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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推荐:美国加州劳动委员会关于优步与司机的劳动争议裁决|子非鱼说劳动法

 lgzlawyer 2015-10-12

翻译:査丽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学院劳动关系专业研究生

审校:范围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翻译仅供学术研究使用。

欢迎大家来稿,投稿邮箱:1611190842@qq.com


按:Uber(优步)是互联网时代下的产物,与传统的出租车行业不同,出租车是乘客在公路上招手而形成的运输合同,但是优步出来后,乘客就可以通过APP来预订服务。这种方式给乘客带来更为优惠快捷的服务,严重地冲击了传统出租车市场,最近我们受理了大批出租车司机诉公司待遇、承包费(俗称板板钱)的案子。当然,为了保证服务和继续发展,优步对司机采取了一些管理上的措施,要求提供性能符合要求的车辆,要求有商业保险,有服务质量的考核,可能还有培训,优步到底是中介,还用人单位?我们不得不面对这个问题,这不光是优步的问题,也是互联网时代下的新问题了。





加利佛尼亚州劳动委员会[1]

案件编号:11-46739 EK

劳动委员会的命令、决定或裁决[2]

原告:Barbara Ann Berwick

被告:Uber 科技公司(特拉华州的公司,)以及RASIER-CALLC(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

背景资料

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劳动委员会办公室提起最初索赔申请。起诉书指出原告被拖欠以下内容:

1.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应得而被拖欠工资;

2.依据《劳动法》第2802条报销相关费用;

3.依据《劳动法》第1194.2条的违约金;

4.违反《劳动法》第202条和203条的拖欠工资罚金。

2015年3月10日,劳动委员会在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就此案举行了听证会,劳动委员会主任制定了听证官员来主持听证。原告亲自出席,被告方委托律师Andrew Michael Spurchise 和Dalene Bramer出席。产品经理Brian Tolkin 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席。

根据提供的证词,书面证据以及双方的辩论意见,劳动委员会作出以下裁决。

事实认定

被告Uber 科技公司(特拉华州的企业)以及Rasier-CA LLC(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统称为被告)根据双方在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雇佣原告担任司机。雇佣期限大约自2014年7月23日起,直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未经预告辞职。

双方间的协议相关部分约定如下:

(被告)Rasier是一家为交通运输服务提供商提供潜客户开发系统的企业,该交通运输服务提供者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个人客户使用Uber科技的移动应用提交的交通运输服务需求(Users/用户)”……通过该移动应用的许可……,(被告)Raiser为客户与独立交通运输服务提供者建立联系提供一个品台。

***

你享有接受、拒绝以及对通过服务平台接收到的打车请求进行选择的权利。你对(被告)Raiser不负有任何必须接受任何打车需求的义务。然而,当你接受了一项打车请求后,你必须根据客户规范完成打车请求。若对接受的打车请求未提供所承诺的服务将构成严重违约,你可能需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

你认可基于(安全)责任原因,客户可禁止在执行打车请求的期间搭载出他们本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人。如果接受了某打车请求,且该客户提出上述禁止事项,你同意仅允许用户以及用户许可的人搭乘你的车。

***

同意诚实、勤勉地竭尽所能、提升技能,以遵守工作要求和你所接受的任一打车请求相关的客户规范。

***

同意竭力维护车辆 ,以符合公司标准。任何相关车辆的车龄不能超过10年,且运行优良。履行本协议前,你需要向公司提交一份你将使用车辆的说明及车辆注册信息的复印件。如使用任何此前未经核实的车辆来履行本协议的运输服务的,应及时告知公司,并提交更新的车辆说明及注册信息。本条款的目的是使公司能够确认你的车辆能达到行业标准。

***

当你完成打车请求后,你将获得约定的服务费,作为接受和完全履行打车请求的对价。

***

你需要知悉为所有接受的打车请求提供的交通服务不可收取小费。需要理解我们广告宣传及营销用户无需支付小费的信息的目的是增加通过软件服务应用平台提交的打车请求量。你无权因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及营销而收取高于本协议中提供的服务费用。

正如服务收费表中规定的,公司将根据企业规章制度以电子汇款的方式支付你应得的服务费。

以下两种情况用户需支付取消订单的费用,一是当你到达备注的接人地点后用户却取消了打车请求,二是当你在等待地点至少等待了10分钟而用户却未出现。取消费用的数额会在服务收费表中显示。尽管有上述规定,但公司可放弃用户的取消订单费,在此种情形下,你无权请求上述取消订单费。

