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公司并购实务中问题及解决方案

 鹏鸣 2015-12-21

公司并购实务中问题及解决方案

导读

公司并购业务是律师业务中的高端业务,涉及的专业问题较多、涉及的社会问题比较复杂,需要律师具务良好的协调能力、沟通能力和运作能力,同时需具备深厚的社会经验和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

一、员工安置问题

员工安置是公司并购中的头等大事,既关系到员工的个人利益,也关系到目标企业的顺利交接以及社会的稳定,所以收购方务必做好员工的安置。常见的做法是,全盘接收目标公司的全部员工。私营企业的员工对企业的依附性较小,故在私营企业的收购中,员工安置的问题不大。而对于有国企背景企业的收购,则需特别慎重。因为,这些企业的员工对企业和国家有一种莫名其妙的依赖,他们将自身的生存、荣辱几乎全押在企业身上,对企业的要求也高,“五金”(养老、医疗、失业、住房、工伤)必须全部买齐。而不少私营企业,连“三金”都没买,“五金”更是奢侈。有国企背景的员工,一旦自身利益受损,要么上访、要么静坐示威,给企业、给政府带来很大压力。所以,对该类员工的安置工作一定要做细。几个大的原则,供大家参考:

1、所有员工原则上全部接收,原工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并给过渡期,一般控制在两个月(或更长时间)以内,以保证收购的顺利进行;

2、过渡期结束后,所有留下来的员工,一律竞争上岗,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以及该法实施后至收购基准日之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目标公司一律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以避开双倍赔偿的问题;

4、原则上,收购方不主动开除任何员工,以避开可能支出的经济补偿金;

5、特殊员工,比如“三期”中的女职工,以及工伤、工亡员工,特殊对待,以保证企业的稳定和收购的顺利进行。

二、债权债务问题

对于债权问题,目标公司的原股东更为关注,一般不会出现问题。出现最多的是债务问题。一般情况下,收购方与原股东会在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基准日之前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基准日之后的债务由新股东(收购方)承担。此种约定,实质上是目标公司将自己的债务转让给了原股东或新股东,是一份债务转让协议。债务转让,需经债权人同意。故,此种约定在没有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是无效的。虽然此种约定对外无效,但在新老股东以及目标公司之间还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实务中,收购方一般会采取让老股东或第三人担保的方式进行约束。

或有债务,是收购方关注的另外一个债务问题。实务中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分期支付股权收购款。即,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付一部分;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再付一部分;剩余部分作为或有债务的担保。

2、约定豁免期、豁免额。例如,约定基准日后两年零六个月内不出现标的在X万元以下的或有债务,则原股东即可免责。约定豁免额,以体现收购方的收购诚意;约定豁免期两年,是考虑到诉讼时效,而六个月是体现一个过渡期。

3、约定承担或有债务的计算公式和计算比例。需要指出的是,原股东承担的或有债务,一般是以原股东各自取得的股权收购款为限的。

企业与员工之间形成的债务问题也要妥善处理。由于种种原因,企业可能向员工有借款,或员工名为持股,实为借贷,内部债券等等,这些问题务必妥善处理,否则就容易滑向非法集资的泥潭,很可能导致刑事犯罪的发生。

三、土地、房产问题

公司收购,一般都是收购方看中了目标公司的土地、房产等重大财产,或者是看中了目标公司的许可证、资质证等经营许可手续,否则不会收购。经常会遇到目标公司的净资产是零甚至是负数,但收购方竟愿意出高价收购的情形,其用意就在于此。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收购方节省了大量的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营业税等税收,避免了资产收购需要支付的巨额税费,同时也便于目标公司的顺利交接。

土地和房产一般遵循的是“房地一体”的原则,即房产证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是同一人。但实务中往往出现“房地分离”的情形。“房地分离”并不违法,值得探讨的是如何解决房与地之间的使用权问题。实务中,有的采取“回赎”的方式,有的采取维持现状的方式。

还需要注意的是,土地的用途是商业用途还是工业用途,土地的剩余使用期限,以及土地上是否存在抵押等。

以上土地均系国有土地,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公司收购中另外一个棘手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了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之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得对外出租,不得流转。其原因在于,农村的建设用地系无偿划拨取得,在没有依法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情况下,是不能对外流转获取收益的。该法第八十五条特别指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实践中,为了节省成本,私营生产型企业大都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有的甚至不是建设用地,而且租赁期限一租就是五十年甚至更长。

