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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杏娣与华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014)宜民初字第2070号

 lgzlawyer 2015-11-08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邵杏娣。
委托代理人杨俊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琦,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华宇漂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锡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伟,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留生。
原告邵杏娣与被告宜兴市华宇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6日,本院依原告邵杏娣申请追加许留生为本案共同被告。2014年11月17日,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杏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辉和沙琦、被告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杏娣诉称:2012年1月30日,许留生通过他人雇佣她到华宇公司的车间从事烧饭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1800元,2013年开始增加至2500元。她一直做到2013年5月20日,因许留生拖欠工资,故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留生支付原告邵杏娣工资5748.5元;二、被告华宇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华宇公司与许留生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邵杏娣不是华宇公司招用的职工,是许留生雇佣的,应由许留生向邵杏娣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华宇公司承担。2013年12月,华宇公司迫于工人集体讨薪维权压力,垫付邵杏娣的工资5000元。2014年1月29日,华宇公司迫于压力向邵杏娣出具工资欠条,但华宇公司不知邵杏娣与许留生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及拖欠的工资数额,只对欠条记载的工资数额的合理性予以认可。
被告许留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华宇公司与许留生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许留生租用华宇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染纱,自行招用工人并支付工人工资。2012年1月底,许留生招用邵杏娣从事烧饭工作。邵杏娣做至2013年5月20日,因许留生拖欠其工资,邵杏娣等工人向许留生追讨工资无着,故转向华宇公司追要。工人向华宇公司申报结欠的工资数额后,华宇公司先行支付工人一部分工资,其中支付邵杏娣5000元。之后,华宇公司又按照邵杏娣申报的工资数额扣除已支付的金额出具欠条,欠条上明确拖欠工资的金额为5748.5元。
上述事实,有邵杏娣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欠条,华宇公司提供的协议、书面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考勤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华宇公司表示确实不知许留生与邵杏娣等工人之间的报酬约定,但认可欠条所记载的工资金额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留生与华宇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华宇公司将企业的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由许留生承包。许留生在承包经营期间,招用邵杏娣,拖欠邵杏娣的工资,给邵杏娣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华宇公司虽然与许留生就工人工资作内部约定,但按照法律规定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工资数额,华宇公司认可欠条记载的工资数额的合理性,且根据邵杏娣从事的工作以及一般生活经验,本院认为邵杏娣主张的工资数额是可信的。综上,许留生应支付邵杏娣拖欠的工资5748.5元,华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按双方约定向许留生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留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杏娣支付工资5748.5元。
二、被告华宇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许留生或者华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许留生与华宇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邵杏娣垫付,许留生与华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邵杏娣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何利萍
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
人民陪审员  谈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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