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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适用(上)

 吧啦吧小魔仙 2015-11-30
利益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合同法颁布以后就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这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怎么进行具体法律的适用,尤其是如何界定第三人的利益,存在有较大的意见分歧。而且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还会牵涉到第52条第2项与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怎么去进行协调的问题。对此也存在有不同认识。

  从后一个问题谈起。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着重强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如果损害了其中某个当事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该债权人可以取得撤销权。前面举了一个例子,甲公司和乙公司把价值8000万的财产作价100万卖给乙公司,这个交易损害了甲公司的债权人丙公司的利益。按照合同法第74条规定,这个时候乙公司必须是恶意的第三人,它知道它出价100万购买到价值8000万的资产,会损害甲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和乙公司可能会被证明是恶意串通。如果有证据证明乙公司和甲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丙公司的利益,从形式上看,它就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合同应当绝对无效。但是第74条并不是关于合同绝对无效的规定,而是赋予利益受到影响的丙公司以撤销权。如果丙公司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允许它撤销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合同,这个合同就是生效的合同。对这两个条文之间的冲突怎么进行协调?这个协调将牵扯到第52条第2项的规定中,第三人的利益究竟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还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我们在前面的分析中已经提到,如果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特定第三人利益出现冲突,遵循合同自由原则,让该特定第三人取得决定合同命运的权利,这个合同一般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只有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出现冲突的时候,这个合同才会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原因就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最重要的一种类型。我们可以想象一下,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是谁的利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就是大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这个合同才会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所以从合同法52条第2项的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类型。

  第二,当然,在进行合同法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时,我们会注意到,有一些法律的规则认定合同或者合同有关条款绝对无效并不是因为存在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最典型的例子是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合同法第53条是关于免责条款相关内容无效的规定。在第53条第1项关于免责条款相关内容无效的规定提及,如果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这个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这个地方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说我违约给你造成人身伤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表面上看是第一种类型的利益冲突,也就说是合同当事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发生冲突了。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为什么合同法规定这种免责条款无效?

  这是因为,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是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哪些私人利益是属于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应该说生命利益、健康利益、自由利益、生存利益等是民法上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对生命利益、健康利益、自由利益、生存利益的承认和保护,关涉社会的整体利益。所以我们可以理解迄今为止我们国家还不承认“安乐死”是属于合法的。而且迄今为止在世界范围内,只有比利时和荷兰的议会通过相应的法律,确认“安乐死”在受到严格限制的条件下可以不受到法律的追究。这就意味着尽管生命表面上是属于我们每个人的,但是你对自己的生命没有充分的处分权,因为它是社会利益。对生命、健康、自由、生存等的尊重和保护,是人类社会赖以存续和正常运转的基础,是文明社会的基本特征。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在第53条里面把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认定为无效的免责条款。这是第二种类型的社会公共利益,即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

  第三,在第53条第2项里我们还可以看到第二个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是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样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这个地方的财产损失又不是生命利益、健康利益、自由利益或者生存利益,为什么合同法认定这种免责条款无效?这就牵扯第三种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即与最低限度的交易道德相联系的当事人的利益。与最低限度的交易道德相联系的当事人的利益也是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我们可以想象,如果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责任可以免除,意味着我们的法律允许在市场交易中强取豪夺。我和你订立一个买卖合同,你把生产设备卖给我,我向你支付价款。然后我向你约定如果我不向你支付价款,你不能向我追究违约责任,等于说你要把生产设备白送给我,你不能追究我的任何责任。这是违反最低限度的交易道德,从而动摇交易秩序根基的。因而与最起码的交易道德相联系的当事人的利益应上升成为公共利益的内容。

  以上三种类型的利益可以说是合同法上社会公共利益最重要的类型。

  当然从整个民法的角度看,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比这三种利益类型还要广泛一些。比如死者的某些利益,也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类型。如对死者的名誉进行了诋毁,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进行诋毁的人停止侵权。这种诉权分配的普遍化,就是考虑到死者的利益不是死者本身的利益,也不是死者家属的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死者“托体同山阿”,从表面上看,似乎已无利益可言,认可其没有必要。但任何一个有历史感的人都会承认,对死者某些利益的适当尊重,是作为生者的我们应当信守的公共道德,同样是维系社会和谐和良性运转的要求。一个对死者缺乏基本尊重的民族不会是一个文明、健康的民族;一个对死者缺乏基本尊重的社会,不会是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不过在合同法上这种公共利益的类型涉及得比较少,而主要是前面提到的三种。这种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合同法上要协调的第四种利益冲突的类型。

  需要强调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包括合同立法中都是可以对个人自由进行限制的理由。但得以限制个人自由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并且必须最终能够落实为个人的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归根结底也只不过是以“国家”或“社会”名义表达的某类个人利益。无法落实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缺少最基本的正当性。确认某类个人利益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使其能够在冲突的利益关系中处于优先地位,并得到确认和保护,是民法协调利益冲突策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的功能,很大程度上要借助这一策略才能实现。当然,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都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在他们的法律上列出一份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清单。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考虑到其对个人自由的限制作用,考虑到我国以往的历史教训,考虑到当前房屋拆迁中对民事主体合法权利的漠视,最重要的,还不是列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清单,而是要建构并强化有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并符合宪政的决定程序。也就是说,确认何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经过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这里所谓的表决程序,可以是立法机关的表决程序,也可以是裁判机关的表决程序。但切忌让行政机关取得决定何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力。行政机关只能依据立法机关体现在法律中的决定或裁判机关做出的有效裁决,去行使职权,以维护或实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至于我们前面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类型所作的分析,有的是从解释论上可以依据合同法得出的结论,如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部分类型的分析,这体现了立法机关经由表决程序对何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定;有的是表达的个人主张,如对于国家利益类型的分析,仅供大家在审判实践中参考。

  如果对我们的合同法作一个整体上的分析,就会发现合同法所协调的,主要就是这四种类型的利益冲突。现在我们就以这四种类型的利益冲突,作为下面进一步分析的前提。因为这四种类型的利益冲突,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识别法律规范的类型,妥当作出裁决有着密切关系。

  王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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