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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图表不神秘,诉讼中的图表表达技能详解(完整10图)

 铎爷 2015-12-02

作者‖邱琳 北京浩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LynnQiu8809)

来源‖法客帝国



【原题】诉讼律师技能之图表表达——以借款合同纠纷为例谈图表表达

  作为一名前法官,现律师,期待有机会和大家探讨一下诉讼律师的必备技能。纠结了很久,决定从表达的辅助手段——“图表表达”说起。

  做法官的时候,遇到复杂案件,我喜欢在草稿纸上圈圈画画,帮助自己理解;转型为律师后,我渐渐懂得这种圈圈画画能够帮助我有效地进行表达,不仅使我与客户的沟通更为顺畅,而且能够将我的代理意见直接、有效地传递给法官、说服法官。

  以借款合同纠纷为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89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纠纷项下有7个四级案由,分别是金融借款合同、同业拆借合同、企业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小额借款合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及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但无论何种类型的借款合同,通常会涉及三方主体——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一个法律关系(或两个:真实的法律关系和表象的法律关系),一脉资金流向(或两脉:约定的资金流向和实际的资金流向)。

  然而实践中,并不都是甲向乙借款并由丙提供担保这类清晰、简明的借贷案件,其错综复杂的程度往往是我们始料未及的。纷争较大的案件,不仅仅涉案主体繁多、关系交错,且经常会表现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等阴阳双重法律关系,加之掺杂其中真假难辨的资金流向,容易使人被困于繁复的证据材料之中,慨叹“只缘身在此山中”。

  经过长时间大量案例的累积,我们发现能够利用主体、法律关系、时间、数据等要素,以图表的方式对案件进行梳理,探究法律事实、厘清法律关系,图表表达亦取得了事半功倍的代理效果。


【案例一】

  2005年5月18日,深圳公司1与深圳公司2签署《协议书》,约定两公司各出资2000万元,共同出借给北京公司;深圳公司2将出面与北京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期限为1年的《借款协议》。2005年5月26日,长沙公司和谭某1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谭某1向长沙公司借款4000万元,期限为1年,由上海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谭某1出具指令付款函,要求长沙公司将借款汇入北京公司账户。

  另,谭某1向长沙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设立武汉公司;北京公司收到长沙公司汇入款项后,将该款项分别转入自己的股东投资公司和环境公司的账户,用于两股东增资;深圳公司2于2010年3月被工商局依法撤销,其原法定代表人为谭某2;谭某1同时是上海公司和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与深圳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邓某系亲属关系,其亦实际控制深圳公司1,且在2008年3月之前担任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深圳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谭某2与长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3系父子关系;上海公司与北京公司系武汉公司的股东。

  第一步:明晰涉案主体、确定适格的案件当事人。

  当渉案企业大费周章的牵扯诸多主体以期掩盖真实交易主体时,我们要如同法官审理案件一样,首先厘清众多涉案主体关系,锁定关键利益方。

  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共涉及8家公司和4个自然人。其中公司分别为深圳公司1、深圳公司2、长沙公司、北京公司、上海公司、武汉公司、投资公司、环境公司;自然人分别为邓某、谭某1、谭某2、谭某3。如果不借助任何诉讼技术,单凭我们的记忆,带着这12个主体去梳理证据材料,势必是事倍功半的。因为你需要不停的转换头脑中的影像以进行主体切换,且事实上,回到真实的案例中,使用当事人的真实名称或姓名,你会发现本案存在公司名称较长且相似、自然人姓名近似等客观易混淆因素。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厘清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为我们下一步探究案件事实、锁定争议焦点、确定法律适用打好基础呢?

