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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说理应坚持“三原则”及“三向度” 王明辉

 昵称1288665 2015-10-30

    受文化、制度、人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裁判文书广泛存在不说理、笼统说理、无针对性说理、非规范性说理,以及说理通俗性不足等问题。正如美国法学家史蒂文·J·伯顿所言:“在现实世界中,法律使一些人富裕一些人贫穷,一些人自由一些人被束缚,一些人生一些人死。一场游戏这样做而没有理由,就不是一种我们应该在一个信奉自由平等的民主社会中进行的游戏。”因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也提出要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改革。

    改革如何推进?学界提出了不同进路,有重视法官个人职业素能提升的“人的进路”,有通过制度激励说理的“制度的进路”,也有注重文化更生、制度建构和法官改造的“复合型进路”。各地法院也推出了裁判文书样式改革、附法官后语、附法律条文、设置说理评估指数等创新举措,并就应否公开合议庭少数意见争论不下。然而,路径的选择依赖于对标准的明确认知,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应当首先明确裁判文书说理的“三原则”及“三向度”。

    裁判文书说理的原则即法官进行裁判文书说理时必须坚守的底线。一般而言,实现现代社会司法文明、司法公正理念和司法功能要求,是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目标,故应始终以义务性、公正性和功能性原则为基本指向。

    首先,裁判文书说理必须坚持义务性原则。裁判文书说理是法治社会司法文明的体现。人类纠纷解决机制经历了由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由以力服人到以理服人、由非理性到理性的发展过程。与早期的同态复仇、血亲复仇、神明裁判、部落议事会集体决策、首领(或长老)裁判、官僚化审判等不同,现代法治社会司法裁判的基础并非信仰权威或传统权威,而是理性权威;它旨在于法治框架下,理性地运用公力,实现“规则之治”。因此,裁判文书必须说理,这直接决定了现代司法文明的法治底色,无说理便无司法文明、司法理性和司法民主。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不讲理由而简单驳回或支持的,无论是无理可说、不愿说理,抑或不敢说理,不仅仅是职业素养问题,更是在消解司法权和法官职业的存在价值。

    其次,裁判文书说理必须坚持公正性原则。裁判文书说理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边沁说,“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司法公正必须通过司法公开实现,而最重要的公开形式莫过于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心证,也就是说理。说理是裁判文书的生命,是司法公正的试金石;不说理的裁判文书与恣意擅断、任意专制无异,是对程序正义和司法权威的否定,既无力规范自由裁判,也无力防范司法腐败。因此,法官应时刻坚持公正意识,严格秉持中立地位,让公众在查阅裁判文书时感受到公平正义。相反,裁判文书不说理、讲空话套话、武断下判等做法从根本上说都是对公正性原则的违背,是对司法公信莫大的损害。

    再次,裁判文书说理必须坚持功能性原则。裁判文书说理是实现司法功能的前提。现代法治社会的司法大致具有两项基本功能:一是定分止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是维护法治,引导社会规范有序。作为国家司法权运行的产物,裁判文书既要发挥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又要实现社会正义、维系社会价值体系和规范秩序。故裁判文书说理需要兼顾私权利和公共利益,不仅要实现个案纠纷的化解,还要对社会的规则之治有所贡献,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与宏观原则相对应,裁判文书说理的向度即法官进行裁判文书说理应坚持的具体要求,就是要符合形式、实质和程序三个维度上的标准,充分履行裁判文书说理的义务,做到公正裁判,并实现化解矛盾和规制社会行为的司法功能。

    第一,裁判文书说理在形式向度上应坚持符合逻辑性。裁判文书主要是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判断并归之于特定的法律规范下,进而得出裁判结果。与“法律规则+案件事实→裁判结果”的司法逻辑相对应;“获得案件事实→择取法律规范→解释法律规范→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逻辑关系进行内心确信→形成判决”是主要的裁判及说理路径。因此,着力强化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案件争议焦点、法律适用、裁判结果及理由的说理;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各项要素之间的有机联系;实现格式统一化与风格个性化的协调;保证行文条理清晰、详略得当;达至“要素齐全、样式科学、结构严谨、详略得当”十六字标准是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逻辑要求。

    第二,裁判文书说理在实质向度上应坚持合融贯性。判决结论是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对当事人未来生活所进行的一种具有实质影响的、或肯定或否定的建构性活动,其对当事人未来生活的巨大影响决定了裁判文书说理要在实质内容上具有融贯性,即以正当、合理的法律规范涵摄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并得出当事人应得的生活样式。这就要求案件事实认定、法律规范适用应当与社会整体的法治理念、价值取向、生活规律协调一致,共同指向合理的裁判结果,实现合法、合理、合情的协调一致。当然,融贯性并非单纯为了追求合理性而放弃合法性,而是在客观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实现法律原则与社会认知之间的平衡,并在法律规范体系内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正是学者们将裁判文书之“理”细化为事理、法理、学理、情理和文理等“五理”,并要求裁判文书五理并茂的原因。

    第三,裁判文书说理在程序向度上应坚持合交互性。司法裁判是一种言说,但它不是独白自语,而是不同主体间的对话。“法官说—当事人听”的模式忽视了说理的“对话”特征,且由于将裁判文书视为法官与当事人二者间的封闭言说,也排除了公众参与。因此,裁判文书说理需要建立“听者”和“说者”间对话式、可转换、双向互动的关系,这就要求法官为诉讼各方营造直接、充分、平等对话的场景,在语言上平衡权威化与大众化、专业性与朴素性,将司法理念以群众能理解的方式传递出来,并以此为当事人、法律职业工作者、社会公众提供充分的批判渠道。换言之,法官要对案件事实和裁判过程进行充分展示,并就争议问题进行必要回应;同时,为了使裁判文书得到有效的“检测性批判”,还应努力实现语言在规范性和通俗性间的平衡,既要避免概念堆砌、文笔生涩,也要避免遣词随意、用语庸俗。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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