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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甲与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法定继承纠纷(2014)宜张民初字第0681号

 lgzlawyer 2015-11-08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张民初字第0681号
原告施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乙。
被告施某丙。
委托代理人蒋国权。
被告施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陶勇(特别授权委托、陶勇未出席),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常某。
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施某乙、被告施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权、被告施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常某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施某乙、被告施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权、被告施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第三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诉称:施玉书与王爱娣系夫妻关系,位于宜兴市张渚镇五洞村飞里新西组的房屋为该二人共同财产,施玉书、王爱娣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后王爱娣、施玉书先后过世,现原被告双方对所涉房屋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王爱娣、施玉书所有的位于宜兴市张渚镇五洞村飞里新西组的房屋。
被告施某乙辩称:1、施某丁现在居住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是施某丁和常某共同建造的,建房钱都是向别人借的,债权债务也是该两人一起还的,其没有资格得这个房屋。2、房屋材料部分砖瓦、石灰是其一手经办的,其父亲帮帮忙,建造房屋的时其父亲已经59岁,母亲55岁,他们两人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了,所以他们把两个老人拉在一起,生活各方面照料他们,关于土地证的名字当时写的施玉书,是因为施某丁是招亲,不让别人看笑话。3、东面这一间房屋,父母亲当时就说是给施某甲楼上住房、楼下理发,等该两人搬走后还给常某、施某丁,但是施某甲反而把这两间房屋卖给了施某丁,施某丁也来问我借了2000元现金,这套房屋就是施某丁、常某建造的,就算是遗产其应当分得一份,其也不要,给施某丁。4、后面小屋在2007年时候被大雪全部压塌,2008年常某、施某丁2人重新翻修建造,并在2014年3月对该小屋再次重新装修。
被告施某丙辩称:1、涉案房屋在1985年3月份开始开工建造,造房子的钱都是向别人借的,当时还向其借了8000元,其父亲让施某丁拿钱买材料用,到下半年中秋节前,其妹婿常某已经过来了在村里上班,每年的工资都交给施某丁,所有的债务都是施某丁、常某两人来承担。当时其父亲已经59岁、母亲55岁,两人都是农民没有偿还能力,虽然房子名字是写父亲的,但施某丁夫妇是为了尽孝,让父母开心。这套房屋只能是属于常某、施某丁夫妇,与我们无关。2、建造房屋的钢窗都是其阿公帮忙买的,钢筋、螺纹钢、水泥都是其老公的好朋友帮忙买的。3、1992年施某丁又问其借钱说施某甲要把东面的这件房屋卖给她,一间是4500元,当时我借了常某、施某丁5000元。4、后面小屋在2007年时候被大雪全部压塌,2008年常某、施某丁2人重新翻修建造,并在2014年3月对该小屋再次重新装修。
被告施某丁辩称:1984年其已于常某相识,施玉书欲招婿进门,故开始筹建结婚用的房屋,但是施玉书夫妇年事已高,建房的重任都落在其身上,其到处借钱购买建房的各种材料。建房时因施某甲夫妻的央求同时施玉书表示新房南面的三间老房子给其,其才同意将新房最东面的一间房屋(一楼一底)给施某甲居住。新房建好后,施玉书夫妇就和其居住在一起。1993年施某甲要到张渚买房子,在1994年将该东面的一间房卖给了其。2007年小屋被大雪压塌,其进行了重新装修,后于2014年再次对该小屋进行了装修。综上,施某甲的陈述无事实依据,本案诉争房屋都是其夫妻两人的财产,不是父母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常某辩称:其到施某丁家来的时候问其是否满意,如果满意且其同意招亲就决定建造房屋。当时就说了建造房屋的钱要其和施某丁两人共同归还,本案诉争的房屋其认为是其夫妻二人的,是其夫妻二人借钱建造的,也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归还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丁与第三人常某系夫妻关系,施某甲与施某丁系姐妹关系,其父亲施玉书(2009年4月14日亡故)、母亲王爱娣(××××年××月××日亡故)生前共生育四个女儿,其中长女施某甲、次女施某乙、三女施某丙、小女施某丁。争议房屋现座落于宜兴市张渚镇五洞村飞里103号(现施某丁、常某居住)并包含该房屋西北面面积为37.64平米的小屋。飞里103号于1985年3月开始建造,1993年4月经宜兴市土地管理局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宜集建(93)字第060300292号,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施玉书、土地坐落于宜兴市善卷乡飞里村新西组、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总面积154.52平米,其中建筑占地146.32平米。