河南省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能否流转、以及如何流转,做了一些突破性规定。《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的暂行意见》(豫国土资发【2009】52号)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下列条件下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流转,即可以以租赁方式作为生产厂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县城)建设用地范围外,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区域经济发展要求;经依法批准或者依法取得;权属明晰,界址清楚,持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书;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合法权益。并且,土地的对外出租需经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作为目标企业的生产厂地。

租地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问题,一般采取两种方式解决。第一种,采取分别订立一份20年的租赁合同、两份附期限生效的租赁合同,即以“20 20 10”的方式解决。第二种,采取联营的方式,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目标企业签订联营合同,目标企业一次性或分期支付联营费。第二种方式对于非上市企业,可以采取,但对于拟上市企业一般不要采取,其原因:一是上市企业对土地的使用有严格的要求,二是此种方式凭空增加了拟上市企业的关联方,人为的增加了企业上市的难度。

最近几年,煤炭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网吧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许可证特别难以获得审批,而通过收购股权的方式,顺利达到了收购方的预期目的。

四、股权收购价格

股权收购款的支付价格,有平价、低价、溢价以及零价格转让。实务中,个别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转让价格不干涉,听凭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但大多数工商登记机关均以“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增加或减少”为由,要求平价转让,否则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解决此种难题,实务中,一般会制作两份股权收购协议,工商登记机关一份,股东自己留一份。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是平价转让,股东自己留的是低价或溢价,甚至零价。不过,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议上,一般会写上这样一句话,以做好两份协议的衔接:“此份股权收购协议,仅为办理工商登记所用。在股权收购过程中,双方可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工商登记机关对此特约条款,一般不作干涉。股东自己留存的股权收购协议中,也会在“鉴于条款”中列明:“本股权收购协议系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股权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两者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上述两份“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尚有争议。笔者认为,对于内资收购来讲,“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尽管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不应单纯以“协议未经备案”而确定其无效。

对于外资收购来讲,上述“阴”合同系无效合同。“阴”合同属于“阳”合同的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的价格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第二条的规定,属于绝对无效的条款。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对于外资收购,审批机关(商务局)依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都会要求提交目标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净资产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且经“招拍挂”程序,以公允的价格收购目标企业,否则不予审批。

五、外资并购中注册资本的计算问题

关于注册资本,在资产并购的情形下,确定注册资本较简单,与所有新设外商投资企业一样,该并购后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中外投资者的出资总额,即为企业的注册资本。在股权并购的情形下,由于目标公司的法人资格继续存在,因此注册资本的确定相对复杂。这里需要区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外国投资者仅购买目标公司原股东的股权,未认购企业的增资。这时,目标公司仅仅是股东和企业性质发生变化,其注册资本未变化。因此,并购后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就是其变更登记(由境内公司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前的注册资本额;

第二种,外国投资者不仅购买目标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而且还单独或与其他投资者一同认购目标公司的增资。虽然股东变更不影响企业注册资本额,但由于目标公司还有增资,所以其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会因该增资部分而增加,所以并购后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新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原其他股东,在目标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第三种,外国投资者不购买目标公司原股东的股权,仅认购目标企业的增资。这时,目标公司同样会因该部分增资,导致其注册资本同步增加。所以,并购后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亦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需要指出的是,在境内公司(目标公司)是股份公司的情况下,如果其以高于票面价值的方式“溢价”增发股票,其注册资本即股本总额应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与增发股票的票面总值之和。也就是说在该情况下,《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的“增资额”应为股份公司增发股票的票面值,而非“溢价”值。

在外资并购中,注册资本的计算,直接决定外方能汇入多少增资并购款,故异常重要。

六、外资并购中的关联交易问题

在外资并购中,关联关系披露是《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交易双方的法定义务。交易双方的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声明及法律意见书也是报审批时的必备文件。在做法律意见书时,要做好尽职调查,参照企业上市的要求,以《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等法律、行政法规等为依据,穷尽所有关联关系。一般的关联关系包括:股权、协议、人事安排等。对法人股东,要穷尽到自然人股东;对自然人股东,要穷尽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同时,要求收购方、目标公司及股东、董、监、高出具不存在关联关系的保证。律师要调查目标公司的全部工商档案,还需要求收购方提供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收购方的全部工商注册档案。

如果存在关联关系,则要披露,并遵守国家的相关税收、外汇法规;否则,出具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书,顺利通过审批。

