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及释义

 昵称30281932 2016-01-20
 

第一条 [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条文释义

立法目的又称立法宗旨。按照本条的规定,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党和国家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重要任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6条中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等职责。社会治安秩序,是指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须的治安秩序,包括公共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公共秩序又称社会秩序,是指人们在道德、纪律和法律的规范下,进行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的秩序。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法,就是要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基本点,也是公共行政或者行政权力的使命。因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必须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也是人民授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根本原因。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只有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才能真正从根本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才能不负人民的期望、不失自己的职守。

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是新增加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社会治安的一种重要手段。一方面,本法要对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问题进行规范;另一方面,本法对治安管理处罚适用问题的规范,必须通过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统一。

总的来讲,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目的的基本方面。首先,在整部法律中,涉及到公安机关的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之间的关系,首先考虑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次,规定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也为的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以保障全体人民的工作秩序、生活秩序等,保障全体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对象和实施机关]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条文释义

1.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对象

按照本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适用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中可以看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l)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基本的特征,也是本法将其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所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具有威胁和侵害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性质。某一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根本上说就是因为它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即对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了威胁或者侵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不同的危害内容。具体到某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内容,是由该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或者社会秩序的性质所决定的。从本条的规定来看,社会危害性的内容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即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二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即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人身安全、自由、人格、名誉等不受侵犯的权利;三是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四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即法律所保护的国家对社会各个方面的正常管理秩序。

(2)具有违法性。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特征,是评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标准。这里所讲的具有违法性”,是指行为人不遵守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了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禁止的行为,或者拒不实施治安管理法律规范命令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律义务。也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是违反了本法和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具有内在联系。凡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必然具有违法性。治安管理规范之所以要将某一行为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社会的容忍度。而在治安管理规范确立后,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最直观的外在标准就是看其是否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律规范。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该行为就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而也不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3)尚不够刑事处罚。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区别于犯罪的特征。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规定的犯罪包括十大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读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其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四大类罪中很多犯罪涉及治安管理,有一些犯罪本身就是严重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本法规定的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表现形态上与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相同或者相似,只是有情节或者程度的差别。对此,应当特别注意透过相同的行为特征,区分不同的行为性质,防止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犯罪混淆而造成执法偏差。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适用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条文释义

本法是一部比较特殊的法律,它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于一身。它沿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立法模式,是有其中的道理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经常使用的制裁手段。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作了全面、系统的规范。严格说来,该法是规范所有行政处罚的基本法,一切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都要遵循该法的规定,除非该法作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授权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也可以说成是公安机关实施的有关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也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如何处理治安管理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是起草中遇到的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治安管理处罚与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二是治安管理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公安行政管理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

在起草本法时,有一种观点认为,治安管理处罚也是行政处罚,只是实施机关不同,本法可以不规定程序问题,处罚程序完全按照行政处罚法执行;本法仅规定公共秩序的管理问题,法的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秩序管理法》,在法律责任部分对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对不属于违反公共秩序管理的违法行为,由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英国就有《公共秩序法》。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它符合行政法的基本理论,有利于维护完整的行政法律体系,也可以避免单设一种独立于行政处罚之外的治安管理处罚,从而有效防止执法中产生混淆。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治安管理处罚不同于其他行政处罚的特殊性,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个人或者单位实施的一种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又不同于其他行政处罚,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涉及面较其他行政处罚广。治安管理处罚适用的对象是全方位的,涉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等各个方面,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密切相关,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在理论上都可能成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而其他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管理,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的是某一方面的专项权力,如卫生、税收、工商、环保等。二是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较其他行政处罚单一。治安管理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其他任何机关不得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而其他行政处罚,可以由几个机关共同行使,即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三是治安管理处罚在处罚程度上较其他行政处罚严厉。它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大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管理处罚,在处罚程度上仅次于刑罚。而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只能适用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四是治安管理处罚的时效性较其他行政处罚强。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大多数是个人,如不及时调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怕受处罚就会远走高飞,因而本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追究时效只有6个月。被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大多数是单位,因怕受处罚宁愿放弃生产经营而远走高飞的较少,因而法律规定其他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为2年。因此,为保障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效实施,必须规定一些不同于其他行政处罚的实施程序,特别是赋予公安机关特殊的调查措施和手段,如传唤和强制传唤违法行为人、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收缴违禁品等。在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或者地区,一般将类似我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处理,有的称为轻罪,有的称为违警罪,适用的是刑事诉讼程序,只不过是比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简单一些。

第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空间效力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条文释义

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又称空间适用范围,是指法在什么领域、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包括对地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本法在我国固有的领域的适用问题。本法采用的是属地原则,或称属地管辖、领土原则。它以我国领域所及的范围为标准来确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即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否为中国公民,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均应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包括固有的领域和流动的领域。我国固有的领域,或称实质的领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的底土及领空。领陆包括边界以内的陆地和岛屿;领水包括领海和内水;领空是领陆和领水的上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主要包括:一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违反治安管理的,不适用本法,其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包括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外国官员,外交代表,非中国公民且非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及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二是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例外规定,以及对台湾地区的例外规定。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都享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在本地区不适用内陆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来解决台湾问题,同样要坚持这一原则。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本法在我国流动的领域的适用问题。我国流动的领域,或称虚拟的领域,包括在我国登记注册、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或军徽航行或者停泊在外国领域、公海上空的船舶和航空器。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否为中国公民,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均应适用本法。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的含义同第一款。广义的流动的领域,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和领事馆。

