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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钱获得假存单,银行该不该赔|时事话题

 御香飘逸 2015-12-05

今年10月份,浙江的10余名储户拿着存款单到存款银行取款时被告知存款已于一年前被秘密取走,6200余万存款神秘失踪。更令人震惊的是,储户手里拿着的竟然是虚假存单。明明存进银行的钱却神秘失踪,这已不是新鲜事。2008年,储户张某将900万元存入工商银行江苏某支行,存款到期后,却发现已被银行营业部主任何某转走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打了6年官司,到2014年,二审法院的认定是银行无过失。在今年年初,浙江杭州42位储户的9505万元存款也在所存银行“失踪”,幸好,公安机关及时破案,使储户拿到了本息。

根据法律规定,储户与银行之间系合同关系,发生存款丢失,按照正常的逻辑,除非银行能够证明储户存在串谋行为,或者有重大过失(如泄露存款信息和提供特定身份证明等),否则,就应当承担全额赔付存款及利息的责任。从各地存款失踪的个案看,有的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转走储户存款,更多的则是通过银行的“内鬼”获取储户存款信息,包括关键的印鉴、密码等,继而转走或取出存款。就前一种情况来看,作案成为可能,是因为银行系统的网络安全性不足,储户对此并无半点责任,银行应当赔付,其部分损失则可向安全系统供应商追偿。而后一种情况,银行也没有理由将责任推到内外勾结的“内鬼”个体身上,因为“内鬼”盗取储户存款信息及存款本身,必然有赖于其在银行任职的职务身份。

就本案而言,给储户虚假存单就属于上述后一种银行“内鬼”作案的类型。在法律上,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柜台工作,其代表的就是银行,虽然其个人出具的是虚假存单,但其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实际上是银行对存款人存款的确认。基于民法上的表见代理理论,银行应该为其工作人员的代理行为担责。储户的存款视为存入了银行,本息都应该由银行支付。诚然,涉案的两名银行职员可能会因伪造金融票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问题是银行同样不能以此为借口推脱责任。因为即使两名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成立,储户确实有理由信任工作人员的行为,因为工作人员有代理银行从事金融业务的权利外观。任何存款人都不可能走进银行后,要求验证给自己办事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银行员工,或者验证他们从事的是不是真的银行金融业务。

值得说明的是,在一些案件中,相关银行往往要求丢失存款的消费者自己取证,否则银行不负责任。这种貌似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做法其实没有道理。因为客户把钱存进了银行(包括银行内的职员),保护钱款的责任就是银行的义务,对于类似案件,应该由银行自证其没有过失。

银行存款失踪事件通常还有一个特点,即每次都是在储户拿着存单取款时才东窗事发,这不免让人质疑银行内部的监管措施是否形同虚设。作为金融机构,银行理当具有最严密的内部监控体系,否则,就容易被“内鬼”钻空子。本案出现虚假存单的原因很可能与银行操作流程不当有关。在银行改革后,以往需要两名工作人员共同完成的业务现在可由一人负责,大额的业务由主管授权即可。主管的授权更多是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如看一看),由于银行的业务繁忙,而主管的数量较少,主管在授权时难以真正一一核对、检查监督,“内鬼”遂有机可乘,直到将巨额存款神秘转走。

再看整个金融行业的监管,银行业主管部门,包括央行和银监会,实现身份和意识的转换已是迫在眉睫,它们应该立足于充分尊重和保障储户等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严格各类管控措施,如技术上敦促各金融机构升级网络系统;制度上及时修改储蓄管理法规,增加严密保护储户存款、一旦出现失窃等问题时需由金融机构举证等内容。只有金融机构自己扎紧篱笆,才是防治“内鬼”、“盗贼”窃取储户存款的基础举措。

还有,在这类事件中,有的银行主张的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由公安机关认定的说法并不正确。这种说法的依据是,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常常会采取“先刑后民”的方式,即认定民事责任必须以刑事追责为基础。但是,在此类存款失踪案件中原告储户与被告银行之间只涉及民事性质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和阻碍民事责任的认定,因此,处理这类案件不必要,也没有理由选择“先刑后民”的方式。改变这种传统思维定势,对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引导作用。

最后,时刻提醒,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大额存款,储户应该多加询问,谨慎行事,即使不能识破高息骗存款的骗局,至少是有利于防止为了蝇头小利而蒙受巨额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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