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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上市条件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2015-10-08 | 阅:  转:  |  分享 
  
新三板上市条件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一、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解读(一)股权明晰,是指公司的股权结构清晰,权属分
明,真实确定,合法合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股东或实际支配的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特别提
示:?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如存在股权代持,核查股权代持的原因,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协议,并根据实际情况还原股权代持,并要求相关股东签署不
存在股权纠纷的承诺函等。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适宜担任股东的情形。?1、是否存在公务员、事业单位
人员持股的情况。?2、申请挂牌前存在国有股权转让的情形,应遵守国资管理规定。?3、申请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遵守商务部门的
规定。?(二)股票发行和转让合法合规,是指公司的股票发行和转让依法履行必要内部决议、外部审批(如有)程序,股票转让须符合限售的规定
。1.公司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下列情形:(1)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2)
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前形成的股东超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
监会确认的除外。2.公司股票限售安排应符合《公司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三)在区域股权市
场及其他交易市场进行权益转让的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的发行和转让等行为应合法合规。?(四)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纳入
合并报表的其他企业的发行和转让行为需符合本指引的规定。(五)股转系统对涉及国有股权出资的审核态度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
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可把控、可举证、可识别”的原则,对涉及国有股权出资的企业审核要求除满足一
般企业挂牌的条件外,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若挂牌企业系国有企业,需提供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地方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
、机构关于国有股权设置的批复文件;2、有关国有股权出资是否履行的相关备案、审批手续,该手续是否合法有效;3、重点关注是否存在国有资
产流失情况。(六)有关国有股权出资的法律法规国有独资企业对外投资依照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
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企业对外投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
权利。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
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第三十条国家出资
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
,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第三十二条国有
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第三十三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
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
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七)新三板股权转让中的特殊限制规定1、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股转让限
制对于新三板挂牌企业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我们简单总结为“两年三批次,转让受限,做市除外”。具体而言,根据
《业务规则》第2.8条规定:a、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
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b、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进行过转让的,则取得该等股票受让方的限制性转让要求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相同;c、主办券商为开展做市业务而
在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处取得的做市初始库存股票,不受到前述转让限制的约束。2、核心员工持股的转让限制《公司
法》和《业务规则》均未对公司核心员工股份转让作出专门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实践中,核心员工主要通过参与员工激励计划而持有公司股份,而在
此类员工激励计划项下通常会对核心员工设置一定的持股锁定期。因此,公司核心员工股份转让的限制主要取决于公司员工激励计划的内部约定。
此外,如公司核心员工持有的公司股份系在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受让自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则其股份转让的限制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相
同。5其他股东持股转让限制对于上述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而言,《公司法》和《业务规则》并未对其股份转让作出专门的限制性规定,即只要该
股东并非股份公司发起人或虽作为发起人但股份公司设立已经满一年的,若公司章程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件无特殊约定,该股东股份转让不受限制。6
通过员工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转让限制在已有新三板挂牌公司案例中,其员工持股平台多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搭建。对于此类有限合伙形式的员
工持股平台,《公司法》和《业务规则》均未明确规定其股份转让限制,但是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的区别:a若持股平台中有控股股
东或实际控制人参与的(多见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任持股平台的GP,从而管理持股平台并间接获取表决权),则受限于《业务规则》第2.8