七、税收问题

公司并购中,主要税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2009年前后,国家税务总局拟对股权转让征收营业税,并要求工商登记机关配合,但实务中,因种种原因,该政策并未实际执行。

2、所得税。溢价,则征收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平价、低价以及零资产转让,不存在所得税的问题。内资并购的所得税问题一般较好解决,而外资并购比较复杂。特别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原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涉及到外汇的汇出,又可能涉及到国际重复征税的问题,律师应提前策划好。有的企业利用“因私用汇”、设计费、双向抵销等不法手段规避税收,逃避外汇监管,应当予以禁止。

3、土地增值税、契税。股权收购很好地避开了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八、并购中的知识产权

在知识产权资产所占比重较大的并购交易中,经常会把知识产权与企业管理架构、财务状况等其他法律关系区分开来,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关系加以考察。

、并购项目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

当今国际上普遍认可的知识产权种类主要有:版权或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权、工业设计权、商标专用权和商号权、科学发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反不正当竞争权,此外还有动物新品种权、域名权等。

在我国,专利和工业设计以专利的形式来保护,商标专用权和地理标志权以商标的形式来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以著作权的形式来保护,而商业秘密权、商号权和域名权则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权范畴来保护。目前我国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专门法律法规主要有:《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01年第300号)、《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3年第635号)等。

、知识产权权利转移的法定要求和程序

1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转移

基于合同关系转移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行为,在我国《专利法》中被称为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行为。《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吗,如果并购交易双方仅仅签订了书面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而未向专利局办理相关的转让登记手续,则收购方不能真正获得相应的专利权资产。一旦目标公司又与善意第三人签订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并向专利局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该第三人可以依法取得相关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收购方只能追究目标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对相关专利或专利申请主张权利。

如果资产并购项目涉及国外企业与国内企业之间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则这种转让被视为技术进出口,要符合《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年第331号)。对于因公司合并而发生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转移,新设公司或存续公司需要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10年第56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完成合并后凭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合并证明文件向专利局办理权利转移手续。

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转让手续一般可由受让方或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由于公司合并导致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转移则可由新设公司(或存续公司)或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2商标专用权的转移

对于基于合同关系发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转移,即注册商标权的转让,《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对于因公司合并转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接受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新设公司(存续公司)应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4年第651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凭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公司合并证明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转移手续。

尽管法律规定了商标专用权转让需要双方共同申请,但转让的具体手续可由受让方或其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因公司合并而发生商标专用权转移的,商标专用权转移的手续可由新设公司(存续公司)或其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3著作权的转移

《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3年第633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这表明著作权中财产权的转让并不需要登记生效,只要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所规定的转让条件满足,著作权即发生转移。在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时,需要注意写明转让的权利有哪些,不要遗漏重要的权利类型。

在实践中,由于登记并非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必要条件,目标公司可能既拥有经过登记的作品,也可能拥有未经登记的作品。对于已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作品,如果收购方或新设公司(存续公司)不就这些著作权的转移情况进行登记,可能出现公众无法了解权利主体变化进而导致新的权利人难以顺利行使权利的情况,因此最好向原登记机构进行权利转移登记。而对于未经登记的作品,特别是一些重要的作品,建议收购方或新设公司(存续公司)也向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转移登记手续。

4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转移

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实际操作中,可以由受让人或新设公司(存续公司)或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局布图设计登记部门办理转移手续。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转移手续与专利权相似,可参考专利权转让。

5商业秘密权的转移

中国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转移条件,一般认为商业秘密的转移可以依照合同法的相关原则来确定商业秘密转移的效力。在实践操作中,交易双方一般会根据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所查明的商业秘密载体种类、数量来规定与商业秘密有关的资料移交和技术支持事宜,并设定商业秘密转移生效的条件。当转让协议所设定的转移条件成就时,可以认为相关商业秘密的转移生效。

如果并购项目涉及国外企业与国内企业之间的技术秘密的转让,会涉及技术进出口的问题,也需符合《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内公司需要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技术进出口许可(适用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或者技术进出口合同备案证明(适用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否则无法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6其他知识产权的转移

对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已注册域名的出让人应当按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12年5月28日发布并于2012年5月29日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域名转让申请,经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核准后,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变更运行。

