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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电线燃烧引起火灾致损用电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仁满都拉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

 lgzlawyer 2015-11-02

【分 码】侵权责任法学·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活动致害·高压电致害 (r1204012)

【关 键 词】民事 高度危险责任 高压电线 用电人 管理不善 火灾 短路 

不可预见 合理措施 不可抗力 故意 免责事由 赔偿责任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识 点】高压电致害责任 不可抗力

【教学目标】掌握高压电致害的免责事由,明确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

【裁判机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案 号】 (2013)赛民初字第1350

【判决日期】20140328

【审理法官】 韩玉东 薛京辉 马立

【原 告】 那仁满都拉

【被 告】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人】 段平生(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初世同(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人】 付卫民 李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

【争议焦点】

因用电人管理不善致高压电线燃烧而引起火灾,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用电人能否因起火点附近风力较大而免除高压电致害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移动公司赔偿原告那仁满都拉受灾小畜、草场、捆草、蒙古包等损失共计一百六十七万元人民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高压电线因用电人管理不善燃烧,引起火灾,将受害人大量财物烧毁。火灾发生时,虽起火点附近风力较大,但电线因瞬间风力较大出现短路引起燃烧并非不可预见,而用电人并未采取及时合理措施避免电线因大风燃烧,且火灾引起的损害后果并非不能避免。因此,火灾并非因不可抗力发生。此外,受害人对火灾的发生并无故意的,应认定用电人不具有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应对受害人因火灾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高度危险责任人的免责事由包括两点,分别为受害人故意与损害系由不可抗力造成。因高压用电属于高度危险活动,故高压用电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在受害人故意或损失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用电人才可免除赔偿责任。而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以及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不可抗力应从如下几方面认定:首先,该事件的发生是否无法预见;其次,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采取了及时且合理的措施,但仍未能阻止该情况的发生;再次,对于该事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无法避免。

高压用电人在用电过程中对用电线路管理不善,致接点处电线杆损坏,引起电线燃烧的后果,电线燃烧后产生熔渣物,接触到地面的干草,进而引起火灾,将受害人财物烧毁。火灾发生时,虽然火灾附近的风力较大,但高压电因风速瞬间增高可能会造成电线燃烧的后果并非不可预见,且用电人在可能出现意外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火灾的发生,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亦并非无法避免。因此,应认定火灾的发生原因并非不可抗力。同时因受害人对火灾的发生并无故意,故用电人不具有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应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高压电致害的责任主体。

2.高压电致害的法定免责事由包括什么。

3.什么是不可抗力,如何认定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那仁满都拉,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

委托代理人:段平生,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初世同,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洪小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民,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

原告那仁满都拉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328日受理后,定于20135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424日,因被告申请调取证据及延期开庭审理,本院于201353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35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蒙语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67日、6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蒙、汉双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翻译人员满喜、齐秀兰出庭进行了翻译。被告于20143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东乌珠穆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作出(2013)赛民初字第134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追加东乌珠穆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那仁满都拉诉称,2012471130分,东乌旗满都宝力格镇额仁宝力格嘎查的草场突发特大火灾,据政府不完全统计,烧毁5个嘎查的草场共计129万亩,2人被烧死,8人被不同程度烧伤,烧死大、小牲畜近2万头只,烧毁房屋354平方米,棚圈6765平方米,蒙古包36顶,饲料562.9万斤,拖拉机5台,摩托车12辆,三轮车1辆,钢丝网172.8万米,仅按政府不完全统计的生产资料损失即达8800万元,造成满都宝力格镇五个嘎查14户原告在内的人民财产巨大损失。

201246730分左右,被告要求东乌电力协助处理满都宝力格镇乌兰察布嘎查境内机站用电故障,并要求次日早请道特供电所派检修人员处理缺陷。201247日上午1110分,被告与电力两单位维修人员到达被告边防二连基站“t”接点时,发现“t”接处主线路电杆装有的被告高压户外隔离开关电源侧,10千伏接线耳在铜铝过渡处断裂,电线在空中向下耷拉,“t”接点下侧线架子固定处的水泥电杆有电击烧损痕迹,并发现草原大火随风向东北方向漫延。火灾发现前,银矿站的输电保护装置提示:791210秒主变低后备保护单相接地告警,到1009分共告警4次。1113分,检修人员报调度发现故障处起火,随即对该线路停电。以上原始数据证明,“t”接处10千伏接线耳在铜铝过渡处断裂的时间是4791210秒,这一时间,也应是首次产生高温残渣落地的时间,即应是引燃草原火灾的时间。草原大火随风向东偏北方向漫延,至下午2210分大火熄灭,持续燃烧共10余小时。