第五条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和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条文释义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的五条基本原则即以事实为根据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第三款规定了办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1.关于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原则

一是以事实为根据原则。以事实为根据是长期以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一条重要经验,是正确办理案件,防止错案,保障无辜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的重要原则。行为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轻重,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事实,是指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而不是靠主观想象、推测、怀疑的所谓事实。以事实为根据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时,依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了解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经过和原因,查清事实真相,并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切忌主观、片面。只有查清了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才能为合法、公正地处理治安案件奠定坚实的基础,才能为依法对行为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提供依据,也才能为以后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做好充分准备。

二是过罚相当原则。本款规定的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就是过罚相当原则在本法中的具体表述。过罚相当原则是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运用。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治安管理处罚也一样,应当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能对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5日等很重的治安管理处罚;反之,也不能对严重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很轻的治安管理处罚,如处以罚款或者警告了事。本条第一款并没有像行政处罚法第4条一样,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治安管理处罚都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应当说,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主要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实施方面,因为我国法律在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幅度时就有一定的范围,如行政拘留5日以上10日以下,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设定治安管理处罚也要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的设定权如同行政处罚一样,是分层次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设定任何治安管理处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权力不等地具有一定的治安管理处罚设定权。为了保证治安管理处罚从一开始规定时,就能体现治安管理处罚这一手段的目的,设定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这就要求凡是有权设定治安管理处罚的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规章时,就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分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规定相当的治安管理处罚。

三是公开原则。公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要求对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要公开,要让社会公众周知。这就要求制定法律规定的机关要通过一定的形式将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公布,没有公布的,不得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公布。法律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为准,行政法规以国务院公报为准,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公安部公报为准。至于公布的形式,一般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上公布。其次是要求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程序要公开,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什么治安管理处罚,据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其法律依据都要公开,不得暗箱操作。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举行,允许群众旁听。治安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有关法律文书和资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对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公开,不得有所隐瞒或者以各种理由拒绝公开。

第六条 [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条文释义

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19913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强调指出,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全面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十年规划及八五计划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并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长期坚持下去。十几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全面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着力解决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对促进社会发展和经济进步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方针,也是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形势和比较严峻的国内治安形势,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担负起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一方平安的责任,扎扎实实地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各级政法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工作,努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

1.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任务、要求和措施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是: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的发生。

在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大背景下,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依法进行,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经济的等方面的法律,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依据。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全体公民要学法、知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要进一步完善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含的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方面的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三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于作用。要采取有效措施,充实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改进预防和惩治犯罪活动的技术装备,切实提高国家执法队伍的素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各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结合本身业务,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第七条 [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和治安案件的管辖]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治安案件的管辖的授权规定。

1.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职责包括: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对被判处管刷、拘役、剥夺政治权力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因此,公安机关应当是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务院公安部门即公安部,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它是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的部、委员会之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公安工作的职能部门。治安管理工作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设有办公厅、警务督察局、人事训练局、宣传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治安管理局、边防管理局、刑事侦查局、出入境管理局、消防局、警卫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监所管理局、交通管理局、法制局、国际合作局、装备财务局、禁毒局、科技局、反恐怖局、信息通信局等内设机构。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国家林业局的公安局和海关总署缉私局列人公安部序列,接受主管部门和公安部的双重领导。其中,治安管理局专门负责指导全国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研究、制定有关治安管理工作的政策、规章;研究、指导全国治安系统民警队伍建设和岗位教育训练工作;研究、指导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研究、指导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涉及公共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研究、指导枪支警械管理工作;研究、指导公安派出所工作和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研究、指导巡警、防暴警业务和队伍建设及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工作;研究、指导文化、经济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和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研究、指导保安服务业管理及技术防范工作;研究、指导户政和流动人口管理、居民身份证件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指导、协调、办理与治安管理关系密切的95种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指导、管理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和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以及中国保安协会的工作;等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分为三级:一是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二是设区的市级或者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即地区行署、市、自治州、盟公安处、局;三是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即县、自治县、县级市、旗公安局和市辖区公安分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没有提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机构,也没有提地方公安机关在一些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公安机关。这是因为,这里是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管辖,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才负责一定的行政区域。这些专门公安机关不负责一定的行政区域,而只负责一部分地区或者系统等特定范围的治安管理工作,但这并不影响这些公安机关执行本法。因为这些公安机关已经分别列人公安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序列。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释义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即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依成立条件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大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大部分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也有一部分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又称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直接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施加侵害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善良道德、公共秩序而加害他人的不当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又称间接侵权行为,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的,指不问其是否完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成立之要件,而由法律特别规定的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行为或者自己行为以外的事实。本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另一种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和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就是指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民事法律责任就是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仅应当依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且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民事责任,是指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又称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它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即由民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损害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方式,均以防止或者除去损害为目的,属于防止性的责任方式。它们既适用于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情况,也适用于侵害公民人身权的情况。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这两种方式,均以恢复权利的原状为目的,属于回复性的责任方式,都适用于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情况。但是,返还财产仅适用于财产被侵占、原物还在,而且有返还可能的情况;而恢复原状则适用于财产被损坏或者改变其性状而有修复可能的情况。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或者因此降低原有价值时,都应当折价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以除去损害,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但它并无财产内容,也不具有补偿性质,属于非财产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也属于非财产责任方式,是对我国民间调解民事纠纷的传统经验的总结,是道德责任的法律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最常见的一种是损害赔偿,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致人损害所应负的民事责任。它既可以适用于财产损害(即损失),也可以适用于非财产损害(如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可以是积极的损失(现有财产的损坏、灭失或者减少),也可以是消极的损失(未来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可以是直接的损失,也可以是间接的损失(如侵害他人身体而造成他人误工收入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损害赔偿赔偿损失同为法律术语,但并非同一概念。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既可适用于侵权责任,也可适用于违约责任,但只适用于造成财产损失的场合。如作为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赔偿损失是指违法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时,以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补偿的措施,具有补偿性。如作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方式,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时,以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补偿的措施。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必须以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为前提。

