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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履行法定义务 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安置的报告

 神禾塬 2015-12-14
我是一名于1999年11月从海南省武警总队海口市支队退役的退伍军人,2000年7月28日由钦州市钦北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和钦州市钦北区劳动局安置到钦北区板城镇政府,钦北区板城镇政府的有关负责人接收了介绍信及档案后,却一直未给我安排工作,也未发放生活费用,我曾多次找过板城镇政府的有关负责人,但是都被以没有工作岗位无法安排工作为由而拖延至今,而我的档案和介绍信在没有开具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也在2002年被板城镇政府的负责人交到我的父亲手中,让我父亲退回钦北区民政局,此行为不符合档案管理的工作程序,存在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安置的表现。从我到板城镇政府报到之日起,板城镇政府未给过我任何有关工作安排的通知,也未办理过任何相关手续。今年的10月份,我曾就自己的情况咨询了钦北区民政局和钦北区板城镇政府的领导,但是得到的却是他们相互的推诿。然后我将自己的情况写了报告分别呈报钦州市钦北区政府和钦北区民政局及板城镇政府,得到告知是钦北区政府领导批示由钦北区民政局和板城镇政府协商解决,我马上咨询了钦北区民政局的领导,钦北区民政局的领导又让我去找板城镇政府的领导协商,板城镇政府的领导却告知让我去找上面曾经写去报告的单位去。难道就让我在这些单位之间跑来跑去的,这个事情怎么就那么难解决,政府机关不是讲政策和讲法律的地方吗?这么推来推去的什么时候是个头。
我认为板城镇政府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自身情况查阅了相关的资料并咨询了法律援助律师,我的情况虽然属于单位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安置的情形,但现实生活中,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安置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直接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具的介绍信和退伍军人档案;二是虽然接收了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和退伍军人档案,却不予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发放工资。两种情形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兵役法》第五十六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九条规定,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安排工作,实现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由此可见,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应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属于国家政策所调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如遇此类情形,退伍军人可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履行“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如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退伍军人可提起要求其履行职责的行政诉讼。
而就第二种情形而言,应视为单位已经接收退伍军人安置,自接收介绍信和退伍军人档案之日起,退伍军人即与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已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归入劳动争议范围,如单位既不予安排工作岗位,也不发放工资,退伍军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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