条的规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其间接持有公司股票应遵循“两年三批次”的转让限制规定。对于持股平台持有的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则存在
被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间接持有的股票,从而导致应整体遵循“两年三批次”的转让限制规定的风险;b若持股平台中并无控股股东或
实际控制人参与的,则持股平台持有的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并无法定的转让限制,但是须受限于持股平台或其中的合伙人为获取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
而订立的股份转让限制性约定。同时,若持股平台持有的公司股份系在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受让自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则其股份转让的限制同
样等同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二、新三板”股权代持“问题解决方式1.投资人选择股权代持的原因a、某些人的身份当时不适合做股东,通过
代持间接向企业投资;b、实际投资者人数太多,将一个团体的股份集于一人,既保证了工商程序的简便也便于员工管理;c、为了相互担保银行
融资,通过代持的方式设立多家非关联企业;d、为了规避法律某些强制性规定,采取代持形式完成投资或交易。2.股权代持可能触及的法律风
险a、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①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
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规定说明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是有效的。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具体规定为:“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
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分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b、股权代持行为潜在的法律风险①股权代持协
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根据以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如果
设定股权代持的目的在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股权代持协议通常就会被认定
为无效,因而更容易引发法律纠纷。②名义股东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的风险。由于代持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承担公司
的出资义务。在实践中,也存在出资不实被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补足出资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名义股东不得以代持协议对抗议公司或者善意第三人
。虽然,名义出资可以在出资后向隐名股东追偿,但也不得不面对诉讼风险。③税收风险。在股权代持中,当条件成熟、实际股东准备解除代持协议
书时,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都将面临税收风险。通常而言,税务机关往往对于实际投资人的一面之词并不认可,并要求实际股东按照公允价值计算
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④面临公司注销风险。这种风险主要存于外商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代持情形中。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外商
投资企业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为规避这种行政审批准,存在一些外商投资者委托中国境内自然人或法人代为持股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如果发
生纠纷,根据相关审判实务,相关代持协议效力能够得到认可,但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恢复股东身份,需要先清算注销公司,再经相关部门审批设立
外商投资企业。3.新三板挂牌对于股权代持的要求在中国的多层次资本市场,股权代持是一直绝对的禁区。股权代持在新三板挂牌中也是不允许的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中明确要求挂牌公司要“股权明晰”。4.清除新三板挂牌的实质性障碍a、目前新三板挂牌规则要求拟
挂牌公司对股权代持进行彻底清理,而目前的清理,基本上都是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但因为股权代持目前还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如果存在股权代持
就一刀切的否定,那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和企业挂牌的最终目的。清理不是目的,只是实现企业上市和防止股权纠纷的重要手段。b、企业不论登陆
哪个层次的资本市场,都应首先强调信息披露。之所以强调信息披露,是因为即使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只要企业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并采取必要的
措施把问题解决掉,之后就不再构成新三板挂牌的实质性障碍。c、信息披露最主要关注以下几点:①股份代持的原因;②股份代持的具体情况;
③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后果,如果引起争议或者诉讼是否会导致股权大幅变动甚至是实际控制人变更;④股份代持没有及时解除的原因和障碍(比如
成本太高或者时机不够成熟);⑤股份代持解除的具体时间和方案,以后如果存在问题,后续有什么解决措施。c、另需券商与律师就以下问题发
表意见:①股权代持的形成、变更及解除情况;②全部代持人与被代持人的确认情况;③代持形成与解除的真实有效性、有无纠纷或潜在纠纷。三、
新三板如何核查股权代持等股权不明晰的问题股权代持的核查首先要从公司股东入手,向股东说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股权代持对公司上新三
板挂牌转让的法律障碍,说明信息披露的重要性,阐述虚假信息披露被处罚的风险,说明诚信在资本市场的重要性。如果股东能够自己向中介机构
说明原因,一般情况下,中介机构可以根据股东的说明进一步核查,提出股权还原的解决方案。核查中需要落实是否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
权时的资金来源,是否有银行流水,代持的原因说明,还原代持时应当由双方出具股权代持的原因,出资情况,以及还原后不存在任何其他股权纠纷
、利益纠葛。如果股东未向中介机构说明,中介机构自行核查难度较高,但是还是可以通过专业的判断搜索到一些蛛丝马迹。如该股东是否在公司任
职,是否参加股东会,是否参与分红,股东是否有资金缴纳出资,股东出资时是否是以自有资产出资,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访谈,了解股东参与公司
管理的基本情况等。四、新三板:股票发行审核细节全总结新三板股票发行审核有很多细节问题。包括:备案文件检查,认购合同或者认购缴款凭证
,验资报告,发行情况报告书,中介机构意见等。本文详细列举各类细节,以供学习。收到股票发行备案文件后的审查要点:(一)、备案文件检查
文件格式检查1.1备案文件所需要签名处,是否为签名人亲笔签名备案文件中所有签名处不能以签章代替签名人亲笔签名1.2股票发行方案、发
行情况报告书尾页是否经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1.3主办券商合法合规性意见是否经法
