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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犯中是否所有“数额”都应当累计

 余文唐 2015-11-29
数额犯中的数额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于数额犯是否以及如何累计计算,我国刑法总则没有一般性的规定,刑法分则规定了5种犯罪的数额累计问题,即走私货物、物品罪,偷税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贪污罪及受贿罪。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也作出了累计数额的规定。

   一、数额犯中的数额应当累计的前提

   行为人多次实施犯罪行为,每次均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此种行为本质上已构成数罪,因连续触犯同一罪名而以一罪论,但在量刑时只有累计计算犯罪数额才能罚当其罪、罚当其刑,对此大家不存在异议,但对以下两种情况是否应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存在不同的意见:(1)行为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其中有的达到了定罪数额标准,有的则未达到;(2)行为人每次行为的数额都没有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但各次行为的总数额达到了定罪数额标准。

   司法解释关于累计计算数规定了三个具体标准,分别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累计计算的前提条件是每次实施的偷税行为的偷税数额均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累计计算的前提条件是多次盗窃构成犯罪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这三个具体标准分别是针对个罪而言的,那么对于未有明确规定的其他罪名如何确定累计计算,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困惑。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理论,数额基本犯不存在未遂形态,即对数额基本犯的未遂一律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不累计计算;数额加重犯则不然,即使数次行为均未遂也要累计计算,这其中还包括单次未达到构成犯罪程度的行为。而在既遂形态下,对数额犯按累计数额处理要重于按数罪并罚处理,如果各次行为的数额和累计后的总数额都在基本犯的数额范围内,累计计算对数额不打折扣,而刑罚的幅度与数额的大小是成正比例关系的,数罪并罚对总的刑罚要予以限制,相当于对数额打了折扣;如果各次行为的数额在基本犯的数额范围内,但累计后的总数额超过了基本犯的数额范围,达到了加重犯的数额标准,则按累计数额处理,适用的是较高幅度的法定刑,而按数罪并罚处理,却只能适用基本犯的法定刑,且还受到并罚原则的限制。

   另外,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有着严格的界限,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性质完全不同。一般而言,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可以将数次违法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1)徐行犯。所谓徐行犯,是指犯罪行为本可即时完成,但行为人出于隐匿罪行、逃避侦查的动机,故意将可一次完成之犯罪行为分为数次实施。例如贪污罪、偷税罪,其行为具有很强的隐秘性,只要条件容许,占有多少财物、偷多少税款基本上由行为人自行决定。对这种分次实施的行为如果非得每次构成犯罪才累计其数额,就很容易使行为人逃避处罚,而累计计算则有利于形成实施行为次数越多、数额越大、处罚越重的规则效应,有利于防止这些行为的反复实施。(2)集合犯。所谓集合犯是指以一定的意思倾向,反复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依法律特别规定,成立一罪的犯罪。常业犯、常习犯、惯犯、职业犯均是集合犯的具体表现形式。我国修订前的刑法曾有关于惯犯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关于“常业”、“多次”的表述与惯犯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惯犯是将所有违法行为涉及的数额一并计算的,而不管每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多次实施危害行为,说明其主观恶性明显,或恶习成性,或贪得无厌,或屡教不改,即使其每次实施的行为均未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但多次行为在整体上反映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也相当大,理应对之定罪量刑。

   二、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数额不再累计

   刑法条文规定数额累计计算的前提是未经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未经处理显然有未经刑事处罚之意,但是否包含行政处罚则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其限定为未达到犯罪数额标准,且未经行政处罚。

   但现实中还存在以下两种情况:(1)已构成犯罪的行为经过行政处罚但未经刑罚,也就是平常所说的“以罚代刑”。对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经行政处罚过的犯罪行为应予以刑事追究。究其原因在于刑罚和行政处罚是功能、形式和性质均不相同的两种制裁措施,彼此独立,某种行为如果已超过行政处罚管辖的范围而触犯了刑法,那么行政处罚并不具有终局性,由于轻罚不能替代、排除或吸收重罚,因而在适用了行政处罚的基础上还可以基于相同的犯罪行为处以相类似的刑事处罚。在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时,已被行政处罚过的数额部分不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但在判处罚金刑时应予以折抵。(2)行政处罚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不应再累计数额。如对这种行为累计数额,实际上等于对其又施以刑罚,有失公平。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而该条的前两款行为就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构成的偷税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多次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显然是指多次犯罪,因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本身就不要求数额,而是“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由此可见,刑法规定累计计算的前提是每次行为均构成犯罪,而相关司法解释将其扩张解释到未经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言下之意是已经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应再累计计算。

   三、特殊数额犯的累计问题

   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重复性行为。行为人针对特定对象,实施了两次以上同性质的行为,如重复盗窃,是否累计数额,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基于主观原因,在退还财物后又再次非法占有,尽管从理论上看,属于犯罪既遂之后的退赃,但是由于两次犯罪侵犯的是同一社会关系,财物所有人最终只损失了一个特定物的价值,如果重复计算价值就加大了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如果行为人在完成犯罪之后,由于非自主原因,导致原本由自己占有的财物被第三人占有或者控制,行为人再次将该特定物非法占有的,是对不同财产关系的侵害,应累计数额。

   以后一次犯罪所得偿还前一次犯罪的数额部分而实施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犯罪和挪用犯罪容易出现这种现象。诈骗罪和挪用公款罪表现得最为典型。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但如行为人在案发前用后一次诈骗所得归还了前次骗取的财产,就可以证明其对前次获取的财产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对此,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为标准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以使用公款为目的,致使公款处于风险状态。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该如何处理,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应区分挪用的主观恶性、客观危害性而定,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的,通常均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作为认定数额,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除外,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的,不论行为人在案发时是否归还,均应累计计算其挪用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这可能出于经济犯罪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体现其社会危害性的考虑。该规定似乎与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矛盾,不管行为人事后是否归还,毕竟在其将公款挪作他用期间,影响了该公款的正常使用、运转,但该解释对归还公款的时间作了限制,即以案发时为界限,在此之后归还的只能算是退赃,也算是一种比较折衷的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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