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简介:周优育,南长区法院助理审判员,1983年3月生,本科学历,硕士学位)
【案情】 欲查账遭拒,隐名股东打官司 2007年6月11日,李某与甲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李某与甲公司联合投资入股乙公司,因乙公司的总注册资金共计8000万元,由甲公司出资200万元占2.5%的股份,由李某出资800万元占10%的股份,双方共12.5%股份;该12.5%的股份均以甲公司的名义入股; 甲公司保证专款专用,李某对于其实际出资的10%的股份拥有所有权、支配权、收益权。次日,李某支付了800万元;甲公司向李某出具了800万元的收据,并载明该800万元系投资乙公司的投资款。后因李某对乙公司的运营及分红情况持有异议,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对乙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并复制乙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南长区法院于今年3月18日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某、被告乙公司、第三人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隐名股东非股东,判决驳回 庭上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进行了激烈辩论。 原告李某认为:自己已履行了股东最重要的出资义务,当然就是乙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乙公司的财务资料; 即使甲公司才是乙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因为甲公司怠于行使股东权利,李某也可以经甲公司授权代位行使股东权利。 被告乙公司认为:乙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中并无李某的名字,甲公司才是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甲公司认为:甲公司认可其名下10%的股份实际归李某所有,同时甲公司也同意李某行使其股东权利,故甲公司无需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股东知情权系股东固有权,即自股东依法取得股东地位或股东资格之日起当然取得。李某是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不是乙公司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且未依法获得乙公司的股东资格,故不能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享有股东的权利。同时,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行使的一种权利,具有身份权属性,不能被单独转让或代位行使,故对李某提出的因甲公司怠于行使股东权利,要求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隐名股东”未显名不能主张股东知情权 事实上,“隐名股东”这一称呼仅仅是民间约定俗成的说法,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从未有使用“隐名股东”这一词语的条文。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是用“实际出资人”来指代这一概念。因此,“隐名股东”从来就不是“股东”。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实际出资人的出现,所以司法实践中涉及实际出资人的案件仍大量存在。一方面,实际出资人实际投入了资本,依法应享有投资收益的权利;另一方面,公司内部因为实际出资人的出现,公司内部自治的平衡被打破。 因此,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必须兼顾实际出资人、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各方主体的利益。比如: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投资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名义股东违背了投资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实际出资人投资收益权利的,法院将依法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但实际出资人仅凭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要求向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内部治理的表决权等类似主张的,则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倘若,实际出资人认为确有必要详细了解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则应通过合法途径成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方可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实际出资人在选择隐名前应综合考量其行为的商业风险、法律风险,作出谨慎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