对于植物新品种的转让,《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九、并购项目中的劳动问题

1资产并购是否应履行民主程序

资产并购,特别是重大资产并购,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重大事项”,从而需要履行法定的民主程序,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上述民主程序,正如该条所述,是指“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条进一步要求,“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该条不仅规定了应当履行民主程序的八项规章制度及重大事项,还规定了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般认为,在目前相关法律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就资产并购等重大交易事项实现《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民主程序,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是为避免员工的激烈反对或发生群体性事件,并购双方在确保有关商业秘密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应积极邀请职工代表、工会部门,甚至劳动管理部门提早介入并购谈判。

2资产并购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何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对“客观情况”进行了解释,即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让等情形。此外,各地还可能对何为“客观情况”存在当地解释。因此,在依据该法定理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应当向当地劳动部门咨询,以判断拟定的资产并购是否属于“客观情况”。

同时,尽管存在上述的“客观情况”,还必须达到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程度。

基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法定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是与员工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必要的协商,且经过协商未达成协议;二是用人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该选择权在用人单位,员工无权干涉或要求;三是按照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依法向员工支付法定经济补偿。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股权并购中的劳动问题

1股权并购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继续履行

在股权并购交易中,目标企业本身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其登记注册事项发生了一定变更,例如股东和股东出资额、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所有制性质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国有股东的变更实际涉及的是企业所有制的改变,即国有企业改制问题。当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时,企业性质变更为非国有性质,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一直盛行“国企改制买断工龄”的做法。而《劳动合同法》出台后的国企改制不需要解除劳动合同,更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只需要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2与工龄相关的劳动权益保护与并购方用工成本

股权并购中,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这使目标企业员工的工龄将被连续计算。在劳动关系中,有诸多事项与工龄挂钩,例如医疗期、年休假、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性以及经济补偿金等。因此在股权并购之前,需要将上述用工成本考虑在并购计划内。

特殊类型的并购

1涉及国有企业的股权并购

这类并购可能出现下列几种情况:一是并购国有控股的国有企业的股权(又分为相对控股和绝对控股);二是并购国有资本参股企业的股权;三是整体并购导致国有资本全部退出。股权并购的形式不同,对职工的安置方式和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方式也不同。国有企业改制,应根据国家及地方的改制规定执行。

2在境外发生的资产或股权收购

除反垄断法外,中国法律不规范中国境外发生的并购交易。因交易发生在境外,不涉及中国境内实体,境内关联实体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按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并购后续事项

1离职手续

1离职交接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离职员工应当按照其与用人单位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劳动合同法》还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与工作交接联系起来,如果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向员工支付。

2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此项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后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离职员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将可能承担下列法律责任:一是行政责任;二是赔偿责任(例如劳动者因此未能及时足额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

2外国人就业手续变更

并购完成后,如果涉及外国人的就业单位、就业区域发生变更的,并购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变更或重新申请外国人就业许可并获得批准,用人单位应当在10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涉及与被聘用的外国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劳动保障部门、公安部门备案,同时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出境手续。

十、股权并购的九大法律问题

导读:在股权收购实践中,一些投资者盲目自信,仅凭自己对目标公司的了解以及感觉就做出最终的决定,结果步入地雷阵。股权收购作为一项复杂的法律工程,收购的成功与否既取决于前期对于目标公司状况全面准确的调查掌握,也取决于收购过程中各种法律保障手段的有效设置。针对如此复杂的法律工程,投资者除了依靠自身判断决策外,还应当充分重视专业机构的作用与价值。

 风险一:拟收购股权本身存在权利瑕疵

  收购行为的直接对象,就是出让方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如果出让方出让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将导致收购交易出现本质上的风险。通常情况下收购方也对出让方出让的股权进行一定的调查核实,例如在收购前通过工商档案记录对出让股权进行查询。但是,在具体交易过程中,曾经出现股权有重大权利瑕疵,但在工商并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实际案例。

  因此,除进行工商档案查询外,还可以通过对目标公司内部文件进行查阅(如重大决策文件、利润分配凭证等)及向公司其他股东、高管进行调查等各种手段予以核实,并通过律师完善相应法律手续,锁定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最大程度的使真相浮出水面。

  风险二:出让方原始出资行为存在瑕疵

  在股权收购后,收购方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出让方支付收购款,进而获取股权、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因为收购方不是目标公司的原始股东,有理论认为收购方并不应当承担目标公司在出资设立时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股权收购中,收购方往往对此类风险容易忽视。

  但是,根据《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如出让方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受让方有可能基于此种情况而与出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在股权收购中,受让方应当特别注意出让方是否全面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同时可以通过就相关风险及责任分担与出让方进行明确的约定,以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