  通常,我们会拿出一张白纸勾勒一下,甚至仅仅简单标记一下案渉主体。但若我们将自己的工作进一步精细化,就会发现,这个看似基础的过程,将成为我们后续工作的利器。

  具体而言,第一步构图应注意以下二个要素(详见图表一):

  1、全面原则。在我们不确定究竟是谁与谁之间发生了纷争、谁的行为是案件进展的关键之前,最好不要轻易的删节,全盘掌控才有可能准确摒弃;

  2、主体独立性原则。不因自然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将其与公司同一表现,否则将不利于有关职务行为等情况的甄别。

  图表一:



  我们将案例中所涉主体如图表一所示进行了初步地记录和连接。这是我们分析案件的第一步,以图表一为基础,我们可以很清晰地进行案件事实的分析和法律关系的甄别。

  第二步:锁定影响案件的关键因素——时间。

  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在某个具体时间点或者在某一具体时间段发生的案件事实或者形成的证据材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还原案件事实。图表表达的最基本方式之一即是时间轴图,可以使人对何时发生了什么事情一目了然,时间这个因素在案件中有时会具有核心价值。

  回到案例,我们分析一下如何运用时间要素由点到线及面的分析案件。

  2005年5月18日,深圳公司1与深圳公司2签署《协议书》(5.18协议)后,深圳公司2未如约与北京公司签署关于4000万元借款的协议。5月24日,深圳公司1向长沙公司转款2000万元。次日(5月25日),长沙公司向北京公司转款4000万元。

  2005年5月26日,长沙公司与谭某1签署《借款协议》(5.26协议),约定谭某1向长沙公司借款4000万元,期限为1年。同日,谭某1指定北京公司账户为付款账户。

  2005年5月30日,北京公司向深圳公司1转款1000万元、7月19日转款700万元、9月17日转款300万元。2006年8月6日、2007年4月30日,北京公司各向长沙公司转款500万元。2007年11月7日,北京公司收到深圳公司1向其转款1000万元,当日将该笔款项转给长沙公司。

  长沙公司依据5.26协议起诉谭某1,主张谭某1向其借款4000万元,但仅偿还了2000万元,尚欠200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谭某1抗辩称,5.26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与长沙公司之间无借款关系;事实上,根据5.18协议,深圳公司1与深圳公司2共同向其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公司提供借款4000万元;5月25日长沙公司转款4000万元的行为系对5.18协议的履行,且因北京公司已分别向长沙公司和深圳公司转款2000万元,故5.18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最后,对于这样的大额借款,长沙公司不可能在签署协议之前,就已经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请求驳回长沙公司的诉请。

  原一审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长沙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签署时间显示为2005年6月6日的《结算意见书》,称2004年9月20日至2005年5月30日长沙公司共向深圳公司1支付3702.8万元,深圳公司1已还3000万元(含5.24还款的2000万元),尚欠702.8万元。谭某1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鉴定结论并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指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2006年1月14日。谭某1亦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一审、重二审,最高检抗诉后,指令再审,最终认定谭某1尚欠长沙公司借款200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5年5月25日长沙公司向北京公司转款4000万元的行为是否是对5.26协议的履行。

  因此,5月26日这个时间点尤为重要。

  正如在庭审中,长沙公司称借款协议及指定账户函的时间均系笔误,应该是5月25日一样,检察机关也同样采信公安机关对深圳公司1法定代表人邓某的询问笔录,称该时间确系笔误,并以此作为抗诉理由之一。那么我们如何看待这个时间点呢? 对于此类较为复杂的案件,简单的时间轴图已经无法有效地帮助我们厘清案件事实了。

  为了阐释这个争议焦点,我们在图表上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确定利益集团,锁定案件核心主体;

  (2)明晰资金流向;

  (3)瑕疵证据的理解;

  (4)由点到线及面的符合常理地思考问题。

  具体分解如下:

  (1)确定利益集团,标注渉案核心主体。

  如图表一所示,本案共涉及8家公司主体和4个自然人主体,经过对案件的分析,我们需要去除冗余,锁定案件的核心主体。

  谭某1与深圳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邓某系亲属关系,其实际掌控深圳公司1,二者关系密切,我们用同一颜色予以表现;深圳公司2与长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二者关系密切,我们用同一颜色表示;谭某1虽曾担任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北京公司已经完全脱离了谭某1的掌控,且对谭某1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应单独列出。(详见图表二)

  图表二:




