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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必背干货100条(十七)

 诗心竹梦 2016-01-18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法分则第一章)的考点

1、间谍罪:(1)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上了如下三种行为之一:①参加间谍组织;②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③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3)行为人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属于法条竞合,以间谍罪论处,不再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论。

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必须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至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是否与我国为敌,在所不问;(2)这里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即作了缩小解释;(3)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明知对方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否则成立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

3、叛逃罪:(1)主体只能是中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2)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任何时期叛逃都成立本罪,而且应当从重处罚;(3)行为犯,只要有叛逃行为,即成立本罪。换言之,本罪的成立无需以“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为必要要件。

4、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1)本罪原本是其它犯罪的帮助犯,但基于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已经成为独立的犯罪。此即“帮助行为的犯罪化”或“帮助行为的实行行为化”;(2)资助的时间没有限制,可以是在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上述特定犯罪之前、之中和之后;(3)本罪的行为方式以资助为限,不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如果不仅仅资助了其它犯罪,而且参与了其它犯罪的,以其它犯罪的共犯论处;(4)本罪的对象无特定限制,包括组织与个人。被资助的对象是在境内还是在境外,在所不问。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考点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兜底性罪名。由此决定,该罪的“危险方法”,必须是与上述罪名相当的方法,而不能泛指其他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如下几种情况,应认定为本罪:(1)以驾驶机动车的方式撞人,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2)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的;(3)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4)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5)故意破坏矿井下的通风装置。

2、如下情形,应认定为其他犯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成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2)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大量排放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多人死亡的,成立污染环境罪。

3、醉酒驾驶机动车,成立危险驾驶罪。 但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危险具有故意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重度醉酒后在高速公路超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客观上存在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态度,但对已经发生的伤亡结果仅有过失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可参见 2014/2/51 之 C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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