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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金色童年0405 2015-10-11
         工商执法案件,有成功的案件,也有失败的案件。由于全国各地情况不同,X地成功并不能普遍适用于任何地方也成功;而失败的案件却往往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总结失败案件教训,是提高工商执法能力的一条重要途径。
                                                                          ————笔者手记


 
   2013年3月27日,河南X工商分局在一超市检查发现:四川省Z市一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生姜汁”在外包装上标注有“免费服务热线:400-0813-500”字样。执法人员认为400电话并不是免费的,当事人是以付费电话宣称免费电话,认定当事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的服务方式,作虚假宣传,使拨打者在以为免费的情况下支付了电话费,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及服务内容、形式等作虚假或引入误解的宣传。”对四川省Z食品生产企业处以罚款4万元。
 

被处罚的四川Z市食品企业不服,向河南X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商分局答辩称:生姜汁在外包装上标注免费服务热线:400 - 0813一500,而400业务电话不是免费的。400主被叫分摊付费业务,其通话费由主、被叫分摊付费。对其生产的商品的服务形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了虚假宣传行为。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主要观点):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产品 “在外包装上标注免费服务热线:400-0813-500用于宣传,表明拨打该电话是免费的……”,

被告违反基本的汉语语法常识,歪曲原告的意思表示。该句话的谓语(行为动词,也就是原告承诺的行为)是“服务”,“免费”是“服务”的定语。告知消费者的意思是原告对产品售后服务是免费的,而不是告知消费者打电话免费。电话号码仅仅是告知消费者如何接受原告产品售后服务的联系渠道,且消费者给原告打电话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得产品的免费服务,而原告提供电话业务服务。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产品售后服务是虚假的;

二、原告无管辖权。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一、从被告在处罚书中所列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是对河南X市体育路河南九头岩集团XX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检查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地开展了宣传活动。事实上,原告也从来没有在被告所在地开展宣传活动的事实。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地有宣传行为。

第二、被告认定原告“在外包装上标注免费服务热线:400-0813-500用于宣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在地“用于宣传”。且被告没有任何一个消费者对其产生了误解的证据。

第三、原告标注、印刷产品包装的行为地点是在原告本地,即在四川省Z市,销售产品的行为也发生在本地,即便有宣传行为,也只能是原告在四川本地向前来采购产品的河南企业进行宣传;

第四、宣传行为的信息到达地,并不是“行为发生地”或者“结果地”,即便是利用电视、网络发布广告宣传,按照《工商执法程序》规定,也只能是由发布地或者企业所在地工商管辖。

三、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以上事实认定的错误,适用法律也必然是错误的。
 

法院开庭审理,经过激烈的辩论,X工商分局自己也感觉案件有问题,于是,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四川省Z市食品生产企业缴纳4千元罚款并撤诉,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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