第九条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的调解]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条文释义

本条第一句话的表述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基本一致,后两句话是新增加的。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和疏导下,促使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互谅互让、以一定条件和解,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在我国,调解大致可以分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四种。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我们可以将这种调解称为治安调解

本条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治安调解的条件;二是治安调解的选择;三是调解达成协议的处理;四是调解不成的处理。

(l)关于治安调解的条件。即治安案件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公安机关才可以调解。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治安案件进行调解。一是调解的治安案件必须属于法定范围。即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对其他治安案件不得调解处理。这一条件又包含三个要点:首先,引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原因必须是民间纠纷。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因家庭、邻里、婚姻、继承、扶养、礼仪、财产等民间关系引起的权益争执。对于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调解。其次,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这里的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应当限于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两种行为;另一种认为,不限于内的行为,而应当包括外的其他相类似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要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可以,如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侮辱他人的行为等。我们认为,第二种理解是正确的,对此类行为进行调解处理,社会效果会更好,也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第1款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下列行政案件可以调解处理:(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的;(二)因民间纠纷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情节轻微的;(三)其他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2004年5月18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也作了明确规定,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再次,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的情节较重,有的情节较轻。适用调解处理的只限于情节较轻的行为。情节较轻,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比较轻、手段不恶劣、动机不狠毒、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二是治安调解必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主持表现为公安民警主持。如果没有第三人主持,则不能叫作调解;如果不是公安机关主持,则不是本条规定的治安调解。三是双方当事人都有愿意接受调解处理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治安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公安机关不能强制调解。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条文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普遍适用的主要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附加适用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1.警告

警告,是指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告诫,指出危害,促其警觉,使其不再重犯的治安管理处罚。警告是一种最轻的治安管理处罚,属于申诫罚,主要适用于初次实施比较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认错态度较好的人。警告处罚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它充分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警告与批评教育从内容到形式都有许多相似之处,都要摆事实,讲道理,晓以利害,明确责任。可以说,警告是一种特殊的批评教育方法。但是,警告作为一种治安管理处罚,要比批评教育严厉得多。警告由公安机关决定,要制作处罚决定书,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宣布并交给本人。警告处罚比一般批评教育要严肃,因而往往给被处罚人更深刻的记忆。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决定警告,能使一些初次或者偶然轻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受到震动,知错思改,翻然悔悟。实践中,如果以为警告不痛不痒,因而忽视警告、该用不用,则是错误的。这是没有看到实施警告处罚所达到的教育效果的缘故。二是警告使用方便。它的实施,除了开具处罚决定书外,不需要任何设施和物质条件。对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民警可以当场作出警告决定,公安派出所也可以作出警告决定。警告不同于刑法第37条规定的训诫。训诫是人民法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口头方式进行批评教育的一种非刑法方法。本法规定的警告在本质上也属于行政处罚,它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作为行政处罚的警告的主要区别是适用对象不同和作出决定的机关不同。

2.罚款

罚款,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强制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治安管理处罚。罚款的目的是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从而受到触动、教育,并改正错误,以后不再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条对罚款的幅度未作规定,但本法第三章在规定具体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时,对罚款的幅度分别作了规定,大致分为以下几个档次:①200元以下;②500元以下和200元以上500元以下;③1000元以下和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④2000元以下和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⑤3000元以下和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⑥5000元以下和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这样一来,就便于公安机关在决定罚款处罚时,根据每个具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态度等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罚款档次,在法定幅度内,合理确定罚款数额。这里的罚款与刑法规定的罚金不同,罚款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人,由公安机关决定;罚金则是一种刑罚,适用于已经构成犯罪的犯罪分子,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法规定的罚款在本质上也属于行政处罚,它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主要区别也是适用对象不同和作出决定的机关不同。此外,这里的罚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罚款也不同。后者是对妨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诉讼参与人采取的司法处分,目的是维护正常的诉讼程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在适用罚款处罚时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罚款要力求客观合理,符合错罚相当原则。要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通盘考虑,客观分析,力求准确无误,合情合理。不得凭自己的情绪随意确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越法律规定随意进行罚款,更不得以创收或者弥补经费不足为目的而滥施罚款。要做到作出罚款决定后,不仅办案民警自己感到合法、合理,而且被处罚人感到公平、公正,口服心服。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罚款的目的,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二是要严格履行罚款的法律手续。罚款手续是公安机关对被处罚人出具的结论性材料,也是公安机关实施罚款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凭据。办案民警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交给被处罚人,不得给被处罚人打白条,也不得以扣押财物的文书替代;否则,很容易让被处罚人产生怀疑和误解,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

第十一条 [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的处理]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非法财物的处理规定;第二款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所得的处理规定。