  (2)以5月26日这一时间点为分界,梳理资金流向。

  5月26日之前:5月24日,深圳公司1向长沙公司转款2000万元;5月25日,长沙公司向北京公司转款4000万元。

  5月26日之后: 5月30日,北京公司向深圳公司1转款1000万元、7月19日转款700万元、9月17日转款300万元。2006年8月6日、2007年4月30日,北京公司分两次向长沙公司共计转款1000万元。2007年11月7日,北京公司收到深圳公司1向其转款1000万元,同日,北京公司将该笔款项转给长沙公司。

  图表三:


  从上述资金流向可见,5.26协议签署之后,长沙公司没有如约再向谭某1指定的北京公司账户转款4000万元,那是否意味着谭某1的抗辩是有事实依据的呢?

  (3)关注5月26日这一时间点,阐释瑕疵证据5.18协议和《结算意见书》。

  5.18协议与《结算意见书》均系谭某1和长沙公司在一审重审期间分别提供,双方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我们在分析的时候首先需要考虑如下三个前提:

  一是深圳公司2与长沙公司是利益共同体;

  二是在2005年5月,深圳公司1与谭某1及北京公司亦是利益共同体,换言之,是北京公司需要融资,通过以谭某1的名义借款,规避企业间借贷;

  三是真实的借款关系即发生在上述两个利益共同体之间。

  其次,我们要解决一个疑问,如果谭某1 实际控制深圳公司1,为何深圳公司1的2000万元借款要汇至长沙公司账户,而不直接转款至谭某1或者北京公司账户?

  符合常理的答案是该笔2000万元款项与案涉4000万元借款无关。换言之,这个疑问与《结算意见书》是相印证的。加之谭某1虽申请对该证据材料进行鉴定,但亦仅确认了时间上的瑕疵,而非所加盖公章的瑕疵,因此,可以得出《结算意见书》记载的情况是真实的结论。

  此外,长沙公司作为出借方,其向借款人提供款项的来源,本就应与借款人的还款行为相区别。

  最后,5.18协议是否真实,案涉4000万元转款是否系对5.18协议的履行?如果确认了《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加上深圳公司2亦确实未与北京公司另行签署过协议书,以及深圳公司2当初是由深圳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协助设立,且后因虚假设立已被撤销。综合上述情况判断,5.18协议的证明力确低于《结算意见书》,不应被采信。

  图表四:


  (4)由点到线及面符合常理地思考问题。

  关注5月26日这一时间节点,但不能孤立的只在这一点上思考问题。以前文论述为基础,回归常理的判断案涉争议焦点,即长沙公司是否履行了5.26协议。

  如图表五所示,本案共发生一笔4000万元的借款,真实且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仅有5.26协议一份。北京公司自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11月7日期间,三次累计还款2000万元的行为,印证了双方之间确有借款事实发生。2008年3月前,谭某1持续、实际掌控北京公司,他可以指令长沙公司将借款转至北京公司账户,亦可以指令通过北京公司账户向长沙公司还款。现无其他证据证实北京公司向深圳1公司转款2000万元的行为,系对长沙公司债务的履行。

  第二个疑点:在转款之后才签署借款协议的行为是否完全不符合常理,关于笔误的说法是否应被采信。

  案件的发生不是突然的,是有一定历史背景的,即渉案主体之间在此次借款之前已多有资金往来。5.26协议的借款意向应该在协议签署之前已经磋商达成,在转款之后以正式书面的形式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并非完全不符合常理。关键是,综合全案情况,不能得出因转款发生于5月25日,就当然不是对5.26协议的履行这样的结论。

  我们甚至可以根据上述证据和分析进行大胆的设想,即5.18协议确属真实,表达了两个利益集团有出借资金的往来意向,5.26协议实际是对5.18协议的落实,又因为利益集团内部主体人格的混同,表现出的借贷双方才有多偏差。

  综述,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谭某1尚欠长沙公司借款2000万元。

  图表五:


  本质与现象是表示事物的里表及其相互关系、反映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水平和深度的一对哲学范畴。世界上任何事物都是本质和现象的对立统一,透过现象把握本质是科学的基本任务之一。

