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老人的房子到底该如何分割?

 蜀地渔人 2015-12-30


裁判摘要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继子女尚未成年;(2)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3)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经济供养、成长教育。

2、法律严格规定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是保障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自由表达和遗嘱的真实性,但符合形式要件要求仅系代书遗嘱有效的必要而非充要条件。如果见证人、代书人对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不能详细陈述、陈述相互矛盾等,足以使法官对遗嘱真实性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应对代书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

3、对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但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而要求继承遗产的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其分得适当的遗产。


原告:王某钦,男,住广州石牌离职干部休养所。

原告:王某欣,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郭某蕙,女,住济南市。

被告:杨某星(系郭某蕙之夫),男,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钦、王某欣因与被告郭某蕙、杨某星继承纠纷一案,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钦、王某欣诉称,2000年10月16日,王某青(两原告之父)从山东轻工业学院购得济南市工业南路103号A座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2004年9月王某青死亡后,两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在该房内居住,并炮制两原告之继母柴某珍虚假的“遗嘱”和“委托书”,长期非法占据王某青、柴某珍留给两原告的房屋,严重侵害了两原告作为继子女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其占有的两原告父母遗留的房屋。

被告郭某蕙、杨某星辩称,王某青与被告郭某蕙之三姨柴某珍系夫妻关系,两原告诉称的房产系王某青与柴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柴某珍自郭某蕙小时候就对郭某蕙疼爱有加,郭某蕙与柴某珍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如同母女。在郭某蕙工作起就一直照顾柴某珍,从无间断,在王某青与柴某珍十几次住院期间也尽力而为。为此,柴某珍非常感动,多次表示要将遗产留给郭某蕙,郭某蕙一直都婉拒,王某钦也知情,柴某珍曾经多次告诉郭某蕙。柴某珍病危住院期间,在病房住院病人的陪人作证下写了遗嘱,将其所有遗产遗赠与郭某蕙。此遗嘱作为代笔遗嘱基本要件齐备。柴某珍并无老年痴呆症,在柴某珍写遗嘱的病历中清楚记载“意识清醒”,充分说明柴某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请求,并确认遗嘱有效、依法按照份额分割房产。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青于1921年与王郝氏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王某钦(1926年出生)、女儿王某欣(1922年出生)即本案两原告。被继承人王某青与被继承人柴某珍于1964年9月30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郭某蕙系被继承人柴某珍外甥女。王某青于2004年9月去世,王某青生前未立有遗嘱,柴某珍于2005年1月去世。1995年,山东轻工业学院分配给被继承人王某青和柴某珍住房一套(涉案房屋),该房于1996年房改,王某青、柴某珍的工龄均计入房款折扣。2002年1月8日,济南市房管局颁发房产证,确认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103号21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青,面积135.96平方米。

被告郭某蕙提交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18日的柴某珍的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的外甥女郭某蕙自成人以来,在生活起居、医疗保健等各个方面,都给予了我极大的帮助,起到了赡养我的作用,尤其是在我几次病重期间,想方设法、全力救护,多次挽救了我的生命,使我非常感动和感激。根据本人的意愿,愿将我的遗产全部交给郭某蕙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参与我的遗产分割。”遗嘱下方有“柴某珍”字样签字并有捺印,加盖了柴某珍名章。遗嘱上还有代笔人鞠某、见证人李某、见证人王某签名捺印。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柴某珍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郭某蕙为我的代理人,我授权于她,在我的有生之年的期限内,全权代理我,处理我的人身、财产、生活等一切事务,以我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18日,委托书下方有“柴某珍”字样签名和捺印,加盖了柴某珍名章,并有代笔人鞠某、见证人李某、见证人王某签名、捺印。