1.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非法财物的收缴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统称为非法财物。这里的违禁品,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私自制造、销售、购买、持有、使用、储存和运输的物品。我国规定的违禁品,主要有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以及邪教组织、会道门、迷信宣传品等。赌具,是指赌博行为人直接用于赌博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如麻将牌、扑克牌、纸牌、牌九等。根据20055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 8条和2005525日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0号)第5条的规定,赌资,是指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在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赌博活动中,分赌场、下级庄家或者赌博参与者在组织或者参与赌博前向赌博组织者、上级庄家或者赌博公司交付的押金,应当视为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是指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人直接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如用于吸食鸦片、注射吗啡、海洛因的吸管、托盘、针管、注射器等器具。认定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要注意两点: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而不是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如赌博行为人专门用于赌博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属于直接用于赌博活动的工具,但赌博行为人非专门用于赌博活动,而是在实施赌博行为的过程中偶然使用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不属于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所有的工具,而不是他人所有的工具。本人所有,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对该工具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不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租、借或者偷、抢来的属于他人合法所有的工具。对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等违反治安管理的非法财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收缴。收缴,是指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非法财物收回并上缴到公安机关。

2.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所得的追墩

违法所得,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利益。当非法所得表现为一定的物时,非法所得除包括一定的物外,还包括该物所可能发生的天然孳息,以及利用该物进行经营所获得的物质利益。例如,盗窃怀孕的母羊,则该母羊所生小羊即为天然孳息。再如,盗窃三轮车从事交通运输时,则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通过经营所获取的利益也应当视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当非法所得表现为一定的货币时,非法所得除包括一定的货币外,还包括该货币所可能发生的法定孳息。例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将盗窃的货币存入银行,则该货币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也应当一并追缴。追缴,是指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利益追回,并上缴到公安机关。退还被侵害人中的被侵害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安机关追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利益中,如果属于被侵害人的合法财产,即被侵害人依法享有民事上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经营权的财产,公安机关予以退还,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属于被侵害人无合法根据而事实上拥有的财产,则应当退还给真正的合法权利享有者,亦即更深层意义上的被侵害人。例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盗窃了他人捡拾的物品,则不应当退还给被盗窃的人,而应当退还给将自己的物品遗失的人。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理]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条文释义

本条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和知识、社会生活阅历的发展状况,从对未成年人一贯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政策出发,就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理规定了两种情况,即相对负法律责任和完全不负法律责任。这是从人类的一般成长阶段划分的。一般来说,一个正常人生理上成长到一定时期时,大脑对自己的行为就具有一定的支配能力,同时对外界事物也具有了一定的认识能力,这时可以说自己的行为是代表了自己的意志,并且是受自己意志支配的。根据这种能力的有无,就产生了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未成年人正处在独立意识和辨别是非的能力从无到有,从不完全到完全的重要发展时期,正确确定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开始负责和相对负责的年龄,既非常重要,也非常复杂。本条的规定在沿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的基础上,参考行政处罚法第25条和刑法第17条的规定,作了适当修改。

1.关于相时负法律责任人的处理

按照本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本法贯彻对违反治安管理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具体体现。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由于年龄小,体力、智力处于不成熟时期,控制自己行为和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还比较差,所以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难免带有一些冲动和盲目。同时,从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的情况看,他们还具有可塑性强,易于教育、矫治的特点。因此,本法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一样,对未成年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注重教育、促进未成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改过自新为主,规定了特殊的处罚条款。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利于对违反治安管理的青少年的挽救,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从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适用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同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低限进行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对未成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具体决定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时,不但要根据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行为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动机、行为时的年龄,是否为初犯、偶犯,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违反治安管理后有无悔过表现及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有利于未成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2.关于完全不负法律责任人的处理

按照本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在我国,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同样,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也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予处罚,是指因具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特殊事由,公安机关对某些形式上虽然违反治安管理但实质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任何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法律规定的任何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都不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是原则性的规定,绝对不允许突破这一年龄界限,而对不满14周岁的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并不是说,该年龄段的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就可以不管。,即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也可以将其送工读学校教育。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里的父母,既包括亲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按顺序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被指定的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未成年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被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理]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按照本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精神病人,是指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严重的智能欠缺或者精神发育不全达到中度(如痴愚)或者更为严重程度(如白痴)等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疾患的人。确定精神病人是否应当对自己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负法律责任,应当以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根据。精神病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处于精神病状态的,不负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不予处罚。也就是说,精神病人之所以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是基于病理的作用,是因为其患精神病并由此失去了正确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不由自主地实施的。这是一种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病态行为。根据法学理论和我国法律实践,构成违法犯罪,行为人必须有故意或者过失。精神病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尽管在客观上侵犯了公共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但由于行为人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主观上不存在对其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因此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但是,并不是任何精神病人在任何时候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不负法律责任。因为不是任何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在任何时候都是一成不变的,有的精神病人在有的时候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精神病人分为非间歇性精神病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非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一贯是处于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他们是真正的无行为能力人,在任何时候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不予处罚。间歇性精神病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时有时无,他们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处罚,就要看其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了。如果该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精神状态是正常的,那就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果该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正处于病态,那就不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并不是完全不管。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精神病人,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按顺序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精神病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被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不得放任不管。

