资金造成我们债权重大经济损失,对法院生效判决拒不执行,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及时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请求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在司法机关的协助下保全债权。

、打击逃废金融债务的分析和方法

针对市场现状,对企业逃废金融债务这一问题,谈点看法:

一、企业逃废金融债务的主要方式有

1、破产逃债

目前我国的破产体制容易使企业“假破产,真逃债”。实践中企业破产由债权人提出的很少,我国对国有企业的破产实行审批制,企业从申请破产到争取到破产指标再到进入破产程序将经过一段很长的时间,在此期间,经营者有充分的时间将企业的有效资产转移,或将较优良的资产合法的偿还部分关系较好的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资产的变现和评估也内部操作,在扣除破产费用和职工安置费等后,金融债权的清偿率已接近于零。

2、企业借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机逃债。

根据《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规定,企业连续两年不参加工商年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目前没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开办单位和股东拒不清算应承担何种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加上工商管理脱节,部分企业就钻这个空子,故意不参加年检,在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下来之前,将有效资产处置一空,然后关门走人,追贷无门。

3、投资入股,抽逃资产。

经营者将企业的主要的生产设备、厂房、办公楼等有效资产抽逃,投资入股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有资无债;原企业有债无资,只剩一块牌子,一个法定代表人承担债务,索债无望。

4、改制时恶意高值低估,逃废金融债务。

企业资产改制评估时压价低估资产,新公司只按评估价承担债务。老企业除一块牌子外,别无资产,却以“处理债权债务”为由拒不注销。

5、策划自我“诉讼保全”。

企业在经营困难或得知我们要对其采取法律手段时,就策划其能控制的关联企业或其它关系较好的债权人对他起诉,原被告双方与法院配合,将企业的全部资产查封,致使其它法院无法重复查封。而企业仍使用该资产正常经营。

二、对企业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对策和方法

1、发展优质客户。

选择和培育具有良好发展前景、信誉好、资本充足率高、经营业绩显著的企业作客户,为提供贷款,一方面可提高经营利润,另一方面有利于调整资产结构,防范风险。

2、依法采用各方式转化贷款风险。

如,借款人逃废债务,而保证人有偿债能力,就做工作将债务转由保证人承担;在借款人有资产,但保证人丧失偿债能力时,及时调整贷款担保形式,将信用保证调整为抵押;对可通过保险获得偿还的借款,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对其财产(如设备)保险,我们收集保险单,在受损时,可通过保险机构及时得到补偿。

3、运用法律手段,依法清收。

对有还款能力而赖帐的,或没有还款能力又将倒闭,而担保人有还款能力,拒绝代为偿还的,特别是企业意图通过改制或其它方式逃废债务或转移资产的,坚决起诉,千方百计寻找债务人的财产查封,选择信誉好的律师事务所协助清收工作,配合法院最大限度保全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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