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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HUMIN9000 2015-11-24
山东省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发布时间:2014-03-31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日常监督检查,保障公众健康,确保辐射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省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废旧金属熔炼企业辐射安全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按照“制度从严、审评从严、监督从严、执法从严”的要求,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突出监管重点,严格现场检查,加大对各类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实行“零容忍”。

第四条 省环保厅会同省公安厅负责对全省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统一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会同公安局对辖区内核技术利用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配备辐射安全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并配置相应的辐射安全与防护设备、监测仪器和执法工具等。

辐射安全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证书。现场检查时,应当携带必要的辐射监测仪器、取证器材,配带个人剂量报警仪、个人剂量计及防护器材。

第六条 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包括核技术利用单位法律法规标准执行情况、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规章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反恐怖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废旧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信息完整性情况、辐射事件或事故应急响应和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七条 各县(市、区)环保局每半年对辖区内核技术利用单位至少现场检查1次;每半年对辖区内废旧金属熔炼企业开展辐射监测工作情况至少现场检查1次;督办核技术利用单位落实上级环保部门监督检查整改意见。

各设区的市环保局每年对辖区内核技术利用单位至少现场检查1次;每年对辖区内废旧金属熔炼企业开展辐射监测工作情况至少现场检查1次;督导县环保局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督办核技术利用单位落实上级环保部门监督检查整改意见。

省环保厅每年组织对全省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应用单位至少现场检查1次;每年组织对50%的Ⅰ类、Ⅱ类射线装置应用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督导市、县级环保部门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省环保厅会同省公安厅每年对各市的辐射安全监督检查情况至少检查1次,并适时对重点核技术利用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八条 现场检查时,应当重点查处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一)违法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行为;

(二)超标排放放射性物质的违法行为;

(三)非法贮存、转移、倾倒、处置放射性废物的违法行为;

(四)未依法取得审批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五)核技术利用项目久拖不验的违法行为;

(六)发生两次以上屡查屡犯的环境违法行为。

在现场检查中,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权限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发现有辐射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核技术利用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无法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强制关停或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核技术利用单位停止辐射工作,并及时报告上一级环保部门并组织调查处理。

第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并将监督检查意见等相关信息录入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实现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动态管理。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制定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编写监督检查年度工作总结,于每年1月15日前报上一级环保部门。

各级环保部门应将当年的年度检查计划和上年的年度检查工作总结通报同级公安部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月31日。《山东省放射源安全监管办法(试行)》(鲁环发〔2009〕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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