第十四条 [盲人和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般说来,精神正常的人的智力和知识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发展,达到一定的年龄即开始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年满18周岁即标志着这种能力达到了完备的程度。但是,人也有可能由于视能、听能、语能等重要生理功能的缺失或者丧失而影响其接受教育,影响其开发智力和学习知识,从而影响其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果这些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对他们像一般正常人一样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就显得不够公正。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是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盲人,是指双目均丧失视力的人。通俗地讲,盲人就是双眼看不见东西的人。聋,是指因听觉器官存在疾患而没有听觉。哑,是指发声器官存在疾患,或者发声器官虽无疾患,但因先天性耳聋而不能讲话。又聋又哑的人,是指同时缺失或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的人。对于聋人或者哑人,由于他们并非同时缺失或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所以不能适用本条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多数是先天或者幼年即双目均缺失或丧失视力,或者缺失或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按照本条的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这里的不予处罚与第12条和第13条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规定的不予处罚不同,它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到有法定的特殊情况存在,对依法本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人,对其不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治安案件时,要结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以及是选择从轻处罚、减轻处罚,还是选择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负法律责任;第二款规定了对存在社会危险性的醉酒的人应当进行保护性约束。

1.关于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

醉酒的人,是指饮酒过量而不能自制的人。目前,对醉酒法律没有规定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的体质和对酒精的耐受力也各不相同,有的人酒量大,有的人酒量小。有些人大量饮酒也不醉,而有些人少量饮酒,血液中酒精含量浓度很低,但其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却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实践中判断一个人是否醉酒,要综合考虑其酒量和酒后行为的表现,因人而异,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后认定。醉酒的人既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也不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人。从医学观点来看,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精神虽然出现了某些变化,但只是高级的最复杂的精神机能开始削弱,表现为语言增多,行为放纵,情绪不稳,常常由快乐变为激怒,并出现冲突与侵犯的倾向。不过,尽管行为人有上述精神上的变化,但并没有完全丧失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他们对周围的事情和自己的所作所为,通常都能分析、判断和理解。同时,醉酒是一种不良习气,它不符合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也有碍正常的社会秩序,应当受到道德和法律的约束。因此,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负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当然,严重醉酒也能使人处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但是,由于造成醉酒的原因是本人在清醒状态时酗酒所致,因而醉酒不能作为不予处罚的理由。反过来讲,如果将醉酒作为不予处罚的理由,那么一些不法分子就会钻法律的空子,以醉酒为借口去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2.关于对存在社会危险性的醉酒的人进行保护性约束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我们可以将这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称为保护性约束。只有对醉酒后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人,才能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如果一个人醉酒后在醉酒状态中只是睡觉,不吵不闹,既不对本人有危险,也不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就不能也没有必要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只有在醉酒人行为失控,丧失理智,不采取强制约束措施,就会发生伤害自己身体,或者伤害他人人身、损坏他人财产、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时,才能进行保护性约束,直至其酒醒。

第十六条 [数过并罚的原则]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本条规定的决定,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实体性问题,作出是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及给予何种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执行,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内容和要求予以具体实施的行为。对一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行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原则。分别决定,是指对于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就其每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依法进行决定,确定对每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合并执行,是指将分别决定的治安管理处罚合并起来,并将同一种处罚的数额和期限相加在一起,最后决定给予哪些处罚及给予多重的处罚。例如,张三殴打李四后,又盗窃王五的自行车,情节都比较严重。公安机关对张三的处罚方法应当是:首先,对张三殴打他人的行为和盗窃的行为分别作出决定,如对殴打他人行为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对盗窃行为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其次,将两次行政拘留的期限相加在一起,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4日;将两次罚款的数额相加在一起,合并执行罚款600元。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决定后,要对被处罚人执行罚款600元、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

本条实质上规定了数过并罚的原则。数过并罚是治安管理处罚的裁量制度,指公安机关对同一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决定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决定其执行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制度。根据本法的规定,数过并罚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必须一行为人实施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是适用数过并罚原则的前提条件。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既可以是行为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行为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二是公安机关必须在对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决定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治安管理处罚。这是数过并罚的程序规则和实际操作准则。实行数过并罚的结果,是对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产生一个决定结果、制作一份《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而不是几个相互独立的决定结果、制作几份《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本条所确定的数过并罚的原则,即对一人所实施的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合并处罚应当依据的规则,也就是以并科原则为主,以限制加重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并科原则,又称相加原则、累加原则或者合并原则等,是指将一人所实施的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决定的处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该原则主要适用于罚款处罚。限制加重原则,又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实施的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应当决定的最重的处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处罚的合并处罚原则。该原则只适用于行政拘留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合并处罚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和基本适用规则如下:(l)决定的数个处罚为罚款的,采用并科原则,将罚款数额累加,决定执行的罚款数额。(2)决定的数个处罚为行政拘留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将拘留期限累加,决定执行的拘留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日。(3)决定的数个处罚对个人为一个警告、罚款、行政拘留、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对单位为一个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的,按照采用并科原则的精神,决定执行的处罚,即对个人可以同时决定执行一个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对单位可以同时决定一个警告、罚款和吊销许可证。但是,决定的数个处罚对个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警告、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对单位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警告或吊销许可证的,不适用合并执行的原则,而只能各执行一个处罚,如不能将两次警告处罚合并为一次严重警告或者合并改为罚款、行政拘留。

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处罚原则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罚的规定。

(l)关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处罚原则。共同违反治安管理,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形态,是相对于单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而言的。共同违反治安管理,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行为指向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整体。每个人的行为,都是违反治安管理有机体的一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按照本法的规定,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从主体上看,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由一个人实施的,无论是实施一次还是多次,都不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但其中只有一个人具有责任能力,其他人是没有责任能力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也不能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二,在客观方面,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尽管每个人在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不同,但都是为了相同的目的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能是一次,也可能是多次。

