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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的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否主张全部履行给付?

 lgzlawyer 2015-10-14


前段时间有位基层的法官朋友与我交流一个问题,主要内容如下: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一份分期还款承诺书,后有一期未付(已满承诺还款总数的五分之一)尚余几期按照承诺尚未到期,同时该承诺书上有个担保人签字。问出借人是否可以请求借款人全额支付未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又如何界定?恰好之前也曾有律师朋友问过比较接近的问题,涉及到的是一笔到期工程款,也是建设方出具承诺书分期还款,然后到期未付,承包方是否可以起诉一并主张所有未付工程款。

对于这个问题,一开始我脑海中第一感觉是权利人应该具有一个不安抗辩的权利,套用合同法规定,如果付款义务人不能够按期付款,权利人通知债务人还款或提供担保,但债务人拒不归还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一并主张所有债权,包括未到期债权。但是,仔细研读了相关的法条,却另有发现。

一、不安抗辩权应当如何主张?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一般仅指合同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后履行一方存在法定引发履行不安方可行使。根据该法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行使还需要尽到通知对方中止履行的事由以及己方中止履行的决定,此时,合同相对方当事人有权提供适当担保,提供后合同应当恢复履行。如果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时,就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权利人就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义务人全额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全额赔偿所有损失。

二、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是否具有不安抗辩权呢?

个人认为应当有,举重明其轻,既然连合同先履行债务人都有不安抗辩权,合同债权人对于其未到期债权在可能遭受债务人根本违约风险的时候也可以推定适用,但却没有办法直接援引《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因为有更优选择这时候,必须要看一看《合同法》第94条是怎么规定的。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债务人违背分期付款承诺,这时候,权利人其实是可以在第2项、第3项、第4项任意选择其一来主张合同解除,并依据该法第97条主张义务人全额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全额赔偿所有损失。

但是,在具体法条适用的构成要件上会有所不同。援引第94条第2项的,需审查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事实是否成立;援引第3项的,需审查债权人有无催告,催告后有无履行的事实;援引第4项的,需审查债权人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这里,要着重提示的是解除合同后的合同清算有多种方式,既要尊重权利人和选择权,也要兼顾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兼顾裁判与执行的两便

三、债务人未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债权人是否一定要通过解除合同才能请求提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我认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分期给付债务人一期违约债权人是否应当通过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主张全部给付义务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值得商榷,完全可以参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对于未按期付款导致的法律后果为其他相同合同给付情形时的一般处理原则。试举例说明:

如定做合同中双方约定定做人分期付款,而承揽人在收到首付款后已经将承揽的定做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经验收亦投入实际使用,此时买受人第二期货款未付,承揽人限期要求定做人支付第二期货款或提供相应履行担保,但定做人拒不理睬。后承揽人诉至法院,请求定做人全额支付剩余货款。此时,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再要求定做人将剩余货款全额返还承揽人就显得十分不恰当,应当优先考虑定做人履行支付所余全部订购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作为定做合同,承揽人的定做与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只余债务人的债务履行问题。

四、有偿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而付款义务人分期未付的,权利人是否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以未付款达到全部价款1/5而直接判令义务人支付剩余全部款项?

当然可以。此时,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以及该法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类推适用该法“买卖合同章节”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即: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五、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个人认为,如果债权人因为分期付款债务人一期或几期未付而起诉直接主张债务人全额履行给付义务的,这时候应当做一个审理的区分:

1、如果原告起诉解除与被告的原合同并要求一并全额履行给付义务,那就应该按照解除合同的思路进行审理。这时,合同是否已经达到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是法官需要着重及慎重考虑的。一般情况下,为维持合同效力、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履约利益、方便法官实际操作和结算方便,即便权利人主张解除合同,也建议按照下一个途径作迂回解决。

2、如果原告并没有请求解除合同,而是直接请求债务人全额履行给付义务,这时候法院不能主动按照合同解除的思路去审理。因为根据合同法尽可能保护交易、维持合同效力的部门法精神,一般情形下,只有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才予以审理,当事人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尽可能维持合同的效力而从如何履行来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如果这时被告抗辩称其仅是暂时资金周转问题,完全有履行能力,并要求仍按原先分期付款的约定来履行,请求法院仅支持到期债权。

这时候,审理法官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重点考察:

一是纠纷请求权基础是否属于有偿合同的给付请求,如果是,依据《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就有了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的适用条件;

二是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规定的,则需要看未履行的给付金额是否已经达到全部价款或其他应给付总额的1/5,如果达到,则可以判令义务人支付剩余全部款项;

三是债务人一时资金周转困难可能无法排除的,审理法官可以书面通知在合理期间内提供相应履行担保,逾期仍不提供的,即可放心大胆的适用买卖合同关于分期付款及违约的规定了。

至于在上述情形下的担保人责任范围,应当不存在争议,显然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根据保证合同从合同的法律属性及提供担保的主要法定功能,当可确定。

上述观点仅是个人的一点思考,大家在实践过程中肯定会有具体不同,比如当事人对该问题有过专门的约定,那就要先审查这个约定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合法有效,当然先从约定,然后法定。

个人观点,必然需要批判和修正,所以欢迎大家踊跃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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