经东乌旗公安局现场勘查确定,这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是在被告所有的高压电杆上,高压线与刀闸电源侧接线鼻子铜铝过度处断裂,致a相引线对电杆发生瞬间接地产生电弧,弧渣落地引燃电杆下枯草所致。根据公安局勘查检查结论,这是高压送电过程中引起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这次事故造成的特大火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理应依法由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按照草场10元/亩,饲草10元/捆(15公斤),母绵羊1500元/只,绵羊羔700元/只,乳牛10000元/头,牛犊4200元/头,棚圈5000元/间,蒙古包及包内生活用品25000元/顶等的计算标准,原告那仁满都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在“4.7”草原火灾中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2596800元[具体的诉讼请求为:损失草场17500亩(10元/亩,175000元)、母绵羊840只(1500元/只,1260000元)、母山羊150只(1200元/只,180000元)、绵羊羔798只(700元/只,558600元)、山羊羔143只(500元/只,71500元)、蒙古包1顶(25000元)、棚圈17间(2000元/间,34000元)、铁丝网35捆(600元/捆,21000元)、拖拉机1台(8000元)、风力发电机1台(1600元)、临时租用草场6000元、抽水机1台(2000元)、毡子30块(150元/块,4500元)、发电机1台(3600元)、饲草4600捆(10元/捆,46000元)、蒙古头饰及古币等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东乌旗公安局依法不具有火灾事故调查的权限,故其作出的《2012.4.7草原火灾调查情况报告》及《现场勘验笔录》依法不能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认定,原告现依据以上材料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有权对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等进行调查并提,而公安、气象等部门只是提供基础调查材料,起到的是协助作用,而不是结论性意见。在本案中,《锡林郭勒盟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对东乌旗满都宝力格镇“4.7”草原火灾调查核实情况的报告》即为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将火灾原因认定为“由于瞬时风力过大,造成配电线路短路燃烧,金属熔渣物落地起火。”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4.7”火灾是由于大风天气原因导致电线短路引发的,属于不可抗力,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草原火灾属自然灾害,被告依法可以免除法律责任。1、东乌旗气象局对“4.7”“4.8”两起草原火灾情况进行的通报和201241-8日由无人自动气象站测得的情况说明:东乌旗满都宝力格镇范围内出现多次大风,最大瞬时风速达到25.2ms,达到10级大风。起火地点地形属于低洼狭长地带,易形成“狭管效应”使得该地域风速可能比自动气象站测得风速偏大,最大瞬时风速有可能超过11级。2、《锡林郭勒盟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对东乌旗满都宝力格镇“4.7”草原火灾调查核实情况的报告》鉴定火灾原因为“由于瞬时风力过大,造成配电线路短路燃烧,金属熔渣物落地起火”。所以,造成“4.7”火灾原因是不可抗力,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东乌旗政府出台了满都宝力格镇“4.7”火灾给予救助补贴的实施方案,已对满都宝力格镇“4.7”受灾牧民进行了补偿。1、严格落实有关政策,进一步做好清理非牧民占用牧区草场的工作。2、东乌旗政府对烧毁的草场、基础设施(房屋、棚圈)、牲畜、其他受损设备(摩托车等)进行了补偿,补偿总金额为1274.3万元。

四、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内蒙古移动公司不是高压输电线路的作业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才对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是高压电用电单位,不是高压电经营单位,对于因高压致人损害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五、事发供电线路的工程施工,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通信服务公司发包给了锡林郭勒盟安鑫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严格按规范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事发供电线路于2011725日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缺陷,本次火灾系大风天气导致电线短路而引发,风速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配电线路应该抵御的风速,是不可预见因素,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依法可以免除法律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免除被告法律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第一组证据]1、东乌旗公安局“2012.4.7”草原火灾调查情况报告;2、东乌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东乌旗公安局绘制起火现场平面示意图;4、东乌电力“关于10kv基站线路接地引发事故的报告”;5、电力与移动的“高压供电合同”;6、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7、东乌电力公司关于4.7草原火灾事故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火灾责任认定,被告高压用电过程中发生事故,引起火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1、对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2、东乌旗公安局的火灾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火场平面示意图等不能证明火灾原因,公安局不是草原火灾调查、出具结论意见的主体,其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不是火灾认定的法律性文件;3、线路的产权分界点与责任分界点不同一。

