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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必要程序规制强制医疗

 不咬人的蚊子 2016-01-08

增加必要程序规制强制医疗

来源:201432日检察日报

宋晓凝 白春安

 

 

    强制医疗程序是刑诉法新增的一项特殊程序。笔者认为,在启动这一程序时应特别注意保护被申请人权利,比如设置一些必要程序,增强被申请人的防御能力,防止强制医疗扩大化。同时,也可制约办案机关的执法行为,促进案件公正办理。

 

    听取被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必要时提供法律援助。强制医疗程序针对的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类人员异于常人,在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方面具有障碍。因此,办案机关必须依法进行讯问,听取被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被申请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应当依法开展必要的法律帮助活动,会见被申请人,提供法律咨询。对于律师提出的被申请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情形的意见,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记录在案,对于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以证实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将被申请人的辩护权落到实处。

 

    综合审查鉴定意见,开展必要的社会调查。鉴定意见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至关重要,只有对达到精神病标准的人才能实施强制医疗。出具精神病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应当严于一般要求,对于一般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办案机关要慎重采信。在审查鉴定意见时,要重点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必要时,应当借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程序的做法,由办案机关开展必要的社会调查,对被申请人平时表现、家庭环境、社会关系等进行调查,征询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社区、邻里的意见,形成证据锁链,以确保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公正性、必要性。

 

    严格限定临时性约束措施,加强对执行情况的监督。刑诉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但是,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种类、期限、约束地点和使用程序,这很容易侵犯被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没有被法院确定为精神病人并依法予以强制医疗程序前,即使需要采取临时性约束措施,也要有一定的限度,不能随意限制其人身自由。这不仅是出于对被申请人的尊重,也是满足社会一般人合理预期的基本需要。因此,法律应当规范相关程序:一是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实施应以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为前提。二是不能直接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强度要以满足维护社会秩序和不危害到被申请人自身安全为必要。三是采取措施的场所一般应当为其现有居住场所,而不能在看守所等专门羁押场所或专门的办案机构进行。四是采取措施的期限应当以满足办案需要为限,被申请人精神状态恢复正常,没有危害社会秩序或他人安全的现实危险性的,应当及时解除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被申请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变更措施的意见。五是检察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关措施适用不当或者严重危害被申请人合法权利时,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的监督程序。

 

    及时纠正不当强制医疗,依法予以国家赔偿。错误强制医疗对于正常人来说如同一场噩梦,严重侵犯其人身自由和身心健康。对于错误适用强制医疗措施以及适用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侵害被申请人权益的,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国家都应当给予赔偿,以弥合其身心受到的创伤,尽快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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