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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虚开发票犯罪提供“证明材料”帮助的,也构成犯罪

 刘刘4615 2015-11-27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2015)单刑初字第139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74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33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15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1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7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5月至20143月期间,为了能继续承建单县时楼镇的工程,依据时任单县时楼镇院党委书记田某某和镇长杨某某(均另案处理)提供的工程证明材料,在时楼镇地税分局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120133月承建单县时楼镇政府所辖区内的党支部墙壁粉涮工程,实际工程量85515元,开具了248660.8元和18万元的发票二张;(220143月,在没有承建单县时楼镇曹马造纸厂土地复耕工程的情况下,虚开109850元的发票一张。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虚开发票三张,共计虚开金额452995.8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73日到郓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投案笔录,证人田某某、李某某、付某某、时某甲、陈某某、时某乙、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工程合同书及协议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单县时楼镇相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山东省郓城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证明,证人李某某书面记录复印件,单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及国家发票监督管理制度,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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