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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迁不动产造成所有人财产损害的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法院裁判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lgzlawyer 2015-11-19

【审判规则】  

不动产所有人的建筑物与被拆迁的建筑物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以拆迁人强制拆除其合法建筑物,对其财产所有权造成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拆迁人赔偿其财产损失。由此可知,不动产所有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不动产所有人被侵害的财物虽是不动产,但案件不涉及不动产物权权属、变更等法律关系,因而该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而属于侵害财产的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关键词】

民事 财产损害赔偿 不动产所有人 合法建筑物 提起诉讼 财产损失 侵权之诉 物权权属 不动产纠纷 侵权纠纷 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法院

【基本案情】

伍世德所有的建筑与林芝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行)花园酒店三栋房屋相邻,拉萨拆迁公司(拉萨金业拆迁公司)对花园酒店三栋房屋进行拆迁。伍世德因此与拉萨拆迁公司、林芝地区行署(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行政公署)、林芝地区住建局(林芝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生纠纷。

伍世德以拉萨拆迁公司在未与其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其合法建筑物,造成其租金损失为由,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拉萨拆迁公司、林芝地区行署、林芝地区住建局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拉萨拆迁公司、林芝地区行署、林芝地区住建局赔偿因其错误拆迁其建筑所造成的损失2 000万元。

林芝地区住建局辩称:本案是房屋拆迁纠纷,属于不动产,应适用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应以诉讼标的额标准确定级别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西藏林芝中院审理。

【争议焦点】

不动产所有人的建筑物与被拆迁的建筑物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以拆迁人强制拆除其合法建筑物,对其财产所有权造成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拆迁人赔偿其财产损失,此种情形下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林芝地区住建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林芝地区住建局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本案属于由不动产引起的诉讼,应适用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西藏林芝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利于本案的审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林芝地区行署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本案是由不动产引起的纠纷,不动产所在地为林芝地区八一镇,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管辖;一审法院以林芝地区行署系一级政府为由,认定本案“不适宜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西藏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伍世德辩称:林芝地区行署、林芝地区住建局为本案被告,如本案在西藏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明显对本方不利;本案标的额为2000万元,数额巨大案情复杂,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林芝地区住建局、林芝地区行署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规则评析】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一般是指侵权人的行为对被侵权人的财产造成损害,侵犯被侵权人的财产所有权,该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纠纷一般是物权关系,包括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行为引起的纠纷。本案中,伍世德所有的建筑与花园酒店三栋房屋相邻,花园酒店三栋房屋由拉萨拆迁公司进行拆迁。伍世德以拉萨拆迁公司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物,对其财产所有权造成损害为由,由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拉萨拆迁公司、林芝地区行署、林芝地区住建局赔偿其财产损失。由此可知,伍世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中伍世德主张的财产权利的载体虽然是不动产,但本案并不涉及不动产物权权属、变更等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本案属于侵害财产的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伍世德所有建筑的所在地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并不审理实体争议,故诉讼标的额一般以原告诉请中提出的数额确定,至于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其全部诉讼,与级别管辖无关。因此,本案标的额为2 000万元。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规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争议金额为2 000万元以上。因此,本案应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受理。

【适用法律】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第一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争议金额为2000万元以上;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为500万元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监督指导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十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伍世德诉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行政公署、林芝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拉萨金业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民事诉讼法·主管与管辖·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侵权案件 (C030205025)

【案 号】 (2013)民一终字第19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判决日期】 20130717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 码】 C0303+38++++++++0413D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杨国香 何波 张娜

【上 人】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行政公署 林芝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伍世德(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胡江(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欧珠永青(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秦炜 胡智宏(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行政公署。

法定代表人:卓嘎,该行政公署专员。

委托代理人:胡江,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芝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珠永青,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世德。

委托代理人:秦炜,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智宏,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拉萨金业拆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仁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林芝地区行署)、林芝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林芝地区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伍世德、原审被告拉萨金业拆迁公司(以下简称拉萨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2)藏法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波、张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柳珊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伍世德起诉称:20111029日,拉萨拆迁公司在拆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行花园酒店三栋房屋的同时,没有与伍世德达成任何协议,就强制拆除了伍世德合法拥有的建筑物面积为1605.81平米的建筑物,给伍世德造成租金损失15 030 381.60元、装修损失490万元以及误工等损失69 618.40元。故伍世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三被告赔偿因其错误拆迁伍世德四栋建筑物以及在三栋楼之间扩建的建筑物所造成的损失2000万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林芝地区住建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房屋拆迁纠纷,即标的物属于不动产,且位于西藏林芝地区八一镇,故西藏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诉讼标的额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为不当,现请求将本案移送西藏林芝中院审理。

一审被告林芝地区行署、拉萨拆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拆迁引起的纠纷,属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参照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由该院管辖。鉴于本案系近年来该院受理的第一起因拆迁引起的诉讼,被告系西藏林芝地区行政公署,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利于本案的审理。故由该院审理对全区法院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林芝地区住建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林芝地区住建局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理由是:本案是一起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应由西藏林芝中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属于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位阶明显高于一审法院的规定,一审法院未遵守上位法的规定有误。此外,在双方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伍世德一方材料,认定案件对全区法院具有指导意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利于本案的审理”的理由,不具有任何的法律基础。

上诉人林芝地区行署亦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西藏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理由是:1、本案属于不动产引起的纠纷,且本案争议的不动产还在林芝地区八一镇,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西藏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不适宜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以林芝地区行署系一级政府为由,认定本案“不适宜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伍世德答辩称:1、本案一审被告为林芝地区行署、林芝地区住建局,如本案在西藏林芝中院审理,在案件审理中无法确保能够排除和避免某些行政干预因素的干扰,一审法院的裁定充分考虑了这一因素,故原裁定并无不当。2、本案涉诉标的为2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为管辖法院。3、上诉人片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无法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4、本案是原审法院受理的第一起因拆迁引起的诉讼,且数额巨大案情复杂,管辖法院应为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拉萨拆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本案是否适用专属管辖;二是本案是否应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三是本案是否存在管辖权转移。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问题。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一审原告伍世德以其合法建筑物被强制拆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故属于侵害财产的侵权纠纷,是侵权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故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西藏自治区境内,具体是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还是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则取决于诉讼标的额。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不对实体争议进行审理,诉讼标的额的确定一般应以起诉人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数额为准,至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部或部分支持,则应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依法裁判。按照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第一条关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争议金额为2000万元以上”的规定,本案一审原告伍世德起诉请求林芝地区住建局、林芝地区行署、拉萨拆迁公司赔偿其损失数额为2000万元,达到了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界限,本案可以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受理。故林芝地区住建局、林芝地区行署对级别管辖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本案是否存在管辖权转移的问题。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或者不宜行使管辖权时,可以使用管辖权转移制度解决管辖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61号)的相关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并不涉及适用上述关于管辖权转移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林芝地区住建局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林芝地区住建局、林芝地区行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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