[第二组证据]1、满都宝力格镇满政发(201234号“关于消除都勒其社区火灾隐患的紧急通知”;2、满都宝力格镇火灾损失情况统计表(总表);3、满都宝力格镇政府4.7火灾统计表(只复制14户受灾牧民情况);4、视听资料(光盘)包括火场录像、火灾伤残者录像、东乌旗公证处拍摄的部分火灾灾情及统计现场照片;5、东乌旗统计局2011年畜牧业调查统计(节选);6、东乌旗统计局2011年国民经济统计(节选)。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火灾造成牧民(包括牧户和非牧户)草场、机械等被毁,人员和牲畜致伤致残,责任人应当依法对损失进行赔偿。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2、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经得到政府的相应补偿,原告认可政府对草原火灾原因的认定,即属于自然灾害。

[第三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那仁满都拉核实的损失表;3、草场租赁合同及译本;4、支付草场租金票据及证明;5、给党政领导的申请书;6、东乌旗公证处拍摄的火损照片;7、自拍火损照片;8、毁损特定物残骸照片;9、毁损特定物残骸实物;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火灾所受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原告身份的真实性认可;2、对原告火灾损失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1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摘录);2、风力等级表;3、东乌旗20124月历史气候统计;4、东乌旗统计局证明;5、“东乌旗居民牧民收入保持稳步增长”。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此次事故与自然灾害无关,致残人员的赔偿依据。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该组证据的1.2.4.5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火灾事发地点距东乌旗乌里雅斯太150多公里,不具有关联性。

[第五组证据]东乌旗草原监督管理局证明;该证据证明火损草场部分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和当事人诉求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损失情况。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第一组证据]1、东党办字(201237号《中共东乌旗委办公室、东乌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4.7”“4.8”两起草原火灾情况的通报》;2、东乌旗公安局出具的《“2012.4.7”草原火灾调查情况报告》;3、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东乌旗满都宝力格镇“4.7”火灾举报情况进行了解核实的函》;4、中共东乌旗委员会、东乌旗人民政府《汇报提纲》及附件一、二;5、东乌旗满都宝力格镇火灾气象情况分析说明;6、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上报东乌旗满都宝力格镇“4.7”草原火灾情况调查报告的函;7、锡林郭勒盟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对东乌旗满都宝力格镇“4.7”草原火灾调查核实情况报告(锡火指办字(20131号);8、农业部草原防火指挥部关于对“4.7”特大草原火灾扑救工作表现突出单位进行表扬的通报;9、东乌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好满都宝力格镇“4.7”火灾受灾牧户生产生活救助补贴的通报。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4.7”火灾是由于大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电线短路引发的草原火灾,属于自然灾害。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的证据中认定火灾为“大风”所致的说法不能成立。本组证据中的气象局的“火灾气象分析”没有证据支撑。

[第二组证据]1、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清理非牧民占用牧区草场和依法规范草场使用权流转的意见;2、关于全面做好清理非牧民占用牧区草场工作的实施意见;3、满都宝力格镇4.7受灾牧户补偿费明细表;4、受灾牧户情况统计表;5、受灾牧户已走场情况统计表;6、不需要走场牧户情况统计表;7、满都宝力格镇《4.7》火灾草场损失统计表;8、满都宝力格镇《4.7》火灾机械设备损失统计表;9、满都宝力格镇《4.7》火灾受灾牧户房屋棚圈损失统计表;10、满都宝力格镇《4.7》火灾烧毁饲草统计表;11、满都宝力格镇统计《4.7》火灾草场损失表;12、满都宝力格镇《4.7》火灾烧毁牲畜统计表;13、损失巨大的草原火灾专案表;14、满都宝力格镇《4.7》火灾损失统计;15、东乌旗防火指挥部关于满都镇额仁宝力格嘎查《4.07》火灾报告;164.07满都宝力格镇额仁宝力格嘎查火灾损失情况表;17、东乌旗“4.07”火灾受伤人员基本情况;18、满都宝力格镇关于“4.7”火灾给予救助补贴的实施方案。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非牧户属于清理对象,其受灾不属于赔偿对象,本案中牧户与非牧户在赔偿中应予以区分;政府已经按自然灾害对受灾的牧户进行了补偿,重复要求赔偿于法无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党委文件与中发(20132号文件相对立,此文件不能否认非牧户损失的财产不是其合法财产;政府和社会对受灾户的扶助不能免除责任方的责任。