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主办券商公章,注明报告日期;主办券商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代为签字的,是否同
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原件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1.4法律意见书是否经2名以上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律师事务所加盖
公章,并签署日期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1.5报送备案光盘中的电子文件是否包括pdf版本和可编辑的word版本重点关注是否包括可编辑w
ord版本以及两种版本材料的一致性文件一致性检查1.6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股票发行方案和认购合同摘要的内容是否与已披露的文件
内容相一致重点审查认购对象、认购数量、认购价格等重要条款与股票发行方案规定的是否一致(二)、认购合同或者认购缴款凭证备案材料中应当
有认购合同或者认购缴款凭证2.1实际出资的认购人是否全部签署了认购合同确定发行对象的股票发行,合同签订时间应当在董事会之前;不确定
发行对象的股票发行,合同签订时间应当在股东大会之后(包括同日)。2.2发行方案或认购办法规定了认购合同签署时限的,是否在该时限内签
署审查签署时间是否正确2.3是否存在发行对象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已经完成缴款的情形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票发行方案前,认购对象不能缴款验
资。2.4是否存在缴款日期晚于认购期限的情形认购对象如果不能在认购期内缴款的,挂牌公司可以发布延期认购公告。(三)、验资报告3.1
是否经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1、验资报告不能由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出具;2、验资报告不能仅就新增加的注册资本做说明,还应
当就计入资本公积的新增资本说明;3、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3.2验资报告显示的金额与发行方案、发行
情况报告书是否一致审查金额前后是否一致3.3验资报告及相关材料显示的缴款时间,与认购方案中规定的缴款时间是否一致审查缴款时间是否一
致(四)、发行情况报告书投资者适当性的披露情况4.1是否披露了发行对象的人数,以及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的情况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4
.2涉及向核心员工发行股票的,是否披露了核心员工名单和认定程序,是否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参与认购的核心员
工名单是否在董事会决议认定的名单之内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4.3涉及向券商发股票的,应明确披露是否为做市库存股,如果是做市库存股的,
还应当披露券商认购库存股的数量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发行前后相关情况对比4.4发行前后前10名股东持股数量、持股比例及股票限售等比较
情况是否完整披露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4.5发行前后股本结构、股东人数、资产结构、业务结构、公司控制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的变动情况是否完整披露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4.6最近两年主要财务指标、股票发行完成后按总股本计算的每股收益等指标的变化情况计算是否
完整披露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股份限售4.7如股票发行方案或认购合同中规定了本次股票发行新增股份限售的安排,报告书是否载明该事项自愿
限售的,应当根据股转的规定提交自愿限售材料。4.8向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票发行股份的,是否载明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限
售重点审查限售计算是否准确。优先认购安排4.9报告书是否载明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与股票发行方案是否相一致审查优先认购安排的合法合
规性主办券商意见4.10本部分内容是否摘抄、引用自《主办券商对本次股票发行合法合规的意见》涉及股份支付、对赌或者私募投资基金参与
认购的,关注主办券商是否根据要求发表了意见;4.11本部分内容的摘抄、引用,与《主办券商对本次股票发行合法合规的意见》文义是否一致
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律师意见4.12本部分内容是否摘抄、引用自《法律意见书》涉及对赌或者私募投资基金参与认购的,关注律师是否根据要
求发表了意见;4.13本部分内容的摘抄、引用,与《法律意见书》文义是否一致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4.14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诺本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挂牌公司全
体董事是否在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的尾页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签字盖章4.15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
票发行情况报告书的尾页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五)、中介机构意见主办券商对本次股票发行合法合规的意见涉及股份支付
、对赌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的,关注主办券商是否根据要求发表了意见;5.1是否对挂牌公司符合豁免申请核准股票发行的条件进行说明审查有无这
些基本信息5.2是否对公司治理规范性进行说明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5.3是否对发行定价方式或方法、定价过程的公平性、公正性进行说明,
并对定价结果是否合法有效进行评价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5.4是否对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和现有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的情况进行说明和评价审
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5.5是否对发行过程及结果合法合规发表意见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5.6是否对发行对象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份转让系
统公司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和发行对象人数限制的有关规定进行说明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5.7是否对挂牌公司挂牌以来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进