第三,在主观方面,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也就是说,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且明知共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但一部分人是故意,一部分是过失的,不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分别处罚,是指依法给予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与其各自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相当的治安管理处罚。这就是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处罚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对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的处罚。起主要作用,是指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组织、策划、领导、指挥作用。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身应负的法律责任,按照他所参与的全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比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处罚重。

第二,对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行为人的处罚。起次要作用,是指行为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在整个违反治安管理过程中,较之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所起的作用小。对起次要作用的行为人,应当在比照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对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身应负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予以适当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中有几个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时,起次要作用的行为人应当比照其中处罚最轻的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对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的行为人的处罚。起辅助作用,是指行为人不直接实施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是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创造条件,辅助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对起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应当在比照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对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身应负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对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作用相当的行为的处罚。所起作用相当,是指行为人都直接实施了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在整个违反治安管理过程中,行为人所起的作用旗鼓相当,难分伯仲。对所起作用相当的行为人,应当基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身应负的法律责任,给予行为人相同或者相似的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是指机关、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了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的范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刑法规定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我们认为,这里的单位应当与刑法规定的单位范围一致,因为本法是与刑法衔接的法律。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指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中,公司,是指依公司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具体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企业,是指将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结合起来,独立地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机关,即国家机关,是指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权力等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中央和地方的各级组织,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团体,是指由某一行业、某一阶层或者其他某一方面的若干成员基于共同的目的,自主自愿组成,并经过政府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包括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

二是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必须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成员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单位作为一个整体,一个拟制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实施。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是单位整体违反治安管理意志的体现形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是指经过根据法律和章程规定有权代表单位的机构研究决定。负责人员决定,是指经过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有权代表单位的个人决定。

(l)关于依照本法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问题。按照本条的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积极实施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也就是将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意志付诸实施的人。构成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单位的人员;二是必须亲自实施了具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三是对自己所实施的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情况在主观上存在着明知;四是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的人员。需要强调的是,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都可能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中起着组织、指挥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两者的区别在于,其组织、指挥作用发挥的阶段不同。直接责任人员的组织、指挥作用只能是在着手实施某一具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组织、指挥作用则是发生在决定实施某一具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决策过程中。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认定为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从而也不能给予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亦即直接责任人员中的主管人员。在执法实践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包括:一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二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三是单位的一般负责人;四是单位的部门负责人。但上述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并且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上述人员才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后果负责。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责任人员中,除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规定处罚,包括给予相应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处罚等。

如何具体认定违反治安管理的单位?

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认定单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就可以按照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如果认定单位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就只能按照个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因此,认定单位是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直接决定处罚的对象和方式。违反治安管理的单位,是指实施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负法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必须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单位必须合法存在,即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且合法存在。因而单位在未经合法批准成立之前,实施某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在经合法批准撤销、解散之后,仍然从事某种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都不应当以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论处,而应当按照个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理。二是单位必须是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组织,即具有组织性。任何单位,不论其规模大小,只要它是依法经过批准而设立,就必然有自己的组织结构形式,因而组织性是合法性的必然结果。三是单位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即独立性。这是一个机构或者组织成为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主体的前提条件。一个组织,如果不能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则不可能成为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

实践中认定违反治安管理的单位,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单位内部的组织机构和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问题。目前,一些单位,主要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组织状况较为复杂,设置劳动服务公司、经营部等可以对外活动的组织机构及分公司、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现象比较常见。这些机构和组织能否成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这些机构和组织有决策自主权,对外能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其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成为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反之,则只能以个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2)承包、租赁企业违反治安管理的定性问题。承包、租赁是企业的一种经营方式。一般来说,这两种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进行的经营方式的改变并不影响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对于承包、租赁企业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以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论处,但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时,应当以承包人、承租人为准。

(3)个人合伙组织违反治安管理的定性问题。个人合伙组织虽然可以依法核准登记,但是其一切活动的决策权在于各个合伙人,该合伙组织本身并不具备决策权。因此,个人合伙不能成为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当合伙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这种合伙的意图实际上就是各个合伙人的共同意图,这种合伙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际上就是各个合伙人的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4)个体工商户是按照个人还是单位处罚问题。这个问题可以分为两个方面来看:一是个体工商户自己经营,规模不大,又没有雇工或者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应当按照个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大,雇工7人以上的,按照199584日原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就成了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单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论处,而应当以个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依法给予处罚。

在查处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本法的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单位,不能仅对有关责任人员一罚了之,如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淫秽表演以及为这些违法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应当增加对单位的处罚。我们也一直认为,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除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单位处警告或者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同时,在第三章相关条款将实践中多发的、对社会治安危害较大的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服务业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内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服务业经营单位介绍、容留吸毒、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等行为,明确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同时,对单位规定相应的处罚。这主要是考虑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主管人员实行聘用、雇用制的越来越多,如果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仅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则对单位及其出资人难以起到惩戒作用,难以有效预防和制止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因为出资人可以随时解雇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②19919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7条、1999326日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37条、第40条、第41条等已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作了明确规定。实践证明,这些规定是必要的、可行的、有效的。只在本法第二章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作出原则规定,而不在第三章明确规定哪些是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则缺乏可操作性,容易导致执法的随意性,也容易导致不作为。但是,这些意见未被本法吸收,主要原因是,违反治安管理的绝大部分是个人,没有必要像刑法一样在分则相关条文都明确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且,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执行情况并不理想。