  风险三:主体资格瑕疵

  目标公司主体资格瑕疵主要是指目标公司因设立或存续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导致其主体资格方面可能存在的障碍。如目标公司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不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设立行为或经营项目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同意、其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不合法合规、目标公司未依法存续等。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是否存在其经营资质被吊销、其营业执照被吊销、目标公司被强制清算等情形均可能导致目标公司主体资格存在障碍。

  风险四:主要财产和财产权利风险

  股权收购的常见动因之一,往往是出于直接经营目标公司资产税收成本过高的考虑而采用股权收购这一方式,进行变相的资产收购。在此种情况下,目标公司的主要资产及财产权利就成为收购方尤为关注的问题。

  对于目标公司财产所涉及的收购风险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目标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特许经营权、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等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目标公司以何种方式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若未取得,则取得这些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目标公司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目标公司有无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情况以及租赁的合法有效性等等。

  风险五:重大债权债务风险

  目标公司重大债权债务是影响股权价值及收购后公司经营风险的重要因素,相关收购风险主要包括:出让方是否对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进行如实披露并纳入股权价值评估范围;重大应收、应付款和其他应收、应付款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有无无法实现的风险;目标公司对外担保情况,是否有代为清偿的风险以及代为清偿后的追偿风险;目标公司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等等。

  股权收购中,对于目标公司担保的风险、应收款诉讼时效以及实现的可能性应予以特别关注,通常还应当要求出让方对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特别是或有债权债务的情形作出承诺和担保。

  风险六: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风险

  这方面的风险为目标公司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此类情况,可能会对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进而直接导致股权价值的降低。

  股权收购中,除需要对目标公司是否存在上述情况予以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做到心中有数之外,还可以通过与出让方就收购价款的确定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以及就上述风险的责任分担作出明确划分予以规避。

  风险七:税务、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风险

  对于某些特定的目标公司而言,这部分风险也是收购风险的易发地带。此类风险一般与目标公司享受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等政策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目标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目标公司的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目标公司近年有否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以及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等情况密切相关。

  如不能充分掌握情况,则可能在收购后爆发风险,导致股权权益受损。

  风险八:劳动用工风险

  随着中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完善,在劳动用工方面,立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倾向也越来越明显。在此种立法倾向之下,用工企业承担相应用工义务也就更加严格。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目标企业作为用人单位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用人单位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对于设立时间已久、用工人数众多、劳动合同年限较长的目标公司,此类风险尤为值得关注。

  针对此类风险,收购方可以采取要求出让方就依法用工情况作出承诺与担保、与出让方就相关风险发生后的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或在可能的情况下要求出让方在收购前清退目标公司相关用工的方式予以规避。

  风险九:受让方控制力风险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人合为主、资合为辅的公司形式,决定了其权力机关主要由相互了解、友好信任的各方股东而构成,同时也决定了一般情况下,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基于以上特征,收购方在收购目标股权时,既需要注意与出让方达成两厢情愿的交易合意外,还应当充分了解己方在收购后的合作方即其他股东的合作意向,以避免因不了解其他股东无意合作的情况而误陷泥潭;同时还应当充分关注出让方对于目标企业的实际控制力,避免出现误以为出让方基于相对控股地位而对目标企业拥有控制权,而实际上,可能发生公司其他小股东均为某一主体所控制,出让方根本无控制权的情况。

针对此类风险,除通过一般沟通访谈了解其他股东合作意向外,还可以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他股东的背景情况予以详细调查的方式予以防范。

十一、并购重组共性问题审核意见关注要点:资产权属及完整性

一、标的资产是否已取得相应权证

1、标的资产的权证办理情况是否已分类详细披露

2、对于采矿权证、探矿权证、特许经营许可证、药品食品注册证、商标权证、专利权证等其他相应权属或资质证书的办理情况,比照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权证的关注要点把握

3、对于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未取得相应权证的,关注以下事项

(1)申请人是否补充披露尚未取得相应权证资产对应的面积、评估价值、分类比例,相应权证办理的进展情况,预计办毕期限,相关费用承担方式,以及对本次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具体影响等

(2)在明确办理权证的计划安排和时间表的基础上,关注是否提供了相应层级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办理权证无障碍的证明。如办理权证存在法律障碍或存在不能如期办毕的风险,是否提出相应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例如,由重组交易对方承诺,如到期未办毕,则以现金方式向上市公司补偿相应的评估价值,或者对上市公司进行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因该等事项承担任何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而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

