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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刑事办案中疑难案件与问题解答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5-11-05


某省刑事办案中疑难案件与问题解答(三)

问题1:对多人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应如何处理?

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中,如果造成了重伤、死亡结果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对多人参与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行为,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一般可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是能查清致使重伤、死亡的行为人的,对该行为人和首要分子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其他参与人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致使重伤、死亡的行为人属实行过限,对该首要分子可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定罪处罚;二是不能查清致使重伤、死亡的行为人但可查清共同参与殴打的行为人的,对共同殴打的行为人和首要分子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其他参与人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定罪处罚;三是既不能查清致使重伤、死亡的行为人,又不能查清共同参与殴打的行为人的,对加害方的首要分子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其他参与人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定罪处罚。

问题2:伪造、变造、买卖非警用、军用的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如何处理?

从证件属性看,有关机动车的证明和凭证中,只有行驶证、登记证书,以及与驾驶资格相关的驾驶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其他的证明和凭证则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因此,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也不能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也明确了这一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5月《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或者以购买等其他方式获得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后又提供、出售的,如果行为人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问题3: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应该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8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颁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按情节严重处理。实践中,对“多次”、“多人”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影响了司法统一。因此,结合我市司法实践情况,参照其他直辖市的相关规定,对引诱、容留、介绍10人次以上卖淫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同时,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违法行为人同时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应认定为1人次,对不同违法行为人或者对同一违法行为人在不同时间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数量累积计算。例如,行为人先介绍后又容留甲卖淫,计算为1人次;行为人先后两次容留甲卖淫,计算为2人次;行为人介绍甲,容留乙卖淫,计算为2人次。

问题4:如果司法解释中涉及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但对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未作出规定的,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多个司法解释中都涉及到非法经营罪的定罪处罚,其中对“情节严重”规定了立案追诉的数额标准,有的还规定对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5倍以上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如果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情节特别严重”有规定或者有特殊政策要求的,按司法解释和相关政策执行;对没有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如果数额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的5倍以上的,可以考虑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问题5: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何起算,如果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刑期又该如何计算?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能否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刑法第58条第1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告人所判有期徒刑至8月30日完毕,那么,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就应从8月30日起算,而不能从第二日起算。

如果被告人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因为重新犯罪被羁押,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被告人被羁押之日起停止计算。例如,被告人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因重新犯罪,于7月30日被羁押,则其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7月30日停止计算。

2.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刑法第56条、第57条规定,除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外,危害国家安全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刑法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对没有列举的犯罪,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需与刑法所列举的犯罪性质类似,而非一切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均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对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其犯罪性质与总则所列举的犯罪又不同质,故不能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问题6:传唤、拘传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

刑法规定,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后,先行羁押的,可以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传唤、拘传虽然不同于刑事拘留、逮捕,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拘传后,在传唤、拘传的时间内即被刑事拘留、逮捕的,在这种连续情况下,传唤、拘传的时间应当予以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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