行说明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5.8是否对挂牌公司在本次股票发行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进行说明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5.9对本次股票
发行认购对象或者挂牌公司现有股东中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其是否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等相关规定履行了登记备案程序进行了专门说明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5.10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进行会计处理
发表意见(如有)如果股票发行涉及股份支付的,主办券商应当发表意见。法律意见书涉及对赌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的,关注律所是否根据要求发表了
意见;5.11是否对挂牌公司符合豁免申请核准股票发行的条件进行说明,与其他文件的记载是否一致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5.12是否对发行
对象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说明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5.13是否对发行过程及结果的合
法合规性进行说明,是否与主办券商意见相一致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5.14是否对发行相关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进行说明重点审查律师
对合同文件中估值调整条款合法合规性的说明意见。5.15是否对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或公司章程排除优先认购的情况进行说明审查有无这些基
本信息5.16对本次股票发行认购对象或者挂牌公司现有股东中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其是否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履行了登记备案程序进行了专门说明审查有无这些基本信息(六)、其他审查要点6.1股东大会通过决
议后,就股东大会决策程序和决议内容审查1、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日期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时间要求;2、股东大会审议的股票发行方案是否与
董事会审议的一致;3、股东大会应当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回避程序;4、核心员工参与认购的,应当履行规则要求的核心员工认定程序;5
、董事会对发行方案有重大调整的,是否经股东大会重新审议,并披露决议公告;6、股东大会决策程序和决议内容应当符合《公司法》、《非上市
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股票发行细则》等有关规定。6.2是否在验资完成后十个转让日内,按照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送材料,履
行备案程序审查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备案6.3涉及询价发行的,是否存在发行过程不合法合规的情况1、询价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发行方案后
进行;2、主办券商应根据询价对象的申购报价情况,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并考虑认购数量或其他因素,与挂牌公司协商确定发行对象、发行价格
和发行股数;3、建议采取书面形式询价,并做好资料留存;4、询价结束后建议发布询价结果公告,披露询价的过程、方法和结果;5、缴款验
资应当在询价结束后进行。6.4是否存在股东大会通过股票发行方案前缴款验资或者在认购公告规定的认购期前缴款验资的情形审查是否存在这些
情况6.5是否存在取得新增股份备案登记函前使用了募集资金的情形审查是否存在这些情况五、董秘须知之新三板股票发行制度股票发行是新三
板挂牌公司的主要融资渠道,通过股票定向发行融取资金,因基于对新三板挂牌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定位,其股票发行与深交所、上交所的股
票公开发行有一些不同,现我们对新三板的股票发行进行简要的介绍。(一)、发行方式为定向发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发行方式为定向发行,有
别于上市公司的公开发行。在新三板股票发行中,具备一定的条件的投资者方能成为股票发行的特定对象,主要包括两类:1、公司的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2、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和其他经济组织。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的规定,合格的自然人投资者应当具备500万元证券资产并具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投资经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为具备50
0万元资产的企业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500万元的投资者门槛基本决定了新三板定增的主要对象为机构投资者。此外,新三板单次定
增也有35名投资者的上限。(二)、股票发行方案的审批与豁免股票发行方案是否需要上报证监会取决于定向发行后股东的人数,如股东人数超过
200人,则需要上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如未超过200人,则由系统公司自律管理,即无需上报由系统公司自行审查。(三)、储架发行储架发行
即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可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之日起,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12个月内
发行完毕。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储架发行制度可在一次核准的情况下为挂牌公司一年内的融资留出空间。如,挂牌公司在与投资者商定好500万元的增资额度时,可申请1
000万元的发行额度,先完成500万的发行,后续500万的额度可与投资者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再行商议发行或者不发行,并可重新商议增发价
格。该制度除了能为挂牌公司节约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外,亦可避免挂牌公司一次融资额度过大,造成股权过度稀释或资金使用效率低下。(四)、定
向发行股票的对价支付与公司发行股票购买资产根据规定,定向发行股票的对价并不仅限于现金,也可以其他非现金资产认购股票。以其他非现金资
产认购股票,反言之即公司发行股票购买资产,简言之即以物换物,挂牌公司以其公司股份与特定对象的资产进行交换,交换后挂牌公司获取了该资
产的所有权,该特定对象获取了该挂牌公司一定的股份。(五)、股份支付股份支付,是“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的简称,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
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4.2.1条
的规定,挂牌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在股
票发行业务中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定情形的,均应适用股份支付的会计准则并相应进行账务处理。简言之,股份支付也是