***

你不能允许任何其他人,包括你的员工、代理人、分包人使用该设备或你的驾驶员登录账号来使用该服务平台来接受打车请求。你认可并同意本协议仅允许你本人,而非任何其他人,利用该设备和司机登录账号来使用服务软件平台接受打车服务请求。

***

公司会向交通运输服务提供者发布你的身份证明和密钥(指专属的“司机登录账号”),从而可以使你登录上服务平台。你必须确保自己的“司机登录账号”的安全和保密。只有你自己可以使用“司机登录账号”。让其他人使用你的“司机登录账号”将构成对本协议的严重违约。只有你可以使用设备接受用户的打车服务请求。允许其他人使用你的设备接受打车服务请求将构成对本协议的严重违约。

***

经过公司批准和授权的司机需要满足以下条款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首先自己承担成本和相应的费用并接受公司的检查程序,其次参加公司组织的关于Uber移动应用程序的使用培训。公司有权暂停或撤销本协议的批准,无论是默认还是其他情形,你需要知悉公司提供的设备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公司的财产,最终必须归还给公司。

在大约2014年7月25日被告雇佣了原告后不久,原告要求被告向Berwick (原告于1988年在加利福尼亚州创建的公司)公司支付其应获得的收入。被告按照要求向Berwick公司汇了全部报酬。原告声称,虽然她确实给被告提供了充分的信息,以使得被告能够完成向Berwick公司的汇款,但是事实上她只是向Berwick介绍了被告。尽管原告否认她对其创立的该公司拥有任何控制权,但是依据州务卿所言,原告是Berwick公司的代理人。

依据产品经理Brain Tolkin 的证词可知被告Uber是一个技术平台及一个智能手机应用程序,通过这个应用程序,私家车主和顾客可以进行私人的交易。被告Uber为乘客和交通服务提供方提供管理支持。交通运输服务提供方使用Uber公司的应用程序可以随时接受乘客的打车请求。同时,乘客可以登录此应用软件发出打车请求。当Uber司机接受了乘客的请求后,司机的车型及其本人的照片将会显示在乘客的应用软件上,由此乘客可以确认她[3]的请求被接受了。

被告声称他们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无施以任何控制,也没有规定最少的行程里数。然而,如果司机累计达180天都没有载客,那么其智能机的Uber应用程序服务将自动失效,司机需要亲自重新申请开通或者发邮件激活它。每个司机需要获得加利福尼亚州公共设施委员会的批准才可以通过载客挣取收入。同时,司机必须拥有达100万美元的责任保险(指保险公司负责被保险人依法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被告提供每个司机一部iPhone手机,司机需要用其接入应用程序。被告为手机承担可退还的保证金,但是如果司机已有一部可以兼容该程序的手机,就无需使用被告提供的。对于交通运输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理位置没有任何限制。而且她还可以选择仅“高价时段”工作以使其收入最大化。

被告会对申请的司机进行背景调查及机动车管理调查。被告要求司机提交其加利福尼亚州驾驶证、社保号、个人住址、银行卡信息以及保险证明。

被告为司机和乘客提供质量控制程序。鼓励双方使用星级来互相评级。其中一颗星代表差评,五颗星代表最佳。每个运司机必须保持4.6及以上的星级。如果其评级低于这个水平,被告将会关闭该司机的应用程序,反之,对于乘客来说也是如此。

被告无需补偿司机在使用个人车辆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估计她在49天中已经驱车达132小时,支付的过桥费达256美元。被告对于原告的估计没有异议。

在2014年9月25日,原告收到了一份违章停车罚单,理由是她在交通车道停车让乘客下车。原告缴纳的罚款为160美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要求原告为了提供满意的服务而停在交通车道。

原告现要求索赔470.70小时的工作时间报酬,但同时原告也承认被告支付了她相应的工作报酬。原告仅反对被告支付报酬给Berwick公司却不是直接给她本人。

法律分析

被告认为原告是一个独立承包人,因此她无权要求重新支付申请的工资和报销费用。

《劳动法》第95条授权劳动委员会执行州的全部劳动法,且未特别授权给其他官员、理事会或者委员会。本案件的问题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独立承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有个关于雇佣的推断,即个人的劳务,而非商业服务。为作出该裁决,依据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S.G. Borello&Sons,Inc.v. Dept. of Industrial Relations(1989)48Cal.3d 341案中的相关因素进行考虑:

