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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徒观点:管辖协议违反级别但地域指向明确且符合实际联系地要求的,仍为有效

 lgzlawyer 2015-12-07


争议由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该条是民诉法对管辖协议效力认定的明确规定,确立了以下三个原则:第一,必须是合同类纠纷或者是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才可以约定管辖;第二,约定管辖地必须是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第三,约定管辖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对于前两个原则,争议并不是很大,但对于第三条原则,也就是如果约定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是否就当然无效,在实践中争议很大。有观点认为:诉讼法是关于诉讼程序的专门性立法,它的相关的禁止性规定都是效力性规定,也就是说约定管辖只要违反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一律被认定为无效。


那么,我们究竟如何看待这种观点?

首先,还是要看一下,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确立本身的立法原则是什么?

所谓级别管辖,就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工和权限的划分。其规则确定本身就有着十分强烈的政策性、时效性和实际性。换而言之,就是存在很大的随意性

《民诉法》第38条就规定了上级法院可以随意将本应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提由本院一审,下级法院则经上级法院允许也可以审理本应由上级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而三五年就会变更的级别管辖标的额限度也从另一个方面佐证了级别管辖随意性的判断。甚至最高法院还曾经因为收案数量过高而专门任性地出了个正式通知,要求各个高级法院不得任性受理一审案件,否则将发回重审云云。[1]

所谓专属管辖,是法院管辖独有的制度,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与其他法定管辖特别是级别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原因就在于专属管辖往往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规定的,因此,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来规避专属管辖。与其他管辖不同,受理法院对于专属管辖应当主动审查,而对于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则只能依被告申请而启动审查。

看到这里,应当可以知道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两者差异十分巨大,那管辖协议违背级别管辖与违背专属管辖,它在法律效力上的认定肯定也应当有所不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在某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随着合同履行发生变化,会对诉讼标的额产生很多的不确定因素,总体而言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增加,这时候就非常有可能会导致原本可以处理这个案件的基层法院因为级别管辖的问题无权受理。[2]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是很难预见级别管辖会发生怎样的变化。


举例来讲:

一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无锡,借贷本金4000万、借期1年、年息1000万。借贷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无锡某某区人民法院受理。尔后,该借贷合同债务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在违约一年后才向法院起诉。这时,加上经过时间的利息和违约金,诉讼标的额已超过5000万元,无锡某某区人民法院显然因超过级别管辖而无法受理这个案件。那如按之前所述观点,则双方当事人的管辖约定当然无效,本案只能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果真?

显然,这样的认定非常荒谬,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我认为,本案所涉管辖协议虽然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但由于其地域管辖指向明确、具体且符合实际联系地即合同签订地的实质性要求,应当仍为有效,仅是在对应受理法院的级别上应作相应提高,即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案。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个问题又是怎样认定的呢?

我们可以来看一看这样一个案件。


文书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5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荣达。

委托代理人:武峰,北京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冬青。

再审申请人林荣达因与被申请人曾冬青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荣达申请再审称:(一)《借条》约定“到期不还发生争议的,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属于中级法院受案范围,故双方约定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明显违反法律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二)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3]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龙岩市上杭县,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二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协议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是否绝对无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但因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其主要立法目的是在贯彻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各级法院职能的合理定位及工作量的平衡,且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会随着社会发展、各地法院受案状况等因素而不断调整,许多情况下当事人难以准确预期。因此,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并非绝对无效,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认定。本案中,曾冬青与林荣达二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而晋江市系曾冬青的住所地,双方合意选择晋江市人民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确有在该法院所在地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法律应维护其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原二审裁定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当事人在地域上选择管辖的真实意愿结合级别管辖规定,确定由晋江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林荣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荣达的再审申请。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1]详见“法(200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近来,发现少数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时违反我院法发〔199911号《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所受理的案件争议标的数额大大低于规定标准,以致上诉至我院的案件数量有所上升,影响了办案效率及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为此,我院再次重申,各高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上述《通知》,对于没有依照《通知》规定受理案件的做法应立即予以纠正。对于继续不按《通知》规定受理的案件,我院将作发回重审处理。

[2]我国对于财产类纠纷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主要是按照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标的额来确定。

[3]现为第23条,该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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