两原告对被告郭某蕙提供的柴某珍于2004年7月18日所立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原告主张上述遗嘱签字不是柴某珍本人所签,2004年时柴某珍已经患老年痴呆,不具备签字的能力,并申请对上述遗嘱中签名是否为柴某珍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法院依两原告申请到山东轻工业学院(柴某珍生前所在单位)调取了柴某珍档案材料中1955年3月6日《个人工作总结鉴定表》和1980年《干部履历表》作为笔迹鉴定样本,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以样本距离时间较长为由不予鉴定,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退案说明》,内容为:贵院委托我所的(2011)济历城法技鉴字第12号一案,要求对被告郭某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遗嘱”中签名“柴某珍”三个字是否柴某珍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因提交的样本材料字迹时间间隔较长(柴某珍1955年3月、1980年填写的材料字迹),可比性差,故将案件退回,请查收。对此两原告要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发函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法大法庭技术鉴定研究所咨询,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复函:将检材上“柴某珍”署名字迹与柴某珍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二者的书写水平、字体字形等笔迹一般特征有相似反映;相同单字的部分运笔、搭配比例、签名整体结构关系等笔迹细节特征亦有相似反映,但书写熟练程度和自然程度存在较大差异。检材上“柴某珍”署名字迹与柴某珍样本字迹之间既检见笔迹相同特征,亦检见不同特征。鉴于二者相隔时间较长,当事人心理、身体应出现明显变化,二者笔迹特征是否受生理、病理因素影响所致难于充分确定。因此,二者既不具备否定依据,同时认定依据亦不充分。因此,难于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法大法庭技术鉴定研究所复函:贵院委托我所对原告王某钦、王某欣诉被告郭某蕙、杨某星继承纠纷一案中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现经我所初步审查,本案缺少可供比对的同时期样本材料,暂无法鉴定。两被告为证实上述遗嘱的真实性,申请证人鞠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鞠某述称:“2004年7月份,在市中医病房里(具体病房号记不清了),当时柴某珍意识清醒,因为当时病重没法动,就委托我给她写了一份书面遗嘱,写完之后我给她念了一遍,她说行就签了字。是柴某珍本人签字按的手印,当时在场人还有王某、李某,都是自己自愿签名按的手印。我与柴某珍没有关系,当时我母亲住院,我在那里照顾我母亲,我母亲和柴某珍在一个病房里,没有什么关系,王某、李某也没有什么关系,都是病友,在一个病房里。遗嘱的内容是柴某珍口述我记录的,柴某珍是自愿的,没有受到胁迫和威胁,意识是清醒的。”在回答原告委托代理人提问时证人鞠某称:自己是中专文化,不知道什么叫“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是柴某珍口述由其代书的,内容与口述完全一致;先写的遗嘱后写的委托书;柴某珍的名章是柴某珍自己拿着印上去的。证人王某述称:“2004年7月份,我父亲在市中医住院,我在医院照顾我父亲,柴某珍和我父亲在同一病房里住院,当时病房里还有一个病号,具体是谁我不清楚,当时立遗嘱时意识清醒,她口述让鞠某代笔立的遗嘱,写完后给她读了一遍,她认可后自己签名按的手印,我们几个也签的字。我和柴某珍没有关系,是因为在一个病房里住院认识的。”证人王某在回答原告委托代理人提问时称:遗嘱和委托书是柴某珍口述鞠某代笔,内容完全一样;不知道“民事法律行为”指的是什么;先写的委托书后写的遗嘱;柴某珍的印章是帮助她按的。