1.提供劳务的人从事的职业或业务与委托人不同;

2.该工作是否是为委托人或宣称的雇主日常业务的组成部分;

3.委或是工人提供生产所需的设备,工具和场所;

4.因任务需要或者雇佣的帮手的需要,员工对设备或材料有投资;

5.该劳动是否需要特殊的技能;

6.参考当地的惯例,该工作的类型,即工作通常需在委托人的指导下完成,或由专业人员完成而没有监督;

7.宣称的雇员自身的管理技能是否影响其共享盈利或共担亏损的机会;

8.提供劳动服务的长度;

9.工作关系履行的程度;

10.报酬支付方式是依据工时还是依据职责内容抑或其他;

11.当事人是否认为他们构成雇主——雇员的关系;或对此有疑问,但该点并不起到决定性作用,因为这是一个基于客观事实检测的法律问题。

法院发现案件Yellow CabCooperative v. Workers Compensation Appeals Board (1991)226Cal.App.3d 1288 中的雇员身份所基于的情形与本案中非常相似,因此,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一些因素可以显示工人是独立的承包商,但是最重要的一点在于执行工作的人从事的工作或业务并未脱离被告业务范围。相反,他们的工作正是被告业务的基础内容。被告获得需要打车服务的客户并提供代表被告的工作者执行这项服务。此外,虽然缺乏对于细节的控制,但是如果被告对于整体的运营保持普遍性的控制,工人的职责是整体运营的一部分那么就将建立雇佣关系,工作性质使得雇主没有必要进行深入控制。”

被告声称他们对原告活动基本没有控制。然而,在Borello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工人来说,为了成为正式的员工而就接受公司的全面的控制是没有必要的。“我们不必认为雇主对工作细节实施最小程度的控制是决定性,因为这类工作不需要高技能,并且这个工作是雇主整体业务的一部分。雇主因此决定对整体运营实施必要的控制。”(Borello,supra,48Cal.3d at pp.355-360.)

通过获得需要打车服务需求的客户以及提供工人以履行该服务,被告对整体运营实施了所有必要的控制。试图避免责任的当事人有义务证明提供服务工人是独立的承包商而非雇员。换句话说,这有推定劳动关系。(Labor Code 3357; Borello,supra, at pp.349,354.)

与其他行业相比,交通运输业中用于执行工作的车辆的所有权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即使根据传统的Borello以前的普通法标准,一个送披萨的人被认为是这个披萨店的员工,尽管事实上送货员需要自己提供车并支付油费和车险。(Toyota Motor Sales v.Superior Court(1990)220Cal.App.3d 864,876.)

现代的趋势是从以下两种情形中找到雇佣关系,一是当工人完成的工作是雇主常规业务整体的一部分的情况,二是相对于雇主来说,当与雇主相关的工人并未提供一个独立的业务或者专业服务的情况。”(Borello,supra, at p.357.)原告的工作是被告整体业务中的一部分。被告以向乘客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作为主营业务。而实际上,是原告执行了运输乘客的工作。如果没有像原告那样的司机们,被告的业务将不会存在。

被告坚持认为他们自己不过是中立的技术平台,仅仅设法使司机和乘客进行打车服务交易。然而事实是被告涉及了业务运营的方方面面。被告审查了潜在司机,司机们必须提供个人的银行账号信息、住址信息及社保账号给被告。而且司机们必须通过了被告的背景调查和机动车管理调查才能使用被告的应用程序。

被告控制着司机使用的工具,例如,司机们必须通过被告注册自己的车,车龄不能超过十年。关于司机们的车被告还提到了“行业标准”,然而,除了出租车行业,我们并不清楚被告提到的“行业”。被告监控司机们的好评率并且如果评级低于特定的水平(4.6星级)将会终止他们访问应用程序

虽然被告允许司机们雇佣其他人,但是除被告批准注册的司机外,没有一个人被允许使用被告的知识产权(指Uber App)。司机们使用被告的知识产权时无需支付费用。

乘客需要为行程向被告支付固定的费用,然而,反过来,被告却支付司机们一个无商量余地的服务费。当司机接受了顾客的打车请求后并且司机已经到达了接人地点后,如果顾客取消服务请求,这种情况下,司机不能获得取消费。只有被告才有权与乘客协商这个取消费。被告禁止司机们接受小费,因为这样会不利于被告的广告和营销战略。

