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院案例:第三人在保全阶段未就到期债权保全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径行裁定履行

 lgzlawyer 2015-10-10
裁判要旨

 

1、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因而在执行阶段对第三人不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该行为明显程序违法。

2、执行法院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不得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保定同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
执行异议案
案件当事人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保定同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

被执行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
案件由来
2011年2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行(以下简称保定中行)与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140万元,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集团)为光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9日,天威集团与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变股份)进行资产置换,天威集团将其优质资产置换给保变股份,而保变股份将其劣质资产置换给天威集团。保变股份的行为严重削弱了天威集团的偿债能力。保定中行请求:1、光伏公司立即偿还保定中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天威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变股份在接受天威集团置换资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光伏公司承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光伏公司偿还保定中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天威集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2014)冀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保定中行对保变股份的起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19日分别作出(2014)冀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保全裁定)及(2014)冀民二初字第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4年2月20日送达保定同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为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是冻结被申请人天威集团依据与同为公司在2013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转让总价款147239.42万元交易中,被申请人天威集团享有权利二亿元现金。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冀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光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保定中行借款本金24150万元及利息414.46807万元。天威集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保定中行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同年11月26日向同为公司送达(2014)冀执字第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天威集团的到期债权20000万元,并于5日内划入本院指定账户。因同为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冀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冻结同为公司银行存款20000万元或查封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同为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同为公司提出异议: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向同为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是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无法提出异议;二、其公司与天威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其公司出现资金缺口,即终止与天威集团的两项债权转让。现其公司与天威集团无债权债务关系。
河北高院裁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诉讼中,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可予以财产保全。第三人未就保全裁定在合理期限内提起复议,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无须对诉讼中的保全裁定进行审查,也不必再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可直接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以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再则,天威集团与同为公司均为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天威集团与同为公司股权、债权及债权转让终止协议的行为构成了关联交易,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构成了规避执行的行为。且天威集团向同为公司转让股权、债权经天威集团控股股东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批准并且进行了公告,对外具有公示力。而天威集团与同为公司债权转让终止协议,未经天威集团控股股东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批准和公告,债权转让终止协议对内具有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力,其证据效力较低,不足以对抗执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执异字第1号异议裁定,驳回了同为公司的异议。

复议理由
同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院提出复议。理由如下:

一、河北高院关于执行阶段无须对诉讼保全裁定进行审查,也无须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可直接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的认定错误;

二、天威集团对同为公司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河北高院冻结、查封、执行该公司财产缺乏事实依据;

三、同为公司与天威集团依法终止债权转让协议,是企业独立法人之间的正常交易行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河北高院在执行阶段直接裁决上述交易行为的效力,是在执行程序中以执代审。

请求:最高人民发言撤销河北高院作出的(2015)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及(2014)冀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并纠正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提取天威集团到期债权款项20000万元的违法执行行为。
最高法院裁定
争议焦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1、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
2、能否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焦点一
关于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这种协助执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在此阶段第三人的财产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

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上述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且无除外情形,执行法院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开展执行活动,采取执行措施。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上述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焦点二
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即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问题

所谓到期债权,一是有确定的债权,二是债权已经到期。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并不能确定该债权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该债权已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河北高院在执行程序中剥夺第三人的异议权利,直接裁定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际上就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若认为被执行人对同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或者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复议裁定结果
综上,同为公司的主要复议理由成立,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告知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异议的权利,继而作出(2014)冀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冻结同为公司存款20000万元或等额其他财产并驳回同为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执字第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相关裁判文书
复议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执复字第15号
本案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失效)
105.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应条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1.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3.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点击
阅读原文
直达本案裁判文书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