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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小莉、蔡雨田与何国辉、杨家斌合伙协议纠纷案

 涂娇娇 2016-0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莉,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松风路14座二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雨田,男,194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广州市昌岗中路100号大院43号306房,现住佛山市红路巷9座402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达,男,194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白燕一街5号703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辉,男,193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圣堂大街21号4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斌,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生源大街16号102房。
上诉人林小莉、蔡雨田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6月对外以利泽商行的名义合伙经营Q-6型节能环保催化剂,由何国辉出资2万元、杨家斌1万元、林小莉5万元及蔡雨田2万元,约定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和分配收益,由被告负责经营。2001年6月至2002年3月合伙期间,共销售节能环保催化剂4807.3公斤,合计收货款723160元,用于购材料、工具、催化剂及租金等支出共477314.68元(未含向何国辉的借款)。2002年4月原、被告因经营管理产生纠纷,双方未能合意,原告遂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返还投资款及返还何国辉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1年6月1日,利泽商行出具借条,确认向何国辉借款2万元,同月15日,由蔡雨田出具借条,确认向何国辉借款5000元,合计借款2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个人合伙纠纷。公民之间的合伙为个人合伙,原、被告对合伙的事实并无争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由于合伙人之间缺乏相互信任,导致因经营管理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因此提出退伙,原、被告对退伙条件未约定,合伙是以合伙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基于双方合作的基础已不存在,原告要求退伙,应予准许。退伙应清理合伙财产,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原、被告共投入合伙财产10万元,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共723160元,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收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合伙期间的支出,对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针对现有的单据所作出的结论(支出477314.68元),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未将合伙期间的帐本及编号5、52、53号的支出凭证提交,不能真实反映合伙期间的支出的抗辩,对此,原告否认收到帐本,并表示已将被告给付的单据提交。由于合伙组织的财务制度并不完善,有关的会计帐册及凭证均由被告制作及管理,支出凭证上的编号由被告所编,至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才将凭证交付原告查帐,双方交付时未办理交接手续,对交付了多少张凭证及所缺的3张凭证是否已交给原告,原告是否持有该证据不提交,被告又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亦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因此,仅凭双方的口头陈述,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对被告的抗辩难以查实、推测认定和分清责任。虽然没有帐本,但并不影响对支出的确认,有关的单据及凭证可证明合伙期间的支出情况,因此,针对现有的证据进行处分。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是合伙人的一项权利、义务。诉讼中,对合伙期间合伙组织是否存在债权,双方均未主张,视为无债权;债务问题,除向原告何国辉借款外,未提出存在其他债务,视为没有其他债务。关于合伙组织向何国辉借款金额问题,被告主张借款2万元,何国辉主张借款4.5万元。从何国辉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对其中利泽商行出具的2万元借据无异议,对蔡雨田出具5000元借据承认借款事实,表示已还款,但未举证证实,对其已还款的辩解不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两张由曹仲钧出具的收条,被告否认,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合伙组织的借款,因此,认定合伙组织向何国辉借款的数额为2.5万元。综上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支出(含债务)确认为502314.68元,财产盈余320845.32元(含合伙时投入财产10万元)。关于合伙财产的处理,原、被告均主张按出资比例分配,应予允许。依据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分配比例应为何国辉占20%、杨家斌10%、林小莉50%及蔡雨田20%。据此,退还各合伙人的出资外,各合伙人的财产盈余分配为何国辉44169.064元、杨家斌22084.532元、林小莉110422.66元、蔡雨田44169.064元。关于被告就原告搬走办公物品、盗走合伙帐本、单据等资料,低价倾销节能环保催化剂等,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和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其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何国辉要求合伙组织偿还借款的诉求,基于借贷关系与个人合伙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因此,对原告何国辉返还借款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何国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林小莉、蔡雨田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国辉返还合伙投资款2万元,并给付合伙财产盈余分配44169.06元(合计64169.06元)。三、被告林小莉、蔡雨田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家斌返还合伙投资款1万元,并给付合伙财产盈余分配22084.53元(合计32084。53元)。四、被告林小莉、蔡雨田对上述二、三项判决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何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97元由原告承担3999元、被告承担3398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00元。