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法第二章虽然未明确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结合本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理:

(l)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依照本法对自然人的处罚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包括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

(2)对单位实施特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治安管理处罚。本法并非完全没有规定对单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是在第三章规定具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处罚时,对单位的个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即第54条第3款规定: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这里的经营者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许可是指行政许可;吊销许可证是指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3)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警告、罚款和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等处罚。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7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本法、加强治安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少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十分必要的。但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为了纠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处罚的同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教育。有鉴于此,本条对几种情形规定为法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这是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

如何理解和运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先要了解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内在含义。这里的不予处罚与本法第14条对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规定的不予处罚,都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到有法定的特殊情况存在,对依法本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人,对其不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它类似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6条对与本条规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行为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免予处罚应当算有违法经历(即通常讲的前科劣迹”),“不予处罚则不算有违法经历。免予处罚,是指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由于行为人具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特定条件,公安机关免予对其处罚。本法第12条和第13条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规定的不予处罚,则是指因具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特殊事由存在,公安机关对某些形式上虽然违反治安管理但实质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前面在解释本法第12条时已经提到,减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这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6条对与本条规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行为规定的从轻处罚不同。从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适用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同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低限进行处罚。具体地说,减轻处罚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以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处罚。例如,本法第46条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违反此条规定,如果具有本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处以警告,即在法定处罚方式行政拘留、罚款之外,选择比这些法定处罚方式轻一些的处罚方式进行处罚。另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处罚。例如,本法第47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行为人违反此条规定,如果具有本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处10日以下行政拘留。这种减轻处罚,是在法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行政拘留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需要强调的是,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前提是,处罚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为原则,即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因此,公安机关在运用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包括本法第12条和第14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手段时,要注意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情况、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具体情况及其悔过情节,对于有些法定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不能仅给予从轻处罚;反之,对于有些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也不能不予处罚。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包括以下五种:

(1)情节特别轻微的。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特别轻微。判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特别轻微,应当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年龄、身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程度,改正的情况,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实施终了,行为人自己已经悔悟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

第二十条 [从重处罚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适用较重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同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高限进行处罚。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适用较重的处罚方式。例如,本法第4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如果具有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处5日以下拘留,即在法定处罚方式行政拘留和警告中,选择适用较重的处罚方式。另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在同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高限进行处罚。例如,本法第47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如果具有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处13日、14日或者15日行政拘留。这种从重处罚,是选择法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行政拘留幅度较高限给予的处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行为人因实施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获取了物质利益的,公安机关还可以在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选择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

第二十一条 [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强制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关押在专门的处所,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治安管理处罚。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都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妇女的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的保护,国家尤其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公安部历来十分重视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妇女的权益,在办案中充分考虑他们的特殊情况,予以特别保护。例如,19951023日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发〔199517号)第2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25条规定:案件办理终结,应当对案情进行全面的分析,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出发,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理,应当比照成年人违法犯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7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28条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1条直接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一)不满十六周岁的;(二)七十周岁以上的;(三)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本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下列行为人,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③70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对于前三种情形比较容易区分,但对于最后一种情形可能产生理解上的分歧。有人提出,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只能是哺乳行为人自己亲生的不满1周岁的婴儿。有的人则提出,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还应当包括行为人自己收养的不满1周岁的婴儿。因为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行为人亲生的婴儿不满1周岁即夭折,很快收养一个不满1周岁的婴儿并自己哺乳。我们认为,从有利于保护哺乳期的妇女,特别是有利于婴儿的成长考虑,后一种理解比较合理。

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但考虑到行为人具有法定的特殊情况,而实际上不执行行政拘留。既包括不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送达拘留所执行,也包括不搞所外执行。不执行行政拘留与所外执行行政拘留的主要区别是,后者是执行处罚的一种特殊方式,前者是不执行处罚。但是,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不等于完全不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会同其家庭、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有人提出,为什么不直接规定不决定行政拘留处罚?这主要是因为,本法第三章有些条款仅规定了行政拘留处罚,如果本条规定不决定行政拘留处罚,那么对有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无法给予处罚,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精神。例如,本法第3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同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不决定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前者虽然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不执行,但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本身是从法律上对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否定,而且公安机关可以据此确定行为人有了违法经历,此后行为人再次实施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后者则没有从法律上对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否定,公安机关也不能据此确定行为人有了违法经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追究时效,又称追溯期,是指对违法犯罪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按照本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为6个月,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就是说,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后的6个月内,公安机关未发现这一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那么在规定的6个月后,公安机关无论在何时发现了这一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对当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条关于追究时效的规定,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对于未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必须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和执法的严肃性。另一方面,对于已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不再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体现了治安管理处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法定追究时效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既然没有再实施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说明他已经改过自新,不再继续危害社会。在这种情况下,再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来惩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并警戒他,已没有多大意义。同时,可以使一时违反治安管理但已改过自新的人放下包袱,安定下来,过正常生活,既有利于安定团结,稳定社会,也有利于公安机关集中力量同现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斗争。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是指公安机关既没有通过自己的工作发现发生了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也没有接到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这一违反治安管理事实的报案、控告、举报,同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也没有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发现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事实,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于有些治安案件,需要经过调查,才能找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追究时效的计算方法。按照本款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的期限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例如,运输危险物质,在途中用了5天时间,应当以最后一天将危险物质转交给他人起开始计算追究时效。连续状态,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违反治安管理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性质同一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状态。对有连续状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最后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究时效。例如,连续盗窃,应当以最后一个盗窃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追究时效。继续状态,又称持续状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对有继续状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持续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究时效。例如,非法拘禁,应当以非法拘禁行为停止之日起开始计算追究时效。

