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长期共同生活但并未登记于同一户口的兄弟能否分家析产——董绍武诉张贵其、董桂淑分家析产纠纷案

 lgzlawyer 2015-11-23

【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学·分家析产·家庭成员认定 (l09021)

【关 键 词】民事 分家析产 智力不健全 生活自理 共同生活 户口簿 户口

性质 证据 家庭成员关系 家庭共同财产

【学科课程】婚姻家庭法学

【知 识 点】分家析产 家庭成员

【教学目标】掌握分家析产的含义,明确家庭成员的认定标准。

【裁判机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

例选》第十六集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案 号】 (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88

【判决日期】20080119

【审理法官】

【上 人】 张贵其 董桂淑(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董绍武(原审原告)

【争议焦点】

智力不健全且与长姐长期共同生活的兄弟,并未与长姐登记于同一户口且户口性质亦不相同,兄弟能否要求分割属于长姐一家的家庭共有财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董绍武长期与被告董桂淑、张贵其共同生活和劳动,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关系。由于原告董绍武请求将共同生活关系解除,故其有权分得家庭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贵其、董桂淑支付原告董绍武补偿款48 858元。

被告张贵其、董桂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董绍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绍武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董绍武系上诉人张贵其与董桂淑的家庭成员,而且被上诉人董绍武系在年满二十三岁后才开始与上诉人董桂淑、张贵其共同生活的,双方的户口不但相互分开,户籍性质也有所不同。因而,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董绍武与上诉人董桂淑、张贵其成立家庭成员关系,其无权要求分家析产。但被上诉人董绍武生活困顿,仅仅是不抗诉并不能将其与上诉人董桂淑、张贵其之间的矛盾化解。据此,检察机关承办人员本着关注弱势群体、化解矛盾的原则,与受案法院承办人员联合,通过听取陈述、协同当地村干部与双方谈话的方式,以促使双方和解。

经过有关承办人员说服,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董桂淑、张贵其自愿补偿被上诉人董绍武生活费用六千元;被上诉人董绍武就该案不再向有关机关申诉;被上诉人董绍武随其兄董延文共同生活,上诉人董桂淑承诺今后对被上诉人董绍武小孩的生活、学习给予关照。

【裁判要旨】

智力不健全、生活难以自理的兄弟虽长期与长姐一家共同生活,但双方户口并未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户口性质亦不相同,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形成家庭成员关系。同时因具有家庭成员关系是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条件之一,故应认定同胞姐弟归属于不同的家庭,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条件尚未成就。此时,兄弟无权要求分割属于长姐一家的家庭共有财产。

【法理评析】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于全部共有财产平等享有所有权。而所谓家庭共有财产,即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所共同创造并获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家庭成员间存有共同生活的关系是家庭共有财产存在的前提条件;第二,只有在家庭成员之间,才可能产生家庭共有财产;第三,家庭成员对于该财产享有共有权;第四,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劳动所获得的收入、共同接受的赠与、共同建造的房屋、添置的生产和生活资料等组成。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根据上述规定,家庭成员可以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但前提必须是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割。

双方当事人系同胞姐弟关系,因一方当事人年幼时患病导致智力不健全,生活难以自理,在其成年后即开始与另一方当事人及其配偶共同生活。虽然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但因双方当事人的户口并未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且一方属于农业户口,另一方属于非农业户口。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形成家庭成员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属于不同的家庭,尚未形成家庭成员关系。在此情况下,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分割属于另一方当事人所有的财产。但鉴于一方当事人生活不能自理且生活困难,作为同胞姐姐的另一方当事人应给予适当照顾。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分家析产的概念。

2.在具备何种条件下可以参与分家析产。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其他文书》

监督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其,男,19437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解放路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桂淑,女,张贵其之妻,1957321日出生,土家族,家庭妇女。住所地同张贵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绍武,男,19681022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水田乡石郎村一组。