[第三组证据]1、中国移动2010年内蒙古村通工程锡林郭勒业务区东乌旗基站交流引入施工合同;2、初验证书;3、终验证书;4、送电通知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供电线路按照电力行业标准外委有资质施工单位施工,并经电力部门验收后于2011725日投入使用,为合格工程符合国家规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证据]1、东乌珠穆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2、东乌珠穆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送电通知单;3、东乌旗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4、赤峰元宝山农电局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5、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电力公司对外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产权分界点的划分与相关规则和交易习惯不符;断电后移动公司已及时通知供电单位,该电力供应的线路在2012715日通电,其施工单位是东乌电力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可证明移动公司是唯一适格的被告,证据2-5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471130分,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满都宝力格镇额仁宝力格嘎查境内发生草原火灾,火情涉及满都宝力格镇额仁宝力格、陶森淖尔、阿尔善宝力格、额仁高毕、满都宝力格等5个嘎查,于当日2210分扑灭全部一线明火。本案原告那仁满都拉住址在额仁所在地,在“4.7”特大草原火灾中受灾,按照东乌珠穆沁旗满都宝力格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满都宝力格镇“4.7”火灾统计表》的统计载明:在此次火灾中原告损失受灾小畜990只、草场17500亩、捆草69000公斤、蒙古包1顶、棚121。本案原告系非牧户,未领取政府的补偿款。

2012471530分东乌旗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接到旗防火指挥部报警电话后于1830分到达火灾起火现场,于201248日出具《“2012.4.7”草原火灾调查情况报告》,该报告载明“结合现场勘验、走访调查,证实此次火灾起火原因是电线杆“t”接点处电线损坏导致电线燃烧,燃烧的电线熔渣物掉下后与地面干草接触,引起火灾”。该电线杆位于输送边防二连移动基站(向西走向)和宏博矿业(南北走向)的高压线路分接处(t型接点)。

该电线杆“t”接点处电线按照东乌珠穆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乌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人与用电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锡林郭勒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锡盟分公司)王飞(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79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八条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中第1款“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确认,产权分界点设在主线路下引线1米处,1米外属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和第5款“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约定,该线路系被告自有产权、自行维护管理的线路。另外该合同还约定:第一条“用电地址、性质和容量:用电地址为额仁高毕嘎查,行业分类为电话和其他信息业,用电分类为一般工商业,负荷性质为一般负荷”。第二条“供电方式:第2款主供电源第(2)项:供电人以10千伏电压,从二连线路向用电人受电点供电。供电容量为30千伏·安”。第十三条第二款:“该合同有效期自201079日起至201278日,合同到期后,如供用电双方都未提出变更、解除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461930时许,移动锡盟分公司要求东乌电力公司协助处理满都宝力格镇乌兰察布嘎查境内机站用电故障,并于次日早请道特供电所派检修人员协助处理缺陷。次日(201247日)早730时许,移动锡盟分公司工作人员在东乌电力公司院内接引道特供电所检修人员从旗镇出发赶往现场,途中接到调度所巡查10千伏(956)二连路的命令,告知该线路有瞬间接地故障。当两单位检修人员于1110时赶到故障地点时发现已着火,随即将10千伏(956)二连路停电。据东乌电力公司201248日《关于10kv移动机站线路接地引发事故的报告》载明:10千伏(956)二连路是银矿站至边防二连的供电线路,火灾发生前,银矿站保护装置提示:791210秒主变低后备保护单相接地告警,告警值15.16v91259秒复归,直到1009时共告警4次,1113时报调度发现故障处起火对该线路停电,消除故障后1920时恢复供电。