原告的车和她的劳动力是她仅有的财产。原告的工作不需要任何的可以盈利或亏损的管理技巧。除了她的车,原告对这个业务没有其他的投资。被告向原告提供工作必需的iphone手机及应用程序。如果没有被告的知识产权(应用程序),原告将不能进行工作。

依据以上事实,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因此,劳动委员会对此作出裁决。

依据《劳动法》第2802条雇主需要赔偿雇员在履行职责中所有必要的花费。当缺乏相反的证据时,使用国内收入署的里程津贴可以满足雇员使用它们车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坚定地宣称根据2014年税务局规定的每英里0.56美元的运费率,她应被支付6468英里数的费用,即3622.08美元。原告还支付了256美元的通行税。鉴于原告未证明其是在被告的命令下支付了电话费和违法停车的罚款单,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总计3878.08美元的费用。

依据《劳动法》第2802条第二点规定,根据所听证的内容,被告对原告应付及未付的费用都将产生利息,利息支付期从费用产生之日起到被支付日止。因此,迄今为止,原告有权获得应付利息274.12美元。

原告要求索赔470.70小时的工时的工资及相应的损失。被告的业务符合国家产业福利委员会的9-2001号令及《劳动法》第510条的要求。该要求具体如下:

1.按常规的时薪支付雇员在工作日或工作周内所有工时的报酬;

2.当工作时间超过每天8小时或者每周40小时时需支付加班费,同时当工作周内连续工作7天时,需要为第一个8小时的工作支付加班费;(加班费是正常时薪的1或1.5倍)

3.当工作时间超过每个工作日12小时或者工作周内连续工作7天的第7天超过8小时,需要支付正常时薪双倍的加班费。

“此案中,雇主的记录是不精确不充分的,并且雇员也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由此,难题产生了。然而,并不能因为雇员不能证明精确的未得报酬的工作时间就否认其应得的回报。这样一来就会诱发雇主不履行保存正确工作时间记录的法定义务,从而可以不用支付应付的报酬而享有雇员的劳动力利润。基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当雇员符合以下情形时即履行了义务:一是证明未被恰当补偿的工作事实上已经被其执行完成;二是基于公正合理的推理得出充分的证据显示其工作的数量和时间。之后,举证的责任就转移给了雇主,他们需要提交雇员所完成的工作额度的精确的证据,或者有证据否定雇员推理的合理性。如果雇主未能提供这样的证据,那么法院将同意赔偿雇员的损失,即使在一定程度上这个结果有些粗略。”(Hernandez v. Mendoza,199Cal.App.3d721,727.)

原告没有否认被告支付了她报酬。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她任何的支付信息,原告拒绝提供任何支付凭证并宣称她没有这些信息,因为她的公司保留了这些信息。作为主张积极面的当事人,原告有以下举证责任:一是提供原始证据的责任,二是提供有说服力证据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呈现充分的证据支持她对额外的工资或最小工资额的索赔。因此,根据《劳动法》中第1194条的第二点原告对于工资及约定的损失赔偿的索赔不成立,同时根据《劳动法》第3条原告要求索赔的罚金也不成立。

决定

基于以上所有理由,裁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共4152.20美元,计算过程如下:

1.依据《劳动法》第2802条应赔偿费用3878.08美元;

2.依据《劳动法》第2802条第二点应赔偿利息274.12美元。

时间:2015年6月3日 听证官:Stephanie Barrett,




[1]译者注:加州劳动委员会隶属于加州劳动关系局,其目的是通过严格执行劳动法,保障在该州每个工作场所每天都能享有公正的报酬,促进经济正义。通过打击拖欠工资、保护工人免受报复,以及教育公众,该委员会将应得工资放入工人的口袋,并帮助守法的雇主公平竞争。该委员会的办公室亦被称为劳动基准执法分局。劳动者享有向该委员会投诉和向法院起诉的选择权,对该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当事人还可上诉。

[2]译者注:该裁决于201563日作出,2015616日,Uber公司向加州高等法院上诉。

[3]女性的她代表男性和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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