以物换物,无非用股份或以股份为基础计算的现金所交换的为交易对象提供之服务,而非其他净资产。(六)、股票发行之优先购买权挂牌公司股票
发行以现金认购的,公司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发行的股票有权优先认购。每一股东可优先认购的股份数量上限为股权登记日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
与本次发行股份数量上限的乘积。公司章程对优先认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之相对的,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发行的股票,则现有股东不具有优先
购买权。(七)、发行股票之转让限制发行对象承诺对其认购股票进行转让限制的,应当遵守其承诺,并予以披露。监管部门及系统公司并未对发行
股票的转让作出限制,投资者获取股票后可随时转让而不存在时间上的限制,当然如定增对象比如公司大股东为增强其他投资者对公司的信心作出限
售承诺,则应遵守该承诺。(八)、股票发行的时间公司可以在申请挂牌同时发行股票,也可以在挂牌后发行股票,此举与上市公司有非常大的相似
。拟上市公司在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即IPO后,公司股份在交易所交易。新三板挂牌公司在挂牌的同时发行股票与IPO,在股票发行的时间点上
,有较大的相似性,因此业内称之为“小IPO”。六、新三板股权清晰案例研究1.【新三板案例研究(华精新材?830829)】公司股东去
世,其发生继承的股权是否影响公司股权明晰(1)重点问题第1题公司股东陈海星已于2013年去世,所持股份正在办理继承手续,请公司补充
披露该部分股份的继承方式、继承人情况、有无纠纷或潜在纠纷、会否产生代持。请主办券商和律师补充核查该次继承会否导致公司股权存在不确定
性、是否符合“股权明晰”的挂牌条件,并发表明确意见。经本所律师核查,股东陈海星持有公司股份56,912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0.09
%,还持有华精咨询0.52%的股权。根据无锡市公安局钱桥派出所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该股东已经于2013年5月去
世,户口已经注销。该股东所持股份及股权由其继承人继承。陈海星配偶王美珠已向公司提供由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于2014年4月14日出
具的(2014)锡梁证民内字第3034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继承。《公证书》中已查明如下事实:1.被继承人陈海星于2013年5月
18日死亡;2.陈海星的父亲是陈锡芳(于2012年1月11日死亡);陈海星的母亲是蒋南娣;妻子是王美珠;子女是陈涛。3.王美珠申请
继承陈海星下列财产:陈海星生前是华精咨询的股东,持有该公司0.52%的股份;陈海星生前是华精新材股东,持有该公司股份56,912股
。上述两公司的股份中属于陈海星的份额已成其遗产。4.根据陈海星的上述法定继承人称,陈海星生前就上述财产无遗嘱(遗赠),亦未与他人签
订遗赠扶养协议。对此,截至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人提出异议。5.王美珠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海星的上述遗产,蒋南娣、陈涛均表示自愿放
弃继承被继承人陈海星的上述遗产。根据陈海星死亡及继承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
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陈海星的遗产应由其父亲陈锡芳、母亲蒋南娣、妻子王美珠、儿子陈涛共同继承。陈海星父亲陈锡芳
先于其死亡,陈海星母亲蒋南娣、儿子陈涛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海星的遗产,因此,被继承人陈海星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妻子王美珠一人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
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基于陈海星的死亡事实,以及《继承法》、《公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陈海星持有的公司56,912股份及华精咨询0.52%的股权属于陈海星的遗产,应由其妻子王美珠继承,相关工商变更正在进行过程中。该
部分股份及股权的继承法律事实明确,股份及股权的继承人已经确定,无纠纷或潜在纠纷,不会产生代持,该次继承不会导致公司股权(股份)存在
不确定性,符合“股权明晰”的挂牌条件。2、实践中,涉及国有股权出资瑕疵的挂牌案例案例一:地大信息(430347)a、存在问题:国有
股权出资及整体变更未履行审批程序b、基本情况介绍:地大信息股东之一武汉中地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投资人为中国地质大学(
武汉),经营范围包括经营、管理学校的经营资产和学校对外投资的股权及实业投资等。2010年3月武汉中地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
资参与设立地大信息有限公司,投资金额7万元,占设立时地大信息有限公司总股本的7%。2013年1月,地大信息有限公司整体
变更为股份公司,武汉中地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有地大信息股份有限公司0.69%的股份。上述出资设立行为及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
行为,武汉中地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c、券商意见:根据《教育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行为管理授权审
批暂行办法》(教财厅【2007】4号)第2条规定对于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对外投资,授权学校自行审批决定,审批后报教育部
备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2条和第33条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对外投资事项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另外,根据武汉中地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为公司唯一
股东,董事会代表学校行使职权,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根据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授权,武汉中地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外投资决策由董事会做出或
授权做出即有效,且此次投资地大信息总额度7万元,远低于需报审教育部的额度要求,因此,武汉中地大资产公司此次投资无需教育部审批,
在授权范围内作出决议即有效。根据武汉中地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实际投资决策情况,武汉中地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往对外投资项目,如投资总额
在50万以下或未获得控股地位时,均由总经理办公做出决议。武汉中地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投资参与公司设立时由其总经理
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1月武汉地大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拟整体变更股份公司时,武汉中地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董事会对公司投资份
额及持股比例进行了审议,最终确认了此次投资行为,并已委派代表出席了武汉地大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签署了股改相关决议,切实履
