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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视野中的法律与道德

 四维空间809 2015-10-21

 

    哈特眼中的法律与道德

 

[摘要]  哈特指出,法律与道德之间尽管有许多不同的偶然联系,但在内容上并无必然的概念上的联系。他坚持认为法律与道德应该相分离,因此道德上邪恶的规定有可能成为法律上有效的规则或原则。但是在很多问题上,哈特对新自然法学作了退却,他承认在法律的概念中,应包括有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内容。

[关键词]  法律;道德 ;自然法;分析实证主义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偶然还是必然,这是一个同柏拉图的《理想国》同样古老而又争论历久不衰的问题。在当代法理学中,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是耗费了很多的智力与笔墨的关键问题。这个争论不仅涉及到法律与道德有没有必然联系、法律自身的道德性这样一些本体论意义上的法理学问题,也对如何解决疑难案件、如何通过法律推理来约束司法者的任意性这样一些法学方法论问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尽管法律与道德有着难解难分的联系,但自近代以来,如何在法理学层面对这些联系作出清晰和有实践意义的解释,法理学家们却一直没有达成足够的共识。围绕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争论,一直是法律思想史的一条重要线索和一个主要论题。当代西方法学界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仍然存在重大分歧,并导致了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的长期论争。法律与道德到底有没有必然联系?法律之中是否必然蕴涵着道德诉求?国家有没有权力强制实施官方道德?当代西方重要的法理学家都在不同程度上卷入了这些论争,或对这些论争所提出的法理学问题作出了更深层次的阐述。

 一般认为,哈特的分析实证主义理论是在与新自然法学代表富勒、德沃金等人的法学争论中确立起来的,因此,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哈特有自己独特的看法。一方面,哈特在这个问题上,坚持了实证主义法学的传统,另一方面,他也不绝对的反对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某种联系。哈特认为,在自然法学看来,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着一种必然的联系,极端的新托马斯主义自然法学可以被大致归纳为两点:第一,通过人类的理性,人类可以发现某种正义和道德的原则;第二,人类的实在法应该与这种自然法相一致。自然法学认为,一个法律制度必须承认一种道德的义务,人类不能服从一种道德上邪恶的法律。

自然法学最经常使用的术语便是“正义”,正义的含义很多,最普遍的看法是符合“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这一法律格言。从正义观念的结构上看,前一个格言反映了正义的一致性和不变性的特点,后一个格言反映了正义的流动性和可变性的特点。在这个问题上,哈特坚持传统实证主义法学的看法,认为正义和正义的标准是相对的。正义的标准是随着特定人和特定社会的根本道德观而不断变化的,“由此,关于法律正义或不正义的判断可能与由不同道德所激发的反论产生对抗。” [1] 正义观念和社会利益之间永远存在着一种冲突,几乎不存在有利于或者促进所有人的福利的法律,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法律为一个社会阶层提供了利益,却剥夺了其他阶层选择的利益。

然后,哈特论述的思路回到道德问题上来,他说,道德一词如同其他词语一样,也是多义的,也存在它本身的空缺结构。为了说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哈特采用了最广义和最普遍的道德的含义,并从四个方面概括了二者之间的关系。首先,哈特承认,在所有社会生活中,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在内容上都有部分的重合,道德和法律使用共同的词汇,但是法律规则的要求比它们的道德相对物更具体,更有规则的例外。其次,哈特从四个方面论述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第一,重要性。哈特认为,一个社会的道德规范,在这个社会中具有较高的重要性,法律规则与之相比则处于较低的地位。“法律规则在要求或禁止相同行为的意义上,与道德是协调的,……然而,就所有法律规则的地位来说,其重要性并不象道德规则的地位那样突出”。 [2]第二,非有意改变性。哈特承认,从历史上看,法律的发展确实会导致道德观念的变化,但是,法律和道德的不同在于,法律可以通过有意识的立法活动建立、改变和废除原有的规定,而“道德规则或原则却不能以这样的方式引入、改变和撤销”[3]。第三,道德罪过的故意性。哈特认为,道德的谴责可以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无能为力而得以豁免,就如果行为人采取了可以采取的所有办法,人们就不会刻意地批评他;但是在法律领域,情况就不是这样了,“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对这种免责的采纳在许多不同方面受到限制”[4],特别是在法律的“严格责任”领域,情况更是如此。第四,道德强制的形式。哈特认为,道德强制和法律强制的形式是不同的,就道德强制而言,它“不是通过威胁或借助惧怕或利诱所施加”,它可能受到罪恶感、羞耻感或者良知的影响,而“法律强制的典型形式的确可以说是由这些威胁构成的”[5]。