再查明,东乌珠穆沁旗防火指挥办于2012412日填报的《损失巨大的草原火灾专案表》中填报的火场气象情况是:“气温℃零下311;风向西北;风力(级)6-7”。

20121227日东乌旗气象局出具的《东乌旗满都宝力格镇火灾气象情况分析说明》载明:“在201241-8日由无人自动气象站测得东乌珠穆沁旗满都宝力格镇范围内出现多次大风,最大瞬时风速达到25.2ms,达到10级大风。该无人自动气象站距满都镇201247日发生火灾地点约60公里,起火地点位置的地形属于低洼狭长地带,易形成‘狭管效应’,使得该地域风速可能比自动气象站测得风速偏大。因此,期间该地域最大瞬时风速有可能超过11级”。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于201317日出具了《锡林郭勒盟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对东乌旗满都宝力格镇“4.7”草原火灾调查核实情况的报告》(锡火指办字(20131号),该报告确定火灾起火原因为“由于瞬间风力过大,造成配电线路短路燃烧,金属熔渣物落地起火”。火灾性质为特大草原火灾。

我院于20131013日作出(2013)赛民初字第13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扣押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火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的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满都宝力格镇额仁宝力格嘎查位于输送边防二连移动基站(向西走向)和宏博矿业(南北走向)的高压线路分接处(t型接点)处的电线及烧毁的电线熔渣等有关证据。调取到的证据是:1、电线熔渣物多粒;2、电线连接头两个。由北方公证处对我院调取证据的过程及证据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本院认为,201247日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满都宝力格镇额仁宝力格嘎查境内发生特大草原火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火灾发生时间是4月正值是东乌珠穆沁旗春季风大的天气环境,致使火灾面积涉及到满都宝力格镇额仁宝力格、陶森淖尔、阿尔善宝力格、额仁高毕、满都宝力格等5个嘎查。经201248日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出具的《“2012.4.7”草原火灾调查情况报告》证实此次火灾起火原因是电线杆“t”接点处电线损坏导致电线燃烧,燃烧的电线熔渣物掉下后与地面干草接触,引起火灾。按照201079日被告与东乌珠穆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造成此次火灾的线路是东乌电力公司银矿110千伏变电站959二连路10千伏配电线路423号杆t接的东乌移动公司机站自有产权线路,因发生此次草原火灾的起火点是被告的自有产权线路,原被告双方对该线路的产权分界点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作为商业运营电信企业,用电分类为一般工商业,因用电是保障运营不可或缺的条件,其自有产权用电线路发生事故,作为经营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作为对草原火灾发生原因等进行调查、勘验、确认的相关部门,其出具该报告时间是201248日具有合法、及时和客观性,故其出具的《“2012.4.7”草原火灾调查情况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认为201317日《锡林郭勒盟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对东乌旗满都宝力格镇“4.7”草原火灾调查核实情况的报告》系有权部门作出的报告,是结论性意见。因为“4.7”火灾是由于大风天气原因导致电线短路引发的,属于不可抗力,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草原火灾属自然灾害,被告依法可以免除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支持其抗辩理由的《锡林郭勒盟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对东乌旗满都宝力格镇“4.7”草原火灾调查核实情况的报告》中关于火灾起火原因认定是根据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资料和东乌珠穆沁旗气象局的分析资料综合确定为“由于瞬间风力过大,造成配电线路短路燃烧,金属熔渣物落地起火”。但《东乌旗满都宝力格镇火灾气象情况分析说明》中天气和风速的表述是“多次、可能、偏大、有可能”等均是推定、不确定性的表述,且按照距离“4.7”草原火灾发生地点约60公里的当地无人气象站测量,不能准确反映当时的气象条件,也不能确定造成此次火灾的线路发生故障与气象条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该《分析说明》与东乌珠穆沁旗防火指挥办于2012412日填报的《损失巨大的草原火灾专案表》中填报的火场气象情况均不一致,所以201317日作出的《锡林郭勒盟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对东乌旗满都宝力格镇“4.7”草原火灾调查核实情况的报告》中火灾的起火原因认定不足以推翻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201248日出具的《“2012.4.7”草原火灾调查情况报告》中火灾的起火原因认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造成此次火灾的线路的工程是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的理由,并不能免除其线路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安全运行的职责,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及损失标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虽因原告系非牧户,但其合法的财产损失应得到赔偿。故应按照东乌珠穆沁旗满都宝力格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满都宝力格镇“4.7”火灾统计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对于超出部分及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那仁满都拉1670000元人民币。[其中受灾小畜1440000元(840只绵羊按1500元/只和150只山羊按1200元/只共计990只)、草场175000元(10元/亩,共17500亩)、捆草46000元(按15公斤/捆是4600捆,10元/捆,共69000公斤)、蒙古包1顶(9000元)共计167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5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744元,被告承担19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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