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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诉讼期间应当计入加处罚款期间吗?

 初心阅读室 2015-12-22

 案 情

  2014年2月8日,吉林省吉林市工商局昌邑分局对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在吉林市销售中华牌双钙防蛀牙膏涉嫌虚假宣传进行立案调查。同年3月14日,昌邑分局对联合利华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其应在3月30日前缴纳罚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其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向昌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联合利华要求撤销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联合利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书于6月8日送达给联合利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昌邑工商局出具了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然而,当事人在法院判决生后的一个多月时间里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经研究决定,昌邑分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对联合利华加处罚款15万元。联合利华接到催告书后,全额缴纳了30万元罚金。

  分 歧

  在实践中,应当如何计算加处罚款的起止时间,尤其是在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计算标准?办案人员对此存在较大分歧,有2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期间应当把诉讼期间计算在内。《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履行罚款决定是被处罚人的义务,不履行义务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在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如果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缴纳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应当全部执行,在行政诉讼期间不能停止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期间不应当把诉讼期间计算在内。《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相对人加处罚款,不应把行政诉讼期间计算在内。

  最终,办案机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日期从二审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执行,对联合利华加处罚款15万元。

  分 析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措施。从性质上看,加处罚款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如何计算加处罚款的起止时间,一直是许多法院和行政执法机关面临的难题。

  新《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原四十四条和六十六条关于加处罚款日期计算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内容不一致问题仍然存在。可以看出,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有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目的是制裁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相一致。假如从行政处罚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加处罚款金额,将行政诉讼期间计算在内,一审结案后当事人缴纳的滞纳金将是罚款金额的6倍,二审后滞纳金数额将会更高。这显然与行政处罚的目的不符。

  此外,从执法效果看,执行罚款不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在行政诉讼期间停止执行不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反,如果将诉讼期间算入加处罚款期间,要求当事人如数缴纳,不仅显失公平,而且难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统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当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加处罚款日期,这样做更符合《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

  

  □吉林省吉林市工商局昌邑分局 朱 云 陈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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