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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解读全编(完整版)中

 lgzlawyer 2016-01-01

阅读提示:《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引发热议。客观地说,修九主要是对现实社会热点问题和司法实践争议问题的回应。为全面、深刻、准确把握修九的精髓,笔者在搜集整理各家之言基础上梳理、提炼,将解读视角定位在宏观和具体条文两部分。具体条文解读以修九条款为序,分为关键词、相关法条、解读和案例四部分进行编排。疏漏之处,诚望赐正。



作者/阿尔法·嘉迪


关键词:网络诽谤

相关法条:《修九》十六、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解读:该条修改增加了网络诽谤,并明确了证据的收集问题。修订前后,罪名和罪状没有变化。变化之处在于,立法机关考虑到网络侮辱、诽谤中的被害人取证的难度,而增加规定此种情形下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从而更周全保护被害人、打击侮辱诽谤者。协助的内容,就是帮助被害人调查取证。

参阅案例: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刑初字第111号。

关键词:个人信息泄漏

相关法条:《修九》十七、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解读: 新旧对比:1、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状有变,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不再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都可构成该罪;不再限定获取途径、手段。旧条文下,只有行为人通过在本单位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的,才可能构成本罪。新条文下,只要是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不论如何获取,都构成本罪。对通过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犯此罪的,则成为从重处罚的条件。2、量刑加重。旧条文只有一档,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新条文增加了三到七年的量刑档,并处罚金,适用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修订后规定的加重刑,也适用于第三款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3、款数有变,由三款增加到四款。

目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的弊端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犯罪主体不合理。能够合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机构和个人的数量也在急剧增加,任何掌握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公共部门、私营机构甚至个人都可能成为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但是《刑法修正案(七)》在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时仅仅将该罪的犯罪主体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样的规定不符合当下我国打击个人信息犯罪的现实需要,因而修改后将该罪的犯罪主体扩大为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二是处罚范围较为狭窄,难以对危害性较大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三是公民个人信息范围不清。《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和范围作出具体的界定,个人信息的内涵很宽,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有不同的解释,例如隐私权中有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中也可以有个人信息,因而对于“个人信息”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问题。

参阅案例: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4)井刑初字第11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1923号。

关键词:虐待罪

相关法条:《修九》十八、刑法第二百六十条。

解读:新旧对比:第三款增加了但书规定,使一般的虐待罪案件由只能自诉转为原则上自诉,例外情形下可公诉的案件。可以对家庭成员中的弱势群体的儿童、老人,提供更周延地刑法保护手段。例外情形就是修订后的第三款的但书: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没有能力告诉”,可能包括以下情形:被害人瘫卧在床而没有行动能力的,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被害人原因而造成的不能告诉。“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在实践中认定起来会有一定困难。尤其是其中的威吓,取证上会存在相当的难度。使一般虐待罪在符合但书情形下可转为公诉案件,

参阅案例: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56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刑一终字第39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29号。

关键词:虐待罪

相关法条:《修九》十九、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增)。

解读:新增此条,加重了对虐待行为人的处罚力度,以扼制虐待行为;主体范围扩至家庭成员以外,并将单位纳入本罪主体,以有效防止和惩处发生于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医院等单位内的虐待现象。

1犯罪主体突破了家庭成员的限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也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仍属特殊主体。被监护人、被看护人也有范围限制,仅限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和残疾人这类特殊人员。换言之,这四类特殊人员之外的人,与行为人必须具有家庭成员关系,才可成为本罪主体。

2本罪新增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犯此罪的要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如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医院等单位;在监护、看管上述四类人员过程中,有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行为,且虐待行为达到情节恶劣。

3刑期由原来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参阅案例: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刑终字第134号。

  

关键词:抢夺罪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解读:新旧对比,将入罪条件由原来单纯的以抢夺数额来衡量,修改为既可以以数额也可以以抢夺次数衡量入罪条件。以次数衡量,要求“多次抢夺”,但排除其中任何一次抢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的起刑点的情况。换言之,以多次抢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行为人虽有多次抢夺行为,但每一次抢夺的财物都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否则,便可直接按数额定罪量刑即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多次通常指三次以上。对于多次抢夺发生的时间间隔,本次修订后的条文没有规定。根据对最高法于2013年公布的抢夺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理解,再结合其他司法解释中对多次的解释,按照司法实践中对多次的次数和时间间隔上的惯常理解和运用,该处的多次在时间跨度上,原则上应被限定于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

参阅案例: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07号;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89号;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刑初字第457号;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刑初字第605号;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96号。

  

关键词:妨碍公务罪、袭警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一、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解读:本条罪名为妨碍公务罪,新增第五款“袭警从重处罚”。针对当前社会矛盾多发,暴力袭警案件时有发生的实际情况,在妨害公务罪中将袭警行为明确列举出来。适用中认定袭警行为要把握对暴力的理解和认定和对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理解和认定。

参阅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1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67号;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刑初字第105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94号;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43号;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刑初字第1069号;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刑初字第00900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刑终字第287号。

关键词: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罪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解读:新旧对比:1增加并处罚金的附加刑;主要体现在该条三款规定的起刑档,旧条文不并处,新条文并处;2第三款罪名由旧条文规定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变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构成要件上相比,新条文第三款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主体和主观方面都相同,但侵犯的客体范围有所扩大:旧条文仅限于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新条文保护的对象扩展至所有依法可以证明居民身份多少证件,并列举了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这四种证件。概括来说,新条文下该罪客体应为国家对凡属能证明居民身份的证件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在伪造、变造之外,新增了买卖这一行为。在买卖身份证件涉罪的情形下,不论买卖的是伪造、变造的假证件还是真实、合法的证件,只要实施了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就符合该罪的客观表现,该罪仍属行为犯,即只要有符合罪状描述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有无后果不论。3罪状描述中的情节严重,不是入罪要件,而是加重处罚情节。