林小莉、蔡雨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故意回避重要事实,有意偏袒何国辉、杨家斌。林小莉与蔡雨田在一审期间自始至终都提出帐本在何国辉、杨家斌手中,而何国辉等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起诉状或庭审过程中也有承认帐本在其手中。但原审对这一问题采取了故意回避的方法,隐瞒重要事实。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有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特别授权,其承认行为系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且两被上诉人也没有立即对其代理人的承认表示反对,而只是在林小莉、蔡雨田反复要求提供帐本以供查核的情况下,才无任何理由提出帐本不在其手中。但两被上诉人本人已在起诉状中提及其在2002年4月25日收到帐本。显而易见,原审关于“何国辉、杨家斌否认收到帐本”一说是在隐瞒相关重要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有故意偏袒嫌疑。另外,原审认定“虽然没有帐本,但并不影响对支出的确认”及“林小莉、蔡雨田对鉴定结论的收支情况没有异议”,缺乏依据。林小莉、蔡雨田在原审对帐期间及最后一次开庭时都曾提出支出单据不齐,缺少了编号为第5、52、53号和2002年4月份的支出单据,但原审对2002年4月份的支出单据应如何认定并未提及,而对缺少第5、52、53号单据的解释是何国辉、杨家斌否认收到帐本。但如上所述,何国辉、杨家斌否认收到帐本完全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明确指出鉴定期间是至2002年3月前的支出,原审却偷换概念,把2002年3月前的支出说成系合伙期间的支出,明显偏袒两被上诉人。此外,林小莉、蔡雨田提出帐本上有涉诉双方对每月帐本结果的签名确认,原审亦回避了这一事实。二、二审期间应对下列问题作出判断:1、何国辉、杨家斌是否持有并拒绝提交帐本;2、帐本是否如原审法院所述,对查清合伙收支情况可有可无;3、在何国辉、杨家斌隐瞒帐本的情况下,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判。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合伙的盈亏情况,而认定合伙盈亏的关键则是完整的会计资料。若双方均未能提供完整的会计资料,则应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何国辉、杨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起诉状或庭审过程中已承认帐簿和全部单据在其方手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应对上述自认表示予以确认。2、帐本和单据是互相说明印证的关系。帐本说明单据是否完整齐全,而单据则证实帐本记录是否准确。何国辉、杨家斌承认单据和帐本均在其手中,却拒不提交,其用意就是要通过隐瞒帐本的办法,达到隐瞒支出单据和帐本上对其不利的记载的目的。按照经验法则,从200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7日,合伙组织不可能没有支出单据,这部分单据已为何国辉、杨家斌故意隐瞒了,但原判却对这一事实未有提及。何国辉、杨家斌隐瞒帐本的另一目的,是帐本上月结时都有两被上诉人对结帐结果的签名确认,何国辉等两被上诉人欲借此隐瞒每月的收支情况已经其签名确认这一事实。3、原审违反审判纪律,影响鉴定公正进行。原审法院干预鉴定工作的开展,鉴定人员依其专业知识认识到没有帐本即无法进行准确鉴定,要求或者提交帐本,或者撤回委托。但原审法官直接对鉴定人下指令,要求鉴定人员作统计即可。鉴定人员不便开罪法院,只能按照审判人员的意见办理,但鉴定人员在鉴定结论中已特别注明:“由于合作经营各方未能提供会计帐本,经与法院协商,我们统计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且程序违法,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国辉、杨家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国辉、杨家斌承担。
被上诉人何国辉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家斌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讼各方在二审期间的争点主要为被上诉人何国辉、杨家斌有否隐匿合伙体的帐本及部分单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上诉人林小莉、蔡雨田据以支持其方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何国辉、杨家斌隐匿了合伙期间的帐本,以及编号为5、52、53号等支出凭证的事实主张的理据有二:一是证人刘仁殿的证言,二是被上诉人何国辉、杨家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经分析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因证人刘仁殿并未出庭作证,及接受各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致证人的身份与证言内容无法核实,且书面证言的内容仅反映了被上诉人何国辉、杨家斌曾存在搬电脑及桌椅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桌椅中收有帐本、单据等材料,故证人刘仁殿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足以支持上诉人林小莉、蔡雨田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何国辉、杨家斌已盗走合伙体的客户资料、帐本等凭据的事实主张。而被上诉人何国辉、杨家斌在诉状及庭审中虽称其曾于2002年4月25日查核帐本,上诉人蔡雨田于同年5月份把所有单据及发票交予其。但依此陈述并不能确定或推定出合伙体的帐本现在所处,亦不能认定两上诉人交付的单据中是否包含有其所称的编号为5、52、53号及2002年4月份的支出凭证。故上诉人林小莉、蔡雨田称被上诉人何国辉、杨家斌已对持有帐本及隐匿部分单据的行为作出自认表示,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小莉、蔡雨田主张被上诉人何国辉、杨家斌持有不利于己的帐本及单据拒不提供,缺乏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伙体的财会制度并不完善,相关的会计帐册及记帐凭证均由上诉方制作及管理,而双方交接单据及查帐时并未办理清点及签名确认等手续,致上诉人林小莉、蔡雨田有否向被上诉人何国辉、杨家斌移交其在诉讼期间所提的编号为5、52、53号的支出凭证;2002年4月份的支出单据是否存在等,均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据此对合伙体现有的单据进行审计,并依审计结论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即有凭据支持的合伙盈亏作出判断及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林小莉、蔡雨田称审计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会计资料不完整,原审依此报告作出裁决不当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林小莉、蔡雨田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7元,由上诉人林小莉、蔡雨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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