(3)本次交易标的资产评估及作价是否已充分考虑前述瑕疵情况,如未考虑,是否已提出切实可行的价值保障措施

(4)律师和独立财务顾问是否对前述问题进行核查并明确发表专业意见,包括但不限于该等情形是否对本次交易作价产生重大影响,是否对交易进展构成障碍、申请人提出的解决措施是否有效可行

二、标的资产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或限制

1、标的资产(包括标的公司股权及标的公司持有的主要资产)权属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权利限制或相关权利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等情形的,申请人是否逐项披露标的资产消除权利限制状态等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等办理进展情况及预计办毕期限,是否列明担保责任到期及解除的日期和具体方式。针对不能按期办妥的风险,是否已充分说明其影响,作出充分的风险提示,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标的资产作为担保物对应的债务金额较大的,关注是否已充分分析说明相关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证明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债务履行记录,不会因为担保事项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的资产权属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是否对此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2、标的资产涉及被行政处罚的,应披露处罚的具体事由、处罚进展或结果,分析其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律师和独立财务顾问是否就该等处罚对本次交易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涉及诉讼、仲裁、司法强制执行或其他争议的,比照办理

三、标的资产的完整性情况是否充分披露

1、上市公司拟购买(或出售)的资产涉及完整经营实体的,关注相关资产是否将整体注入(或置出)上市公司。除有形资产外,相关资产是否包括生产经营所需的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如包括,是否详细披露权属变动的具体安排和风险;如未包括,是否需要向关联方支付(或收取)无形资产使用费,如何确定金额和支付方式

2、涉及完整经营实体中部分资产注入上市公司的,关注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能否(如何)实际控制标的资产,相关资产在研发、采购、生产、销售和知识产权等方面能否保持必要的独立性

3、标的资产涉及使用他人商标、专利或专有技术的,关注是否已披露相关许可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否充分说明本次重组对上述许可协议效力的影响,该等商标、专利及技术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影响。关注是否结合许可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商标、专利和技术使用的实际情况,就许可的范围、使用的稳定性、协议安排的合理性等进行说明。如果商标权有效期已经或临近届满,关注是否说明期限届满后的权利延展安排以及对标的资产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4、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是否已审慎核查上述问题,并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四、其他问题

(一)土地使用权问题

1、拟注入上市公司的标的资产是否涉及现行法规或政策限制或禁止交易的划拨用地或农业用地(标的公司为特殊农业公司的除外)。极特殊情况下涉及划拨用地注入上市公司的,关注申请人是否已结合《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及其他划拨用地政策,明确说明拟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资产注入上市公司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如涉嫌违反,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纠正,并说明由此形成的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及对评估值的影响

2、拟注入标的资产涉及农用地转用征收的,是否说明征用农地已取得了相关有权部门的批准,相关程序是否完备有效,相关补偿费用是否已经依法支付,是否存在重大争议及未决事项。同时,对于农业用地的后续审批申请,是否充分说明政策风险和其他重大不确定性因素,是否已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避免前述风险影响重组后上市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3、拟注入标的资产涉及土地授权经营的,是否已提供有权土地管理部门对授权经营土地的授权或批准文件,以及对本次交易相关的土地处置方案的批准文件;如尚未取得有关权利或批准文件,是否充分披露该等情况对本次交易及上市公司的影响

4、拟注入标的资产涉及的土地可能涉及规划调整或变更的,关注是否已明确披露存在变更土地用途的规划或可能性,是否已明确由此产生的土地收益或相关费用的归属或承担方式

(二)标的资产涉及项目审批或特许经营的

1、拟注入上市公司的标的资产(项目公司本身)涉及立项、环保、用地、规划、施工建设、行业准入、外资管理、反垄断等有关报批事项的,是否已充分披露办理的许可证书或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2、标的资产业务涉及特许经营的,关注是否充分说明特许经营授权具有的排他性、不可撤销性等特殊属性,是否充分解释特许协议约定的相关计算公式、相关参数的变更方式及其具体影响等。特许经营事项需要相关主管部门确认或批准的,关注是否已提供相应的确认或批准意见。特许经营事项已有经营记录的,关注以往开展经营是否获得了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许可资质,是否已履行了必要的登记或备案等法律手续,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各种资费等(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是否核查上述问题并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三)标的资产涉及税务事项的

1、对拟注入上市公司的标的公司及标的资产,关注律师和独立财务顾问是否已充分核查其以往合理期间内的纳税合规情况并发表明确专业意见,是否已提供相关税务部门关于公司纳税合规情况的证明文件