法院责令两被告提交证人亲属与柴某珍同期住院的证据,以印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交了鞠某系赵某凤儿媳的证明及赵某凤的住院病历,王某系王某密之女的户籍信息及王某密的住院病历,病历显示王某密、赵某凤在代书遗嘱显示的时间均在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两证人在重审中再次出庭接受质询,均陈述当日是柴某珍口述,鞠某代笔写下遗嘱,整个过程没有别人提醒或教柴某珍如何说,柴某珍意识清醒,语速慢、语音轻。两证人同时表示对于柴某珍的家庭、以前的病情不了解,只见证了遗嘱的过程。两证人均陈述互不相识,是应郭某蕙的要求作的见证。证人鞠某陈述另一见证人李某系赵某凤的大儿媳,因在外地无法参与庭审质证。
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遗嘱和委托书是柴某珍真实意思表示。并在2014年6月9日对证人进行再次质询时,提交了另一份遗嘱复印件,内容为:“我的外甥女郭某蕙自成人以来,在生活起居,医疗保健等各方面,都给予了我极大的帮助,起到了赡养我的作用,尤其是在我几次病重期间,想方设法全力救护,多次挽救了我的生命,使我非常感动和感激,根据本人(遗赠人柴某珍)的意愿,愿将我的全部合法财产遗赠给我的外甥女郭某蕙所有,并由其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特立此遗嘱。”下方有“柴某珍”字样签字并有捺印,加盖了柴某珍名章。代笔人同样系鞠某,见证人也系李某、王某,时间同样是2004年7月18日。此复印件遗嘱显示有三处修改。两原告陈述此遗嘱复印件,是在柴某珍去世后,己方要求两被告腾房时,两被告交给两原告子女的。两证人均陈述自己就见证并签字了一份遗嘱,即两被告提交的那一份,未见过两原告提交的此遗嘱。两被告认为仅凭复印件不能说明问题,应当是虚假的。

两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柴某珍去世前多年即患有老年痴呆症,在其最后一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诊断中的其他项目中记载有“脑萎缩”(非主要诊断)一项,柴某珍在住院中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1年8月22日,山东轻工业学院离退休工作处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说明两件事情,其一,2001年10月,曾经因王某青的孙子王武平反映柴某珍外出没有回家,家人寻找未果,后来学校工作人员帮助寻找,在其家附近找到,柴某珍自述找不到家了。其二,2004年春节前,离退休工作处的工作人员到七里山附近柴某珍的住处看望,柴某珍不说话,眼神有点呆滞,工作人员问候其身体等情况时,也没有任何表示和回答。

为明确柴某珍在订立遗嘱时的神智情况,法院调取了柴某珍2004年5月29日至2004年7月30日在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病程病历,病程病历自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30日,每1-4日记载一次,均记载患者神志清醒、精神可,2004年7月18日未查房无记录,7月15日记载神志清、精神可,7月19日记载一般情况可。

