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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思维中的涵摄与归入 牟治伟

 昵称1288665 2015-10-30

    传统的法律思维认为,法官根据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即可得出法律判决。问题在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并不都是概念清晰、逻辑严密、包罗一切的,而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也需要法官从无多姿多彩的生活事实中予以提炼、甄别、归纳、整理,从而区分出哪部分事实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对法官来说,涵摄并不是一个逻辑上自动生成的过程,法官从生活事实中筛选出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时,已经在对事实进行评价了。而案件事实是指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法官在确定案件事实时,需要在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来回穿梭,往返流转,正如德国学者恩吉施所说的,“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之间眼光的往返流转”,朔伊尔德则说:“在确认事实的行为与对之作法律评断的行为间的相互穿透”。这种相互解明的过程,被称为一种“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现象。

    在确定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时,我们需要借助于涵摄模式来进行推演。逻辑学将涵摄推论理解为:将外延较窄的概念划归于外延较宽的概念之下。

    法官在对案件进行涵摄推论时,不是事实本身被涵摄于法律描述的构成要件之下,而是将经过筛选和甄别后的案件事实涵摄于构成要件之下。在对案件事实进行涵摄时,首先必须审查,被描述的生活事实哪些符合法条所描述的构成要件。只有符合法条构成要件的事实,才能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进行涵摄。用涵摄的推理模式来适用法律,其重心在于:针对生活事实作出判断,只有当生活事实与构成要件所描述的事实两相契合时,方能作出逻辑推论。

    恩吉施将确定三段论中小前提(案件事实)的过程分为三个构成部分来说明:1.具体的生活事件,实际上已发生之案件事实的想像;2.该案件事实确实发生的确认;3.将案件事实作如下评断:其确实是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涵摄程序要求,在待判断的案件事实中,当法律条文所描述的构成要素事实全部在案件事实中出现时,即可依据纯粹的逻辑规则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此等法律条文之下。在此,规范的“适用”好像是纯粹逻辑演绎,涵摄模式无涉价值评价。

    在裁判者面前,只有当生活事实完全等同于案件事实时,裁判者才可以直接将眼前的生活事实涵摄于法条之下。然而,情况并非总是如此。许多时候,出现在裁判者面前的事实,往往是一堆杂乱无序、凌散不堪的事实,裁判者必须在这些事实中进行区别整理,考量已知的事实中,哪些事实的分量较重,哪些事实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在此,裁判者必须对事实作出判断。这种确定事实分量大小的判断过程,实际上已经包含着一种评价的因素了。单纯的逻辑涵摄模式容易遮蔽这一先前判断过程。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裁判者,裁判者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生活事实,另一方面考虑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这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事实。正如拉伦茨所说的:“法律家的工作通常不是始于就既存的案件事实作法律上的判断,毋宁在形成——必须由他作出法律判断的——案件事实时,就已经开始了。”

    概念法学所编制的法律天堂神话早已不复存在,法律并不是完美无缺之物。现实中的法律概念,充满着诸多谬误、歧异、不确定性,法律与法律之间亦时常发生矛盾,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法官在很多案件中,都不能通过逻辑推论来得出判决。毋宁说,涵摄模式的逻辑推论仅仅适合于法律无缺陷的理想场合。在这种场合,立法者已经将所有可能的案件事实都规定在概念之中,法官只需轻轻挥舞逻辑的魔杖,即可得出一个大体上公正的判决。如此,法官思维是一种价值中立的思考过程。然而,当法律概念不确定或遇见无可避免的概括性法律条款时,法官在进行推论时,必须作出价值评判。例如,何为善良风俗、诚实信用、故意、过错等。此类概念,往往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仅是在进行单纯的涵摄,而且尚需对作为大前提的法规范构成要件作出评判。法官将案件事实“归入”经过评价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说法,可能比用“涵摄”二字来描述这一思维过程更为恰当。法官在将案件事实归入需要作出解释和评价的法律规范时,正是拉伦茨所说的,是将“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化为最终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未经加工的)规范条文也转化为足够具体而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这个程序以提出法律问题始,而以对此问题作终局的答复终。

    总之,在法官作出裁判时,仅有少数案件可以根据逻辑三段论的演绎法则,通过涵摄模式进行推论。这少数案件须满足以下条件:1,生活事实与案件事实合致;2,案件事实与法条构成要件事实一致;3,据以形成法条的概念清晰明确,能够准确地描述构成要件事实。然而,在许多场合,作为大前提的法律并不是清晰明确的,而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也需要从复杂多变的生活事实中进行选择和判断。单纯的“涵摄”模式,无法囊括法官对生活事实进行选择和判断的过程,也无法囊括法官对法律规则进行评判和解释的思维过程。为避免法律思维的简单化,将法官的思维过程完整地展现出来,用“归入”概念也许不至于遮蔽了法律思维中评价因素的存在。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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