第二十三条 [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和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具体是指机关、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实施这种行为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施加压力,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不合理要求或者发泄不满情绪。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影响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扰乱,是指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进行干扰和破坏,从而影响其工作正常进行。扰乱行为既有暴力性质的,也有非暴力的。暴力性质的扰乱行为具体表现为: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砸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毁坏文件材料等。纠缠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等。非暴力的扰乱行为具体表现为: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起哄、闹事、辱骂。擅自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出入通道。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他工作场所。扰乱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社会后果,即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如有的被辞退的违纪职工拒绝接受企业的正确处理,无理纠缠,致使企业不能正常生产;有的病人或者其家属借医疗事故在医院大吵大闹,不听劝阻,致使医院的医疗工作受到影响。构成本行为的前提是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即未造成停产停业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等其他情形。如果行为人的扰乱行为经有关人员劝阻后,停止扰乱行为,没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则可不予处罚。

(3)根据本条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多次扰乱单位秩序或者造成较大影响、较严重后果的情形。

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顺利的出入、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准则。公共场所根据本条第二项所列举的有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等。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宾馆饭店等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公共场所具有人员聚集量大、流动量大的特征,如果公共场所的秩序受到破坏,就会出现混乱状态,影响其他人的正常活动和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行为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目的一般是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以达到其无理或过分的要求,有的是乘机闹事。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扰乱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在公共场所故意违反公共行为规则,聚众起哄闹事;进行非法游行或者静坐示威,造成交通阻塞,秩序混乱;阻止、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等。

(3)根据本条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造成较大的影响,较严重的后果,如交通堵塞等情形。

3.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秩序。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秩序。本条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行的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而不是指停放在库内或停留在车站、码头待用的公共交通工具。扰乱,主要是指不遵守有关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规定,无理取闹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有很多规定。例如:乘车必须购票;不得拒绝乘务人员查票;必须在站台候车;车到终点必须全部下车;不得违章使用车票、月票;不得在车身和车内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严禁在车内吸烟;严禁携带危害公众安全的蛇、狗等动物乘车;严禁携带危险物品乘车;服从船舶以及港站工作人员的指挥和管理,不得强行登船、抢下抢上或在港口、渡口、码头、售票处和船舶上滋事打闹等。

第二十四条 [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大型活动已成为促进经济、文化交流的重要载体,各种文体、商贸、展览等大型活动的数量急剧增加,规模不断扩大,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活动地域范围逐渐突破行政区划的限制;商业化比例不断加大;参与人员的结构和背景日趋复杂。新的形势要求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管理中必须转变观念、调整职能、规范流程,必须加强法制化建设和理论研究,必须探讨大型活动安保工作的原则,并在原则的指导下不断强化市场理念,加快正规化、科技化建设的步伐,以适应时代的要求。在各类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的举办期间,扰乱现场秩序的问题日趋突出,且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在我国举行的足球比赛等其他体育比赛,经常发生球迷闹事的事件,在处理球迷闹事上,公安机关感到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可以适用,只能笼统地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来进行处罚,在实践处理中也没有统一的执法标准,从而导致执法不公,同一种违法行为,有的可能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有的则可能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有的可能处罚较重,有的可能处罚很轻。为了给公安机关提供明确具体的执法依据,本法增加了扰乱体育比赛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并借鉴国外处理足球流氓的做法,规定了对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12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的,强行带离现场。这样规定也为今后类似北京2008年奥运会和上海2010年世博会等大型活动的成功举办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大型活动,是指由个人、单位(社团)主办,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举办的,由不特定多数人参加的公共活动。主要包括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展览展销、庆典、民间传统活动等。这类活动具有场所公开、人员多、规模大、财物集中、媒体关注等特点。由于社会不安定因素较多,极易发生恐怖袭击事件、群体性治安事件以及群死群伤事故和盗窃、抢夺、打架斗殴等案件,任何疏忽都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和较大的社会影响。因此,大型活动管理在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历来是公安机关,尤其是大中型城市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值得注意的是,本法所称的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范围应该是《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而不包括展览展销、政府组织的庆典等大型活动。根据公安部199911月发布施行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下列活动,为大型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游园、灯会、花会、龙舟会等民间传统活动;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其他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起草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的行政法规,将对大型活动的范围、安全保卫、举办大型活动的许可条件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2)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一般客体是公共秩序,直接客体是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正常秩序。

(3)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

强行进入场内。具体是指行为人不购买门票或者入场券,并且不听工作人员的制止,强行进入场内观看比赛或者进行其他活动,或者虽持有票证,但不服从安全检查工作人员的安全检查,而强行进入场内以及其他强行进入场内的情形。

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擅自燃放烟花爆竹容易引发火灾或者导致现场秩序混乱,从而危及公共安全,发生群死群伤的事件。因此,对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应从管理规范上健全这一防范性要求,禁止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擅自燃放烟花爆竹。其他物品包括衣物、报刊等。实践中,一部分情绪激动的行为人,在大型活动现场有燃烧衣物、起哄闹事等情形,扰乱了现场秩序。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