2、拟注入上市公司的资产存在盈利严重依赖税收返还、税收优惠情况的,关注是否充分说明相关税收返还或优惠的依据以及税收政策的持续性和影响

3、对于拟注入上市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关注是否说明已按国家现行标准足额缴纳土地出让税费

4、拟注入资产为资源类企业股权的,关注是否充分说明资源税政策对标的资产未来盈利能力及评估作价的影响

5、资产交易产生较大税负的,关注是否说明相关税负的具体金额、交易各方如何分担,以及对上市公司未来业绩的影响

关注要点二:同业竞争的披露

该关注要点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一)申请报告是否已详细披露收购交易中的收购人、收购人的实际控制人及该实际控制人的下属企业或重组交易中的交易对方、交易对方的实际控制人及该实际控制人的下属企业。

(二)是否已结合上述企业的财务报告及主营业务构成等相关数据,详细披露其与上市公司的经营和业务关系,并就是否存在现实或潜在的同业竞争进行说明和确认,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在可触及的市场区域内生产或销售同类或可替代的商品,或者提供同类或可替代的服务,或者争夺同类的商业机会、客户对象和其他生产经营核心资源。

经核查确认不存在现实同业竞争的,需要关注收购人或重组交易对方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进一步对避免潜在的同业竞争作出明确承诺。并重点关注对不存在现实或潜在同业竞争(利益冲突)关系的解释说明是否充分、确切,普通投资者能否据此判断相关企业与上市公司在业务发展方面的划分定位、判断相关承诺是否限制了上市公司的正常商业机会。

关注要点三:重大资产重组行为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该关注要点具体包括:

(一)上市公司首次董事会会议是否就本次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明确判断,并作为董事会决议事项予以披露。

(二)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股东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在相关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上回避表决。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认本次重组涉及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是否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

(四)重组报告书是否充分披露本次重组前后的关联交易变化情况;重组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经营独立性,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重组方案是否严格限制因重组而新增可能损害上市公司独立性的持续性关联交易;对于重组完成后无法避免或可能新增的关联交易,是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以规范,相关各方是否作出了明确具体的承诺或签订了完备的协议,以提高关联交易的决策透明度和信息披露质量,促进定价公允性。

关注要点四:内幕交易

对于并购重组过程中是否存在内幕交易既是证监会审核关注的重点,也是律师需要审慎核查并发表专业意见的问题。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否出具上市公司二级市场股票交易自查报告,即从董事会首次决议前6个月起至重组报告书公布之日止,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专业机构及其他知悉本次重大资产交易内幕信息的法人和自然人,以及上述相关人员的直系亲属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及其他相关证券情况的自查报告及相关买卖情况说明。

(二)如果上述相关人员有股票买卖记录,但发生在信息披露后,则关注相关人员是否能够清晰说明相关情况,律师需要对此不构成内幕交易发表明确意见。

(三)如果相关人员有股票买卖记录,发生在信息披露前但数量不大的,则关注相关人员是否能够清晰说明相关情况,律师需要对此不构成内幕交易发表明确意见。此外,还需关注相关人员是否上缴收益,是否接受所在公司或券商、律师的相关培训,上述买卖行为及整改情况是否及时披露。

关注要点五:收购资金来源

(一)收购资金来源于借贷的关注点

1、收购人是否提供借贷协议,是否充分披露借贷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贷方、借贷数额、利息、借贷期限、担保及其他重要条款等。除借贷协议外,是否就上市公司股份的取得、处分、质押及表决权的行使等与借款人或其他第三方存在特殊安排,是否披露该安排的具体内容。

2、结合收购人过往的财务资料及业务、资产、收入、现金流的最新情况,关注收购人是否具备偿还能力以及偿还借款的资金来源,收购人是否具备收购实力,相关借贷协议是否真实、合法。

(二)管理层收购中的收购资金来源关注点

1、关注上市公司的分红政策与高管人员的薪酬待遇;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在过去两年内是否与管理层及其近亲属以及其所任职的企业存在资金、业务往来,是否存在资金占用、担保行为及其他上市公司向管理层利益输送行为。

2、如收购资金部分来源于员工安置费、补偿费或者身份置换费,是否已取得员工的同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已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如收购资金部分来源于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的提取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批准程序以及奖励基金的发放情况等。