王某青与柴某珍自2002年起分开居住,王某青在争议房屋内居住,由保姆照顾,柴某珍被郭某蕙接走,在郭某蕙处短期居住,后在郭某蕙母亲所有的房屋内居住,由郭某蕙的哥哥嫂子照顾。两原告主张两位老人分开居住是为了方便照顾老人,郭某蕙及其家人虽然照顾柴某珍,但柴某珍的工资卡也同时交给了郭某蕙,用于柴某珍的生活、医疗支出。两被告主张两位老人是因为闹别扭分开居住。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王某青和柴某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得,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某青去世后,其所有的房产的二分之一应由其配偶柴某珍和其子女原告王某钦和王某欣依法继承。王某青去世后,由柴某珍享有房产的三分之二(六分之四),王某钦与王某欣各享有房产的六分之一。柴某珍去世后,其所有的争议房产的六分之四是其遗产。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原、被告争议有如下两点:一、两原告对柴某珍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二、被告郭某蕙提供的柴某珍于2004年7月18日所立代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根据此法律规定,两原告系柴某珍的继子女,仅在双方形成扶养关系的情况下,才能系被继承人柴某珍的继承人而享有遗产继承权。而柴某珍在与王某青结婚时,两原告均已经成年并工作,双方并未形成抚养关系。两原告称,在柴某珍晚年,两原告安排在济南的子女对柴某珍进行了多方照料,但根据审理的情况,王某青、柴某珍退休金颇丰,并有保姆照料,后为了便于生活,王某青、柴某珍分别由各自的亲属照料,虽然两原告的子女对其进行了探望和必要的帮助等,但不能因此认定与柴某珍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故两原告并非柴某珍的继承人,对柴某珍的遗产无继承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两被告提交的代书遗嘱,载明柴某珍将自已的遗产都由郭某蕙继承,是柴某珍生前对自己财产作出处分的表示,是一种遗赠,郭某蕙应当依照遗嘱取得属于柴某珍遗产的部分。两被告提交的遗嘱符合法定的遗赠遗嘱的有效要件,虽然两原告主张柴某珍患老年痴呆、意识不清等,但柴某珍在遗嘱期间的住院病历的病程记录一直记录神志清醒,精神可。进行代笔和见证的人也出庭作证说明柴某珍当时清醒,遗嘱是其自己的意思并口述的,虽然证人证言略有差异,但证人对于关键问题陈述一致。两被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两原告提交证据反驳,其虽然提交了山东轻工业学院老干部处的证明,说明柴某珍曾经有过不认路、不认人的情形,及最后一次住院病历中“脑萎缩”的诊断,脑萎缩是一种生理现象,与老年痴呆并无必然联系,两证据不能证明柴某珍立遗嘱时不具备行为能力,不能对抗医院的病程记录及出庭的两名见证人的证人证言,两被告提交的遗嘱、见证人的证人证言,与病程记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郭某蕙及证人鞠某的陈述,在柴某珍最初有遗嘱的意思时,郭某蕙并未同意柴某珍将房屋赠与自己,在订立遗嘱前郭某蕙才表示同意接受,且郭某蕙找到了代笔人和见证人,用实际行动表示了明知赠与并接受赠与。且根据两原告当庭自述,两被告及柴某珍的姐姐在柴某珍去世火化后,即将其骨灰盒放在争议房屋内,并一直占有房屋至今,该行为也应当视为对赠与的接受。故依照遗嘱应当由郭某蕙取得柴某珍的遗产即争议房屋的三分之二。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搬出房屋向其交付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在继承案件中,要求依照遗嘱对遗产进行分割,应当予以一并处理。据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位于济南市工业南路103号A座2单元102室(房管部门登记地址另有: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103号21号楼2单元102室,产权证号:省直080787)的房屋一套,其中六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王某钦所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王某欣所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归被告郭某蕙所有。二、驳回原告王某钦、王某欣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钦、王某欣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某钦、王某欣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柴某珍间未形成抚养关系,故两上诉人并非柴某珍的继承人,事实认定错误。虽然被继承人柴某珍和王某青1964年结婚时,两上诉人已经成年,但两上诉人及其子女对被继承人柴某珍进行了细致周到的照顾,被继承人柴某珍与上诉人及其子女一起生活了近40年,直至2002年为便于照顾已患老年痴呆症而多次离家出走的柴某珍,才让柴某珍暂时住在郭某蕙的大哥大嫂家。后家人准备将柴某珍接回时,遭到郭某蕙的强烈阻拦而无法接回,柴某珍去世后,后事也是由上诉人及其家人操办。综上,两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柴某珍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赡养关系,是被继承人柴某珍的继子女。原审判决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遗嘱是虚假的,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被继承人柴某珍因身患脑萎缩等疾病,吃饭都不能自理,手的活动性很差,无法进行正常书写,根本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其次,涉案遗嘱经多家鉴定机构鉴定,均未得出相关笔迹为柴某珍本人所写的结论。再次,被告证人证言前后存在矛盾,证明被告证人说谎。最后,被上诉人在柴某珍去世后,先后提交的两份遗嘱在签字和内容方面有明显不同,表明两份遗嘱都不是真实的,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的性质上属于遗赠,而被上诉人在明知存在遗赠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的除斥期间内未向上诉人作出接受或放弃该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该遗赠,因此,无论涉案遗嘱是否有效,两被上诉人均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房屋归两上诉人所有,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立即返还该房屋;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郭某蕙、杨某星答辩称,两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没有继承权,两上诉人在被继承人柴某珍与王某青结婚时分别已经38岁和42岁,且都在外地工作和生活,两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亦未形成法律规定的赡养关系,两上诉人对于被继承人柴某珍没有提供经济上的支持和劳务上的帮助,因为被继承人有比较丰厚了退休金收入并且长年有保姆照料,后期柴某珍和王某青分别由各自的亲属照顾,因此两上诉人主张对被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两被上诉人提交的代书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和形式,并且有被继承人柴某珍的病历、同病房的病人的病历及亲属的身份证明可以印证,代书遗嘱的证人在一审中也已出庭作证,足以证实该代书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咨询回函中明确载明“基本具备笔迹同一认定的鉴定条件,检材和样本,既检见相同,亦有不同特征”,足以说明该遗嘱中的签字是柴某珍本人所签。