  代理案件同样如此,当事人通常会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关系,而与案件真实的法律关系相悖,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阴阳”法律关系。对于代理律师而言,不能被对方的“阳”法律关系所蒙蔽,我们需要告诉法官双方之间真实的“阴”法律关系是什么,并说服法官相信我们的故事,采纳我们的观点。


【案例二】

  下面,我们同样借助一个案例,分析一下借贷纠纷类型中的阴阳法律关系认定。

  杨某经孟某介绍,与茶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某向茶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2天,汉公司提供担保。当日,杨某、孟某分别向茶公司转款900万元、100万元。次日,茶公司将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空白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孟某、杨某,汇票收款人为汉公司。孟某为茶公司出具《收条》,载明该2000万元视为对孟某此前1000万元和对杨某本次1000万元两笔借款的偿还,但杨某未在该《收条》上签名。茶公司向孟某支付了贴现息和利息,孟某将属于杨某的部分进行了支付。

  签收空白银行承兑汇票的当日,杨某携带该汇票和孟某利用加盖有汉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制作的《委托书》,联系案外人岳某进行贴现。岳某通过舜公司,舜公司通过晨公司、闽公司对汇票进行背书转让,并在银行贴现成功。舜公司拿到贴现款后,将一部分贴现款转给孟某指定的虹公司,并自行挪用了700万元。后杨某就挪用款项事宜与舜公司签署还款协议。

  因舜公司迟迟未能还款,杨某与舜公司签署《作废声明》,声明作废双方此前的还款协议后,并同时将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茶公司还款700万元。杨某的诉请理由是,其与茶公司之间虽签署有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是以借贷之名,行票据贴现之实,系属票据法律关系,因票据贴现失败给杨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茶公司承担。

  茶公司抗辩称,其与杨某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不能因茶公司采用了以交付“空白背书汇票”的方式进行还款,而否认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茶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杨某自行票据贴现的行为与茶公司无关,票据贴现过程中的风险,亦应由杨某自行承担或另案解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茶公司交付空白背书汇票的行为是否表明其已完全、适当地履行了还款义务。

  一审、二审均采信了杨某的主张,认定茶公司交付“空白背书汇票”的行为不能视为完全履行了还款责任,杨某、孟某虽然“持有”汇票,但其不是票据权利人。换言之,原一审、二审均将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与票据贴现法律关系混同在一起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我们如何将纠缠其中的票据贴现关系从本案核心的借贷法律关系中剥离出来,成为再审代理工作的重点。

  在本案法律关系图表表达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四个要素:

  (1)厘清利益集合体;

  (2)明晰资金流向;

  (3)优势证据的可视化解读;

  (4)找出因果关系。

  具体分解如下:

  1、厘清利益集合体。

  标记案涉主体,并在区分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将其按利益归属进行分类。

  (1)借款法律关系。杨某经孟某介绍与茶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并与孟某一起向茶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的借款,二者实为共同出借人,关系较为紧密;汉公司为茶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配合茶公司以交付空白背书汇票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汉公司应孟某的要求,为其提供了两张加盖有汉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二者关系较为紧密。

  图表六:


  (2)票据法律关系。一方面是票据记载的流转、贴现情况,涉及汉公司、晨公司、闽公司及银行;另一方面是票据实际“持有人”完成的贴现情况,即杨某通过岳某联系到舜公司,通过舜公司,再通过晨公司、闽公司最终完成贴现。

  图表七:


  (3)杨某、孟某的内部关系。杨某与孟某之间系资金生意的合作关系,二者利益并不完全同一。

  图表八:


  2、明晰资金流向。

  最终如图表九所示,我们首先标记各主体,并对其利益集团进行圈定。然后,我们用蓝色表示汇票记载的贴现过程,用黑色表示汇票实际的贴现过程,用红色表示资金的流向,对各主体或利益集团进行连接。

  图表九: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孟某为茶公司出具《收条》之后,案涉空白背书承兑汇票即由杨某实际掌控;

