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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备案是告知性备案,“不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依据_公民陈凤山

 昵称28934490 2015-11-06
湖南省政府法制网 >>法制简报>>政府法制工作2006年第12期
编者按:鉴于现实中存在着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报房产部门备案的不同理解,特别是有关部门、单位解释为须经房产部门审查批复才能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我办应长沙一心花苑业主委员会的请求,专题请示了国务院法制办。现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的《答复》,请各地、各部门照此理解和执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对《关于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
(国法秘函[2005]439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你办转来的《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里的“备案”是一种告知,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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