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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如何处理

 寳咱低调 2015-10-23

       近日有友人问及外商投资企业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如何处理的问题,现归纳整理如下:

      一、法规依据:

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发展基金和储备基金转为注册资本增资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0]30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3.《企业会计制度》

4.《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

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储备基金转增资及外国投资者股东出资超出其认缴注册资本部分转增资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4]31号)

6.《关于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外国投资者投资者税后利润再投资问题的批复》(汇复[2004]第464号)      

二、审核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

2.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3.企业董事会关于资本变动的决议;

4.商务局(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企业资本变动的批复文件(以已登记外债转增企业资本的,须经商务主管部门相关批复文件明确确认);

5.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最近一期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附相应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

6.企业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的,另须提交相应的完税或免税证明文件;

7.企业外国投资者已登记外债及其当期利息转增资的,另需提交拟债权转股权的该笔外债签约表、外债变动反馈表和债权人同意债权转股权的证明文件;

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三、审核原则及要素:

1.通过有关材料审核投资方基本情况、增资企业的基本情况、转增资本情况等,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应审核该部分未分配利润是否已通过银行汇出。

2.通过系统查询增资企业的外汇登记变更情况。

3.未分配利润未完税的,不得用于转增资本。

4.企业接受的非现金资产的捐赠形成的资本公积,在相关资产处置前,不得用于转增资本。

5.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时,被投资单位由于接受捐赠等原因增加的资本公积,企业按其投资比例计算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在相关资产处置前,不得用于转增资本。

6.以已登记债务转增资的,应相应核减企业外债数据。对核减后外债余额为零的,应注销企业外债登记,同时注销相应的外债专户和还本付息专户。

7.对于外国投资者未缴足资本的企业,该企业实现的利润及形成的公积金不能用于补缴外国投资者未缴足的资本(增资除外)

8.通过系统查询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转股款到位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

9.审核企业是否按规定提取“三项基金”。      

四、授权范围:

1. 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企业属地(注册地)原则办理办理,各分局可依据自身业务情况将相关管理权限授权辖内相应的中心支局或支局办理。

2.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权益转增资本由该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核准。投资性公司从所投资企业获得该类权益再投资核准件,也应当由该类权益产生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出具。   

五、注意事项:

1.审核无误后,外汇管理局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2.外商投资企业将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转增本企业资本的,外汇管理局仅就其中外方比例部分办理有关增资核准。

3.如外汇收支情况表披露企业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外国投资者出资虚假、违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理。

4.外国投资者仅就其实际已到位出资、已支付转股对价的范围内享有权益。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其储备基金与发展基金转增资的,所余储备基金和发展基金的总额不得低于增资前注册资本的25%;外商独资企业以其储备基金转增资的,所余储备基金的总额不得低于其注册资本的25%。

6.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股东出资超出其认缴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记入企业资本公积。

六、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税款的计算缴纳:

用税后利润增加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对股东分配股息红利,只不过不需要直接支付货币资金而已,股息转为权证。转增资本时,要区分外方股东和中方股东,两者的所得税政策是有不同规定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中方股东若是居民企业,则分回的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若该外资企业是上市公司,还要注意看是否有买进股票不足一年的股东,此类不足一年的股东,股息红利不免税,转增股份中,属于其所得部分,需要依法并入股东年度所得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假如股东中,有非居民纳税人单位,则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当外资企业涉及2008年度以前和以后利润一并分配时,要严格区分2008年前的利润和2008年之后的利润,对之前的利润,依法免税,对以后产生的利润,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了准确确定股息红利的收入确认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给出明确规定: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对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的法定税率为20%,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分回利润,一般情况下应扣缴10%的预提所得税,但我国已经与世界各国签署了93个(截止2010年底) 税收协定,相关税收协定有规定的,应从其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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