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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民法必须掌握的考点之十

 诗心竹梦 2016-01-20


抵押权设立

1、禁止抵押的财产:

(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不动产抵押权设立要件:(1)书面抵押合同有效;(2)办理抵押权登记

3、动产抵押权设立要件:(1)书面抵押合同有效;(2)无须登记,无须交付。

4、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抵押物出租

1、先租后押:

抵押权人拍卖、变卖抵押物后,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新的所有权人应法定承受原租赁合同。

2、先押后租:

(1)若抵押权已经登记,则不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2)若抵押权未登记,当然仅限于动产,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抵押物转让

1、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

(1)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可以转让

(2)抵押人擅自转让,构成无权处分,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善意受让人可善意取得


动产浮动抵押

1、基本规则 【物权法第181 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2、登记对抗: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登记对抗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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