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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师行医 当事人被行政处罚

 jssygf 2015-11-17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30日下午2:30左右,泰州市卫生局接到举报,市区某宾馆房间内有人正在开展医疗美容活动。接报后,市卫生监督所监督员立即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1)以朱某甲身份登记入住的440房间已于当日14:21办理退房手续;(2)当班经理称:朱某甲一行4人因发生纠纷,被带去辖区派出所了。随即卫生监督员又赶至派出所,在派出所内发现:(1)朱某乙随身携带装有药品、器械的箱包两只;(2)包内有美容项目登记本。

当日,对现场4名人员进行了调查,4名人员分别为朱某甲、朱某乙、沈某及接受医疗美容项目的投诉人。通过调查,朱某乙主动交待由沈某介绍,年初由她本人为投诉人在面部注射过玻尿酸和埋线等医疗美容项目,后投诉人多次反映不满意效果,相约在2013年9月30日在某酒店440房间,准备再次注射玻尿酸,但因双方在交谈中发生了争执,故向12345举报。朱某乙返还了当初收取投诉人的8000元费用。另外3人也证实了这一事实。

经确认,当事人开展医疗美容活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且自案发后,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不具有从轻情节,决定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因当事人失去联系,且穷尽所有可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依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4年9月,海陵区法院下达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目前,海陵区法院委托常州某区法院执行。

【案例点评】

(一)非法从事医疗美容活动违法事实认定清楚

该案关键之处是确定为投诉人实施的是否为医疗美容项目,通过询问,朱某乙与投诉人均交待,投诉人接受的是面部埋线祛皱及注射玻尿酸。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美容皮肤科中微创治疗项目(抽吸、注射及填充等),可以认定面部埋线祛皱及注射玻尿酸,即《目录》中的注射和填充,属于医疗美容项目。

从本案的调查情况来看,卫生监督员收集了众多证据:现场笔录、6份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近两年来入住宾馆信息、美容项目登记本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等。但以上证据可以否定朱某乙2013年9月30日在某宾馆为投诉人实施了医疗美容行为这一事实。从询问调查和入住宾馆信息来看,朱某乙实际为投诉人实施注射和填充的时间为当年1月。朱某乙实施医疗美容行为呈继续状态,最后一次为投诉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时间为3月,发现违法行为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违法时间不足两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朱某乙的违法行为在追诉时效内。

(二)违法主体认定准确

本次医疗美容活动处于预备状态,并未实施,故某酒店8440房间并不能称为实际意义上的非法医疗美容场所。投诉人两次接受注射的场所为市区另一酒店,通过对另一酒店相关人调查,他们对登记入往人在房间从事医疗美容活动情况并不了解,而且客人登记住宿后,酒店对相关客房已经没有使用权,登记住宿的人员在客房内从事非法医疗美容活动,酒店并不享有因开展医疗美容执业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因此另一酒店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处罚主体。

通过对该4人调查,了解到朱某甲是朱某乙的弟弟,同时也是朱某乙的司机,不从事医疗美容执业活动;沈某是负责联系顾客和朱某乙,也不直接从事医疗美容执业活动;朱某乙承认是对投诉人开展医疗美容活动的主要负责人,另外3人也都承认这一事实,从而确认只有朱某乙才是非法行医的实施者,是本案适格主体。

(三)送达方式有效

对于行政处罚文书来说,处罚文书的送达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是相当重要的一个环节,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送达,那么将影响整个处罚案件的法律效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的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六种。目前卫生行政执法机构使用较多的主要是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也有使用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本案中朱某乙为外市人,监督员多次电话联系,朱某乙的两部电话均已关机,无法联系。显然,无法采用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只能采用邮寄或公告送达方式。首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是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邮寄地点为相对人作询问笔录留下的地址,但信件予以退回。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朱某乙在案发现场询问完毕一去不返,完全失去联系,但这里只能说是“找不到当事人”,与法律当中“下落不明”不是同一概念,仅依此,还不能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中当事人是外市人,住所也不确定,无法前往直接送达,采用邮寄送达的文书也被退回。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的前提均不存在。综上,在确证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本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才采用了公告送达方式。就本案而言,公告送达应该是一种行之有效的送达方式。

(四)程序合法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自2013年10月10日立案至2014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间超出三个月。

办案人员及时向省卫生厅申请延长办案时间,从而确保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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