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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例与医疗事故

 荷香月暖 2015-10-29

     要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利。在这里,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意思是并非只有当医疗损害构成了医疗事故才能请求民事赔偿
           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判决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在鉴定不够医疗事故后,又进行了司法鉴定,来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然后根据司法鉴定判决医方承担赔偿责任。审判中的难点是如何理解最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精神,即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错,这里能够认定,如何去认定。法官不是鉴定人员,也不是医生,由法官来认定问题很多。比如,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患方不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可以判决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还有一种情况,经鉴定,虽不够医疗事故,患方提出再次鉴定,经再次鉴定,还是不够医疗事故的,法院是否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经过两次鉴定,患方还不服的,法院是否允许患方再进行司法鉴定;这是困扰法院的一大难题。如果不鉴定,患方不依不饶,如果鉴定,依据又是什么?理论界认为,已经经过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而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申请对过错进行鉴定的,应当准许,但是在实践中,很难有法院敢开这个口子,一但作出这个判例,就会一石激起千层浪,只要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患方都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来鉴定因果关系,法官如何处理。对第一次鉴定不够事故的,患方不再提鉴定的,一般应视为对首次鉴定的认可,对该鉴定原则上应予以采信。但在审判实践中,患方往往不信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做的鉴定,认为医疗事故委员会与医院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而一旦做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相矛盾的话,就会使法官陷入困境。
         片面的或者说对《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理解是不正确的。因为:
第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就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不可能为社会或者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
         综上所述,我认为《条例》调整的仅是医疗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自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缺乏收集和保存证据的意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
  绝大多数患者家属没有尸检意识或不懂进行尸检有时间限制,由于缺少尸检结果不能查明患者死因,导致医疗责任无法确定的现象在医疗诉讼中并不少见。
       诊疗初期,患者不可能在医院就诊时对医生的治疗过程和谈话进行录音、录像。纠纷产生后,医学会和法院以院方提交的病历作为主要证据进行核对、分析。许多申诉人在案件审查阶段都提出病历记载与治疗时客观情况不符,但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败诉后,申诉人心有不甘,难免怨天尤人,激化矛盾。这种现象的恶劣之处超出一案的成败,可能引发严重的公共信用危机。
    及时取得医疗病历尚有难度
     病历是医疗机构对患者医疗过程的记录,应当客观真实,在诉讼中也是证明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医疗常规的核心证据之一。有些申诉人不清楚调取和封存病历的最佳时间和方式,有些申诉人不能对病历提出合理质疑,有些申诉人不知道对病历的质疑可以通过诉讼中的质证程序解决。
     有些医疗机构管理缺乏规范性
   1、部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欠缺规范
     病历是医疗机构诊疗活动的全部记载,在法律上具有证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重要意义。
   目前,医疗机构涂改、更换患者病历的现象依然存在。卫生部曾对“涂改、伪造”病历的现象作出批复,允许“病历的正常补记和上级医师查房修改(应保存原有字迹清晰可辨)”且说明“若去除涂改、伪造部分后,病案无法进行鉴定,医疗事故技术委员会可不予鉴定,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请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更是规定,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2、医疗机构的风险告知仍需不断完善
     案件审查中,医疗机构在治疗和手术等医疗活动的风险告知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是引发医疗纠纷的诱因之一。医院的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依法仍应给予赔偿。该案向法院抗诉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矛盾得以圆满化解。类似的情形在很多医院不同程度的存在,客观上对患者和医疗机构都会造成损害。
   医疗事故鉴定争议较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很多医疗侵权纠纷的主要证据。
  在法院审理阶段,由当事人申请,并由双方协商或法院依职权决定委托各级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是法院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医疗责任的关键证据之一,也是绝大多数民事申诉案件的焦点矛盾之一。
  1、医学会鉴定组成结构有待改进
  医疗行为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医院在行使医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或过错,应当交由法定部门进行鉴定。目前,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就医疗机构进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过错对损害后果参与度的司法鉴定,成为让越来越多当事人较为认可的鉴定方式。
    2、对鉴定检材的客观性需正确理解
  医院在患者就医时所制作的病历是否是真实、客观,往往是医疗纠纷争议的焦点。
  申诉人对病历不予认可,多数针对病历中的涂改问题提出。但从医院向鉴定部门及法院提交的病历来看,直观病历上无修改、涂抹、添加的痕迹,医院认为此病历真实有效,如实记载了患者就医的全过程。但申诉人坚持认为病历上记载内容前后存在矛盾、欠缺真实性,诉讼时拒绝以此病历作为鉴定检材。但病历中记载内容是否存在矛盾正是鉴定部门认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素材,与病历本身真实性并非同一概念。错误认识使申诉人在诉讼中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导致败诉,转而向检察机关提出进行鉴定的申请。检察机关审查申诉案件针对法院审理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于申诉人缺乏合法理由的鉴定申请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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