(三)自然人或自然人控制的壳公司进行收购的收购资金来源关注点

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在过去两年内是否与收购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关联方存在资金、业务往来,是否存在资金占用、担保行为及其他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利益输送行为;收购人是否具备收购实力;收购人的真实身份是否充分披露,是否具备持续的诚信记录,是否存在代他人收购的情形。

关注六:持续经营能力(公司独立性)

1.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是否做到人员、资产、财务方面独立。财务方面独立包括但不限于独立开设银行账户、独立纳税,以及独立做出财务决策

2.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负债比率是否过大(如超过70%),导致上市公司财务风险很高

3.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是否将承担重大担保或其他连带责任,导致上市公司财务风险明显偏高

4.重组完成后控股股东或关联方是否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或上市公司是否为控股股东或关联方提供担保

5.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问题,如存在,是否已就同业竞争问题作出合理安排

6.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收入是否严重依赖于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收入及相应利润在上市公司收入和利润中所占比重是否合理

十二、其他

1、协调好与政府机关的关系。公司并购涉及到诸多国家机关,必须将相关问题提前向相关国家机关确认,并得到肯定答复。如有疑问,提前解决,否则任何一个问题的突然出现,都可能导致收购的失败。内资收购主要涉及工商、税务等部门,外资收购比内资收购多了商务、外汇、海关、发改委等部门。

2、与注册会计师、咨询公司的密切配合。选择人品好、专业知识扎实的注册会计师、工商顾问的合作,将使收购工作进程大大提前。而长期的合作,使双方配合非常默契。共同解决疑难问题的过程,也大大凝聚了团队。

资产并购有别于一般的资产买卖,如果一个企业购买了另一个企业的部分资产或者非实质性资产,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资产并购。资产并购是指为取得另一公司的控制权而收购另一公司的全部资产,或主要资产,或重要资产,或全部实质性资产的并购方式。资产并购、股权并购、协议控制是常见的三大并购形式。

3、资产并购的特征

一个企业的运营,总是依赖于自身的有形的和无形的资产。企业如果将这些资产全部出售,或者出售其大部分资产或实质性资产,那么企业现有的运营目的与模式将会有重大改变。基于此,资产并购具有如下特征:

a、并购方购买的是被并购方的全部资产,或主要资产,或全部实质性的资产;例如:购买了某汽车零部件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核心技术、商标、专利以及渠道,就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资产并购;

b、资产并购后,如无特别约定,被并购方依然存在,但是其经营方向可能要做重大改变;

c、资产并购,如无特别约定,并购方不承担被并购方的债权与债务;

d、由于资产并购对于被并购方而言,实质上属于与其他公司的吸收合并,所以被并购方要有代表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才可以进行。

4、并购前的尽职调查

资产并购前,依然要对被并购方做尽职调查,与股权并购的尽职调查不太相同,资产并购的尽职调查侧重于:

a、不动产权利的完整性,是否设有他项权利;

b、专利、商标、著作权登记的完整性,是否已经对外做出授权,是否设置质押等他项权利,如果是受让而取得,重点考察是否为善意取得,是否已经支付对价;

c、对于专有技术等商业秘密,需考察专有技术的实用性,保密性(是否有外泄的可能性),相关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是否有竞业禁止协议;

d、商业渠道接收的可行性:合同相对方是否原意变更合同主体?

e、如果购买被并购公司的债权与债务,需要调查债权债务转移的可行性。

5、关于商誉的处理

对于并购方而言,动产、不动产、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的做价相对容易,其取得成本亦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财务及税务处理。但是对于商业秘密、渠道、品牌等,尽管也是无形资产,但是税法上一般将其归类于商誉。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税务上的难题,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外购的商誉,不可以直接进入成本,亦无法摊销,仅有在公司清算或者将商誉再转让时才可以计入成本。不能计入成本必将导致并购方实际进行了现金支出,而无法列支成本,这将导致当年企业所得税的增加。例如:A公司购买了B公司的全部资产,总价格为3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及存货作价1000万元,渠道、商业秘密等作价2000万元。那么,A公司支出的2000万元收购款无法在当年度列入成本,将导致企业多缴纳500万的企业所得税。当然,对于这个问题,解决办法还是有的,为此需要在并购前做好税务安排。

6、特殊性税务处理

如果并购方以现金支付资产并购的对价,那么对于并购方和被并购方来说,这种税务处理就相对简单,为一般性税务处理。

如果并购方以股权等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并购的对价的,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这个问题解释起来相对复杂。在非现金支付对价的情况下,需要税务律师提前介入,做好适当的安排。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