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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戴燕:担保合同无效相关问题研究

 昵称21921317 2016-01-17

摘要: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往往会在签订主合同之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但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因主合同、担保人、担保物(抵押物)及担保合同形式要件欠缺等方面,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本文针对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确认,以及责任承担进行系统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担保合同 独立担保 无效 法律责任

担保作为一种信用手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愈来愈重要,《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处理担保合同纠纷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一、担保合同无效情形

担保合同无效,是指担保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而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

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主合同的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原因而不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担保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1)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家机关既包括各级党委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又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担保人。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这些单位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三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担保人。

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提供的担保,非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则担保不生效力。

六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则担保合同无效。否则,担保合同有效。

  

(2)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4)担保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无效担保合同。如:

《担保法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谓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就对外担保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担保行为,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5)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担保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或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担保合同,被代理人不予追认,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其担保合同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二、担保合同无效的特殊情形:独立担保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规定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主从关系后,又作出“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通常被视为独立担保的法律依据。类似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5条之规定,上述条款则属于独立担保条款。


独立担保包括独立保证和独立担保物权,由于独立担保的实质是否定担保合同从属性,不再适用担保法律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诸如未经担保人同意而变更担保合同场合下担保人的免责,担保人因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被撤销、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限完成而产生的抗辩权,以及一般保证人独有的先诉抗辩权等,因此独立担保是一种担保责任非常严厉的担保。


关于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实践中一直有争议,争议的原因就是对担保法第五条有不同理解。直到后来物权法生效之后,这一问题得到缓解。《物权法》的条款,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担保法》对于独立担保的模糊不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物权法》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当事人无权对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做另行约定。换言之,当事人在无法律例外规定情形下对独立担保的约定将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对于独立担保的处理,应当坚持维护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当事人在非国际商事交易领域约定独立保证或独立担保物权,应当否定担保的独立性,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或担保物权。所以,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情形的法律后果就按照担保法普通情形处理。


三、无效担保合同的归责原则

主要是合同所设定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形式不发生担保效力,担保人还可能承担担保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些法律的规定,确认了无效担保合同的归责原则是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属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也正是以民法上以过错为原则而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四、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时,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无效担保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的确定取决于债权人因担保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无效合同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和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应按如下情形处理:
(1)主合同无效致使担保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无论主合同的无效应归责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还是双方都有过错,也无论无效的结果导致的是返还原物,还是赔偿损失,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无过错的,因担保人的无效担保行为造成主合同债权人损失的,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种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是指债务人与担保人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以及恶意串通欺骗债权人而缔结担保合同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的是,担保人对债权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严格把握该种情形连带责任 的适用。
  

(3)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其提供担保的,因担保人的无效担保行为造成主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该种情形,要把握好担保人过错的内涵。此时担保人的过错,并非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而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以及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缔约过错,这也正是担保人不能完全免责的原因。
  

(4)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但是,以提供担保作为主合同生效要件的,担保合同无效时,主合同应确认未生效。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无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当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是承担因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为此,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在实践中,有人认为,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作为特别法的《担保法》对此也未作规定。二是在债务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执行无效担保人的赔偿责任,此时,何谈追偿权。
  

我们认为,无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理由是:
一是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因过错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从维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担保人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承担了赔偿责任,为维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享有追偿权。

二是债务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担保人,无效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这种追偿权不能因债务人无财产而消灭,当债务人将来有财产时,担保人可依法行使其追偿权(也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是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原本属于债务人的责任,债务人是终极责任人。
  

四是从责任性质上,虽然担保人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的过错是决定其在担保无效时继续承担责任的根据,但这种根据只是确定一定的代偿责任的根据,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仍有代偿责任的性质。
  

因此,应对无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追偿权予以明确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戴燕律师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戴律师擅长房地产\金融\公司\劳动等领域。戴燕律师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等金融机构提供尽职调查、资产处置项目法律顾问服务;为青岛市大中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弘元控股有限公司、青岛麦迪绅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房地产企业以及安信置业有限公司、明宇置业广场有限公司、玉泉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为麦迪绅集团有限公司上市事宜提供咨询、出具法律意见若干,积累了较多房地产经验;为大型机械公司青岛中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诉讼、非诉法律事务,其中完成多件企业并购、股权转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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