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朱家荣,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昊华HR法律服务中心特邀顾问 【裁决要旨】 《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案情简介】 汪某以前曾因其他原因多次受到过刑事处分,刑满释放后于2014年10月依照当地人社部门发布的《招聘信息》,参与了马鞍山市某物业公司的岗位应聘,汪某通过面试考核后于2014年10月27日开始工作。次日下午,马鞍山市某物业公司领导以该岗位已撤销等为由,单方面解聘了汪某。汪某不服,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随后又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10月,汪某再次申请仲裁。要求马鞍山市某物业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予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间的经济赔偿。 【裁决结果】 马鞍山市某物业公司依法与汪某签订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汪某被解聘是否属于就业歧视? 【案情分析】 案件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动关系仅一天半后,该公司突然以岗位撤销等有为由解聘汪某,经审查并没有事实依据。实质上庭审时该公司提交了汪某的两份刑事判决书,仲裁委有理由认为解聘汪某的真正原因系汪某有犯罪前科,这种解聘行为,明显违反了《促进就业法》的规定,属于就业歧视行为,应予以纠正。《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强调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列入,但该法条有一个“等”字,其意义是包括但不限于“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汪某的犯罪前科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的情形。 由于怠于行使仲裁权近一年,且此期间也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停滞状态,应视为该段时间双方劳动关系中止,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因此,仲裁委对汪某要求经济赔偿的主张没有支持。 【案后思考】 国家对刑满释放人员就业是采取鼓励与帮助的政策。但实践中此类人员就业被歧视仍然存在,用人单位一味只顾及自己的小利益,忽视了整个社会的大稳定,不愿意接纳刑满释放人员就业,使之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此类人员释放后,因身上的“污点”,而得不到社会、单位甚至家庭的接纳,势必有可能重操旧业,加之相当一部分人无一技之长,直接或间接造成刑满释放人员“生存所迫”重新犯罪。 刑满释放人员也是人,不是洪水猛兽,当他们被释放后,应将其视为普遍公民,使其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一经考核录用,就该依法进行管理与使用,不应被歧视,更不能因有犯罪前科而擅自解聘之。此类人员如果在劳动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和单位规章制度,也是可以依法予以解聘的。 刑满释放人员就业被歧视是社会问题,国家对此类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自谋职业等已制定了诸如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4号一系列优惠政策。因此,刑满释放人员应通过改造回归社会,发挥自己的一技之长来回报社会。社会也应该对此类人员展开怀抱,不因其犯罪前科而歧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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