参阅案例: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1436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1364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58号;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5)怀洪刑初字第29号;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09号。


关键词:使用假身份证属犯罪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三、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增)。

解读:该条为新增,进一步扩大处罚范围,即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窃的身份证明的证件,也按照犯罪处罚。该罪与第二百八十条不同之处在于,不属于行为犯,而是情节犯,即使用或盗用行为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可入罪。主观方面是明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件。客观方面,使用行为必须发生于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如购买火车票、机票时。反过来,非上述场合的使用,如在公民之间的使用,则不构成本罪。该罪只有一个量刑档,即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件而言,实践中的难点在于明知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新条文并没有给出确切的标准,司法解释出台前,只能由法院自由裁量。

参阅案例:暂无

  

关键词: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四、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解读:该条增加一款,修订前后变化较大,主要体现在:1罪名由旧条文的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变化为两个罪名,新增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罪名的变化上看,新增罪名是从旧条文规定的罪名中剥离出来而单独成罪的。旧条文中,是将窃听、窃照归为间谍器材这大类中,故只有一个罪名。新条文区分了犯罪对象之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由此演化为两个罪名。2新条文增加了量刑幅度,将情节严重作为本罪加重处罚情节,即设置了三到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档。3新增了单位犯罪的规定。旧条文下,本罪不存在单位犯罪;新条文下,单位则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参阅案例: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刑终字第00094号;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刑初字第565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623号。


关键词:组织作弊;帮助他人组织作弊;非法出售或非法提供试题、答案;替考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五、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增)。

解读:新增条款,增加了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现逐款解读:第一款:组织作弊。构成要件上,一般主体、主观要求是故意;客体上,侵犯的是国家对考试的管理制度,在第二款情形下还侵犯了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了组织作弊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不仅只作弊行为,而是有系统安排、实施作弊的行为。单独的个人在考试中不通过他人协助实施的作弊行为,不能构成本罪。本罪也是行为犯,不要求造成后果。该款最后一句规定的情节严重是加重情节而非入罪情节。第二款:帮助他人组织作弊。帮助的手段即客观表现是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即明知他人组织作弊,仍提供帮助。第三款:非法出售或非法提供试题、答案。处罚同第一款。第四款:替考。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二是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其实就是指替考者和被替考者均会受到处罚。该罪量刑较轻,仅处拘役或者管制。

参阅案例: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74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3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71号;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行终字第16号。

  

关键词: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六、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解读:扩大该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把单位纳入打击范围。新旧相比,增加了第四款,单位犯罪的规定。从2015年11月1日起,单位可以成为该条各罪的的犯罪主体予以追究。

参阅案例: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207号;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2号;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刑初字第246号。

  

关键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七、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解读:扩大该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把单位纳入打击范围。新旧相比,增加了第四款,单位犯罪规定。从2015年11月1日起,单位可以成为该条各罪的的犯罪主体予以追究。

参阅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736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浦刑初字第1460号;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永刑初字第252号;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沂刑一初字第124号。

关键词: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八、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增)。

解读:新增条款,规定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1分析该罪构成要件,主体方面属于特殊主体,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方可成为本罪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安全具有排他的支配地位,其他人或机构很难进入该领域进行及时有效的安全管理。正因如此,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安全具有监督型作为义务。如行为人能履行而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应成立不作为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客体方面侵犯的是国家对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由以下要素构成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出现第一款规定中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其中第一款的前三种情形规定的具体明确,第四项属于兜底性质的条款。单位可构成本罪。

本条在适用中可能会面临的问题:1关于“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界定。对于违法信息,目前可以评判的标准似乎就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十种信息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播。恐怖信息和极端主义信息,一定会被列入违法信息之列。对于大量传播,本次修订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以参照最高法2013年颁布的《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中的有关转发、浏览、点击次数的规定来判断。2、“致使用户信息泄露”中虚假信息泄露的情况是否同样适用该项规定。需要有详细的司法解释跟进出台。3、“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中“灭失”的认定。可选情形有两种:信息被删除但仍可恢复;不可恢复永久消失,期待进一步明确。

参阅案例:暂无

  

关键词:设立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制作、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增)、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增)。

解读:第二百八十七条仅是一个提示性的规定,指示司法人员在本法其他规定中对号入座。新条文则是明示符合条文罪状描述的,直接依照本条入罪。逐条分析: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项,设立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客观方面限定于设立了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按该罪状描述,应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设立了这样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即构成本罪,是否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则在所不论。第二项,发布制作、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客观方面为对上述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制作、销售或其他违法犯罪信息通过信息网络进行发布的行为。该罪也是行为犯,只要将上述信息发布于信息网络,即构成该罪,不考虑是否造成后果。第三项,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从该款规定的三项内容上来看,各项之间很难互相包容,各项描述差异较大。第二项与第三项在发布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信息方面,也难以作出区分。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为情节犯,即达到情节严重的才可构成本罪。构成要件上,一般主体,主观是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恐会产生很大的争议。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有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支持或支付结算支持的行为之一。

参阅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浦刑初字第3号。

关键词:修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

解读:针对开设“伪基站”等严重扰乱无线电秩序,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修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降低构成犯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新旧对比:1、罪状有变:将旧条文中的“擅自占用频率”修改为“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由原来的模糊变为清晰明确;删除了旧条文中要求的前置程序,即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将旧条文中的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即由造成严重后果改为情节严重。情节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情节犯虽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未必会造成严重后果。而结果犯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通常会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由此,新条文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2量刑有变:新增了一个加重刑,即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刑三到七年。

参阅案例: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364号;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刑初字第137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54号。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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