在论述了法律与道德的一般关系后,哈特具体地阐述了他那著名的法律和道德关系理论。他说,法律在任何时代和任何地方,都实际地受到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性的深刻影响,也会受到超前道德观念的影响。但是,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得出结论说,法律必须与道德或者正义相一致。哈特认为,一个实证主义者对待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这样的一种观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 [6]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是自然法学的看法,批评分析法学的理论很大程度也是来源于自然法学,因此,哈特从抽象的意义上分析了自然法学。古代的自然法理论把法律与人类的理性联系起来,要求法律合乎人的理性,现代的自然法把法律的效力和道德的价值联系起来。但是不管自然法理论的内容如何,自然法学的目的是维护人类的生存和谋求最佳生存状态,在这种意义上,自然法学是一种目的论。哈特对待法律和道德关系的态度,可以说是双重的,一方面,他斥之为“你们一直在做梦”,“一个非常简单的谬见”,“一种信仰的复活”,“过于形而上学”,但是,另一方面,他也承认,“自然法确实包含着对于理解道德和法律有重要意义的某些真理”。为此,哈特提出了著名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Minimun Content of Natural Law)理论,即“这些以有关人类、他们的自然环境和目的的基本事实为基础的、普遍认可的行为原则,可以被认为是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7]但是他同时强调,这是一种因果关系,而不是一种公理;这不是涉及意识的目的或者宗旨,而是基于观察和实验的社会学和心理学的概括和总结。

 哈特“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思想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他以此来说明法律和道德之间的联系。第一,人是脆弱的,因此,法律和道德都要求人类要自我克制,法律和道德都规定“不许杀人”。第二,人类之间大体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会比其他人强到这种程度:没有相互合作就能长期统治别人或使别人服从。因此法律和道德都要求一种互相克制和妥协的制度,这是法律和道德两种义务的基础。第三,有限的利他主义。人既不是天使,也不是恶魔,他是一个中间者,这一事实也使相互克制的制度成为可能。但人的利他主义是有限的,而侵犯他人的利己主义却是经常的。法律和道德应控制人广泛的利己主义倾向。第四,人类可以利用的资源是有限的,因此,如果要保障所有人的生存,从静态上看,我们需要最低的财产权制度,从动态上看,我们需要财产流转制度。第五,人的理解力和意志力是有限的。社会生活要求人们相互尊重人身。因此,确立强制下的自愿结合的制度才有存在的必要。哈特总结说,这里所探讨的这些简单的真理,并不是为了揭示自然法学的价值观念的核心,而是为了更好的理解法律和道德的相互关系。

 在法律和道德之关系问题的最后,哈特中肯地分析了六个流行的观点。第一,法律依赖于权威和权力。哈特认为,法律的强制权力确实以公认的权威为先决条件,但是一个法律制度不能也不可能仅仅依赖统治者的权力,所以它必须依赖道德义务感或者对制度的道德价值信念。他们忠实于这一制度,可以基于各种不同的考虑,比如,长远利益,对他人利益的尊重,传统等等。第二,道德对法律发生影响。法律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道德和道德理想的影响,道德因素可以通过公开的立法进入法律领域,也可以通过司法悄悄地进入法律领域。哈特说,任何一个实证主义者都不会否认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 [8]。第三,法律的解释有道德的因素。哈特说,法律的空缺有赖于司法的解释,而这种司法解释中的“公正”,“合理”,“利益”都展现了法官的“司法品德”。第四,对法律的批评是一种道德的批评。哈特不同意这种看法,他认为道德的标准是相对的。第五,法治和正义的原则。这里,哈特坚持传统实证主义的立场,正义就是一种合法性。当一个人的行为受到司法适用的一般规则的制约时,也就必然实现了最低限度的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然法学的所谓“内在道德”,即富勒所宣讲的法律的道德性,是可以接受的。第六,法律的效力与对法律的抗拒是分离的。哈特总结说,一个法律实证主义者的看法是,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坏是另外一件事;而一个自然法学者总是要把法律的效力与道德的善恶联系起来,不合乎善的法律本身就不是一种法律。哈特认为,这两种对立的看法实际上是两种法律观:把法律视为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之结合而成有效的规则,这是一种广义的法律概念;把法律视为合乎某种道德的规则,即把违反道德的规则排除在法律之外,这是一种狭义的法律概念。在法律不符合道德的地方,采取广义法律观的人会说,“这是法律,但它过于邪恶以至不能服从或适用”,“这是法律,但它是邪恶的”;采取狭义法律观的人会说,“这绝不是法律”。哈特当然认为正确的方法是采取广义的法律观,“一个将法律的无效性和法律的非道德性区别开来的法律概念能使我们看到这些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可是否认邪恶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的狭义法律概念却使我们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 [9]哈特的最后结论是,按照简单的实证主义原理,道德上邪恶的法律仍然是法律。

哈特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虽然是在不断的论争中逐步发展与完善起来的,但这并不妨碍他在当代法理学中的巨大影响力,“他的工作奠定了当代英语世界和其他国家法哲学的基础,他在牛津和别的地方的指导,鼓舞了大批年轻的哲学家满怀大丰收的合理期望转向法理学。” [10]就连哈特分析法学的猛烈批评者德沃金也认为,“在法哲学的几乎任何一处,建设性的思想必须从考虑他的观点开始。” [11]

 参考文献:

 [1] [2] [3] [4] [5] [6] [7] [8] [9] [10]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60,171,172,175,176,182,188-189,199,206-207,289。

 [11]R·Dworkin,Taking Rights Seriou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7,p.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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