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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两级法院如此判案悖法悖理

 雷古风 2015-10-21

广州两级法院如此判案悖法悖理

——详细分析广州白云区一起使用假币者逃跑猝死案中的法律责任

   

(一)

这是一件稍稍过时了一点的新闻,《新快报》10月4日对此进行了报道。新闻旧,理不旧!我认为该案裁判所产生的恶劣社会影响,丝毫不亚于南京彭宇案,有必要进行一下细细评说。报道的内容大致如下:

阿龙和妻子阿灵开了一家平价超市,20097月,蒋某到超市购买香烟,付款105元。蒋某支付的货币中,一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被阿灵怀疑为假币,蒋某拔腿就跑,阿龙则随即紧追。阿龙在追赶中捡起一块砖头砸蒋某以阻挠其逃跑但未中。后来蒋某失足摔倒在小巷内,被阿龙赶上。阿龙将蒋某反扭按倒在地,并骑在蒋某的身上用膝盖顶住蒋某的腰部。在这个过程中,蒋某的鼻子和嘴巴流血不止。见此,阿龙和随后赶到的妻子随即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但警察和120救护车到场后证实蒋某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蒋某系因肺心病造成心肺功能衰竭死亡。随后,阿龙被以故意伤害起诉到广州市白云区法院,蒋某的父母也提起了赔偿104万元的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以阿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被判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8.6万元。双方均向广州中院提出上诉。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故意伤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白云区法院重审认为,蒋某对于整个事件的发生、发展以及最终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阿龙对蒋某所实施的追赶、强制行为导致蒋某死亡,已超出了一定的合理限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阿龙的刑事责任不见了,但附带民事部分仍应承担蒋某死亡的各项损失20%的赔偿责任,共计12万元。蒋某父母不服,提出上诉。

近日,广州中院作出了二审裁判,维持阿龙赔偿蒋某父母12万元的一审判决。

 

(二)

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提出了一个著名论断:“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即是说,法律是经验智慧的结晶。虽然公众根据常识和经验对法律事件作出判断时,依现行法判断也会出错;但在多数情况下,法律的规定、法理的内容同公众的经验、常识是一致的,违背经验和常识的判决,在法律上通常也是站不住脚的。

众多网友凭经验感叹本案:阿龙抓获扭送使用假币者,何错之有?现反而判处其赔偿12万元,何其冤枉?并直问阿龙,对这样的判决为何不提起上诉,反而是对方上诉了?!应该说,公众一边倒地力挺阿龙,即是根据经验和常识作出的判断,其实我认为,两级法院的裁判在法律上确实是大有问题的(下两个部分详述)。

其实,只要看看第一次一审判决,就不难理解阿龙及其家人不上诉的态度了。第一次一审,阿龙不仅被定罪获刑3年,还被判赔28万多元;第二次一审,不但刑事责任没有了,民事责任也在原来的基础上打了4.3拆,作为普通百姓的阿龙及其家人,未说出“感谢政府”、“感谢法院”、“感谢司法公正”之类的话来,已经谢天谢地了!再说,对方的家人毕竟死在自己的骑压之下,说自己有20%的民事责任,对法律不甚了了的阿龙及其家人,可能真认为这点责任不多。花钱消灾,尤其是消的是牢狱之灾,这点钱他们就认为花得值!我想,阿龙不上诉的心态大抵如此。

但法院不能以阿龙及其家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作出判决;更不应以维稳的思路——一点不判赔,死者家属一定不干,一定会不断上访——来作出判决,而应当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司法决断,不该判赔的绝不判赔。“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谚)这才是作为“法”的代言人之法官和法院应该干的事。

 

(三)

阿龙遭遇蒋某使用100元人民币假币的时候,正要同蒋某理论,蒋某却拔腿就跑。此时,阿龙应当如何去做?这很大程度取决于蒋某行为的性质。

根据《刑法》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成立持有、使用假币罪。依有关司法解释,持有、使用假币4000元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蒋某仅使用100元假币的行为,确实不够刑事追诉的标准。

《治安管理处罚法》未对持有、使用假币作出规范,但该法同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法”(第4条)。也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仅仅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那些行为,除该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若有特别规定,应依特别规定来处理。而《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第43条)。可见,蒋某使用100元假币的行为,是可以由公安机关给予拘留或罚款之处罚的治安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还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8条)蒋某的行为无疑给阿龙造成了100元的财产损失,蒋某理应对阿龙承担民事责任。

