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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与《合同法》的利息规定

 荷香月暖 2014-11-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十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十三、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十七、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l6条的规定处理。
  十八、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十九、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二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二十一、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二十二、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之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
  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借款合同中利息的确定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
  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2001年4月11日,法释[2001]12号)。
  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的数额同借贷资金本金的比率,贷款利率从结构上划分,可以分为基准利率、法定利率、浮动利率、优惠利率、差别利率、加息、贴息借贷利率等几种形式。
  借款合同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但第一,约定不能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现行贷款利率在管理体制上实行的是基准利率和法定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国家有关贷款政策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各种人民币、外币贷款、金融机构同业拆借的利率进行管理的制度。一份借款合同究竟采用何种利率,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区分具体贷款的种类、用途期限的不同来确定。《合同法》第204条明确指出:“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上限利率的,超出部分应当确认无效,但是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限度以内的利率仍然应予保护。第二,所约定的利息不能预扣,若预扣,以实际贷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合同法》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患。”预扣利息是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即便借款人同意也因存在实质不平等而不被允许。
  。借款合同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下限利率计算。金融机构作为营利性专门从事金融信贷活动的机构,其贷款不同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而金融机构提供的经营性贷款都是有利息的。如果未约定利息,则按法定利率的幅度范围的下限支付利息。《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有效借款合同中,当事人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如果贷款人为金融机构的,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利率确定,因为在我国金融机构的贷款实行的是法定利率制与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制度,既然中国人民银行对借款合同的利率的上下限均有规定,则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下限的合同利率也应作调整,那么未约定利率的,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下限认定并计算利息。

 
 
              违约金约定不违法,受到法律保护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
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合同中的违约金为什么是30%?》
【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签订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数额的,只要违约金数额不超过标的的30%,则依据合同的约定解决。
如果签订合同的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为什么是30%呢?30%是从哪里来的呢?
【法律依据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法律依据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约定之效力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不予保护”,指得是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实际没有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或没有支付利息的,在产生纠纷后,法院对超央行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也都按此原则处理。但是,当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超央行四倍且已经履行的,对已支付的超央行四倍部分的利息,是不予处理,还是按不当得利处理,在各地法院存在着不同的做法。而温州中院规定将该部分利息冲抵本金。之所以会产生不一致的做法,其根本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未对此超央行四倍利率约定的效力进行界定,而是采取非常模糊的态度,从而留下适用混乱的隐患,不利于法律之贯彻及司法之统一。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超央行四倍利率之约定并不导致当然无效。本文从法理基础和法律规定方面予以论证,并就此提出一些构想。
  一、超央行四倍利率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或禁止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若合同虽然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欠缺生效要件时,则为无效合同,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规定,该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之规定,可以知道,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无效,若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如何区分两者作出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在实务中准确地作出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第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并没有规定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若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会导致此部分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也没有规定若使合同继续履行,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规定了对超出央行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自然人之间约定的超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借款合同并非无效,债权人对该部分利息享有债权。
  二、超央行四倍利率之利息当作本金没有法律依据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是否能够请求法律强制力之保护,债分为自然债务和法律债务。传统上,债权具有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三种权能,在效力上分别体现为债的请求力、保有力和强制执行力。法律债务具有上述权能与效力,是一种完全之债,而自然债务因欠缺债的部分权能和效力,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是一种不完全之债。但是,自然债务的债权人仍享有债权,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债务人可以通过行使抗辩权来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倘若债务人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则视为债务人已经放弃了此项抗辩权,债权人依据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务人嗣后不能以不当得利的理由要求债权人返还已经给付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了“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以知道,自然人之间约定的超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属自然债务,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付,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部分利息,但是债务人依约向债权人支付了利息,嗣后又向法院请求将该已支付的超央行四倍利息返还时,法院不应支持债务人的请求,更不能将该部分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为债权人受领该部分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此外,将该部分利息当作本金扣除,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双方当事人都清楚支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当作本金支付,无疑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使作为不当得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也应主张抵销权,而不应由法院越俎代疱,偏离中立地位。尤为一提的是,如果这部分利息认定为不当得利,利息计算标准难道也可以直接认定为四倍利率?
  综上所述,当事人之间关于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约定合法有效,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属自然债务。一旦债务人自愿履行,嗣后不能以不当得利要求债权人返还,法院也不能以国家公权力来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合同的自由原则。温州中院规定的“已付利息超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将作本金扣除”的指导意见,缺乏法理基础,违反法律规定。
  三、立法构想
  高利贷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应当坚决予以制止和防范。笔者认为,唯有以立法的方式予规制。为此,为了有效遏制民间借贷中高利贷,建议仿效日本的做法,通过立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该约定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计算利息,对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四倍部分的,可以按本金对待。      

 
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四倍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竟然是无效的
                                                    苏州律师  祝友良
 
         民间借贷利率一直有条红线,就是不得高于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的规定,超过四倍就是高利贷,法律不予保护。由于这个规定由来已久,人们已经习惯性接受了,对于这个规定是怎么出来的不甚了解。经济学家说:“现在规定的“超过法定利息率四倍算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我不明白,这个四倍的规定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为什么四倍以内是好事,一旦超出就变坏了?我有理由怀疑这个规定完全是拍脑袋定出来的。”笔者经过考察这四倍利率的由来,才得知怀疑没错,这个规定确实是拍脑袋决定的。  
       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界定高利贷的标准问题征求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意见。总行批转条法处就高利贷标准拿出方案。条法处的人说“当年我说5倍,我们处长杨贡林说3倍;报到司长那里,司长说就定4倍。中国司法实践中沿用至今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法定利率4倍的标准,就是这么产生的!”忆及28年前的往事,徐建①娓娓道来。
        也就是说,这四倍利率是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就借贷的利率问题征求人民银行的意见,人民银行的一个科员说定5倍,一个处长说定3倍,最后报到司长那,司长就采了一个中庸之道,定了个4倍。就这么一个拍脑袋的决定,影响了中国民间借贷这么多年。这在当事人看来,是当笑话来说的,但从法律的制定来看却是一个笑不起来的笑话,因为这个规定在1999年《合同法》施行后, 应该是一个无效的规定。
         在1991 年 8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六条就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因此,民间借款时约定利息最高不可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定下来的。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 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的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从合同法关于借款的条款来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国家的规定才能限制自然人的借款利率。这是属于限制公民权利的规定,应该按照严格的解释,也就是只有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的规定才能限制借款的利率。国务院的规定在立法层级上来看,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所以只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限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这也是与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其他规定相适应的。
        在合同法的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才归于无效。而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未有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因而对于公民的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可行,借款利率应有双方协商来定是有效的。
        从合同法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出台的时间看,司法解释出台的时间是1991年,早于合同法的1999年,既然前法的规定已经与后法有冲突了,以后法的规定优于前法来看,只有合同法的规定才能执行,前法的规定应该废止或有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释法,启动立法审查程序,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有效性。
       从法律的层级来看,合同法是基本法,显然优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的规定应是法院审判的程序规定,作为法律的审判机关,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限制是不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与基本法的规定相冲突。
        从制定过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四倍的规定是的制定过程是不严肃的,由人民银行条法司的几个人未经充分的调查、论证、讨论、表决就随意定一个倍数,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无视了立法程序的严肃性。由最高人民法院而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台规定就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无视立法的层级性。这样的拍脑袋决定是无效的,应该废止。
   ( ①文中涉及的徐建,现在是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的院长, 1982年他从中国人民大学毕业,被分配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金融管理司条法处做科员,当时的条法处只有一个处长两个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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