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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讼推荐]注意!股东会决议不是股权对外转让生效的条件!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5-12-14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只要是基于公司“人和性”这一角度考虑的,过半数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不是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为标准。

案例简介

2004年8月份,某爆破公司由31位自然人股东和两家具有法人资格的民爆生产厂家共同出资1120000元设立,孟某在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出资30000元持股比例为2.68%。2012年,孟某因急需现金分别从谭某处拿走500000元,之后孟某将持有的某爆破公司出资比例为2.68%股权中的0.89%作价500000元转让给谭某。2013年7月5日,孟某依据法律规定和某爆破公司章程,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股权转让通知书寄发给每个股东征求意见,内容为:股东孟某自愿将自己持有的某爆破公司股权部分(0.89%股权价值50万元)转让给谭某(身份证号××。现征求各股东意见,同意转让的股东签字。有16位股东在该《股权转让申请及征求意见书》上签字同意股权转让,该公司另一部分股东逾期未予答复。同年7月20日,某爆破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按照股份份额制票224张,以投票方式对上述谭某与孟某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表决,结果超过66%的选票不同意转让股权。某爆破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现某爆破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为谭某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为此,谭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谭某与孟某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依法判令某爆破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

法院判决

某爆破公司章程的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对于通知的形式规定是书面通知,通知的内容是股权转让事项,生效的条件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虽然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但并不购买的,并没有规定股东会决议是生效的条件,孟某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某爆破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该通知行为和征求同意的方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生效条件,对某爆破公司及其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孟某告知各其他股东债权转让事项的同时要求各其他股东确定是否需要购买其出让的股权,并提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其他股东并没有答复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孟某的股权转让并没有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某爆破公司认为,股东会议形成的不同意其股权向非股东转让决议对孟某产生法律上的约束效力,该主张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 因为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是按出资额计票而不是一人一票,故股东会决议不代表股东全体多数人的意见。

知讼分析

《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其他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转让条件可以更严,也可以放宽,而且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并不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也非效力待定合同,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效力待定的合同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主体不合格的合同,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二是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三是无权处分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虽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了一定限制,但只是程序上的限制,而非实体上的限制。股东对自己的股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可见,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签订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其生效要件并不包括股东会决议,合同自转让人与受让人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即受合同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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