上诉人张贵其、董桂淑与被上诉人董绍武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张贵其、董桂淑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后,董绍武不服,向黔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请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依法行使了检察监督权,本案现已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桂淑系董绍武的同胞姐姐,系张贵其的妻子。董绍武在年幼时因病导致智力发育不健全,独立生活能力差,董绍武的母亲在世时遂要求董桂淑夫妇关照董绍武的生活。自1990年起,董绍武开始不定期到张贵其承包的工地做杂工。从19934月以后,董绍武更是与董桂淑、张贵其共同生活和劳动。1998年期间,董桂淑、张贵其在黔江区水田乡石郎村承包了荒山200余亩,并开始种植经济果林,且为了方便管理而在此建造了近400平方米的房屋。此间,董绍武参与了果园房屋的修建以及日常劳动,但其生活及日常开支均由董桂淑、张贵其负责。另外,董桂淑、张贵其还出钱为董绍武操办了两次婚事。2007年春节,董桂淑、张贵其夫妇与董绍武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发展到相互打骂,董桂淑遂拒绝董绍武与其共同生活并不准其回果园房屋居住。董绍武因自己生活难以自理且尚有一婴儿(其妻生小孩后死亡)需抚养,只好搬回老屋随其兄董延文共同生活。董绍武要求董桂淑支付劳动报酬和分割果园财产,经石郎乡、村干部调解未果,董绍武于2007830日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是董桂淑、张贵其家的成员,要求平均分割位于石郎村的经济果林和房产,折价后支付其人民币48 85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绍武与董桂淑、张贵其一家长期共同生活、劳动,事实上已形成家庭成员关系,现双方要求解除共同生活关系,董绍武理应分得一定的财产份额。200711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黔法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贵其、董桂淑支付董绍武补偿款48 858元。

张贵其、董桂淑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绍武与董桂淑、张贵其的户口不仅不在同一户口簿上,户籍性质也不同,董绍武为农业户口,张贵其、董桂淑属于非农业户口,应属于不同的家庭,他们之间没有形成家庭成员关系。根据张贵其、董桂淑提供的董绍武日记账和董绍武签字的申明,可以证明董绍武与张贵其、董桂淑之间是雇佣关系,董绍武要求析产没有法律依据。2008119日,二审法院作出(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董绍武的诉讼请求。

董绍武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请抗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审查后认为:董绍武系在年满23岁时才到董桂淑、张贵其家中与二人长期共同生活。双方的户口是分开的,户籍性质也各有不同,仅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嫩认定董绍武是张贵其、董桂淑夫妇的家庭成员。董绍武起诉要求分家析产没有依据,法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董绍武的现实生活处境较差,具体表现在:家徒四壁,身无半文,原住的老屋年久失修,摇摇欲坠;刚出生的婴儿傲傲待哺,急需援助。由于董绍武与张贵其、董桂淑夫妇关系紧张,简单的不抗诉已经无法有效化解矛盾。根据关注弱势群体、化解矛盾的原则,承办检察官决定联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承办人共同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承办人员在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得知其闹矛盾的经过以及其他兄妹鼓动董绍武起诉的情况后,两级院的检察官邀请当地的村干部一同多次给董绍桂、张贵其夫妇做思想工作:一方面动之以情,告知董绍武的生活状况,急需得到帮助;另一方面晓之以理,董绍武系其亲兄弟,与其一家共同生活期间对她家有一定帮助,特别是在从事果园开发、房屋修建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劳动,创造了一定的财富,作为亲姐姐应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此后,检察官又与董绍武话家常,讲道理:姐姐这么多年一直给予其关爱,为其提供衣食住行以及日常开支,照顾其生活并出钱操办了两次婚事,花了不少心思与费用;其只能从事比较简单的体力劳动,创造的财富相当有限,找姐姐析产没有依据。

经过检察官的耐心细致地说服,董绍武与董桂淑终于尽释前嫌并于2008112日达成和解协议:董桂淑、张贵其自愿补偿董绍武生活费用6 000元;董绍武就该案不再向有关机关申诉;董绍武随其兄董延文共同生活,董桂淑承诺今后对董绍武小孩的生活、学习给予关照。补偿费用当场兑现。为打官司而反目成仇的两姐弟重归于好。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