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项主要内容,就是加强了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检察监督成为案件再审后民事权利唯一也是最后的救济途径。但修订后民事诉讼法实施已近三年时间,律师对抗诉案件的代理却未见明显增加。据笔者观察,律师代理抗诉案件的积极性不高,与对抗诉程序的不了解和误读密切相关。本期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从律师对抗诉程序最容易产生误读的五个要点出发,梳理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一些实操性内容,供各位在实务中参考。 王峰:天同律师事务所疑难、复杂、重大诉讼案件的主要负责人,若干精品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事审判指导》等国家审判机关核心刊物收录。2015 年,入选《亚洲法律事务》(ALB)“年度十五佳中国顶级诉讼律师”。 王真:2015年加入天同律师事务所,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处检察员,从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15年。曾荣立个人二等功两次,个人三等功一次,最高检察院“首届全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竞赛” 总成绩第一名。 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院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涉及民事检察监督的条款多达八条,不仅拓展了检察监督的范围,还增加了检察监督方式,并明确了检察监督手段,全面加强民事检察监督的意图明显。但即便如此,据检察部门统计,律师代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比例至今还不足10%。 检察监督案件中律师代理比例不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一是案件拣选成本高。作为可依当事人申请发起的最后一个救济程序,检察监督案件多采用风险代理方式,对案件质量要求高,案件代理转换率低,案件拣选投入成本过高。二是案件周期长。由于要经过同级检察院提请抗诉、上级检察院抗诉两道程序,再加上法院再审程序,正常取得案件结果的周期至少都在一年以上。三是律师价值体现度不高。抗诉案件的办理以书面审查为主,没有开庭程序,大多也不进行听证。律师提交抗诉申请书后常常是“一入侯门深似海”,只能被动等待审查结果,难以主动推进程序,律师价值体现不明显,委托人往往只注重结果,对律师专业性的认同度比较低。 《民事诉讼法》将检察监督程序置于法院再审程序的规定之后,对再审后的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指引,如向法院申请再审没有得到支持,检察监督就成为唯一也是最后的救济途径。但通常律师并不倾向于将案件指引至检察监督环节。据笔者观察,虽然有上述可能的理由,但律师对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不了解和误读,才是更重要的原因。笔者从律师对检察监督最容易产生的模糊点出发,梳理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一些实操性内容,供律师在实务中参考。 误读一:民事检察监督等于抗诉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上述修改对检察院监督的范围进行了法定意义上的巨大扩张,即囊括了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监督对象则包括了法院生效裁判、法院诉讼行为及执行行为。传统的抗诉程序仅是针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而这现在仅仅是检察机关检察监督业务的一小部分。 这项修改使检察监督具备了综合性和整体性监督的巨大优势,对于跨领域、跨阶段疑难民商事案件代理提供了一个可能更为有效的途径。 情景一:刑民交叉。某国有银行对外签订了一份保函,原行长因出具保函一事涉嫌渎职犯罪被检察院立案侦查。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国有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均判决国有银行败诉,国有银行不服,认为原行长与债权人系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保函应属无效。
情景二:民行交叉。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将依法查封的B公司名下房产过户给了C公司,对B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A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B公司仅享有普通债权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驳回A公司的起诉。A公司又提起要求确认B公司与C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法院又以房屋已经过户给C公司,C公司善意取得为由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情景三:判执交叉。A公司诉B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经过招标程序备案的合同中明确B公司先期垫付工程款。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发包方因未能提供前期工程款项,造成工程窝工及停工损失,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窝工损失1000万元。在A公司申诉期间,B公司申请执行,法院超裁判范围查封了A公司名下的房产。A公司对于生效判决和执行行为均不服。
误读二:申请对生效裁判监督应向有抗诉权的检察院提出 2013年11月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下称《监督规则》)关于管辖和受理分别在两章中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 上述规定让很多人产生了误解,认为生效裁判的同级及上级检察院均能受理案件。但认真阅读《监督规则》的人会发现,第四章第三十五条只规定了生效裁判的同级检察院受理。上述规定似存在矛盾之处,实则是最高检解决案件“倒三角”并将案件下沉的安排。实践中,如向上级检察院提交监督申请,上级院通常不会收取材料并告知应向同级检察院提出。因此,我们建议律师不要勉强提交,即使上级检察院接受材料,也一样会将材料函转下级检察院,且上述函转不带有任何督办意义,而材料在途时间无法把控,时间白白浪费。 情景四:A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A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误读三:申请检察监督的条件与申请再审条件一致 检察院受理检察监督案件的条件,与法院受理再审申请案件的条件大相径庭。有很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的检察监督申请可能因不符合检察监督受理条件而不能获得受理。 为此,笔者结合《监督规则》及实务,以更为简洁的方式将检察院受理(不受理)情形“一网打尽”。
注:28、29项,虽然检察院不受理当事人申请,但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依职权跟进监督,再次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 误读四:检察院的调查核实“有声无势”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前,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始终以谦抑为原则,较少进行案件事实调查,由于缺乏法律规定,检察院调取证据的效力及地位也一直存在争议。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院调查核实权,《监督规则》更是专节规定了调查核实权的具体行使,检察院的调查权已法定化。主要内容可用下表列明:
误读五:民事检察监督审理周期过长 在2012年以前,没有法律对检察院案件审查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抗诉案件审查周期长成为普遍现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监督规则》则根据实际情况,将上述期限界定为了“两个三个月”,即同级检察院提请抗诉三个月期限,上级院决定抗诉三个月期限,且上述期限没有规定可以延长或不计入审查期限的情形,比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审理期限规定的更为严格。因此,通常情况下,六个月之内检察院会作出是否监督的决定。
除了上述误读,还有认为民事检察抗诉后再审改变率不高、检察院对调解的监督仅限于“两益”案件等错误认识。 下期下午茶,笔者还将继续就检察监督程序中律师最容易误读的问题细细分解,并提供更多实务提示。 天同码已正式开售,现在拍下一周左右发出。 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即可购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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