因此,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两被上诉人对于本案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两上诉人对于其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该遗嘱的内容知晓,并且已经明确表示接受被继承人柴某珍的遗产,在一审判决中已经予以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价值约815760元,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的价值约95172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上诉人王某钦、王某欣是否为被继承人柴某珍的法定继承人;二、涉案遗嘱是否有效;三、涉案房屋当如何分割。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继子女作为继父母的法定继承人的前提是双方形成抚养关系,该抚养关系仅指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照顾和养育行为,并不包含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扶养、赡养行为。本案中,柴某珍与王某青结婚时,上诉人王某钦、王某欣均已成年,王某钦、王某欣未与柴某珍共同生活,未接受柴某珍的抚养教育,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王某钦、王某欣主张其委托各自子女对柴某珍看望、照料的行为属于代为履行扶养义务,但王某钦、王某欣与柴某珍并不因此形成抚养关系。原审判决对于王某钦、王某欣与柴某珍未形成扶养关系,王某钦、王某欣并非柴某珍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对于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可见,法律规定对代书遗嘱有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其目的是通过形式要件的设定实现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自由表达,保障遗嘱的真实性。经审查,遗嘱存有如下诸多瑕疵与疑点:其一,遗嘱的两见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对于遗嘱的形成过程、遗嘱与委托书的形成先后顺序、柴某珍印章的加盖方式等细节陈述均相互矛盾;其二,本案出现同一天的两份代书遗嘱,内容基本一致,见证人相同,但两见证人鞠某、王某均否认在另一份遗嘱上签字,见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值得怀疑;其三,鞠某母亲在济南市中医院住院,王某系济南市中医院职工,郭某蕙系济南市中医院职工,两见证人与郭某蕙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四,委托书中出现的“以我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表述与柴某珍的法律知识水平不符;其五,立遗嘱时柴某珍已86岁,且患有“脑萎缩”疾病,柴某珍生前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立遗嘱前神智不清并有走失情况,故郭某蕙称柴某珍立遗嘱时意识清醒、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在遗嘱存在诸多瑕疵,遗嘱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未能排除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遗嘱的效力不当。即便遗嘱是真实的,受遗赠人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法律规定了接受遗赠的方式,即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向其他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本案查明情况,遗嘱于2004年7月形成,被继承人于2005年去世,而两被上诉人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才向两上诉人(利害关系人)出示遗嘱,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个月的接受期限。故即便遗嘱为真实,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按照遗嘱分割遗产,系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王某钦、王某欣系被继承人王某青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与被继承人柴某珍共同享有对王某青的遗产的继承权,涉案房屋价值的一半应由柴某珍、王某钦、王某欣共同继承。王某青去世后,涉案房屋并未分割,被继承人柴某珍享有房屋三分之二的权利。王某钦、王某欣与被上诉人郭某蕙、杨某星均非柴某珍的法定继承人,不享有基于法定继承人身份的继承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查明情况看,郭某蕙在柴某珍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王某钦、王某欣委托子女对柴某珍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该三人均可以获得柴某珍适当的遗产,具体份额本院视情酌定。鉴于柴某珍无法定继承人,其遗产可由郭某蕙、王某钦、王某欣三人分割。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依照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房屋价值约81?95万元。本院根据郭某蕙、王某钦、王某欣各自身份情况、对柴某珍的赡养及共同生活情况,酌定由王某钦、王某欣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王某钦、王某欣支付郭某蕙30万元房屋补偿款。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钦、王某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重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济南市工业南路103号A座2单元102室(房管部门登记地址另有: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103号21号楼2单元102室,产权证号:省直080787)房屋一套由上诉人王某钦、王某欣继承;被上诉人郭某蕙、杨某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房屋腾交给上诉人王某钦、王某欣;三、上诉人王某钦、王某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郭某蕙30万元;四、驳回上诉人王某钦、王某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

编写人:曹磊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