无论对使用假币者追究治安违法责任,还是追究民事责任,首先得知道他是谁,否则便无从谈起。本案中,阿龙在收到蒋某100元假币时,并不知道蒋某是何许人也,在蒋某拔腿即跑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追及,既是帮助公安机关抓获治安违法人的正义行为,也是维护自己民事权利的自助自救行为。

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后,为保全或者恢复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救助时,先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自助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适用于像吃饭后不付钱即想开溜、伤了人即想一跑了之等情形(本案也这类情况),若权利人不及时采取扣留财物或限制人身等措施,事后可能连人都找不着,维权几乎不可能;尤其是案件较小,不够刑事立案标准时,若任由对方离开,只选择报案,警方接警后往往也不会投入较大警力,维权基本会落空。

因此,法治国家一般都允许一定程度的自助行为,只要自助人将侵权者约束后及时报警,不擅自使用私刑即可,此时对财物和人身的拘束不具有违法性和可谴责性。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自助行为,但法理上是承认的,许多地主的司法实践中也是认可的。

从本事件的报道来看,阿龙除扔砖头以阻止蒋某逃跑的行为稍有不妥(若该动作造成了蒋某伤亡,阿龙确实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看不出有什么其他毛病,而扔砖头动作又明显只有象征性,有“投砖示警”的味道,且未造成任何后果。后来蒋某自己摔倒,阿龙骑上去按住他,都没有超出法律允许自助者使用手段的限度。其口鼻流血而亡,法医鉴定结果很清楚,是其肺心病发作,心肺功能衰竭所致,同阿龙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追赶及追赶上后的骑压行为是诱发肺心病的可能因素,也纯属意外事件,我们不能苛求一公民实施自助性地追抓违法犯罪人时,预见他人可能是高血压、冠心病、肺气肿等患者。当然,阿龙的抓扭行为意外引起了蒋某发病,阿龙基于先前行为而产生了后行救助的义务,而本案中阿龙和其妻子既打了报警电话,又打了120急救电话,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本案乃适用《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第6条第1款),两级法院也是以阿龙有过错判处其担责的。法院认定阿龙的过错是什么呢?是“阿龙对蒋某所实施的追赶、强制行为导致蒋某死亡,已超出了一定的合理限度”。正如有评论指出的,既然阿龙有权追赶,那么怎样的“追赶”才叫“合理追赶”?如果追赶的目的就是追上、抓住,追赶就没什么“限度”可言。可见法院认定阿龙过错的逻辑之荒唐。总之,阿龙在本案中完全没有过错,不应担责,包括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包括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广州两级法院的裁判既悖法也悖理。

 

(四)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说: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也是权利人对社会的责任。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不去努力维权,就是对侵权者的纵容,也是对社会的不负责任,因为这样的事件多了,整个社会的维权成本就会抬升。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依靠公力救济,以维持平和的社会秩序。但在情况紧急,公力救济一时指望不上,法律赋予公民私力救济的权利,是完全必要的,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包括自助行为。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对自助行为都予以了明确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民法典就明确规定:“以自助为目的而取走、破坏或毁损物的人,或以自助为目的扣留有逃跑嫌疑的义务人,或以自助为目的而除去义务人对某一行为抵抗(该行为系义务人有义务加以容忍的)的人,如不能适时获得官方的救助,且存在不立即介入请求权的实现将会落空或有极为困难的危险,则不是不法地实施行为。”(第229条)《瑞士债务法》也规定:“为保全有权利的请求权之目的,自行保护者,如按其情形,不及请求官署救助,惟依自助得阻止请求之无效或其主张之重大困难时,不负赔偿义务。”(第52条第3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更是明确规定:“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英美法系国家适用判例法,也有从判例中总结出的类似规则。例如《英国民法汇编》第177条规定:“动产之权利人,于必要时,得用暴力攫取之,但对于土地之占有,不得用暴力为之。”

我国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在刑法和民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但关于自助行为却是空白,这导致私力救济出现真空,像本案的情形可能在有的法院会认定为自助行为,自助人不负任何责任;而在有的法院像本案中的广州两级法院,就当着犯罪或违法行为来看待,而不能依照明确的法律来确认其正当性或排除其违法犯罪性。这也会损害法制的统一,不于公民正当维权。尽管我国民法理论多认可自助行为是正当的私力救济,但我国大陆法律中没有台湾地区民法典“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第1条)的规定,法院对法理的态度五花八门。

因此,我国法律亟待对自助行为的正当性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可率先在司法解释中得到确认,以充分保护公民的正当维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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