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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纠纷中出租人诉讼请求的制定策略

 昵称6433290 2015-12-12




实践中,因承租人未依约(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而引发纠纷的概率极大。作为此类案件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出租人应当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融资租赁协议制定适宜的诉讼请求,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及司法实践中的经典创新做法为分析基础,对出租人在融资租赁诉讼中如何制定诉讼请求策略提出建议。

一、《解释》规范下的诉讼请求类型梳理

(一)请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或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做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另外,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据此,出租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和同、收回租赁物后,还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二、司法实践中的启示

实践中,出租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往往将《解释》规范之下的诉讼请求进行组合之后提出,并由此形成了两种较为主流的诉讼请求类型,即:1.请求判令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其中“损失计算方法为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租赁物残值。

出租人基于对承租人财务状况的了解和租赁物价值的判断,在上述诉讼请求之间进行选择:

如果出租人认为承租人仍有一定的还款能力且租赁物已无价值或收回租赁物已无弥补承租人的因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其往往倾向于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全部未付租金包括逾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即宣布租赁协议提前到期;

如果出租人认为承租人已无力履行偿还租金的义务、租赁物尚有回收价值且因承租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容忽视,则其往往倾向于选择“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然而,选择此类诉讼请求必须以确定租赁物残值为前提(损失=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租赁物残值)。承租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或为了实现其他目的,往往会对出租人确认的租赁物残值提出质疑,并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对出租人而言,承租人对租赁物残值的质疑及请求法院指定机构进行租赁物残值评估的请求会增加其诉讼成本,具有较高的风险。

为了解决上述“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类诉讼请求中确认租赁物残值的问题,一些地方法院推陈出新,在判决中判令“出租人有权与承租人协议将该租赁物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承租人的付款义务[请参见(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92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46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037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这一做法通过绕开租赁物残值评估这一环节,从根本上消除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物残值产生分歧的可能,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亦对承租人清偿出租人的债务提供了保证。

、出租人诉讼请求的制定策略

以不违反《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基本前提,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最大限度地维护出租人利益为出发点,出租人在此类诉讼中制定诉讼请求的策略应时,应当以自己对承租人财务状况的了解和对租赁物价值的判断为基础,在下列两种诉讼请求中进行衡量与选择:

如果出租人认为租赁物已无价值或者租赁物收回已无法弥补承租人因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选择请求收回全部未付租金,其中该全部未付租金包括逾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即宣布租赁协议提前到期;

如果出租人认为租赁物收回之后仍有利用价值,则可以选择“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时,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的创新做法,要求法院判令“出租人有权与承租人协议将该租赁物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承租人的付款义务”,以最大限度的降低自身的诉讼风险。


(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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