  (2)杨某通过其自行联系到的中间人岳某,找到实际负责贴现的舜公司;

  (3)舜公司通过自己的贴现渠道,借助晨公司、闽公司最终在银行贴现成功;

  (4)闽公司贴现成功后,将贴现款全额支付给了舜公司,意味着,不仅贴现成功,且贴现款亦顺利汇至中间人舜公司;

  (5)舜公司将一部分款项打给孟某指定的虹公司后,私自挪用了700万元;

  (6)舜公司就其挪用700万元贴现款事宜与杨某多次达成还款协议。

  3、优势证据的可视化。

  本案的优势证据主要是《收条》、《委托书》、《还款协议》和《作废声明》。

  (1)《收条》本因其相关还清欠款的内容表述对茶公司还款义务的履行起到了关键的证明作用,但因欠缺杨某的签字,而变得有些不扎实。无论如何,《收条》对茶公司而言仍属于优势证据。

  表现手段一,即将杨某、孟某放置于同一利益集团一并圈定,突出孟某可以代杨某签署借款协议,与之共同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亦同样有权代为收取还款,二者内部关系,对第三人无对抗力。

  表现手段二,杨某与贴现中间人的之间关联,突出杨某作为票据的实际“持有人”,有掌控贴现过程的能力。

  (2)《委托书》虽既不具备票据法意义上委托收款的能力,亦不具备民法上委托收款的法律效力,但舜公司根据该《委托书》将部分贴现款支付给孟某指定的虹公司账户的行为,说明了《委托书》在本案中的核心价值。

  表现手段一,明晰舜公司转款至虹公司,再转款给孟某的资金流向,突出舜公司虽系杨某联系的贴现中间人,但其之所以将部分贴现款转款至孟某掌控的虹公司账户,必然系经过杨某的认可,杨某的认可方式即将孟某利用加盖有汉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交给舜公司。

  表现手段二,票据通过汉公司、晨公司、闽公司的背书转让,最终在银行贴现成功,突出实际的贴现过程中并不需要《委托书》,《委托书》的作用在于在杨某、孟某利益集团内部形成权利制衡。

  表现手段三,舜公司通过虹公司转款的1252万元指向杨某、孟某利益集团,而非直接指向孟某。突出杨某的资金损失不仅因其与舜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有主张的可能,其与孟某之间亦系合作关系,亦有主张权利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并非法院驳回其诉请,其就丧失了另诉的可能。

  (3)《还款协议》和《作废声明》

  《作废声明》的欲盖弥彰是对《还款协议》的最佳证明,因此,我们只需要直接以虚线的方式标注出杨某与舜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就可以最直接地表述出我们欲证明的问题。

  图十:


  4、因果关系:杨某资金未能收回的原因是什么?

  本案确实存在借款和票据贴现两个法律关系,但是两个法律关系为前后相继的发生。在孟某为茶公司出具《收条》这一时点,茶公司即已完成了还款义务,借贷法律关系终止,杨某掌控的票据贴现关系开始启动。

  杨某、孟某合作的资金生意是以时间短、利息高为主要特点的。杨某、孟某愿意接受以空白背书汇票的方式还款,是有高息可图的,且在民间借贷中,亦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方式。

  本案中,杨某的资金没有正常收回的根源在于舜公司私自挪用贴现款,且未能按其与杨某签署的《还款协议》予以偿还。因此,若舜公司没有私自挪用贴现款或如约偿还欠款,杨某不仅可以正常收回借款,而且可以赚到息差。

  此外,杨某、孟某虽为一个利益集团,但其内部各自的利益是相互独立的;在杨某掌控汇票进行贴现的过程中,孟某通过指定款项汇入账户的方式实现其与杨某内部的权利制衡,但与茶公司无关。

  因此,杨某资金未能收回的主要原因是舜公司挪用,次要原因是孟某将整个利益集团的损失都转嫁给了杨某一个人。但均与茶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运用图表分析案件,运用图表表达案件,仅是诉讼律师代理案件过程中的小技能,但请尝试一下,和我一起做善用诉讼技术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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