面积为37.64平米的小屋系施玉书、王爱娣建造,1993年4月经宜兴市土地管理局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宜集建(93)字第060300293号,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施玉书、土地坐落于宜兴市善卷乡飞里村新西组、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37.64平米。该小屋系施玉书、王爱娣1985年前建造,于2007年坍塌,后施某丁、常某于2008年在该小屋墙基基础上进行了重建,并于2014年对小屋进行了装修。涉案房屋至今均未领取产权证。
审理中,施某丁为证明张渚镇五洞村飞里103号系其和其丈夫常某所建,向本院举证:1、其在1984年至1985年间购买材料的相关票据,其中包括购买杉木掾、砖瓦、门窗、洋钉、拉手、合页、铰链、门锁、螺丝、石粉、木头、水泥等。2、工分单一份,系施某丁自己记的工分。3、借款单明细一份,施某丁表示是其为建房借款后自己制作的借款单据,后其和常某已经还清。4、胡某出具的借条两份,施某丁表示是1995年其改造房屋的时候胡某向其借款的情况。对上述证据1,施某甲质证表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购货发票也均不是施某丁本人购买,这些材料即使是用于房屋建造,出资人也应该是施玉书和王爱娣。施某丁则表示但是房屋是其出资,请了很多人帮忙建造,当时其将所需要购买的材料款项交给帮忙建房的人,让他们去购买,所以收据上就是他们的名字。对证据2、3施某甲亦不予认可。对证据4,施某甲表示胡某是泥水匠,但其借款和建造房屋没有任何关系。施某乙、施某丙、常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施某丁申请证人张某、胡某、沈某、朱某、徐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称:1984年是施某丁向其借款15000元用于造房子,1997年借款5000元。证人胡某称:1985年施玉书叫其帮施某丁家造房子,施某丁要招亲,1995年帮他家装修。证人沈某称:当时建房开墙基的时候其就到场了,当时施某丁是招亲,房子是为她建造的,有一间是施某甲住住的,后来打官司因为有房产证也没有办法,听说施某丁建房借了很多钱,后来施某丁夫妻两个还清了。证人朱某称:施某丁建房的时候向其借款2000元。证人徐某称:2008年时施某丁叫其去帮她修葺小房子,同时2014年翻建了小房子,钱都是施某丁支付的。对证人证言,施某甲质证表示证人与施某丁有亲属与朋友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有些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不可以作为证人作证,证人说的最多的是施某丁叫其去干活,但并没有讲到这个房屋就是施某丁的,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施某丁质证表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施某丁建造房屋的资金来源和干活的人都是施某丁去借去请的,也是施某丁支付的工资,同时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确实是施某丁本人出资建造,而且用于建造房屋的借款也是由施某丁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的。施某丙、施某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审理中,施某丁表示本案诉争面积为37.64平米的小屋施玉书在建造飞里103号房屋时即表示赠与给其夫妻二人。
审理中,施某乙、施某丙均表示如果涉案房屋系施玉书、王爱娣遗产,其两人的份额均由施某丁享有。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地籍调查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土地证、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争议房屋中飞里103号(不含小屋)始建于1985年,但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土地管理部门于1993年补发。根据张某、胡某、沈某、朱某、徐某证言,及施某丙、施某乙的陈述,该房屋建造之目的系用于施某丁招亲结婚用,施某丁也为建造该房屋多次借款,并与常某两人共同归还。施玉书、王爱娣作为施某丁父母,其为女儿招亲建房亦属合理,同时为在建房的过程中给予资助也为人之常情。根据施某丁提供的购买材料的相关收款收据,足以看出施某丁在建房的过程中多次托人购买相关材料。故该房屋建房主体应为施玉书、王爱娣、施某丁、常某。至于土地证上面积为37.64平米的小屋,系施玉书、王爱娣建造,施某丁表示其父母已经赠与给其,同时目前该房屋系坍塌后施某丁夫妇重新修建,故该房屋也应一并认定为施玉书、王爱娣、施某丁、常某共同共有。综上,施某甲可以继承涉案房屋即宜兴市张渚镇善卷飞里村新西组土地证号为宜集建(93)字第060300292号、宜集建(93)字第060300293号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宜兴市张渚镇五洞村飞里103号(包含该屋西北面的小屋)由施某甲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云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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