行股东权利。经调查,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对于武汉中地大资产经营公司投资企业未能及时向教育部履行备案手续,但此并不影响对武汉地大信息
工程有限公司投资行为的有效性,武汉中地大资产公司已在授权范围内按照公司决策流程操作,投资行为已合法有效,仅是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未
及时履行其教育系统管理手续。而且,此次投资为现金出资,产权明晰,价值明确,不存在任何争议,因此不会有任何异议。因此,武汉中地大资产
经营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武汉地大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符合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资行为合法有效。案例二:斯派克(430392)
a、存在问题:国有法人股东的出资未经主管部门审批b、基本情况:2007年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增加新股东并增资至798.6万元,
新增股东国家农药创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缴79.9万元,持有公司10%的股权。国家农药创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出资,由国家农药创制工
程技术研究中心会同湖南化工研究院于2007年11月5日召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此时上述两单位实际上采用“整建制”运行,即
“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对出资额度、出资价格、出资比例等做了详细安排,实际出资与上述安排一致。但此次出资,未见国家农药创制工程技
术研究中心的主管单位湖南海利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审批文件。c、解决方案:主管部门事后追认,并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情形d、券商意
见:根据《关于同意设立湖南海利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湘政函[2000]138号)中有关“省人民政府授权集团有限公司(即
海利集团)经营原湖南化工研究院、湖南海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控股企业以及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依照《公司法》行使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职能,
享有投资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国家农药创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对外投资的程序应该是先由其自身依据
章程约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经湖南海利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后实施。2013年10月17日,湖南海利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
司出具《关于对湖南斯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及其改制的有关意见》,并又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对国家农药创制工程
技术研究中心的此次出资进行核实及确认。综上,国家农药创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此次出资,程序上存在瑕疵,尤其是相关决策事项当时未及时报
经主管单位湖南海利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存在不当,但本次投资数额较小,实质上已经相关决策人员的审议和通过,湖南海利高新技术产
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主管单位对该次出资事项进行了事后的核实及确认,认为本次投资依照办公会议要求进行,事实上也形成了不错的投资效果,
不存在国有资产损失的情形。案例三:西部泰力(430560)a、存在问题:国有资产出资后未获批作减资处理b、基本情况:2004年11
月2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增加新股东并增资至700万元,新股东成都泰格钢结构网架厂以货币形式出资700万元,持有公司70%的股权。2004年12月2日出资缴付完毕。成都泰格钢结构网架厂系国有企业,其本次增资事宜办理备案事宜时,未得到主管部门同意,2004年12月3日西部泰力有限将700万元增资款及银行利息420元返还给成都泰格,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成都泰格将其持有70%的股权,分两部分转让给自然人股东赵全起和张睿。c、解决方案:(1)做减资处理(2)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取得成都泰格的确认意见。d、律师意见:从工商登记来看,泰格仍登记为西部泰力有限的股东。从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角度而言,泰格自收回全部投资后一直未参与过西部泰力有限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也未参与利润分配和债务负担,没有实际履行股东的任何权利和义务。2007年5月,泰格无偿将持有的西部泰力有限的7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西部泰力有限当时的股东赵全起和张睿。为了避免出资不实,2013年5月,西部泰力有限决议将此次增资的700万元从注册资本中减去。2013年9月12日,成都航利泰格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由泰格改制而来)出具《关于成都航利泰格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成都西部泰力起重机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确认意见》,对增资、收回投资及利息、未参与西部泰力有限的经营管理活动等事项进行了逐一确认。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西部泰力有限新增股东泰格就本次增资事宜办理备案手续时未获得其主管部门的同意,无法实际完成本次出资行为。应泰格要求,西部泰力有限将增资款及银行利息归还给泰格,故泰格没有构成对西部泰力有限的实际出资。此外,西部泰力有限将增资款及银行利息支付给泰格后并未立即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泰格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仍登记为股东,但其未参与过西部泰力有限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也未参与利润分配和债务负担,没有实际履行股东的任何权利和义务。鉴于上述情形,2007年5月,泰格无偿将持有的西部泰力有限的70%股权全部转让给西部泰力有限当时的股东赵全起和张睿,该次无偿转让不构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对本次挂牌构成实质性障碍。西部泰力有限本次增资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已于2013年5月减资700万元对该次增资瑕疵进行了纠正,不会对本次挂牌构成实质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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